甲○○於同案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辯護意旨狀陳明:「‧‧‧ 每坪單價均以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由於實際居間之李素香夫婦,自始即言明買 賣價格之高低,以賣方淨得每坪二萬四千元為準,再用『戴帽子』方式拉高價差 ,最後敲定每坪價四千五百元,作為保固公司及高興昌公司董事長乙○○之回扣 。」等語。嗣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再坦言: 「我們土地原開二萬五千元,保固曾經來談也只出二萬三千元,後來柯立委從中 搓合才談成二萬四千元,後來乙○○要求我以二萬八千五百起價。」等語。而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辯護意旨狀明載:「查本件被 告(即甲○○)自調查局以迄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經立法委員柯建銘從中斡旋‧ ‧‧並應乙○○之要求於買賣契約上虛增價格為每坪貳萬捌仟伍佰元,並應允將 虛增之差價貳億貳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返還與乙○○,並於收得 價款後陸續給付貳億元,餘款貳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因八十六年 元月間,乙○○將保固公司股票貳仟張以每股伍拾元計壹億元之價格賣與被告並 已收取價金,同時另約定乙○○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每股陸拾元計壹億貳仟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回該股票,詎屆期乙○○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幾經協議 乙○○同意要求被告免付上開尚未付之差價尾款貳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 肆元以資抵扣等之經過事實,始終坦承歷歷,不稍諱飾,筆錄記載甚明。」等語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提辯護意旨狀並明載:「‧‧‧被告原係願以每坪二 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以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售與保固公司負責人乙○○ ,並應乙○○之要求於買賣契約上虛增價格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並應允將虛 增之差價二億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返還與乙○○,並於收得價 款後以保固公司所付土地款之票據,當場同時陸續交付二億元,上情業經被告警 訊中自白,並於筆錄中記載甚明。」等語,復於台北法院刑事審理中自承:「( 問:在易二三二六號中所言實在否?)實在。」、「(問:你本來土地出價多 少)二萬五千元,對方從二一○○○元、二二○○○元開始出價。」、「(問: 最後多少錢成交?)實際成交價二四○○○或二四五○○元。」等語。再參酌證 人吳文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案件 偵查時證稱:「(甲○○說你知道他當時原先出售價?)我都全知道,八十五年 五、六月就開價二萬五千元。」、「(實際成交價多少?)二萬四千元,原對方 出二萬三千元,我們不接受。」。證人王年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案台 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本案寶山段土地甲○○出價多少?)八十五年四、五 月出二萬五千元,同時乙○○要買土地並要我幫他出價二萬一千元,甲○○不同 意,後來乙○○出二萬二、二萬三千元,甲○○都不同意。」、「(你現在可確 定一坪開價二萬五千元?)是的。」。證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先生於另案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八十五 年十月或十一月初左右,甲○○與乙○○、吳文欽四人在環亞企業家俱樂部談, 甲○○開二萬五千元,乙○○以前有談,但一直談不攏,所以乙○○說他願以二 萬四千元購買,我認為價格很接近,可以談,所以答應幫他們促成,當時甲○○ 有降二萬四千五百元,我說你也差不了五百,最後以二萬四千元成交。」等語( 以上諸情,均經本院閱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於交付甲○○
後,部分價款先後回流乙○○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於乙○○與甲○ ○的洽定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二萬四千元,甲○○所辯當時突受調查局傳喚且 在調查人員一再以乙○○一干人均已收押等詞相恫嚇之下,唯恐遭受羈押,在不 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等語,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文欽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背信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之檢訊筆錄證稱:「‧‧‧(佣金)本來最高百分之一,也就是一千四百萬 ‧‧‧」,而本件土地總坪數為四九、六九八‧六二一坪,若以甲○○所稱每坪 二萬四千元計算,總價金為一、一九二、七六六、九00元,以佣金百分之一計 算,約為一千二百萬元,並非一千四百萬元;而如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成 交價,則為一四一、六四一、0六0元,百分之一則為一千四百萬元,與吳文欽 供稱佣金百分之一即一千四百萬元相符,可知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價為二萬八千五 百元。與依甲○○八十六年度偵字地二五八七一號背信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訊問時供稱:「是依付款比例,若他付一億就拿一成一千萬元。」,然查保 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付定金一億元,高興昌公司付定金一億元,合 計二億元。若係退回差價,其一成應為二千萬元,但甲○○竟交付乙○○五千萬 元;而第一期款保固公司支付二億五千八百六十八萬元,高興昌公司支付二億四 千九百五十三萬元,合計五億八百三十一萬元,若係退回差價,其一成應為五千 萬元,但甲○○竟交付一億元予乙○○,亦與退回差價之事實不符。