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汝原名游劉.
游銀銅
游美仁
游錫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憶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棋麟原名游川.
林姿佑原名林月女.
褚素卿
戴小菁原名戴淑卿.
嵇國忠
劉吳素卿
游閔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米承文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游准銀、劉育
汝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淮銀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玖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劉育汝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玖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上開二項,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給付部分,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准銀、劉育汝如以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玖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879,831,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5-11頁起訴狀)。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 人游淮銀、劉育汝追加依據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 、民法第292條規定,亦請求被上訴人游雀銀、劉育汝應連 帶給付1,879,831,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㈠審卷 第25頁反面、53頁、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被上訴人游 准銀、劉育汝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表示不予同意,惟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對被上訴人游雀銀、劉育汝是否有違法放貸、故意未予監督 ,致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受有損害之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 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訴訟繫 屬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查: ㈠本件原由訴外人臺東企銀為原告,以被上訴人游淮銀等人勾 串,違法放貸、淘空資產,致其受損為由,對被上訴人游淮 銀等12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2 99號卷第5-11頁)。
㈡原審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 具狀陳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台 東企銀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由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2月14 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 月15日接管台東企銀」,上訴人於賠付台東企銀之負債後, 承受台東企銀之資產,爰聲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 卷第230-233頁),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管 台東企銀函、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 、標售台臺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致荷商荷蘭銀行 (即臺東企銀概括承受者)通知預定給付該行概括承受臺東 企銀資產負債差額之日期及金額函、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 臺東企銀96年9月22日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並繼續營業函(見原審卷 第234-248頁)、上訴人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台東企銀 、荷商荷蘭銀行四方簽立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15、128-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函、99 年3月29日函暨檢附之上訴人函、中央銀行業務局之結帳清 單及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更㈠審 卷第32、191-194頁)為證。
㈢原審雖於97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訴外人臺東企銀之訴,惟因 臺東企銀及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 訟(見原審卷第262、264、269-271頁), 乃又於97年10月 16日裁定准許「本件由上訴人代原告臺東企銀承當訴訟」( 見原審卷第278-27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已依法完 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原 審判決台東企銀敗訴,上訴人以承當原告之身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游銀銅、游美 仁、游錫鈴雖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 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本件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等依委任 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發生94年6月22日以 前,且屬法定債權移轉,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又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自台東企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惟: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 銀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得以承當原告之身分,提起上訴
,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發回本案之法 律上判斷,本案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認上訴人就本案有 訴訟實施權。
⒉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現行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 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 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 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後始增列規定擴 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因該修正規定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該金融機構於94年6月22日前取得之 上開債權,雖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然,修正前金融重建基 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已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 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該規定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 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 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 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 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 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 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 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 條第1、2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 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 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益足明之。是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 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67號判決參 照);且該等債權縱使於該條例修正前發生者,因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 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 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 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 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 ,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已承受該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本件重建基金既已賠付 台東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其賠付之範圍,承受台 東企銀本案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 被上訴人再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重建基金未自台東企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游棋麟( 原名游川衷) 、林姿佑( 原名林月女) 、 褚素卿、戴小菁( 原名戴淑卿) 、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 傑抗辯:台東企銀已將本件貸款餘額(含訴訟費),讓與資 產管理公司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惟被上訴 人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上訴人不得再以該債權之債 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台東企銀讓售者係其與被上訴人游棋麟等人間之「借 貸款之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 得以該「借貸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 原名游劉秀春)於民國( 下同) 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分別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常務監察 人,與臺東企銀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恪遵法規,忠實 執行職務,致力於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
