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賴泰成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女之上訴及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乙○○應另給付A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A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下稱 A女)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對伊下藥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 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 乙○○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本息,並駁回A女其餘之 請求。兩造分別對前開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A女) 及全部上訴(乙○○)。A女於上訴後另主張伊因前述性侵行 為而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爰依同前之法律 關係,除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15萬元本息 外,另追加請求乙○○應給付伊醫療費用1,40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71、296頁正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A女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晚間7、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伍伍歡唱小吃店 」飲酒唱歌,並由伊陪侍,竟趁伊不注意將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加入伊酒杯中,待伊飲用後,佯與伊議
定以2,000元報酬邀伊返家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同日晚間11時 48分許伊隨乙○○至其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後,其復烹煮、摻入 含FM2藥物之藥燉排骨湯供伊食用,而後趁伊藥效發作昏睡期 間,違反伊意願而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下稱系爭性侵行為 )得逞,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精神受有重大痛 苦,並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A女35萬元本息,並駁回A女其餘之 請求。兩造分別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A女 )及全部上訴(乙○○)。A女另主張因系爭性侵行為而就醫 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而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215萬 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乙○○應給付A女醫療費用1,4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乙○○之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A女逾250萬元本 息〈即原審判准之35萬元本息+A女上訴請求再給付之215萬 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乙○○則以:伊並無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且其所指性侵過 程及事後反應不符常情。又伊罹患精神病症,長期服用含FM2 藥物,已影響本件所涉刑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是A女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伊有為系爭性侵行為,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且屬過高,另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有關,故其本件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乙○○給付A女35萬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A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68、193至194、203頁 正反面):
㈠乙○○於103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飲酒唱歌,席間由A女陪 侍。嗣乙○○邀A女返家為其施作按摩服務,A女隨同乙○○ 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並留宿至翌日中午始離去。㈡A女於103年4月19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醫師進行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5832號偵查影卷(下稱士林地檢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 第44至46頁所示之新舊傷痕(即四肢部左下腿前側2×2公分紅 腫、左大腿下前部1×1公分輕微瘀血、右大腿0.5×1公分3處
輕微瘀血;會陰部0.2公分新鮮裂傷、處女膜3點及9點鐘處有 陳舊性裂傷)。
