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29號
TPHV,100,重上更(一),2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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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
      丁懋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已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變更登記為譚泰平,並經譚泰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3至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8 月23日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 訂船舶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高興公司建造高睦輪 及高誠輪。伊與高興公司、訴外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得公司)於68年7月14日簽訂「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 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由高興公司將系爭 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安得公司,惟高興公司仍須承擔原合約 責任。因安得公司未依約清償船舶價款,伊於74年8月間委 任上訴人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下稱聯鼎事務所)代為 向相關人員追償。詎聯鼎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未盡週全, 即稱輪船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未獲償之高誠輪第12期 價款新台幣(下同)15,597,070元(下稱系爭價款)應給付 之時間為74年9月17日,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本應為76年9 月17日,但因伊已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並執以參與分配,則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毋庸慮 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而伊於78年8月10日就系爭價款向 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作成78年12月11日(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對訴外人即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 賞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遭敗訴確定。是伊無法向高興公司及呂 擇賞追償系爭價款,顯係因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聯鼎事務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再聯鼎事務所曾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伊,承諾如追償結果 不能獲得勝訴時願負填補船舶價款1,500萬元差額之責任。 上訴人丁懋松同日亦致函伊表示願就聯鼎事務所應負之責負 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15,597,070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自74年9月18日起息,其中 超過92年3月4日之利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三、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是否 因被上訴人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法 律效果,部分法院所採見解與聯鼎事務所意見相同,足證聯 鼎事務所並無錯誤。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非聯鼎事務所 所能保證,不論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聯鼎事 務所依被上訴人委任,皆在時效期間內即78年8月10日提付 仲裁,已盡委任義務。至於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去函 被上訴人之內容,係指於82年9月30日前,若系爭價款本金 之追償未獲勝訴判決時,願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填補,而非 同意就系爭價款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丁懋 松同日之函文亦僅同意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連帶責任; 該二函既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回函拒絕,兩造並未達成合 意,聯鼎事務所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應負之責任,丁懋松亦 無任何連帶保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除就上開利息中超過92 年3月4日部分廢棄外,其餘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0頁反 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於6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英文



版),約定被上訴人建造高誠輪、高睦輪售與高興公司, 售價各美金7,730,890元,約定交船前支付20%,其餘80% 則於交船後分8年16期支付,並由呂擇賞提供保證書,保 證高興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宗第116至 120、188頁,第2宗第3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110至 113、182頁;系爭合約、保證書)。迨於68年7月14日, 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安得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將 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安得公司,惟高興公司仍須對 系爭合約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124頁,本院重上 字卷第1宗第33、34頁;系爭轉讓協議書);高誠輪業於 68年8月交船。
㈡安得公司於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致被上訴人之船舶價金 債權自第9期起即未獲清償,而高興公司亦無財力代安得 公司清償船款。嗣高誠輪於74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遭 第三人即其他債權人劉承榮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74年度 執字第11713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 高誠輪抵押權人身份,委任聯鼎事務所就安得公司積欠之 價金於74年11月8日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直至77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除高誠輪第12期款(即系爭 價款)外,均已獲償(見原審卷第1宗第330至335、420至 427頁,第2宗第80、81頁;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狀、被上訴人委託聯鼎事務所之簽 辦單)。
㈢被上訴人並於78年8月10日就系爭價款向高興公司、安得 公司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1宗第336至338、439至441頁 ,本院重上字卷第3宗第46至51頁),仲裁協會於78年12 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安得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斷,就高興公司部分則以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不因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誠輪強 強制執行分配而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斷(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至133頁)。惟安得 公司早於74年間已因財務惡化而停止營業,致被上訴人未 獲償分文。
