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修正之民法第213 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2條亦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及摩天輪停止營運之所失利益,於法有據,惟就其 得請求之範圍,析述如下。
(三)關於瑕疵修補必要費用部分:
①兩造89年1月7日會議結論第2點所載:「對於摩天輪 異聲及抖動現象之後續修復事宜,擬由本中心(即被 上訴人)聘請義大利MOSER公司技師來台徹底修復, 其費用由翎峰公司(即上訴人)支付或由本工程之保 固金支付」,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計價結果,該摩 天輪提供原廠MOSER維修服務所需修補必要費用共計 美金4萬5600元,以當時台幣與美金匯率31:1計算, 折合新台幣141萬3600元,此有祥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祥岡公司)89年6月13日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7 頁),則此修補費用既係使摩天輪得達通常使用之必 要費用支出,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141萬3600元,自屬有據。況原審法院於92年5月5 日作成判決後,被上訴人即與漢魁工程行簽訂系爭摩 天輪整修工程合約,自92年7月間開工,迄92年12 月 間正式驗收,契約金額為219萬8280元,此有上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6頁) ,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修補費用之請求,並無不適當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提出檢修報價長達7個 月,致檢修費用增加等語。經查,89年1月7日兩造協 議由被上訴人行聘請義大利MOSER公司修復之結論後 ,延至89年6月13日始獲報價,乃因被上訴人原透過 MOSER公司在台代理商平連公司與義大利MOSER公司聯 繫,但因義大利MOSER公司先前與上訴人有履約糾紛 而不願前來維修,且被上訴人認為平連公司之初步報 價太高,另監造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 華顧問工程司)認國內無此維修工作之合格廠商,並 建議仍請原廠派員前來維修,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89 年4月27日(89)中建字第11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5至126頁),經被上訴人再透過平連公司 接洽,平連公司委請祥岡公司與MOSER公司聯繫,始 獲該報價等情,此過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被
上訴人為求週延,而輾轉詢價,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 誤報價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顯不可採。 ③上訴人又辯稱:其所提出之保固金所生之利息,屬其 所有,爰主張就保固本金及所生孳息債權抵銷修補費 用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保固 保證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即上訴人 )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依工程標 的性質定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9頁正面), 本件上訴人分別提出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面額為55萬9200元、15萬7000元、15 萬7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見本院卷㈠ 第280頁),依約將其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為保固保 證金。上開3筆定期存款存單合計金額為87萬3200元 ,占系爭合約總價款4366萬元之百分之二,與系爭合 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並無牴觸,亦與「台北市立兒童 育樂中心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保固金:本工程 驗收合格領取尾款前,承包商應先依規定繳納結算百 分之二之保固金」(見原審卷㈡第150頁)並無不符 。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行使解約,由第一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將本息105萬1738元(本金87萬 3200 元,利息17萬8538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 銀行(現已被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第 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92年12 月16日92年一長春字第304號函(見本院卷㈠ 第279 頁)、相關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 、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在卷可稽。本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91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之效力固然 及於利息部分,得予收取,但依「台北市立兒童育樂 中心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業已規定:「...,俟 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審卷㈡第150頁), 足認保固金之利息仍屬上訴人所有。況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0條第2項之規定,所收取之孳息應予順序 抵充費用、利息、原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縱其應 負瑕疵修補費用責任,其提供之保固本金及利息應予 抵銷修補費用,應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解 約,由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 銀行公庫部帳戶,有質權本金87萬3200元、利息17萬 85 38元,合計105萬1738元,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有何 實行收取孳息所生費用之權利,則上開105萬1738元 應得抵銷上訴人應負之修補費用債務。依此計算,抵
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修補費用為36萬1862元( 0000000 - 0000000= 361862),原判決未審酌該保 固保證金所生利息亦經被上訴人收取之事實,僅准上 訴人抵銷本金87萬3200元,而認為上訴人應再給付54 萬400元,容有未洽。
(四)關於營運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4日開幕之日起,迄至89年 10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扣除非營業日 ,其共有423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止營業 ,並提出摩天輪設施營運狀況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136頁);上訴人辯稱:上開423日,應再扣除其 履行保固責任所需之停止營業使用日數等語。惟查, 該摩天輪若未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 ,被上訴人自無修補之必要,而可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獲得預期之營業收入,是上訴人辯稱應將履行保固責 任所需之停止營業使用日數扣除,應屬無理(惟本件 原審誤將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所需之停止營業使用日 數予以扣除,自有不當,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又因上訴人無能力進行保固維修 ,兩造於89年1月7日達成修復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 維修,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之保固責任於是日即已終了,該責任終了後之營業 損失,自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提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停止營業之日數計88年1、2、5、6、7、8、9、10、 11、12月,分別有4、11、8、24、9、9、26、26、26 、26日及89年1月有7日,合計共176日(4+11+8+ 24+9+9+26×4+7=176,參照原審卷㈠第136頁之 統計表)為可採信。