㈢A女於103年4月19日經採尿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 醫學科(下稱榮總)檢驗結果,發現有如士林地檢第5832號偵 查影卷㈠第97至100頁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及檢驗報告所示之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 zepam,氟硝西泮,即FM2)、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 ine(可可鹼)藥物反應。
㈣乙○○長期服用失眠等精神藥物,並於10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 依法搜索,扣得美得眠之藥物10顆,其並自陳從19歲起開始使 用此藥物,並持續拿藥。
㈤A女已就系爭性侵行為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 ,並領取35萬元補償金,有士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4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決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9至211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查A女主張乙○○於前述時、地利用藥物對伊為系爭性侵行為 ,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醫療 費用1,400元,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乙○○有無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如有,A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 有無理由?各該賠償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乙○○有無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 臺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乙○○於103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飲酒唱歌, 席間由A女陪侍。嗣乙○○邀A女返家為其施作按摩服務,A 女隨同乙○○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並留宿至翌日中 午始離去。其後A女於同月19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 師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其四肢部有左下腿前側2×2公 分紅腫、左大腿下前部1×1公分輕微瘀血、右大腿0.5×1公分 3處輕微瘀血等體傷,及會陰部有0.2公分新鮮裂傷、處女膜3
點及9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同日並採尿送榮總檢驗結果發現 其尿液有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 ,即FM2)、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藥 物反應等情,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又A女認乙○○ 於伊前述店內陪侍及至乙○○住處為其按摩留宿期間,趁機對 伊下藥為性侵行為,因此於上開驗傷採尿同日之凌晨向警局報 案並製作筆錄(見士林地檢第5832號偵查影卷第9至17、43、4 9至53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而對其提起公訴,復經原法 院刑事庭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於103年4 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A女陪同其返抵家後,利用烹煮藥燉 排骨湯時,趁機將其取得由醫師開立供作安眠藥使用含FM2成 分之美得眠藥物摻入湯中,待A女食用該湯汁藥效發作而逐漸 昏睡,即將其生殖器、身體其他部位或持不明物品放入A女生 殖器內,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翌(17)日中午 A女返家後,於隔日(即18日)身體回復正常意識,因下體深 感不適察覺可能被害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是乙○○犯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罪行屬實,而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乙○○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改認定乙○○係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A女陪侍時即趁 機將FM2成分藥物放入A女酒杯中,待A女飲用該酒類,應允 為其按摩而陪同其返家後,因藥效發作逐漸昏睡,便將其生殖 器、身體其他部位或持不明物品放入A女生殖器內,而違反A 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因此撤銷原判,惟仍認乙○○係犯 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行,並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乙○○復提起 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 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重審,再經本院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所為乙○○於A女陪同其 返家後,利用烹煮藥燉排骨湯時將含FM2成分之美得眠藥物摻 入,待A女食用後藥效發作逐漸昏睡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之 事實判斷並無違誤,論罪科刑均屬妥適,因而駁回乙○○之上 訴在案,亦有卷附該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見附 民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8至17、131至148、187至188頁反面 、本院卷第254至262頁反面)暨全案影卷可稽。