㈣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兼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呂擇 賞及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呂特興、董事呂恩彰,以安得公 司於72年即有破產情事,該等董事依法應聲請而未聲請該 公司破產宣告,致損害其對安得公司之債權為由,訴請賠 償損害15,597,070元本息(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並經本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所維持,經



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2616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確 定,其餘發回更審部分;嗣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 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 宗第134至171、183至186、236至243頁,本院重上字卷第 1宗第56至71、142至158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49至187頁 ;起訴狀、歷審民事判決)。
六、被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過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無法獲償系爭價款,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丁懋松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 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 之保證,係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 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Π條第7項約 定(原版英文):「交船後應付船款之擔保品買方(原為 高興公司,惟自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後,即為高興公司之 受讓人安得公司)應在該輪(指高誠輪)交船之同時,開 立並交付建造者(即被上訴人)16張本票,設定該輪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建造者,交付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及全套保險 文件。上開文件之形式與實質應符合建造者及其有關銀行 之要求,茲詳述如下:A.本票:買方應開立並交付建造者 16張本票,……金額共計美金陸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 貳元(即船價美金7,730,890之80%)以表徵交船後所有分 期支付之船款。……該等本票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九(9%)計 算利息,每半年一付。該等本票應由呂名傳先生及高興航 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無條件保證(All such promissory notes ……shall be jointly and unconditionally guaranteed by Mr.Ming-Chwan Leu and KAO HSING NAVIGATION CO., LTD.)……。」(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 宗第256、257頁,第3宗第4、5頁)。又依被上訴人與高 興公司、安得公司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 ㈠甲方(即高興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建造之……散裝貨給兩艘合約(即 系爭合約),合約造價每艘柒佰柒拾萬零捌佰玖拾美元,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即由乙(即安得公司)丙 雙方按照原合約條款以及一切權利與義務,繼續履行。… …㈤甲方(讓與人)仍應按原建造合約的條款規定,繼續



對合約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124頁,本院重 上字卷第1宗第33、34頁)。可知安得公司自受讓高興公 司之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後,應依系爭合約第Π條第7項A款 約定,就交船後剩餘80%船款及利息,提供由呂名傳及高 興公司共同無條件保證之本票16張及其他擔保品予被上訴 人,又高興公司雖將其對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安得 公司,惟仍應繼續按系爭合約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法律 並無規定於契約承擔時,讓與人仍就原契約負責者,即為 受讓人之保證人,且系爭轉讓協議書亦未明定高興公司為 安得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僅約定安得公司交付被 上訴人之剩餘船款本票須經高興公司與呂名傳保證,而高 興公司及呂名傳固在前開本票上背書,但並未為無條件保 證或類此字義之記載,縱令有之,亦因系爭轉讓協議書上 未載明高興公司有為安得公司保證之意旨,又無其他確切 之事證足認高興公司願就安得公司之剩餘船款債務擔任保 證人,尚難遽謂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上開船款債務之保證 人,而非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已盡 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 字第10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判要旨㈠參照 )。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 情。律師法第22條亦有明文(91年改列第23條)。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稱聯鼎事務所於74年間安得公司跳票時, 擔任其法律顧問,如遇法律爭議,其均請求聯鼎事務所處 理,聯鼎事務所於受詢問後,係先以法律意見書提出處理 之法律見解及程序,其再按聯鼎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簽 報處理方式,於處理過程中若需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時, 再由承辦人員簽報並準備委任狀,本件就高誠輪船款之追 償事務亦是如此辦理等語,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 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77年12月21日(77)聯鼎 字第591號之法律意見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0至 25頁),並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被上訴人原法務室管理師 蔡存孝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58頁正面、第62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之主管及承辦人員蔡存孝皆非嫻熟法律之人,亦