及證人王年 格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供稱:「‧‧‧甲○○出價每坪三萬元,乙○○ 僅出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增值稅由賣方支付),雙方未談妥‧‧‧」,證人吳文 欽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檢訊筆錄供稱:「八十五年五、六月柯建銘立委介紹這 塊土地,說有好幾家買主,我們大致跟他說三萬元,他有問我說為何這麼貴‧‧ ‧」,可證甲○○原來開價不是每坪二萬五千元,而是三萬元等情,以證明甲○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間供述之不實。但查吳文欽之上開供陳,並未提及私下乙 ○○與甲○○之實際交易合意,而係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浮報價格核算回扣 ,則經換算結果,交易價格當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況縱認八十五年五‧六月 間立委柯建銘介紹時「大致」說(每坪)三萬元,但非意謂終究以此為成交。而 本件為大額交易,過程討價還價勢所難免,王年格前揭所證,亦僅說明雙方討價 還價過程中對價格認同之差異,亦難僅以甲○○曾出價每坪三萬元,即認實際交 易價格為二萬八千五百元,是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丙○○雖亦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乙○○與甲○○低價高報之背信行為,以及其 所製土地評估報告並無不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際,該地 目仍為完工但未完成編定之林、旱地,並未變更地目為丙種建地,而乙○○指示 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地價,中華徵信公司已於八十五 年十月中、下旬間(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述保固公司董事會開會前),即 通知丙○○系爭土地鑑定結果每坪價值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惟正式之專案報告丙 ○○叫中華徵信公司等待,而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始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等情 ,業經證人即中華徵信公司承辦系爭土地鑑價人員李瑋於調查局人員訊問、偵查 中及本院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偵查卷㈡三○一頁、卷㈠ 二四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足信丙○○於保固公司董事會開
會前(即於其提出上述伊製作之二份土地預估效益分析表前)已經知悉系爭土地 鑑價結果。況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坦言:「我著手前述購地業務時即先 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新竹寶山段土地鑑價結果為每坪二萬四千一 百元(含交通用地),我以此值向公司提供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價格之評估 案及簡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㈡二八○頁,卷㈠第七十 七頁至第七十九頁)。而甲○○、證人王年格亦均於偵查中一致指稱丙○○事前 (即本件締約之前)已知悉甲○○等出售系爭土地之單價不過每坪二萬五千元左 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可認丙○ ○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向來知之甚詳。又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已經坦承: 「以我本身之專業,我亦知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購買價格過高」、「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我有收到公司指示停止購買前述新竹寶山段土地之公文,但董事長乙○ ○仍執意進行該購地案而繼續命我積極辦理該購地案後續之土地產權移轉及規劃 案等業務‧‧‧」、「甲○○與乙○○共謀該購地計劃,我只是受乙○○指示辦 理」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㈡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於 偵查中亦供稱本件土地交易情節與保固公司以往其他購地經過多有不同(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然其非但並無積極 檢舉舞弊、或消極不予配合之情形,而對於乙○○之指示密切配合,可見丙○○ 行為之因,雖屬係受乙○○指示,但其事前既知行為係屬不法,甚至於其後經保 固公司多名董事告知禁止之際,其竟不及時揭出上情,更要求王年格給付二百萬 元仲介酬金,益徵其係圖欲促成前開乙○○與甲○○間以每坪土地單價二萬八千 五百元之價格所締之合約可以實現,以便獲取仲介利益。再參以證人林明豐證稱 :伊於前開保固公司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開會之前,並未曾見到丙○○提 出何等土地評估報告或類似之資料供其核閱,伊事前亦無指示蕭某製作系爭土地 效益分析資料等語(見台北地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訊 問筆錄),及另證人王年格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丙○○係主動要求伊必須將 所得之仲介費用之半數交予蕭某,故伊依其算出之金額約二佰萬元電匯至他指定 之其兄弟蕭麟書帳戶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㈡三十四頁), 丙○○明知地價之不實,為貪得仲介利益,曲意配合乙○○浮報買價,自可認定 ,所辯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乙○○與甲○○低價高報之背信行為,以及其所製土地 評估報告並無不法,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增資發行新股時,其公 開說明書內所附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李隆廣,及訴外人李宗賢、林德喜所共同出 具之聲明書,亦表示:「本人等係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前曾就保 固公司購買新竹縣寶山段土地案提出意見,嗣經該公司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並 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等對該購地案已無異議。」,且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 欽源律師,於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更表示:「‧‧‧惟事後該交 易既已於董事會中通過,‧‧‧」,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乙○○依執行決議內容,自無背信之不法情事可言等語。但查,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甲○○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草約,每坪單價二萬八千五百元,共計價款七億一千七