堪認A女主張 乙○○於伊前述陪同其返家期間趁機下藥,因藥效發作逐漸昏 睡,而對伊為系爭性侵行為,核屬有據,並可為採。⒉至本院前述更審前、後刑事判決雖就乙○○對A女施以藥劑使 其昏迷之時點,究係在店內飲用酒類,或乙○○家中食用其煮 食之藥燉排骨湯汁始陷入昏迷乙節,所為認定有所出入,然此 並無礙於乙○○確有對A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乃不法
侵害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而負民事侵權行為人責任之成立 。且依前述刑案一審勘驗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至11時48 分該小吃店置物櫃、櫃臺及門口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A 女在上開時間於置物櫃、櫃臺前方、進出店門或與他人交談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昏沉、無力,甚至需人攙扶 之情(見刑案一審影卷第20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陳美螢(即 A女陪侍之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證稱:A女離開店裡時的精神 狀態,與當時進來店裡時的狀態沒有不同,其離開時並無口齒 不清或語言障礙情形(見同上刑案影卷第118頁正反面)。是 本院更審前刑事判決雖採A女所為有關伊在包廂內飲用乙○○ 要求的啤酒後而陷入昏沉之證述,就此為不同之認定,然A女 前揭陳述核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美螢之證述內 容不符,且A女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自己不太會喝酒等語在卷( 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75頁),衡情當有可能係因其不 勝酒力,於飲酒後產生頭昏之感覺,致誤認乙○○在店內即對 其下藥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其之主張全部不可採,或認乙○○ 即無對A女下藥性侵之行為。
⒊乙○○雖否認伊有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並認其所指性侵過 程及事後反應不符常情。伊罹患精神病症長期服用含FM2藥物 ,影響前述刑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是A女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伊有為系爭性侵行為云云。然查:
⑴A女主張伊與乙○○離開該小吃店前往乙○○住處,並於食用 其烹煮之藥燉排骨湯後而陷於昏迷之情,迭經其於前述刑案偵 查證稱:103年4月16日晚上在小吃店,伊有與乙○○喝1杯啤 酒,喝完後乙○○有問伊要不要回他家幫他按摩,有給伊2千 元,乙○○即叫計程車帶伊去他家,到他家已經凌晨1點多, 他有煮藥燉排骨湯給伊,伊有挑水果放在桌上退冰,伊去他房 間幫他按摩不到1分鐘就不醒人事等語(見前述第5832號影卷 ㈠第75至77頁、卷㈡第8至9頁);刑案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 16日在小吃店,伊有到包廂跟乙○○唱歌聊天,店家要打烊時 ,伊跟乙○○表示要吃消夜,他向伊說到他家吃藥燉排骨及水 果,另外給伊2千元要幫他純按摩,伊有同意,之後就坐計程 車到他家,時間差不多是凌晨12點到1點,他說有藥燉排骨, 冰箱有水果,伊去廚房冰箱拿蘋果、柳丁,切好後拿到客廳去 放,他在廚房弄藥燉排骨,伊喝了很多藥燉排骨,約5分之4, 伊沒有看到他喝,喝完後有去房間幫他按摩手、肩膀,不到1 分鐘就昏迷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其上開有關前往乙○○住處起因、在乙○○住處昏迷時點之 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美螢於偵查中證稱:A女事 後有表示遭下藥,伊不相信,乙○○事後也有跟伊聯絡,說A
女晚上去她家吃完排骨湯、水果,說他爸爸也在家,怎麼可能 性侵A女(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24頁)、刑案審理 時復證稱:A女在103年4月16日過後,沒有來上班,但有來告 知被乙○○下藥,伊不相信,請A女回去,後來乙○○在7月 份有來店裡,伊才問乙○○本案的事,他說已經結案,他根本 沒做,所以才來,乙○○跟伊說有煮藥燉排骨湯,也有給伊配 方,乙○○本身是廚師,A女到他家有吃藥燉排骨,而且整鍋 吃光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而 證人陳美瑩既對A女向其表示遭下藥性侵乙事原持懷疑態度, 當無可能事後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迴護A女而故為不利於乙○ ○證述之可能,是其所述應可為採;復參證人江心嵐(即該小 吃店會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伊在門口有看到A女要跟乙 ○○離開,伊有問A女要去哪裡,A女說要跟乙○○去吃消夜 ,伊也有問乙○○要跟A女吃消夜,他說對等語(見前述第58 32號偵查影卷㈠第233頁)。是依前述各情,堪認A女主張伊 到乙○○住處後,其有烹煮藥燉排骨湯予伊食用之情,應非憑 空捏造。