非法律系畢業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6頁正面), 對於保證、連帶債務之責任區別及法律概念之認知程度均 有限,縱令其等自行解讀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履行系爭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2、46 頁 ),仍難憑採。而聯鼎事務所係由聶開國律師獨資經營之 法律事務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宗第52頁),依一般社 會觀念,其對於法律問題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具有相當 法律知識及經驗之人,其既受聘為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 領有顧問費及車馬費等費用,即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對 於被上訴人詢問高興公司、呂擇賞等人就安得公司之履約 應負何種責任,及與系爭合約、系爭轉讓協議書等有關法 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專業法律素養及實務經 驗,為被上訴人提供可採取之法律手段與意見,並分析其 利弊得失,如實務上對該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者,更應充 分揭露而使被上訴人了解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以力求其 法律意見之周密性及正確性,始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尚非以其意見無適用法規錯誤為已足,更不應受被 上訴人之主管或承辦人員蔡存孝對高興公司應負責任之認 知所拘束,亦不應以證人蔡存孝於99年3月23日在更審前 本院結稱:「船舶轉讓時主管有交待要原船東繼續對合約 負責,保證新船東(即安得公司)履行合約的責任與義務 。」、「上級的指示,所以我認為高興公司是保證人,我 才會這樣寫(即79年1月8日內部簽呈原記載高興公司之保 證責任等字)」、「長官指示的我被教導的高興公司是保 證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2頁、46頁),而 脫免其本應綜合事證及不同實務見解,提供被上訴人瞭解 高興公司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及追償請求權時效等問題之責 任。是聯鼎事務所抗辯律師之注意義務以違背法規、現存 判例、解釋者為限云云,洵非可採。
⒊聯鼎事務所雖辯稱其未受被上訴人概括委任處理系爭價款 云云,惟查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聯鼎訴字第210號 函之說明第點,及82年9月29日聯鼎司字第496號函之 說明第點,迭次自承其多年來均為被上訴人之常年法律 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4、55、284頁,第2宗第182 頁),且聯鼎法律事務所前揭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 第318號、77年12月21日(77)聯鼎字第591號之法律意見 函之首揭說明,皆載有「本件係依貴公司委託辦理」等字 (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9頁),顯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任而為答覆;縱如證人蔡孝存所述,其會就聯鼎事務所提 出之法律意見加以簽辦,俟上級批定,其再通知聯鼎事務



所依批示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58頁正面),惟蔡 孝存並非法律系畢業,無足夠能力研擬追償系爭價款之法 律手段,必賴當時擔任其公司法律顧問之聯鼎事務所本於 專業法律素養以提供,更不會懷疑該法律意見是否有未盡 週全之情形;至於所謂「簽辦」,僅係蔡存孝將聯鼎事務 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往上呈報之程序而已,其上級主管亦僅 為決行之批定,不可能修改、變更或增加該法律意見,並 據證人朱明輝(即被上訴人業務處副理)證稱:若聯鼎事 務所建議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會照他們建議來做等語明確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50頁正面),自無礙聯鼎事務 所確實受被上訴人委任提供系爭價款追償之法律諮詢事務 ,自應力求其法律意見之周密性及正確性,以克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聯鼎事務所在受託處理提供系爭價款追償 之法律諮詢事務時,未注意其雖曾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 司積欠船款,而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效力不及於高興 公司與其保證人,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迨其對高興公 司提付仲裁時,經仲裁協會以其請求權時效完成致消滅, 遭敗訴之判斷,而其對保證人兼安得公司董事呂擇賞等人 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因此受不利之認定等語,業據 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函 為證(下稱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見原審 卷第1宗第10至18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1年4月10日 內部簽呈曾經修改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6頁),辯稱 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故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 請求權時效應因被上訴人前揭參與分配行為而中斷等語。 但查:
⑴觀諸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之說明:「 尚有疑義者,乃係該二輪(即高誠輪、高睦輪)第十二 期(高誠輪第12期造船款即系爭價款)、十四期、十五 期之造船費,第十二期造船費部分,本所於七十五年九 月九日即代理貴公司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核發與支 付命令在案,惟因法院方面,程序處理之延誤,經本所 多方查詢及催促,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始核發支付命令 ,然該支付命令法院迄今對安得、高興二公司尚無法完 成送達,業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 二項……,該支付命令迄今業已失效,再依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因之導致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始不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之,待商榷者,該十二期之請求權



,是否尚有其他因素足以中斷原造船款二年之請求時效 。就此問題應以『高誠輪』、『高睦輪』分論之。㈠高 誠輪部分:貴公司曾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因安得公司積 欠造船價,而就全部尚欠之造船價,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高誠輪),業已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之規定得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迄至該程序完 畢始重行起算,惟該執行程序嗣因分配表尚有異議而涉 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高誠輪造船價部分,於執行中尚無庸慮及時效消 滅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至15頁) ,可知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採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 ,並認為被上訴人於74年間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之行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於高興公司, 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始重新起算時效。
