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酉○○○
甲○○
D○○
巳○○
癸○○
申○○
戌○○
黃○○
G○○(即黃淑敏)
C○○
辛○○
天○○
丙○○
寅○○
H○○
A○○
宙○○
地○○
號
L○○
子○○
Q○○
M○○
乙○○(即姜蘭香之承當訴訟人)
I○○
B○○
卯○○
己○○
甯蓮英
亥○○
壬○○
E○○
J○○○
玄○○(即陳秀雲)
辰○○
丑○○
R○○
O○○(即蔡雅萍之承受訴訟人)
N○○(即蔡雅萍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宇○○
前 列 3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前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未○○
K○○○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P○○
樓
被上訴人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被上訴人 庚○○
午○○
前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11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丁○○、戊○○新臺幣484,000元,被上訴人午○○應各給付上訴人丁○○、戊○○新臺幣1,124,00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8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變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丁○○、戊○○各以新臺幣162,000元為被
上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 375,000元為被上訴人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 484,000元為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午○○各以新臺幣 1,124,000元為上訴人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蔡雅萍於9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 一第34頁可參,其繼承人O○○、N○○聲明承受訴訟,尚 無不合。
㈡上訴人姜蘭香於95年 3月2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予第三人乙○○,乙○○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 同意,爰逕列乙○○為上訴人。
㈢丁○○、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擴張為被上 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庚○○ 、午○○應再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 7,366,574元 ,再連帶給付戊○○ 7,431,848元(本院按:於本院更二審 時係請求再連帶給付丁○○5,311,320元,連帶給付戊○○ 5,373,720 元);備位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 ○○5,946,574元,再連帶給付戊○○6,031,908元。(於本 院更二審係請求再連帶給付丁○○3,891,320元,連帶給付 戊○○3,973,720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0年 6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裕華公司及庚○○ 、午○○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488 之1地號等 8筆 土地上新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自實際開工日起四 百個工作天完成交屋,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上訴人已 繳價款0.1%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建造,致有房屋 坪數不足、基地面積不足、大門及電梯與約定不符、外觀改 變、室內隔間與樓梯方向改變、漏水及公共設施比例過高等 瑕疵,且遲至82年12月3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迄未能交付無 瑕疵之房屋。另被上訴人庚○○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 有部分經債權人查封,午○○所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已全部 移轉於他人,均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及 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及給付違約金。如認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 減少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均依契約規定繳至公司貸款 第8期以上,至遲在81年9月30日以前,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 已繳納完畢,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81年10月 1日。(本院 按: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裕華公司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金額甲欄所示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
㈡上訴人O○○、N○○、酉○○○、甲○○、D○○、巳○ ○、癸○○、申○○、戌○○、G○○、C○○、辛○○、 天○○、丙○○、寅○○、H○○、A○○、宙○○、地○ ○、L○○、子○○、Q○○、M○○、I○○、B○○、 卯○○、甯蓮英、亥○○、壬○○、E○○、J○○○、玄 ○○、辰○○、丑○○、R○○、姜蘭香、黃○○、己○○ 等38人(以下稱O○○等38人)另主張:
⒈系爭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
子○○、亥○○、丙○○、寅○○、A○○、甲○○、巳 ○○購買之標的物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予以拍賣,所有權已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原本向午○○購買土地之蔡雅萍(O○○ 及N○○之被繼承人)、酉○○○、甲○○、D○○、癸 ○○、申○○、戌○○、G○○、C○○、辛○○、天○ ○、及巳○○所購買坐落桃園市○○○街87號1樓之房屋 基地,午○○已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可供移轉,而庚○ ○之應有部分則遭法院查封,並定期拍賣。午○○在82年 間已辦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午○○已無應 有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雖被上訴人主張,午○○之土地係移轉予庚○○所有, 並無不能以第三人清償代原給付義務,但依契約而言,庚 ○○並非午○○之連帶保證人,且庚○○及午○○亦未向 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縱庚○○與午○○間確有 債務承擔之事,上訴人亦不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 爭契約明白記載,建物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係合存關 係,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
