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62號
TPHV,93,重上,462,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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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可歸責,是和驛公司以其受有加害給付,主張應依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六、和驛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既係共同不法侵害 和驛公司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 對和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和驛公司所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和驛公司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機器設備、圖書圖 書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成品、半成品、材料二百零六 萬零五百元,且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十 一個月營業損失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另自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受有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營業 損失(逾此數額損失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論述 )等語,業據其提出損害金額明細表、現場物品相關照片及 和驛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八四 頁至二00頁),然為上訴人聯美公司、亞聯公司所否認, 並以上開文件均係和驛公司片面製作,不得證明和驛公司確 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依據等情為辯。
㈡經查,和驛公司提出之損害金額明細表固係其所製作,惟系 爭房屋因遭本件侵權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危樓」, 在進行拆除前,上訴人亞聯公司派當時該公司工程人員楊智 松至系爭房屋內清點挖掘出來之物品,在現場看得到實物之 部分則拍照存證,未看到實物的部分則係由和驛公司公司員 工敘述,只要有照片之部分均係經其現場清點,並曾回報亞 聯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楊智松於原法院結證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又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係 和驛公司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依法申報所載,且核八十 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申報書所載財產目錄之內容均無太大 出入,聯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復未就國稅局曾就和驛公司該三 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有何不實作出處罰之行政處分,是和驛公 司所提之損害金額明細表既係經亞聯公司工程人員楊智松清 點,且和驛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均係依法所載,是聯美公 司、亞聯公司辯稱此開文件係和驛公司臨訟製作,進而欲否 定和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自非可採。
㈢關於機器設備及圖書等部分:和驛公司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機器設備及圖書部分之損害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已提出損害金額明細表為據,根據證



楊智松之證述,此明細表內尚有實物存在者均以拍照方式 存證,且經其清點,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可析述如下: ⒈已埋入地下、無實物存在部分:此部分和驛公司請求之金 額係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項 至第四十四項,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項、第六十五項至第六 十七項,第十九頁第七十二項、第七十六項、第八十四項 、第八十八項至第八十九項,第二十一頁第一項),依據 證人楊智松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損失係依據和驛公司員 工之陳述而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一五○頁),並非其親見 親聞,即和驛公司是否有此部分之損害無從認定,自應由 和驛公司舉證證明,然核和驛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財產目錄,上開物品中僅有網印機、 噴砂機名列其上(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項、第二 十頁第一項),且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三萬九千七百二十 二元、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均低於和驛公司主張之十 萬元、三萬元,自應依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即五萬二千六 百三十九元)始謂允妥;至於其餘物品之損害因和驛公司 無法舉證,自無從准許。
⒉尚有實物存在部分:此部分和驛公司主張之金額係二百四 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卷原審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所 示,扣除如前第⒈項所示之部分),經查依據證人楊智松 於原審之證述:「(問:卷附損失暨金額明細,表是否你 清點無誤,在底下簽名的?)有附照片的部分,是有看到 實體的東西,至於堪用否,我無法判斷。金額部分不在我 簽名的確認範圍。……這幾張的數量我在最後一張有附註 都是依照照片上的數量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 ○、一五一頁),足證和驛公司確實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 害,自不因其未列入申報營所稅之財產目錄而得否認。然 此部分物品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究為若干,除經和驛公司 於上開明細表予以填載外,未見有其他證據,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等物品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自有相當價 值,且依和驛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 錄上財產之殘值,大部分均在取得原價百分之三十以上, 是和驛公司曾於所提書狀內曾表示以損失明細表金額三成 計算(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七頁),應認能與其所受損害之 部分相近,是和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應以七十二萬一千 八百七十五元為度(即二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乘以百



分之三十而得),始為允妥。
㈣關於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和驛公司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為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固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依證人楊智松之證詞,此等物品均 尚存在且經其清點、拍照存證,是和驛公司確實有此等物品 損毀之損害。上訴人亞聯公司、聯美公司則表示此部分請求 金額過高,經查和驛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成 品、半成品、材料之數量、金額、價值,惟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等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均尚存在,自有相當價值,經核和驛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 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此三個年度之期末存貨價值 分別為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 百八十三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即本件事故 發生前三年之存貨價值均持續遞減,且營所稅申報資料之存 貨,均屬成品,並於年底庫存,而損失明細表所列大多為半 成品,價值較低,且事故發生於五月間,猶待和驛公司半年 多之生產、營運,方能有年度之期末存貨價值,是以本院認 依所得心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和驛 公司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營業損害部分:和驛公司主張其承租房屋及機器設備受 毀損時,和驛公司平均每月有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 營業收入,此項收入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自事發時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已經十一個月,請求賠償損害為三十 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等情,惟為上訴人亞聯公司、聯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和驛公 司之營業收入並無如此之高等情為辯;經查,本件得以證明 和驛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文件,即和驛公司之營所稅結算申報 書,和驛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毛 利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是以此為標準作為計算,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十一個月營業損失 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即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 乘以十一除以十二而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則應以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即三十八萬一 千二百十一元除以十二而得),始為允妥。
㈥綜上,和驛公司所受之損害合計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 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三萬



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七、綜上所述,和驛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亞 聯公司、聯美公司連帶給付和驛公司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 五十七元,及均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一 千七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和驛公司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 相關規定、建築法第十八、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 ○○等八人就系爭房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和驛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亞聯公司 、聯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亞 聯公司、聯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亞聯公司、聯美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亞聯公司、聯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和驛公司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和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亞聯公司、聯美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和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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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