⑵關於船舶價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部分,實務上有2 年、15年之爭,姑不論何者為正確,以聯鼎事務所採取 2年時效期間之保守見解而言,已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保 護較週密,固屬的論。惟關於時效中斷部分,聯鼎事務 所僅憑高興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安得公司後 ,約定仍就系爭合約負責,及高興公司在安得公司為剩 餘船款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6張本票上背書,復受不 具法律專業訓練之被上訴人主管與承辦人員蔡存孝粗淺 認知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之影響,疏未注意高興 公司並無在系爭轉讓協議書上載明願為安得公司履約保 證人之意旨,且高興公司在上開本票所為之背書行為, 縱認係票據背書保證人,亦僅就票據責任負連帶保證之 責,不能等同視為就船舶價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 述,亦即聯鼎事務所應可預測並能注意高興公司未必當 然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亦有可能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 或單純之票據責任,在責任未明之情形下,竟遽信高興 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更未慮及高興公 司非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前聲明參與 分配之行為,可能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即難以 認定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船款之請求權 時效因對安得公司之強制執行而中斷,卻逕認被上訴人 對安得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及於高興公司, 並以此基礎事實提供法律意見予被上訴人,漏未分別論 述倘高興公司係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時,被上訴人於安得 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所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會及於高興公司;倘高興公司僅負併存



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者,上開聲明參與分配行 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不及於高興公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更遑論聯鼎事務所 會建議被上訴人在2年內及時對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呂 擇賞等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追償法律行動(例如提付 仲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自有未當。
⑶被上訴人因採信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之 說明,認為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之行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會及於高興公司,而未 在系爭價款未獲償起2年內為適當保全債權之法律行動 。嗣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事件,對於高興公司請求部分 ,因仲裁人對船舶價款請求權採取短期時效說,且被上 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因其前揭聲明參與分配 而中斷,並以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亦因此受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債權未獲充分保全,顯與聯鼎事務 所疏未提供完善之法律意見予其有關。堪認被上訴人所 稱聯鼎事務所受其委任就系爭價款之追償提供法律意見 ,因該法律意見有不週全之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等語,應非子虛。聯鼎事務所辯稱高興公司是 否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屬於法院行使職權解釋契約、 認定事實之範圍,非其所能掌握,其於76、77年間提供 之法律意見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 興輪強制執行之分配,時效即中斷,則77年11月10日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其時效時間,至79年11月9 日始罹於時效消滅,而聯鼎事務所於78年8月10日為被 上訴人提付仲裁判斷,自未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最高法院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 用15年時效,並為現行實務之通說,是系爭價款之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 保證人之系爭價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乃系 爭仲裁判斷竟錯誤認定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償系爭價款,自不應歸責於聯鼎事務 所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聯鼎事務所76年 8月14日時效意見函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已明確表示系 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因被上訴人曾於74年8月 間就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 第129條規定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因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尚毋庸慮 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5頁) ,已如上述,可見聯鼎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當時,明知 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有2年或15年之爭,尚未有定論, 法院或仲裁判斷極可能採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乃提 供較保守之2年短期時效見解予被上訴人,是項時效見 解亦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同採,要無不可,自難以目前實 務通說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遽謂當時作成之系爭仲 裁判斷為誤,否則上訴人無異承認聯鼎事務所當時所提 供之法律意見並非正確,反而更應負起處理委任事務之 過失責任。縱令聯鼎事務所嗣於81年9月14日發函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見原審卷第1 宗第32頁),惟仲裁人既於78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該判斷於當事人即 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安得公司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再事爭執該判斷所採取之時效見解 與目前實務通說有異,仍無法推翻該判斷之既判力。事 實上,聯鼎事務所疏未注意高興公司未必即為安得公司 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有可能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 或單純之票據責任,復未針對高興公司之不同責任型態 ,是否為被上訴人前對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所及乙事,提供週全之法 律意見予被上訴人研判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聯 鼎事務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仍不 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
