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01號
TPHV,106,重上,40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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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柏億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錢逸仙(即錢祖年錢李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柏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錢逸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劉柏 億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劉柏億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錢逸仙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錢逸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劉柏億上訴部分,由錢逸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 劉柏億負擔;關於錢逸仙上訴部分,由錢逸仙負擔。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劉柏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錢逸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錢李桂芳(即錢祖年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07年2月 17日死亡,上訴人錢逸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355 頁),其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5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劉柏億主張:伊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6分左右,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沿桃園 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 ○○路○段00號前,因對造上訴人錢逸仙(下稱錢逸仙)之 被繼承人錢祖年徒步推行手推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致伊與錢祖年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 骨骨折、眼眶骨折、中樞神經重度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877元、看護費 用1334萬4676元、醫療器材及用品7萬5702元及交通費用936



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0萬7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損害,伊為一部請求賠償893 萬4894元。錢祖年業已死 亡,錢逸仙錢祖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如數給 付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錢逸仙給付劉柏億893 萬489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 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錢逸仙抗辯:錢祖年因該路段未設有人行道,沿介壽路二段 往大溪方向占用外側車道推行手推車前進時,遭劉柏億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錢祖 年,致生系爭車禍,與錢祖年先前有無違規穿越馬路無關, 劉柏億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責任。縱認錢祖年就系爭車禍有 過失,劉柏億請求賠償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其中6 萬2700元 與劉柏億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其定期接受復健,病 況漸漸好轉,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判決援引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3 年間 鑑定報告數值作為計算減少勞動力之基準,顯失公平且與事 實不符;另劉柏億請求慰撫金亦嫌過高。又劉柏億無照駕駛 、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錢逸仙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劉柏億229 萬1395元本息,並駁回劉柏億其餘之請求。兩造 各自提起上訴。
劉柏億上訴部分:
劉柏億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柏億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⑵錢逸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祖年之遺產範圍內 ,再給付劉柏億664 萬349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錢逸仙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錢逸仙上訴部分:
錢逸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錢逸仙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劉柏億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劉柏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
劉柏億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沿桃園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與錢祖年徒步推行手推車發生碰撞,致其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眼眶骨折、中樞神 經重度障礙等傷害。
錢祖年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劉柏億主張錢祖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劉柏億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錢逸仙抗辯劉柏億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若錢祖年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劉柏億 得請求錢逸仙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錢祖年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劉柏億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亦明。
劉柏億於99年5月1日晚間7時6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 東沿桃園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與錢祖年徒步推行手推車發生碰撞,致劉柏億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錢祖年因系爭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股骨折、 右側第3、4、5 根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 害,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 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97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75頁 ),可見其傷勢均集中於身體右側。證人謝麗容於刑案警詢 時證稱:「看見劉柏億機車撞倒推手推車的錢祖年,我當時 要到介壽路拿衣服去洗衣店烘乾,劉柏億機車由桃園往大溪 方向行駛,錢祖年是由介壽路1段6號前推車橫向穿越馬路要 往銀和街」(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6頁)、偵查中證稱:「我 當時去溜狗,我那時走在介壽路上,我是看到年輕人往大溪 方向騎,老人他推一車資源回收箱要橫越介壽路,我當時有 阻止他,但是他好像沒有聽見,所以車禍才會發生」(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卷第35頁)、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我有看到1 個阿伯用推車推1 疊很高 的紙箱要過馬路,有1 個年輕人騎機車要往大溪方向騎,後 來就發生車禍,阿伯是從大潤發對面的方向往大潤發前進, 車禍發生後阿伯與年輕人都倒在介壽路的地上;年輕人是從 桃園騎機車要往大溪,老先生是從對向要穿越介壽路;我沒 有阻止他,我在另一邊運動,怎麼阻止他」(見原審卷㈢第 32至34頁),證人謝麗容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無阻止錢 祖年跨越馬路,雖先後供述歧異,然其就錢祖年是在推車橫 越馬路時與劉柏億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基本事實,則始 終證述不變。
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現場係繪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直路、限速 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劉柏億錢祖年均位於介壽路二 段桃園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41至44、58至66頁)。依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 由西往東依序為手推車、血跡、帽子(安全帽)、機車(見 原法院調字卷第42頁);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如果行人 (指錢祖年,下同)是沿著馬路邊走的話,人夾在機車與推 車之間,撞擊後的佈局比較不會如圖所示,且有目擊者(指 謝麗容)說行人是由北往南橫越馬路,兩者比較綜合判斷, 行人橫越馬路與機車發生碰撞,才比較符合現場圖所示之跡 證,因為從跡證的分佈,行人被機車撞擊後有拋、飛躍起來 倒地落地在血跡附近;機車碰撞車損嚴重部分集中在車頭, 可反應機車速度快,且有碰到行人的手推車,若碰到行人本 身,固然也會造成如此車損,但兩者情形比較起來,機車碰 到手推車的可能性比較高;根據(錢祖年)診斷證明書記載 ,行人除了頭部受傷外(此為一般車禍常見外傷),行人主 要傷勢是右側鎖骨、右側第3、4、5 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 等傷勢,都集中在身體的右側,加上現場圖所示位置,顯與 證人(指謝麗容)所述行人在碰撞當時是由北往南橫越馬路 的陳述相符。根據以上事證,因此判定行人在由北往南橫越 馬路時,與機車發生碰撞;通常這種兩輪的手推車,沒有支 撐,發生碰撞其他部分就會著地,接著容易停止,如果正面 被猛力撞擊,因為手推車是金屬製,路面會有刮痕;從機車 與手推車的車損狀況,無法判定行人以拉行或推行方式移動 手推車,但這不會影響行人係由北往南橫越馬路的判斷,因 為行人的傷勢與證人的證述相符,如果當時行人是推著手推 車沿著道路行走,與機車發生碰撞時,所受的傷勢,應該是 背後;因為機車的行進方向就是沿著道路,而行人的傷勢就



