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更(一)字,97年度,6號
TPHV,97,智上更(一),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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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前審雖自行列出附表推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百六 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以一點五倍酌定損害額為二百四 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然其扣除之成本為被上訴人捷成公 司之成本,而非馥媺公司支付捷成公司之成本五千元,且成 本應包含員工薪資、廣告、銷售或店租等等一切管銷費用, 足見上開推算有誤。則依此審酌一切情況,被上訴人之損害 額頂多不到一百萬元,即使以二倍酌定為賠償額,仍不致超 過三百萬元。而三百萬元既為違約及惡意侵害智慧財產權的 賠償,屬賠償總額之預定,則馥媺公司依約賠償違約金三百 萬元,應已足以完全填補被上訴人二人專利權受侵害之所有 損害。而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法之原則。被上訴人 無論是捷成公司或乙○○,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 賠償。
㈣又查被上訴人僅證明證人張戎欣曾至馥媺公司訂製一件黑色 塑身衣之事實,證人張戎欣並明確證稱:「我不清楚馥媺公 司是交給誰去做。」(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而 依證人施淑惠甲○○之證詞,證人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 以庫存品修改,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馥媺公司委託豈意公司製造系爭專利物品之商品及數量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均有如前述。被上訴人 雖又主張甲○○自認其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至原法院作證時仍幫馥媺公司修改塑身衣,捷成公司 僅甲○○有打版、繪圖之能力,故豈意公司所有製造侵害被 上訴人專利權之商品均係甲○○製作,應與馥媺公司、豈意 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云云。惟 查,甲○○係自認「修改」衣服而非製作,而捷成公司與馥 媺公司間曾有代理銷售之合約,足見馥媺公司曾銷售捷成公 司製作之塑身衣。而馥媺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委託豈意公 司修改先前與捷成公司合作製作之塑身衣,有委託聲明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甲○○幫忙修改馥媺公司 送來購買自捷成公司製作之衣服,自與被上訴人指稱之仿冒 無關,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且塑身衣並非僅被上訴人捷 成公司有能力製作,電視購物台或菜市場亦有販售,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足認打版、繪圖之能力並非捨甲○○之外別無 他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空言指稱馥媺公司銷項發票 所示商品均係源自豈意公司所製造,豈意公司製造侵害被上 訴人專利權之商品,且均係甲○○所製作云云,顯非可採。 再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馥媺公司有委託豈意公司全新製



造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行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亦僅能認豈意公司為上訴人馥媺公司之使用人,銷售所得 之利益均歸馥媺公司,豈意公司受託製作僅賺取些微之代工 費用,侵害專利權之責任,自應由委託製作之馥媺公司負擔 。更何況,無損害即無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由馥媺 公司應給付之三百萬元獲得完全之賠償。則上訴人豈意公司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丙○○、追加被告甲○○,自無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乙○○就其所有系爭專 利曾授權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製造銷售,雙方並約定若有第三 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時,其損害賠償額由二人各取一半,則被 上訴人乙○○得就損害額之一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惟查上開損害賠償額由二人各取一半之約定,應屬專利權人 即被上訴人乙○○與專屬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捷成公司間之 內部特別約定,僅於依專利權受侵害行使損害賠償時方有其 適用。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甲○○等,既經本院認定不另 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應 已包含於被上訴人捷成公司向上訴人馥媺公司請求給付之三 百萬元賠償之中,被上訴人乙○○得依約向被上訴人捷成公 司請求所獲得賠償之一半,不得再向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甲○ ○等請求連帶賠償。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依與馥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 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馥媺公司應賠償捷成公司三百萬元 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而三百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就同一仿冒行為,捷成公司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馥媺公司 給付其他賠償金額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上訴人 馥媺公司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丁 ○○,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理。又查被上訴人僅證明證人張戎欣曾至馥媺公司訂 製一件黑色塑身衣之事實,而依證人施淑惠甲○○之證詞 ,證人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以庫存品修改,依據專利法第 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可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馥媺公司委託豈意公司製 造系爭專利物品之商品及數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採信。況馥媺公司依約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屬賠償總額之 預定,應已足以完全填補被上訴人二人專利權受侵害之所有 損害。而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法之原則。被上訴人 無論是捷成公司或乙○○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丁○○豈意有限公司丙○○、及追加被告甲○○ 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上 訴人馥媺公司等人及追加被告甲○○連帶給付乙○○三百四 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判決未予詳查 ,判命上訴人丁○○豈意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一 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及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乙○○,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主張 上訴人丁○○豈意有限公司丙○○、及追加被告甲○○ 應再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乙○○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被上 訴人之追加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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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豈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