百三十六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九款之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四、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契約審定 。‧‧‧九、壹仟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依 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九款之規定,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再 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甲○○簽訂有關系爭土地 之買賣草約時,乙○○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之第十一 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所做成之決議內容 為:「原則通過購買新竹縣寶山鄉○○段土地面積二四五二八點一九七坪,土地 價款陸億玖仟玖佰零伍萬參仟陸佰元,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 五十為先決要件。」,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是依 該董事會之議事錄,尚非全然無條件通過購地案,仍須視購地之投資報酬率有無 達百分之五十而定。為此乙○○雖曾指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建築部門經理之 丙○○,就系爭土地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 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交由 乙○○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憑據。而於該次臨時董事會復以該投 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不實為由,反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案等 情,業經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偵查時供陳在卷,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許伯、柯文華、李宗賢證述綦詳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被訴共同背信全卷 核閱屬實(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號)。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李宗賢、李隆廣、林德喜、許柏、 楊武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曾聯名函知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第七七頁),表示乙○○並無代表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限,要求乙○○再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決等情,則系爭土地是否購買 ,於董事會議事過程,及就事後丙○○所提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之評估報告 ,是否曲意配合,容有不實等情,與會董事多存質疑、異議與反對,已可認定。 況系爭土地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草約,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中, 及律師蔡欽源之法律意見固均說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事後決議通過」等意旨, 惟參諸前揭公開說明書,亦載明「本人等(即李隆廣、李宗賢、林德喜等)對該 購地案『已』無異議」,益見伊等於是否購地之前董事會議或臨時董事會議,仍 執異議。經按乙○○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利益處 理事務,是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價購系爭土地,縱認終經董事會之同意,則仍應 忠實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此忠實義務,假藉執行職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則明知其事卻配合協議拉抬不實賣價之甲○○,與 曲意配合謀得仲介利益之丙○○,均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六、上訴人雖又稱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高興昌公司,對於購買 價格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始終並無任何異議,且高興昌公司購地後已以其所購系 爭土地部分(二五、一七○.四○二坪)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抵押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一二、四○○、○○○元,依金融機關貸款核准總額之慣