是集中在右側,不論以單手或雙手甚至側身推行手推車,撞 擊的當下,行人的面向就是與機車行進方向呈90度,至於手 推車在行人的哪個方向這就不一定,有可能是側身推行,因 為該二輪手推車,只要能夠掌握質心,是很省力且非常靈活 ;如果是彈飛落地所造成的傷勢,很少情形會集中如果是彈 飛落地所造成的傷勢,很少情形會集中在右側肋骨第3、4、 5 節、右側腓骨(靠近小腿處)、右側鎖骨(靠近肩部)等 傷勢,而多是集中在頭部、肩部、屁股、膝蓋等處,而與本 件行人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右側不同;機車撞擊手推車後,理 論上手推車是往機車行進的下游,甚至帶有轉動的可能性, 至於手推車上的裝載物會如何運作,因為沒有精確的資料, 所以我無法判斷,這也涉及到綑綁裝載物的狀態,但不會影 響到我的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至299 頁),鑑定證人吳宗修現任職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 專任副教授,擔任臺灣省桃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20餘年(見本院卷第292 頁),並於本院具結供述在卷,足 見其確有交通事故原因鑑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堪認為適格 之鑑定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揭事故現場圖、錢祖年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相符,應屬客觀可信。準此,可見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錢祖年推行手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劉柏億騎乘系 爭機車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進時,發生碰撞,應 甚明確。
錢逸仙雖自行提出光碟模擬畫面,模擬各種行人在碰撞發生 前使用手推車的行為,抗辯錢祖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穿 越馬路,而已沿著路邊行走等語,並提出模擬光碟為憑(見 原審卷㈡第33頁)。然錢逸仙自承該光碟模擬是伊以FLASH 軟體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可見該模擬動畫係錢 逸仙單方意向製作,該軟體是否具有正確理論基礎,並輸入 相關數據而可正確模擬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已非無疑;鑑定 證人吳宗修證稱:「該軟體是一個繪製的程式,與專業的模 擬軟體相差甚大,據我所知,逢甲大學就有購買PC CRASH軟 體(高階軟體),交大只備WM2D軟體(簡易型二維);且依 照錢逸仙的陳述,該動畫確實是單方意向所製作,製作者按 照其預定結果設定串結而成,所以不具任何參考價值」(見 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上開錢逸仙自行製作模擬系爭車 禍發生之動畫光碟,自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憑。錢 逸仙徒以錢祖年傷勢集中身體右側,且錢祖年係將手推車置 於自己前方推行,依手推車橫倒方向係由右後往左前斜列, 抗辯系爭機車係由外側車道右方與已完成跨越道路分向線後 沿介壽路行走之錢祖年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錢祖年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肇致系爭車禍,業如前述,則其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令車禍現場桃園往大溪 方向道路旁,未設置人行道屬實,亦不能阻卻其過失,是錢 逸仙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欲證明該路段人行道舖設狀況及 錢祖年無故意占用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即核無 調查必要。又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兩造合意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 、暨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所為證述,均本同斯旨,研判: 錢祖年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㈢第234至238頁), 足認錢祖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而劉柏億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100 年12月20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法院調 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74、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錢祖年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劉柏億系爭傷害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是錢祖年之過失行為與劉柏億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故劉柏億主張錢祖年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劉柏億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萬5877元、醫療器材用品 費用1 萬3002元、交通費用9360元、看護費用111萬900元、 減損勞動能力270萬7950元及慰撫金75萬元,合計479萬7089 元之損害,其主張之損害額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劉柏億主張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劉柏億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5877元等情, 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7頁、卷㈡第56 頁),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應可採 信。
⑵醫療器材及用品費部分:




劉柏億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 萬5702元,並 提出杏一客戶資料統計表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4 頁)。查:劉柏億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指示需要輪椅及 助行器的輔助使用,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月7日函、桃 園醫院105年4月11日函、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1日函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78、137、189頁)。前揭資料統計表中除輪 椅及四腳鋁柺係醫囑指定外,另有看護墊、紙尿褲、彈性繃 帶、紙尿片、便盆、護理巾、尿套固定帶、胃管、腕關節固 定護套、尿套捲、胃管、自助式導尿管、尿套、蓄尿袋、保 健腰帶、尿壺、軟背架等項目,審酌劉柏億所受系爭傷害, 上開項目應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合計1 萬3002 元,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予認定 。至於其他支出項目,非屬前開醫囑所提輪椅及助行器輔助 設備,劉柏億復未舉證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屬於 必要支出費用,是劉柏億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劉柏億主張於99年6 月11日自桃園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搭乘救護車支出2960元;以及受傷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支 出6400元,合計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 司出勤未含稅臨時收據、就醫車資明細表及計程車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卷㈢第23至26頁),復為錢逸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應可採信。至於錢逸仙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追復爭執劉柏億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包括由其 姐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之路段,而否認劉柏億此部 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11 頁),但未舉證劉柏億請求搭乘計 程車就診時段係由其姐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尚難認劉柏億 主張前揭交通費用支出與事實不符,錢逸仙自不得任意撤銷 上開自認,附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部分:
劉柏億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聘僱看護之必要,合計受有 已支出及日後將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334萬4676元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52、169頁);錢逸仙抗辯:劉柏億於100年10 月12日起即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復原狀況良好,當無終生 聘用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經查:
①桃園醫院99年6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107年 2月2日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最近一次回診本 院復健科之日期為年106 年10月23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 出血術後及癲癇,並接受藥物治療;另依病人劉君於本院就 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 需他人全日看護,無法執行一般事務…」(見原審卷㈠第10



4頁、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劉柏億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此復為錢逸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262、417 頁 ),是劉柏億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共529 日,因生活無法自理 ,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受有此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屬有據。
②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7日函及桃園長庚醫院103年5月7日函 雖以:「…病患劉君103年3月25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 病情評估,其仍因四肢無力導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 於上開治療期間(即自99年6 月12日至103年3月25日期間) 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以上 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卷 ㈡第3頁),是劉柏億自100年10月12日起因四肢無力導致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非完全無法自理),是否有專人全 日照護之需求,仍須視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斷;再經本院函詢 桃園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覆稱:「…病人劉君自100年10月 12日(誤繕為11日)起迄今因動作極度緩慢,故吃、喝、行 動、盥洗、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功能可能需依賴他人協助始能 適時完成」(見本院卷第325頁),參照林口長庚醫院105年 7 月2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病患劉君105年5月17日最近 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依病患劉君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其病情較99年5月1日入院當時有改善,惟肢體動作及口 語仍有明顯遲緩,肢體張力強導致無法順暢動作,故日常生 活有部份仍須依賴他人協助,至於全日或半日則應視病患實 際需要而定…」(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105年4月7日函記載:「⒈病人於長庚腦外傷手術(99年5 月1日)後自100年7月7日於本院開始門診復健,日期請查閱 病歷,復健狀況順利,動作有改善,可緩慢獨立步行,目前 身體狀況仍有肢體動作及語言障礙,尚無勞動能力。⒉病人 需使用輪椅以利中長程距離移動…⒊病人於100 年7月7日起 於本院門診復健,期間僅就醫及交通需他人協助為半日之看 護,但觀察病人就醫期間(100 年7月7日起)並未有看護陪 同」(原審卷㈢第78至79頁),可知劉柏億於100 年10月12 日以後,雖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緩慢,於日常生活上有所不 便,仍有可能依賴他人之協助始能適時完成,尚未達完全無 法自主行動而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所能比擬。再觀諸錢逸仙 於原審提出103年9月間側拍劉柏億就醫照片(見原審卷㈢第 154至157頁),可知劉柏億尚可獨自上廁所、獨自站立戴安 全帽,並搭乘機車(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7頁),顯非全無 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縱有行動緩慢或不便之情,仍難認有