乙○○辯稱伊當天返家後伊業已酒醉,未曾烹煮藥燉 排骨湯予A女食用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A女事後於同年月19日採樣所得尿液,經警送請榮總檢驗結 果,檢出其尿液殘留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 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 可可鹼)等成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服用FM2,約30分鐘產 生作用,效果可達12小時,過量可能造成嗜睡、神智恍惚及昏 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思想 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作用,有臺大醫院健康教 育中心俱樂部濫用藥之說明可按(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 第165頁)。是A女前述有關伊於10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之精神狀態及生理反應之陳述,即核與食用FM2藥效發作之副 作用乃屬一致。此外,榮總於該刑案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時, 亦就該事件函詢A女「曾於103年4月19日採尿,並於103年5月 送至貴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進行化驗…,依該檢驗報告可 否推斷…施用FM2之時間約為何?…」,就此具體個案函覆前 揭送檢尿液檢體在未檢出原藥物成份下,依據因僅檢出小量的 代謝物來判斷,受測者(即A女)是於103年4月14至16日間暴 露於FM2的機會較大,惟受測者之代謝體質或可能在採尿前有 大量喝水造成藥物濃度稀釋而造成低濃度,因此也無法完全排 除其是在同年月17至19日此段時間內施用FM2,此有該院106年 4月7日函文可憑(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第174至175頁反面)。 則A女主張伊於103年4月17日凌晨時分食用之藥燉排骨湯,乃 遭乙○○於烹煮時趁機摻入FM2成份藥物,且其亦稱醒來後覺
得頭很昏,很渴(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76頁),衡情 亦有事後一再飲水之可能,徵諸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及榮總函文 說明,仍可認其所稱時程尚屬相符,且前述服用FM2,約30分 鐘產生作用,應係自其食用含有FM2之藥燉排骨湯後約30分鐘 即可能產生作用,非謂食用整鍋5分之4藥燉排骨湯後,再過30 分鐘才會發生作用,是乙○○辯稱A女陳述食用藥燉排骨湯之 時間,或其後至伊房間後不到1分鐘就昏倒之情,乃與前揭榮 總函覆之103年4月14至16日時程,或FM2約30分鐘產生作用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正反面),應有所誤,並無可採。 再參以乙○○之住處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為警搜索,亦扣得 其持有之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100年7月26日藥袋內含克癲平2 顆、康揚藥局101年3月29日藥袋內含美舒鬱26顆、康揚藥局 101年3月29日藥袋內含利福全22顆、川秀健保藥局103年1月14 日藥袋內含美舒鬱28顆、榮總103年8月7日藥袋內含美舒鬱15 顆及103年8月7日藥袋內含美得眠10顆、勝安藥局103年8月26 日藥袋內含MESYREL(美舒鬱)28顆等藥物(見前述第5832號 影卷㈠第172至173頁,刑案一審影卷第28至37頁),足認乙○ ○確持有數量甚鉅之安眠藥物。其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有施用安 眠藥助眠之習慣,及該安眠藥就是FM2(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 第194頁正反面),亦見其確有取得FM2之管道。準此,A女主 張伊於食用乙○○烹煮之藥燉排骨湯後即陷於昏迷,係因乙○ ○趁機於烹煮時於湯內摻入FM2成分藥物,致伊於食用該藥燉 排骨湯後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迷,應可認屬實。乙○○雖辯 稱A女於103年4月19、21日之2次警詢、同年6月11日偵訊時, 均未敘及至伊家中後伊有烹煮藥燉排骨及其有食用藥燉排骨之 情,並於前述6月11日偵訊時稱在伊家之廚房有食用一鍋湯, 時間係在第3次醒來約中午11時左右,而其於喝完該鍋湯後並 無陷於昏迷之情,尚有意識知會伊後方搭車離去;後來於同年 10月15日偵訊時亦表示無法肯定剛到伊家時有無喝湯,直至10 4年5月12日刑案審理時始明確指述有因食用藥燉排骨湯而陷於 昏迷情事,其陳述內容顯與吾人之記憶時程(即事發時記憶較 清楚)不一致,悖於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云云。然服用FM2之副 作用為嗜睡、神智恍惚、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 痛、噁心、焦躁不安、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等作用 ,已如前述。觀之A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除就發現 乙○○留紙條之時點及就第2次甦醒是否有吃水果及煮湯之陳 述略有不一外,實無嚴重齟齬之處。是A女既經本院審認其確 食用含FM2成分之藥燉排骨湯,自存有因此產生嗜睡、昏沈及 記憶問題等副作用之高度可能性,難苛其就昏迷期間短暫甦醒 時所留存之記憶,初始即得為完整、鉅細靡遺、分毫時間或所
歷過程均無錯置或錯誤之陳述,至前述摻入FM2之藥燉排骨湯 既經A女於103年4月17日凌晨時分食用5分之4之鍋量,幾近完 畢,湯汁殘留之FM2成分顯屬有限,則其於同日上午醒來後復 加水(稀釋)烹煮,難認食用後仍必會造成A女當然產生相同 昏迷或嗜睡反應。是其於系爭刑案偵審先後所為之陳述,部分 內容雖略有出入或非每次均有完整陳述,然其有關前往乙○○ 住處起因、在乙○○住處昏迷時點等主要陳述情節,既可認一 致,並核與證人陳美螢及江心嵐之證述及上開客觀事證相符, 自難因此即逕認其陳述全然不可採,故乙○○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取。