例,均以土地總價值約七成核貸,則由之計算土地每坪價值應有二萬九千元以上 (512,400,000÷70%÷25170.402坪=29,081元/坪)。且上訴人委請中華經建鑑 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合理價格,其鑑定結果 其中丙種建築用地之合理買賣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全部土地合理價格 (總價)為十四億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平均每坪為二萬九千二百 三十三元,中華徵信所所作不動產時價鑑價報告書計算方式有誤,況該報告評估 土地效益價格為每坪三萬二千六百元,顯見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坪二萬九千 二百三十三元,甲○○不可能以每坪二萬四千元為售價,被上訴人以二萬八千五 百元購買,亦未受損害等語。但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商過程,高興昌公司 並未介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丙○○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委託,就買賣標的土地作成鑑價報告,依該鑑價報告評估結果,系 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時價僅為每坪二萬四千八百元。中華徵信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資深估價師李瑋雖自認鑑價報告中有所筆誤,然其於本院亦證稱: 「沒有人質疑報告內容之真實性,所以當時報告中某些誤算也沒有人指正。」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對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中所載之時 價二萬四千八百元並無懷疑,並進而達成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實際買賣合意,上訴 人所辯其時已認系爭土地有每坪二萬九千元以上之價值,以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 ,並未過高云云,已非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購買後加以開發,依投 資效益評估報告所示,每坪土地平均單價可達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實在,但 查於本件系爭土地於正式買賣契約訂定前,乙○○與甲○○既就實際交易價格為 每坪二萬四千元早有合意,則被上訴人公司依此合意購買,每坪單價亦僅須支付 二萬四千元,乃竟經由乙○○之運作董事會,終經以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購入, 其中差額則回流乙○○,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反而獲利云云,自 非可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因乙○○等之背信不法犯行,致受有二億元之損害 ,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所購土地面積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 六六二五坪,若按每坪四千五百元計算差價(即每坪二萬四千元與二萬八千五百 元之價差為四千五百元),則為一億一千零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並非二 億元,如以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面積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 五坪,按每坪差價四千五百元計算,實際亦僅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 十一元,足證所謂每坪差價四千五百元並非事實。且刑事判決所認乙○○與甲○ ○約定低價高報之虛增差額,係由甲○○自每次所收受價金中取出一成交由乙○ ○,然刑事判決又認甲○○第一次收受保固公司簽約定金一億元,及高興昌公司 一億元,其一成應為二千萬元,並非五千萬元,是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前後不一, 亦非實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點五九九坪,其中 被上訴人公司以六億九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十九 點三五,經地政機關實測後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六點六六二五坪。訴外人高興昌公 司則購買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五十點六五,共計二萬五千一百七十點四○二坪,系 爭土地價格係乙○○、甲○○決定後,高興昌公司始加入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高興昌公司所購買之二萬五千一百七十點四○二坪土地,自亦會產生每
坪四千五百元之差額,此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 時陳稱:「‧‧‧差額款項二億餘元‧‧‧」、「我的退給乙○○私人之土地款 係以收受保固公司之支票款,並未利用收受高興昌公司之支票款去退款‧‧‧僅 用保固支票退款較不易被第三者察覺‧‧‧」等語自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卷第五二頁)。故系爭土地買賣於認知上有差額款 二億餘元,尚無違誤。惟高興昌公司願以每坪單價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土 地百分之五十點六五,乃該公司本於市場價格自為決定之結果,對該公司而言, 原無差額損害之問題。至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乙○○原可 以每坪二萬四千元購得之土地,卻以二萬八千五百元購入,甲○○明知其情,而 配合買賣,則其差額每坪四千五百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 一元(四捨五入),自可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逾此部分則難認係 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抗辯依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每坪時價為二四、 八○○元,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每坪價格為二八、五○○元,其差額為 三、七○○元,並以此核算損害額,並不可採。至本件民事訴訟本獨立於刑事訴 訟之外,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乙○○、甲○○刑事判決以關於差額與回流金額 多所不符為辯,自不妨礙本院所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二百 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應予准許(按 關於乙○○部分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算,丙○○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算利息,原判決命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利息,固有違誤,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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