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劉柏億主張自100 年10月12日起, 有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
③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劉柏億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治療及 出院復健期間均由其母林麗敏看護,依上說明,自得請求錢 逸仙賠償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錢逸仙抗辯:劉柏億縱 有看護必要,亦無看護之事實,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云 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洵非可採。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 院103年5月7日函、桃園醫院103年5月5日函均認為全日看護 費用為2100元,各有上開醫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7 至208、310頁),劉柏億主張按全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見原審卷㈢第53頁),應屬允當。故劉柏億因系爭車禍所受 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111萬900元(計算式:529 ×2,100= 1,110,900)。
④至於劉柏億主張前聘請外籍看護人員支出2 萬8773元,固提 出99年10月25日收據、99年9 月17日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代 收款繳款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 99年10至12月)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3頁)。惟依劉 柏億提出前揭證據,可知係林麗敏於99年9 月至12月聘用外 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與前揭本院准予由林麗敏從事全日看 護費用之期間重疊,顯非必要,劉柏億自不得重複請求。是 劉柏億主張應再加計上開支出云云,並無可取。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其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 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劉柏億因頭部外傷接受右腦手 術後,併發四肢無力,言語困難,大小便控制不佳及右頭骨 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劉柏億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 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5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錢逸仙雖抗 辯:劉柏億身體狀況已隨復健治療而漸入佳境,行動力有明 顯康復,若以103 年鑑定報告數值作為計算標準,顯失公平 且與事實不符,應有再行鑑定必要等語,並提出102年8月27 日、103年9月19日錄影光碟及103 年9月4日、9月19日、9月



29日側拍劉柏億就醫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53至157頁) 。惟查:劉柏億於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原經鑑定為重 度肢體障礙,嗣於101 年12月19日經重新鑑定,已更改為中 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98至99頁);又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接受勞動力減損 評估,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有4 年餘,劉柏億於接受該 評估前,均不間斷回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亦有前揭各醫院函 覆資料足按,可見劉柏億於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應已呈現穩定狀況;又錢逸仙提出前揭光 碟、照片均係於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前或評估當月所拍攝,上開評估既係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 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後之結果,顯然 已經考量劉柏億當時身體狀況;再參酌桃園長庚醫院106年8 月1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柏億目前因中樞系統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續門 診追蹤治療,需長期服藥及助行器助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頁),及前揭桃園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函記載:劉柏億迄 今因動作極度緩慢,故吃、喝、行動、盥洗、大小便等日常 生活功能可能需依賴他人協助始能適時完成(見本院卷第32 5 頁),尚難認劉柏億於103年9月23日評估勞動力減損後, 病況有顯著變化改善並恢復勞動力,本院自可採信林口長庚 醫院前揭評估結果。錢逸仙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評估內容有何 不實,則其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其請求再行鑑定劉柏億 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②劉柏億於81年10月9 日出生,兩造不爭執劉柏億於101 年10 月9 日滿20歲起至65歲止(146年10月9日)共計45年,按基 本工資1 萬9047元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見原審卷㈢ 第62頁),劉柏億每月減損之收入為9714元(計算式:19,0 47×51%=9,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其年滿20 歲之日即101年10月9日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即107年5 月7日,共66個月又29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萬514元之損 害(計算式:9,714×66+9,714÷30×29=650,514 );自 107 年5月8日起至146年10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損254 萬1814元之損害【計算式 :9,714×261.00000000+(9,714×0.00000000)×(261.0 0000000-000.00000000)=2,541,814.0000000000。其中26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4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上開二者合計319萬2328元(計算式:650,



514+2,541,814=3,192,328),劉柏億僅主張270萬795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應即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劉柏億正 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迄今仍遺有中度肢體障礙,並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 堪認劉柏億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 第195 條規定,請求錢逸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劉柏億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學生,錢祖年則為榮 民,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劉柏億名下並無財產;錢祖年名 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41 萬9700元,有劉柏 億及錢祖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91 號卷第10至12頁、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㈠第177 至179 頁、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 力,暨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錢祖年過失程度,並斟酌劉柏億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輕,歷經住院手術、持續門診治療等 一切情狀,認劉柏億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尚稱 允當,其主張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憑。
⒊故而,劉柏億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479 萬7089 元(計算式:205,877+13,002+9,360+1,110,900+2,707 ,950+750,000=4,797,089)。 ㈢劉柏億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爰減輕賠償金額30%,劉 柏億得請求錢逸仙賠償之金額為335 萬7962元本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
⑴系爭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法院調字 卷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4 頁反面至 275 頁)。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依現場跡證推斷