㈡84年間,游淮銀、劉育汝與被上訴人游銀銅、游美仁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富隆集團即富 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國際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實業公司)、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以下統稱富 隆集團5家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 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之 「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竟由游 淮銀指示游美仁以富隆集團5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 ,並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游棋麟(原名游川衷) 、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嵇 國忠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營業部質押貸款,共計貸得新臺幣 (下同)288,000,000元。
㈢84年6月至10月間, 游淮銀、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游 錫鈴復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游淮銀在76、77年間 以游錫鈴為人頭所承購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 之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規避銀行法等規定, 再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富隆集團5家公司,向臺 東企銀營業部、臺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 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游淮銀、劉育汝在臺東企銀董事會中 予以審核通過,超額貸得2,280,000,000元。 ㈣上開借款,陸續發生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 致伊受有1,879,831,3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 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游淮銀賠償;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及民法第184條請 求劉育汝賠償;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游銀銅、游美仁、 游錫 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 、游閔傑賠償,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79,831,382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游淮銀以:伊係由臺東企銀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弘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擔任董事職務之 人,伊與台東企銀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借貸均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伊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等 借貸事後已由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全數清償 完畢,臺東企銀並未受有損害;臺東企銀事後賤價出售該等 新借貸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以致帳務上出現鉅額虧損,該 損害與本件核准貸款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游銀銅、游美仁、游錫
鈴以:
劉育汝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公司指定代表其 執行監察人職務,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83至85年間,無90年11月間所修訂 公司法第224 規定之適用;本件相關貸款案之審核、放貸, 均為執行公司業務之總經理、董事等所執掌,非屬劉育汝之 權責,況本件各貸款案係屬「借新還舊」,舊債實際上已因 清償而消滅,即使事後臺東企銀受有損失,亦與劉育汝無關 ;伊等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 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游棋麟(原名游川衷)、林姿佑(原名林月女)、 褚素卿、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 傑以:
臺東企銀將本件新借貸款餘額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獲得 相當之對價,應無損害可言;臺東企銀自願以打折方式轉讓 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焉能事後再行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伊等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 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79,831,38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如上列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除外)連帶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已逾請求權時 效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除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 逾請求權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本件係於96年9月17日起訴,有原審收文戳可憑(見原審 重訴字第1299號卷第5頁)。
⒉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於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就本件 違法放貸提起公訴,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語,有準備 ㈢狀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09頁);本院再訊問上訴 人:「什麼時候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答稱:「 檢察官起訴時候我們才確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36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即已知悉被 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於「96 年9月17日」起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台東企銀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其 法律行為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台東地檢署對被上訴 人提起公訴時,游淮銀雖已非台東企銀之董事,然其仍掌控 台東企銀董事會之運作,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顯均不可能期 待當時台東企銀於台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立即向被上訴人 等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至少須俟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95年12月15日下令接管台東企銀,並指定 上訴人為接管人後,始可期待由上訴人以接管人之身分,代 表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是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應以台東企銀被接管 時起算,始符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於96年9月17日 提起時,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 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游淮銀雖已非台東企銀之董事 ,然其仍掌控台東企銀董事會之運作,不可能期待當時台東 企銀於台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立即向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游淮銀是否掌控台東企銀 董事會之運作,此係事實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自其於95年12月15日接管台東企銀時,起算本件時 效云云,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游淮銀、劉育汝長期把持台東企銀之經營權 ,本件貸款案並非於核貸完成時,即可明確知悉有違法情事 或有損害發生,須至銀行營運困難或貸款債務無法清償等問 題發生後,經由主管機關查核接管,始能發現知悉,然此等 不法之狀態早已存續一段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偵查至提起公 訴止又經過一段期間,而該等期間往往可能超過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此,如任由侵權行為人主張時 效消滅,則無疑是鼓勵大眾從事不法行為。再加以金融重建
基金之基金來源為稅收、政府預算等人民辛苦繳納之血汗錢 ,如因被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消滅,則可能使金融重建基金因 賠負所取得之債權無法受償,將使金融重建基金發生短缺, 無法繼續執行其設置之目的,並將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對國 家社會造成重大損害,故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消滅時效之抗 辯,明顯有害於國家社會,故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應 否准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時效制度原即寓有權利失效 之意涵,以兼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 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 利,為現行法秩序所容許之範圍,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
㈤綜上,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知悉被上訴人等(游淮銀、劉 育汝除外)於83、84年間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竟遲至96年9 月17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除外)抗辯本件侵 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淮銀、劉 育汝除外)連帶賠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79,831,38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 項請求游准銀賠償;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2 4條請求劉育汝賠償部分:
㈠游淮銀、劉育汝與台東企銀間有無委任關係? 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係弘勝公司以公司法第27 條 第2 項之方式,推派數代表人參與選舉,再由游淮銀、劉育 汝以代表人個人身分,同時當選台東企銀之董事及監察人, 本件委任契約存在台東企銀與游淮銀、劉育汝之間等語;游 淮銀、劉育汝則抗辯:本件委任契約存在台東企銀與弘勝公 司之間云云。查: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 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 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 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 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 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 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