⑶況查,乙○○於本件事發後之103年7月間曾再度前往該小吃店 消費,因涉嫌於該店女性服務人員「慧慧」酒杯中下藥而發生 糾紛,並經該店報警前來處理(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 209頁),其因此簽署1份內容為:「忠孝東路555號、103年7 月12日喝酒下藥、身感抱歉、應付陪償責任,現金(塗去)萬 ,後續20萬分期付款」(原文照錄,含錯別字)之和解書,此 亦為乙○○於刑案審理所自承。雖其猶以雖有簽和解書,但不 代表確有下藥置辯(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然證人陳美螢證稱乙○○於本件事故後之103年7月12日再到 伊店裡,江心嵐看到他拿藥包起來要下藥倒進酒杯,有個女服 務生有喝下去,喝完之後,就趴在旁邊睡,伊等趕緊將那女生 扶到旁邊休息,讓她遠離乙○○,伊將酒杯拿去廚房,並叫乙 ○○去廚房質問他為何要下藥,他承認並要求私下和解,叫伊 不要報警,經詢問其要怎麼賠償,他說不出來,所以就叫警察 來。後來警察也叫伊等私下和解等語(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 卷㈠第222頁);證人江心嵐亦證稱:當時伊剛好要去乙○○ 那邊打招呼,他看到伊時本來手好像要從口袋拿什麼東西出來 ,又縮回去,伊覺得很奇怪,就在櫃檯偷看他,看到他將一包 藥粉倒在「慧慧」的酒杯,乙○○將粉末倒在杯子內,酒杯就 冒出很多泡泡,當時「慧慧」去廁所不在位置上,後來乙○○ 看到伊又走過去時,就假裝拿起啤酒幫桌上的酒杯倒滿,「慧 慧」回到座位時他便拿那杯有倒藥的酒杯給「慧慧」喝,伊趕 快去跟陳美螢說「慧慧」喝的酒有被下藥,最後陳美螢有打電 話報警(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34頁),足見乙○○ 倘無前述於店內對該女服務人員下藥之行為,衡情當無同意簽 署該內容記載「喝酒下藥」之和解書之可能,則其於另有他人 在場之小吃店內都敢趁機為下藥行為,更遑論A女於前述103 年4月間陪同其返家欲為其按摩,已全然進入其私人空間(即 住處)中,乙○○因此利用烹煮藥燉排骨湯,趁機於湯中加入 FM2下藥再供A女食用之行為,實有高度可能性,且不為他人
查知之成功率亦更高,益證乙○○類此行為應非僅前述店內遭 發現該次,尚有於家中對A女下藥之本件行為無訛。⑷再A女主張乙○○於伊陷於昏迷後,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亦據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間伊曾數次清醒,第1次 醒來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衣服晾在衣架上,第2次醒來發 現乙○○全身衣服脫光光,他的生殖器對著伊生殖器,伊說我 們有這樣子嗎?之後又昏睡,第3次醒來大約是中午11點,伊 看乙○○很累,伊頭很昏,身體是麻的且很渴,就去吃水果及 喝完一鍋湯,伊有上廁所,覺得下體灼痛,頭很昏,跟乙○○ 說要回家,他叫臺灣大車隊的車,送伊到門口,伊自己走下樓 (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75至77頁、卷㈡第8至9頁); 刑案審理時證稱:中間有醒來3次,第1次是看到自己的衣服被 脫光,衣服被吊起來,第2次看到乙○○脫光衣服好像跪在床 上,以生殖器對著伊的生殖器,伊又昏過去,不知道乙○○對 伊做什麼,沒有感覺到被性侵,第3次是伊已經起來,有吃放 在客廳的水果,藥燉排骨湯剩5分之1,伊加了水跟醬油煮開後 再喝了1次湯,另有跟乙○○表示回家,請他幫伊叫計程車, 伊醒來之後覺得很昏,覺得很詭異(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7頁反 面至第84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承前所述,A女 之睡睡醒醒反應,亦核與服用FM2後之生理反應相符。堪認A 女於昏睡後之留宿期間,確曾清醒數次,並於短暫清醒時見及 伊衣服遭褪去,或見乙○○以生殖器近距離接近伊之生殖器。 而乙○○於A女昏睡期間亦可能非僅有一次欲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自難以A女陳稱第2次短暫清醒時,曾對乙○○提出 前述性交合意之質疑後,其當時未繼續,即可認前必無為性交 得逞之事,或事後再次陷入昏睡之際,乙○○復未對之完成前 述未盡之事(即完成強制性交之事)。參以A女嗣於同月19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驗傷後,亦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會 陰部6點鐘位置有0.2公分新鮮裂傷,如前述(至A女處女膜3 點及9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部分,其主張係因幼時為體操選手 訓練過程中或有跌傷所致,徵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表示體操 練習確有可能導致上開陳舊性裂傷〈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第17 6頁〉,堪認該陳舊性裂傷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復佐 參乙○○於刑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測謊鑑定,其於施測前已自承目前身體狀況可以受測, 而經施測人員評估適合施測情形實施測謊,乙○○事後辯稱因 罹患精神病症,長期服用含FM2藥物,或感冒、心律不正等故 影響本件所涉刑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並無可採。而其就「你 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答:沒有」、「本案你有沒有和 她(指A女)性交?答:沒有」等問題,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