系爭機車速度應高於時速41公里,如以行人遭撞擊後彈飛14 .7公尺,推估行人遭撞擊後彈飛之最低初速度約時速43.2公 里,因認劉柏億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40 至41頁);嗣加入機車與劉柏億共重151.5 公斤、錢祖年75 公斤,重新鑑定結果,推估系爭機車撞擊錢祖年前瞬間時速 64.6公里等情,有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劉柏億雖主張:刮地痕與煞車痕 不同,不能以刮地痕回推其有無超速,交通大學鑑定補充意 見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鑑定證人吳宗修證 稱:「原先只能認定機車騎士的時速是41公里以上,這是機 車倒地時的時速,當地速限是標示50公里,且當時事發是夜 間,所以判斷行人在夜間穿越雙黃線導致發生碰撞,很難歸 責機車騎士,但有了比較完整的數據之後,在兩者碰撞之前 ,可以計算出騎車騎士發生碰撞時的速度為64.6公里,以這 樣的數據來看時,我會認為機車騎士也有肇事因素;補充鑑 定書除了第3點刮地阻力係數、第4點彈射角度45度係按照專 業通用的算式外,其他都不是假設的數據;機車刮地痕是除 了機車輪胎外,其他車體部位因傾斜或倒地與路面刮滑所產 生的痕跡,刮地痕在物理上是減速的因子,車子倒了,會因 為與地面產生阻力而慢慢停住,與煞車類同,在物理上都屬 於減速運動,兩者差別在於減速因子的大小,煞車的減速力 (煞車阻力係數)目前世界通用是0.75,至於機車刮地阻力 係數,目前在柏油路上是0.53-0.65 之間,所以刮地痕與煞 車痕同樣都可作為推估車速的依據;機車刮地痕產生的原因 ,會影響行車速度的判斷,因為機車哪個部位刮地面,會影 響阻力的大小,例如:如果是塑膠殼與地面摩擦,相對阻力 係數比較小,但刮痕比較淺,如果是機車撐架(金屬製), 阻力係數會比較大,但一般而言,機車倒地不會全程以單一 的點來刮滑路面,所以在一般機車事故路面常會看見刮地痕 會有平行線,偶爾還會有彎折,故世界通用採一個範圍界定 (即0.53至0.65的範圍來計算),可說是很精準的;補充鑑 定推斷系爭機車時速64.6公里,就是採取上開方式來計算得 出;在計算機車車速時,並非以手推車作為雙方的撞擊點, 因為我沒有手推車的資料;依我的算法,是用機車撞到人的 動量不滅去計算,因為並無手推車的質量(即重量),如果 把手推車的質量納進來,算式會更複雜,但仍能可以計算, 以我目前的推估猜測,這樣機車車速會更高,因為機車的能 量有部分被手推車所吸收,況手推車被撞擊,也會往下游移 動若干距離,再加上這部分能量,機車的車速推估值應該會 更高;補充鑑定計算行人彈飛14.7公尺是以手推車為撞擊點



,其實真正的撞擊點還在手推車的上游若干距離處,但沒有 事證可以顯示距離是多少,這部分可謂是我的假設,且手推 車被撞擊也可能旋轉,但這都無損於事故重建中的車速推估 。如果再把手推車的資料加入計算,只會讓機車車速的推估 值更高;機車撞擊到手推車的部位很小,所以從照片上找不 到機車撞擊手推車的相對部位,因為如果機車撞擊手推車很 大力,可以從手推車很清楚的找到撞擊的痕跡,另外手推車 的把手位置有纏繞保護物,如果撞擊點在把手附近,也可能 因纏繞的保護物關係而找不到撞擊點。所以我研判機車與手 推車觸擊力道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 、298頁) ,堪認系爭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與煞車痕,均可作為回 推計算系爭機車有無超速之跡證。又鑑定證人吳宗修上開證 述,對照卷內現場各項跡證、現場照片並無不合,自可認劉 柏億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未遵守速限,貿然 以時速64.6公里前進,應係實情。劉柏億否認有超速駕駛行 為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劉柏億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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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