②次查,被上訴人以統計學方法,計算出被上訴人每日 之營業收入損失平均為2萬8235元,此有摩天輪每日 營收平均值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此 統計學之計算結果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 第17至18頁),惟其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營運期間,平 均每日收入為3萬4437元,如認所失利益為2萬8235 元,豈非每日淨利收益為82%(28235÷34437=0‧82 ),各行各業皆無如此高之獲利性等語。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抗辯之情,未為何陳述,本院認上訴人所辯不 得逕採統計學之計算結果為據,應屬可信。故上開營 業收入應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人事費用及營運成
本後,所得之營業盈餘,始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消極利 益損害。惟被上訴人主張無法計算出淨收利益之數額 (見本院卷㈤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機關 之功能在於社會教育性,而非營利事業之性能,自不 認為每日淨利收益為每日收入額之82%;另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陳 述一切情況,認合理利潤為每日收入之20%為適當。 故所失每日營業利益應為5647元(28235×20÷100= 5647),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運損失為99萬38 72元(5647×176=99387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得予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135萬573 4元,及其中營運所失利益99萬387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即89年1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乙、反訴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6月27日簽訂「台北市立兒童育樂 中心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摩天輪暨峽谷列車 遊樂設施,合約總價款4366萬元,其於系爭工程期間,增作 非原系爭合約所訂之項目:包括系爭摩天輪部分之土質改良 、乘坐吊籠改為RC平台、土木電機技師審查、避雷針設備, 及系爭峽谷列車部分之月台結構加寬、不鏽鋼氟碳烤漆扶手 增作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得辦理變更設計,並 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增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因而所 生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合計285萬3475元(摩 天輪增作部分230萬7802元、峽谷列車增作部分27萬6867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萬339元、稅什費25萬8467元)。又 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負責向國外廠商以外幣美金或馬克購 買進口材料,當時台幣與美金匯率31:1,台幣與馬克匯率 28:1,嗣得標後,適逢世界性金融風暴,台幣大幅貶值, 非事先所能預想,致虧損312萬9461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體察商艱,將此非可歸責於兩造所生之損失,各自 分擔二分之一即156萬4730元(312萬9461÷2=0000000.5 ),以符合公平正義。上開二項請求合計為441萬8205元,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8205元,及自反訴起訴日即 89年12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①反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增作部分,或未 依系爭合約所定程序提出計畫書並經其事前同意而擅自施作
,或其施作用以抵銷工程遲延責任而應由反訴上訴人自行吸 收工程款,或其工程款本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總價款中而不得 訴請更行給付,是相關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及稅什費亦 無增加給付之理。②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台北市兒童育樂中 心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條約定,系爭合約一經簽訂,將來 無論匯率之漲跌,兩造均不得藉詞增減,上訴人本得向銀行 預定遠期外匯以避風險,竟未為之,況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列 出工程價款,竟於得標後仍欲向外國製造商多方殺價,致未 能在有利時期開出信用狀,縱因匯率變動遭受損失,亦咎在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441萬 8205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四、兩造就86年6月27日簽訂「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工程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摩天輪暨峽谷列車遊樂設施,合 約總價款436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2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增作部分,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 增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因而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 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匯率損失非可歸責於兩造, 自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二分之一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① 上訴人得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增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因而 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及其範圍。②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匯率損失之二分之一。茲分述於後。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因而所生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及其範圍:
(一)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上訴人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 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由此條約定可知,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 新增工程項目之權利,上訴人則無此權利。
(二)關於系爭摩天輪增作部分:
①土質改良:
依據北市施工驗收程序第9條第1項之規定,工程施工 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因地質情況必須變更
設計者,工務所(即上訴人)或監工應據實申述變更 設計理由、辦法及經費,簽報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 )首長核定,並報請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及有關機關辦理會勘(見原審卷㈡第139頁), 是本件摩天輪如因地質情況須變更設計,上訴人應先 具體提出其認為系爭增作工程地點之地質情況與其在 投標前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發給之「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園區地基鑽探報告參考資 料」所描述之地質情況二者有何不同,並經大地工程 師簽證之鑽探報告等書面文件,列出其所作之鑽探數 據及其他足以令被上訴人信服之理由暨辦法、經費, 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報請台北市政府 教育局及有關機關辦理會勘。惟本件上訴人竟未依上 開程序規定辦理。次查,依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補充 投標須知第12條之規定:「廠商於領圖後必須自行察 看工地現場狀況及地質,確實暸解施工範圍及項目, 如圖說未詳部分或標單項目數量與圖說不符,以顧問 公司說明為準,並必須自行調整標價,以總價決標」 (見原審卷㈡第15 1頁);又依系爭工程基本條件第 五、3.(6)規定:「基礎設計應考慮A.機械設施之 穩定度需求。B.長期及短期之結構安全。C.地質容許 承載力及沉陷量」(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九、1. (12)規定:「本件工程為總價責任施工,圖說標單 內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計標參考。承包商 有義務提供合約要求之所有設備,以及提供合約雖未 特別說明卻為全系統之安全且效操作所必須之設備、 材料、施工或設計等,以達合約規定之所有功能,但 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5 頁)。依上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即應先行前往 系爭工程之工地察看地質甚至鑽探,以確實暸解施工 之範圍及項目,而調整其正式投標前初擬之總價。詎 上訴人於得標並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經監造人中 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後,始以系爭工程內摩天輪部 分之工地地質太軟為由,於87年2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變更設計並增加工程費,經被上訴人於87年 2月23日以北市育總字第424號函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設 計及增加工程費(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則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後,仍進 行其所謂的土質改良工程,主張此增作部分之工程款 159萬154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②乘坐吊籠改為RC平台:
上開摩天輪之乘坐吊籠由金屬平台改為RC平台,此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係上訴人用 以抵銷工程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增作費用 而施作等語,此有上訴人87年8月11日函翎(87)字 第81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中華顧問 工程司87年8月24日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被上訴人87年9月5日北市育總字第2271號函(見原審 卷㈡第158至160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9月23 日北市教八字第87257584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61 至162頁)、上訴人87年10月3日北市育總字第2554號 函(見本院卷㈤第4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抵銷遲延責任之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既已表示願意 自行吸收此項工程款,其再為訴請此部分增作之平台 費用,應屬無理。
③土木電機技師審查: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基本條件說明第九、1.(7)規 定:「承包商投標報價須考慮報價內已包含之項目: (7)國內開業專業技師所有相關簽證及檢驗試車等 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約定,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投標報價時,應將土木電機技師審查費用包 括在總價內,自不許其嗣後主張另計技師審查費用等 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其縱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另行支付土木電機技師審查費用,惟上開契約既已 約定投標報價包含此項費用,上訴人投標報價時未予 計入,依約自不許其再為此項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 抗辯應屬有理。
④避雷針設備:
上訴人主張避雷針設備為增作之工程,應予付費,被 上訴人則辯以依工程基本條件說明第三、(一)、11 之約定,避雷針設備屬於摩天輪工作物之一部分,自 已包含在上訴人投標時所報之總價中,不准許其再為 給付之請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工程基本條件之約定 ,認為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
(三)關於峽谷列車工作增作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增作月台結構加寬、不銹鋼氟碳烤漆扶手 增長23公尺之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此 部分與上開RC平台工程,皆為上訴人增作用以抵銷所延 長之工期,其無庸另行付費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
87年8月11日函翎(87)字第81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 5至157頁)、中華顧問工程司87年8月24日備忘錄(見 原審卷㈠第215頁)、上訴人87年9月5日北市育總字第 227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0頁)、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87年9月23日北市教八字第8725758400號函(見原 審卷㈡第161至162頁)、上訴人87年10月3日北市育總 字第2554號函(見本院卷㈤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延長工期抵銷遲延責任之情,為可採信,應不許上訴 人為給付之請求。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部分: 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第貳、肆點,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及稅什費之費率各為總價之百分之零點四及百分 之十(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所 主張之上開增作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合約 之工程款總價並無變動,故該依工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兩項費用自亦無從增加, 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匯率損失之二分之一: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之情事,雖發生於 89年5月5日施行前,惟依上開規定,亦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 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規 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 判意旨)。本件系爭合約附件之「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條約定:「合約訂定之總價,. ..,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匯兌之漲落,對於標單詳細 表所定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見原審 卷㈡第190至191頁),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既已 有此約定,顯然匯率損失之風險已為兩造簽訂契約時所 預料,而非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料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失。 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餘地。 (三)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得向銀行預定遠期外匯以 避風險,竟未為之,又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列出工程價款
,竟於得標後仍欲向外國製造商多方殺價,致未能在有 利時期開出信用狀,其因匯率變動遭受損失,亦咎在己 等情,本院審酌兩造於86年6月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時, 上訴人應已有各項工程價款之報價,如其後有匯率之變 動損失,應屬其公司財務運作不周全所致,故被上訴人 抗辯咎在上訴人本身,亦屬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作之工程費用及 分擔匯率損失,均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35萬5734元,及其 中營運所失利益99萬387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89 年1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爰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另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作之 工程費用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匯率損 失,均屬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其上開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及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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