測試,及數據分析法比對,其分析測試結果乃呈不實反應,亦 有該局103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824號鑑定書內附測謊鑑 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 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㈡第34至39頁);且於刑案審理時其 亦稱其所謂(即認知)的性交,是其生殖器有碰觸到女孩子的 身體陰部,有深入的接觸等語(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第195頁 反面),足見乙○○對前揭測謊鑑識所稱性交之定義,係指男 女雙方性器官之交合無訛。是審酌A女於該刑案偵、審中一再 陳稱伊第2次醒來時,有看到乙○○的性器官對著伊的性器官 ,距離不到0.5公分,後來甦醒後如廁時有感到下體疼痛。依 前述各情,亦堪認乙○○應確於A女服用含FM2成分之藥燉排 骨湯後,趁A女藥效發作昏迷之際,曾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 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此始造成A女之會陰部 6點鐘位置有0.2公分之新鮮裂傷屬實,故其確有系爭侵害行為 無訛。乙○○辯稱A女認伊為系爭性侵行為,事後竟再致電邀 約伊去店裡,其反應顯不符常情,足認其指述非事實。然A女 於刑案陳稱伊於103年4月17日中午離開乙○○住處時,雖感到 有頭昏、身體不適,惟未認知乙○○有對伊為性侵害之舉,後 雖有撥打電話予乙○○,然其支唔其詞,伊再次返回小吃店, 店員反應亦令伊費解,因此始察覺有異,致電榮總毒物科後報 警驗傷,方知遭性侵害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81頁),其所 述情節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非即有悖。況其倘欲刻意誣陷 乙○○對其性侵,衡情當於是日離開乙○○住處後即向警局報 案,應不會延至同年4月19日始至醫院驗傷?是A女於事發翌 日仍致電予乙○○係因尚未察知遭其性侵之事,自不足以因其 前述舉止,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另A女於103年4月19日 驗傷、採尿時,雖亦一併進行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 片採樣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即未發現精子 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A女於前述時、 地為採樣鑑定時,與本事件發生已隔2日,其復承已沐浴、更 衣、沖洗,此在驗傷診斷書均有明確勾選(見前述第5832號偵 查影卷㈠第44頁),是上述採樣鑑定雖無所獲,核屬可能,並 不足因此為乙○○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⑸至證人賴正雄(即乙○○之父)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日伊 在家,乙○○進門後在客廳抽菸,抽5分鐘就進房間,進房約 10分鐘,有聽到冰箱門開的聲音,伊覺得很奇怪,爬起來看一 下,有看到一位女子在開冰箱,問水果可不可以吃,當時乙○ ○睡了,那女子在客廳吃水果,伊不好意思出去,後來有聽到 女子進去房間的聲音,伊晚上頻尿,出來看時,看到他們兩人 睡在床兩邊,都有穿衣服,但那女子好像睡不著,翻來翻去,
有聽到該女子到客廳吃水果2、3次,伊起床3次,乙○○都在 睡,後來天亮直到該女子離開,伊才下床(見前述第5832號偵 查影卷㈠第217頁);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乙○○回來時伊 在房間,知道他回來,差不多10幾分鐘後,伊聽到有人開冰箱 ,出去看才知道有一位小姐即A女,以為是他的女朋友,廚房 在伊房間對面,伊躺在床上可以看到廚房冰箱位置,有看到A 女開冰箱,A女有問水果可不可以吃,伊說可以,就到客廳吃 水果,半個小時後,A女就進房間睡覺,乙○○則在進來一下 子就去房間睡覺,當晚房間門沒有關,A女在凌晨3點左右有 起床,也是開冰箱,到客廳,又去廁所,再回房間,他們進來 時把伊吵醒,伊睡不著晚上會常常起來上廁所,當晚起來至少 5次,看到A女不耐煩,有翻來翻去,大約早上8點左右A女叫 乙○○幫她叫車,他說要睡覺,等一下再叫,差不多10點左右 ,聽到乙○○用手機叫計程車,並於車來了後開大門讓A女自 己下樓(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2至76頁反面)。然其另證稱:A 女於歷次醒來都沒有使用瓦斯爐,有沒有熱湯伊不知道,廚房 瓦斯爐聲音伊聽不到(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惟經刑案審理法官至乙○○住處進行勘驗並拍照,可見由賴 正雄房間內之床上往房門外直視,僅得窺見乙○○房間門口之 衣架處,並無法看見證人所稱床鋪位置;廚房部分亦僅得窺見 接近廚房門口情形,無法見到所稱之冰箱,該廚房冰箱亦與瓦 斯爐位置相去不遠(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01、103至104、109至 110頁),顯與證人賴正雄證稱在其房間床上即得以見到廚房 及乙○○房間床上之情不符,況證人既得聽見冰箱開啟聲音, 則乙○○返家後煮食藥燉排骨及A女事後有再熱湯等情為本院 認定如上,何以其卻證稱未曾聽見有人使用瓦斯爐?顯見其對 乙○○有煮食藥燉排骨湯乙事應有迴護。復就A女第1次開冰 箱門時究竟是問證人還是乙○○冰箱的水果可不可以吃乙節, 先稱是詢問伊本人,後稱是詢問伊兒子(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2 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前後矛盾。再乙○○於刑案警詢時稱 伊醒來的時候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只有穿1條內褲等語 ,證人賴正雄卻證述乙○○有穿短褲、上衣是短的背心(見刑 案一審影卷第75頁反面);復證稱A女為170公分、年紀30幾 歲(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17頁),亦與本件A女實 際身高僅156公分、年齡已逾45歲(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 ㈠第49頁),均非一致。則證人賴正雄前開證述是否確係本於 親身見聞,實非無疑。參以其與乙○○乃為至親之父子關係, 衡情亦難期其必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仍不 足以採為對乙○○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乙○○所舉前開各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其邀同A女返家後