⑸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亦自承聯鼎事務所出具76、77 年之法律意見無過失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時所述:「被告的過失在那裡?不是他出具那兩 份76、77年的法律意見的過失,而是他沒有依照這兩份 意見書的內容,善盡他受任人的職責去為原告來追償, 他知道有這麼回事,他知道時效是這樣子,但是他沒有 依照那兩封法律意見書的內容來向高興公司以及他的保 證人來繼續追償,導致他要追償的時候,時效已經超過 了,……不是他出的那兩封信是他的過失,那兩封信的 內容沒有什麼問題啊」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宗 第262頁),惟細繹其內容,被上訴人仍係認為聯鼎事 務所未於時效屆滿前代為向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系 爭價款而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附 此說明。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 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4條亦有明文(91年改列第25條)。 是以律師未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 之判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當 事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均於79年11月間撤 銷公司登記,且其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之請求 權已經系爭仲裁判斷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罹於時 效而消滅確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價款15,597,070元本息未 能獲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狀、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狀、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 125至133、145至171、183至186、236至243、336至338、 439至44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56至71、142至158頁 ,第3宗第46至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而聯鼎事務就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等情,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聯鼎事務所應就其未獲償系爭價款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無法獲償,係因系爭仲 裁判斷錯誤所致,不應歸責於聯鼎事務所云云,非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 與系爭仲裁判斷均同認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 當時關於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爭議問題,尚未有定論,難 謂系爭仲裁判斷是項見解為誤,其實最大關鍵在於聯鼎事 務所未將高興公司可能擔負之責任類型列明,亦未針對被 上訴人前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否會及於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等情予 以分析,即遽認定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或連帶保證 人,並謂被上訴人對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之行為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亦會及於高興公司, 甚至以系爭價款請求權時效中斷後,尚不生時效重行起算 之問題,被上訴人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見原審 卷第1宗第14、15頁),而提供不周延之法律意見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判斷失準,未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 人呂擇賞等行使系爭價款請求權,致受不利之仲裁判斷, 再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獲償系爭價款之損害,核與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以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之損失,直接原因為安 得公司無能力償付債務所致,間接原因則係被上訴人自身 之過失,當初同意一無資產之安得公司為高誠輪之受讓人 ,卻未要求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對高興公司提供之保 證效力亦及於安得公司,故被上訴人之損失實與聯鼎事務 所無關云云。惟聯鼎事務所由系爭轉讓協議書未記載高興 公司願為安得公司保證人之意旨,及高興公司僅在安得公 司所開立之船款本票後背書,即可預測高興公司就系爭價 款應負之責任類型,應不侷限於安得公司之保證人,亦有 可能係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乃其竟祇以 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之情形為論述,未提供週全之 法律意見予被上訴人,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 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 效意見函表示其毋庸慮及系爭價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聯鼎事務所亦未建議被上訴人應立即對高興公司與其保 證人呂擇賞等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 權之充分實現,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呂擇賞 等之請求權為系爭仲裁判斷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為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倘當時聯鼎事務所建議被上訴人 應立即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採取得中斷時效之 行為,當不致發生被上訴人無法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 擇賞等追償之結果,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款 之損失與聯鼎事務所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欲委過始主張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蔡存孝於 81年3月19日所制作之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2宗第7頁)。惟查上開簽呈內容所載:「……雖肇因聯鼎 法律意見與實務見解不同之故,但本公司恐將有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問題」等字,核屬蔡存孝之意見,但其係 先點明認為聯鼎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與實務見解不同, 導致未能獲償,並提出疑慮,尚難以被上訴人因信任聯鼎 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即須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或有委過 之情。是聯鼎事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對其有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 ,因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間即知系爭價款有未獲償之損害, 竟遲至96年9月6日發函向其請求,於97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獲悉78年 12月11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其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之行為,並未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應知聯鼎事務所就委任事務有民 法第544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亦即知悉其 有何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更㈠字卷第90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當時已處於得行使 該損害賠請求權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更毋 待被上訴人確定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無法求償 時始得行使,亦據證人蔡存孝於99年3月23日在更審前本 院結稱:我去請教另外律師,他說被上訴人對呂擇賞等人 訴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聯鼎事務所請求賠償之權利,二 者可以同時分別進行等語屬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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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