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游淮銀自83年6月至85年12月擔任台 東企銀董事長,劉育汝在該期間擔任台東企銀之常務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台東企 銀與游淮銀、劉育汝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見 原審重訴字第1299號卷第6頁);游淮銀、劉育汝以台東 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分別當選為台東 企銀之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23頁)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自認「對於游淮銀、劉育汝部分是代表 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初是由法人股東 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不得在第 二審審理時再為爭執云云。本院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對 於游淮銀、劉育汝部分是代表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擔任董 事、監察人,當初是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這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有該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140頁),自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本件係由法 人股東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監察人為可採。上訴人明 確以言詞供承「對於游淮銀、劉育汝部分是代表法人股 東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初是由法人股東當選 為董事、監察人,這部分我們不爭執」,核係對該事實 積極表示承認之意,上訴人再主張其係對該事實未為爭 執,自可再為爭執云云,不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僅 係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就當初是由法人股東當選為 董事、監察人乙節自認而已,並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 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經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所為之協議,有上開筆錄 可證,是原判決雖將此部分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但無 民事第270條之1第4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受命 法官就本件「東企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當選為東企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指派被上訴人游淮銀代表執行董事職 務,被上訴人劉育汝代表執行監察人職務」部分進行整 理簡化,上訴人當庭否認,改稱:「(本件)是由個人
當選,不是公司當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 ,並於100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對於游淮銀、劉育 汝部分是代表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 初是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這部分我們不爭 執」之自認(見本院卷㈡第74頁),被上訴人均表不予 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0頁、第222頁反面)。 ⑷經查:
①台東企銀8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選舉事項: 案由:本行董事、監察人提請改選案。說明:本行董 事、監察人任期於83年6月19日屆滿,擬依本公司章 程第21條、第29條規定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本次 改選應選出董事11席、監察人3席任期3年,自83年6 月20日起就任。投票選舉結果:
董事選舉結果:
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 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逸文。 戶號82803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振欽。 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 戶號82805德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崇雄。 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大添… 監察人選舉結果:
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春秀 (即劉育汝)…」,有該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28-130頁)。
②台東企銀83年6月21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 錄記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務董事」,有該議事 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2-133頁)。
③台東企銀83年6月21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 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至推選 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 第6屆董事長」,有該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6-1 37頁)。
④台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 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申請變更 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 、「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僅於法人代表名單上註 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係弘勝公司,有該申 請書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143頁)。
⑤綜上,台東企銀83年股東常會、第6屆第1次董事會、 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選舉結果係由弘勝公司「 代表人游淮銀」、弘勝公司「代表人游劉春秀(即劉 育汝)」當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台東企銀申 請變更公司登記後,亦登載「董事長游淮銀」、「常 務監察人游劉春秀」,足認游淮銀、劉育汝應係以法 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董事長及監 察人。本院函詢經濟部亦覆以:「臺東企銀83年6月1 7日股東會議紀錄顯示,『游淮銀』君係依公司法第2 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之代表人身份 當選董事,並於83年6月21日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當 選董事長」,有經濟部99年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 0342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益徵游淮 銀、劉育汝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 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當選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 及監察人。上訴人自認「對於游淮銀、劉育汝部分是 代表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初是由 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顯與事實不符,則 上訴人撤銷該自認,應予准許。
⑸上訴人依法撤銷「對於游淮銀、劉育汝部分是代表法人 股東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初是由法人股東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之自認後,其主張游淮銀、劉育汝 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 表人「個人」當選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有上 開議事錄可證,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關係 應存在台東企銀與游淮銀、劉育汝之間,於法即屬有據 。
⑹游淮銀、劉育汝雖抗辯:關於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大添當選台東企董事部分,台東企銀另案自認弘 勝公司為法人董事,其指派自然人陳大添代表法人行使 董事職務,陳大添與台東企銀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藉 此免除其支付車馬費予陳大添之義務,業經三審定讞, 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 。查,訴外人陳大添訴請台東企銀給付車馬費事件,陳 大添係起訴主張「弘勝公司當選台東企銀第6屆董事, 指定訴外人陳大添執行董事職務」,台東企銀對此不爭 執,因而台東地方法院於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中乃據此認定弘勝公司 為台東企銀第6屆董事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可證(見原
審卷第69-90頁),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 育汝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弘勝公司 代表人『個人』當選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事實不同,當事人亦不同,本案自不受上開案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
⑺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命上訴人提出83年6月20日起至86年6 月19日止,台東企銀「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以證明 劉育汝並未領取台東企銀有關監察人之報酬,而係由弘 勝公司領取監察人報酬部分,因本件委任關係存在台東 企銀與游淮銀、劉育汝之間,已詳如前述,報酬由何人 支領並無礙於本件委任關係存在台東企銀與游准銀、劉 育汝間之認定,本院認已無再命上訴人提出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㈡游淮銀、劉育汝執行職務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台東 企銀?
上訴人主張:84年間,游淮銀、劉育汝與被上訴人游銀銅、 游美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富隆集團5 家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 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之 「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竟由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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