有對之下藥而趁機為系爭性侵行為之認定,故其所辯均無足採 。
有關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及各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乙○○於前述時、地以下藥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系爭性 侵行為,而侵害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A女主張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乙○○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A女主張伊因遭乙○○以前述違反伊 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造成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出現情 緒低落、恐懼、持續哭泣、胃口不佳、暴飲暴食、自傷行為及 自殺意念、肌肉緊繃、頭痛、專注力下降無法正常工作、焦慮 失眠、身心壓力而導致月經紊亂等等症狀,而經多家醫院診斷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經榮總建議接受遭受性侵害暴力後 之心理治療,並持續就診多年,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有壓力適應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見前述第58 32號偵查影卷㈠第48頁)、榮總出具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混 合型焦慮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本院限閱卷 第37至41、61至64、156至160、162頁反面、第211至212、236 頁),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A女為57年間生,於事發時年約 46歲,未婚,高中(職)畢業,原從事服務業(見前述第5832 號偵查影卷㈠第49頁);乙○○為55年間生,於事發時年約47 歲,未婚,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 ㈠第3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且所得有限、資力非豐( 見本院限閱卷第288至2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4、300至301頁 ),及本件乙○○係以下藥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惡意 非輕,並造成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就診多年等一 切情狀,認乙○○應賠償A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之則屬無據。惟本件A女前已就系爭性侵行為向士林地檢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領取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之補償金,有該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4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 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 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 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 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 ,是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前述已獲補償之部分,故A 女尚得向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已獲補償之35萬元後 ,為15萬元(即50萬元-35萬元)。再者,A女因系爭性侵行 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就診多年,並因身心壓力而 導致月經紊亂,已如前述,其主張因此於105年4月13日、5月1 3日、8月10日多次就診榮總婦產科因此支出醫療費480元、46 0元、460元,合計1,400元,除有前述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外 ,並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42、44、46頁) ,核屬相符,並可認與系爭性侵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為A女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如數賠付該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從而,乙○○應賠償A 女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合計為15萬1,400元(即〈50萬 元-35萬元〉+1,400元)。
綜上所述,A女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