⒉系爭買賣標的物就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變更設計 ,而與買賣契約之樣式不同,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此 項設計變更前並未徵詢上訴人同意,事後仍未回復原來設 計圖樣,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有合 存且有同時履行關係,故債務人無一部分給付之權利。況 外觀改變並非量之瑕疵而係質之瑕疵,且係全部瑕疵。 ⒊上訴人於85年2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85年 2 月26日以準備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故遲延完工之違約 金應自被上訴人逾期之81年12月14日起算至85年2月5日通 知解約日止。
⒋被上訴人抗辯在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在查封時僅針對建
物及其相對應之基地持分為查封云云。本件基地全部遭查 封已屬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㈢丁○○及戊○○(下稱丁○○等2人)另主張: ⒈系爭房屋竣工圖之方向、出入口電梯、樓梯均與現場不符 ,且陽台不應計入建築面積內,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公 設比高達 36.39%與鄰近住宅公設15%相較,差距為21.39% ,若以上訴人購買之26.09坪房屋計算,短少坪數為 5.5805坪,丁○○等2人原請求短少坪數為 3.7831坪,追 加請求短少坪數1.7975坪,折算金額每坪115,753元,共 計二戶,合計為416,130元。
⒉丁○○等2 人購買之房屋,自83年10月29日經桃園地院查 封至今95年 5月,被上訴人並未能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而系爭土地遭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係因地以 該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未如期清償所致,並遭其他購 買人併案執行,均非屬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外部事故,被上 訴人既不解除契約,也不撤銷假扣押,已陷自己於無法履 行契約之境地,其因而致給付不能,應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
⒊系爭工程係於80年 7月13日開工,至82年12月30日核發使 用執照止,日曆天共計902天,扣除400日曆天,被上訴人 遲延502天,因內政部釋示條文指出,一次降雨在50公釐 以下,不影響工作,且建築物在灌漿或貼外牆磁磚時,有 其工作時段性,工作天數極少,可避開雨天,有其彈性度 ,而室內隔間、粉刷、裝修及配管。即便下雪亦可工作, 不生扣減工作天之情事。
⒋屋頂造型外觀繡面與廣告圖、原始設計圖、竣工圖及契約 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承未經上訴人同意二次變更設計, 而系爭房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建築工程已完全走樣,與 原始設計圖完全不符,也與竣工圖不符,被上訴人自有重 大違約,且本件亦應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 之規定,將契約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⒌系爭土地遭查封或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已陷於給付不能,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9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若法院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上 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㈣上訴人未○○另主張:
系爭房屋過小無法居住,且房屋外觀與契約約定相差甚距。 ㈤上訴人P○○及K○○○另主張:
被上訴人交付的房子與契約之約定不一樣,上訴人無法接受 等語。
㈥上訴聲明:
⒈O○○等38人及P○○、K○○○: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8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附表二 所示之違約金。
⒉丁○○等2人:
A、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裕華公司、庚○○、午○○應再連帶給付丁○ ○7,366,574元,再連帶給付戊○○7,431,848元。 ⑶原判決命裕華公司給付部分,應由庚○○、午○○負連 帶給付責任。
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5,946,574元,再連帶給 付戊○○6,031,908元。
⑶原判決所命裕華公司給付部分應由庚○○、午○○負連 帶給付責任。
⒊上訴人未○○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8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亦未逾期完工,且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價金,依約不得主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上訴人藉故拒 不辦理交屋,已屬受領遲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遲延中遭法 院查封或移轉他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並無依據: 被上訴人否認彼此間有合夥關係,連帶債務應以契約有明 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連帶」責任者,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被上訴人庚○○、 午○○乃系爭土地之地主,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 連,自無連帶責任之可言。
⒉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受 領標的物及拒付價金:
⑴陽台:
被上訴人係按圖施工,於完工後,有客戶即天祥街77-1 號6樓及同街110號6樓建議希望能將臥室前之陽台修改 為室內,被上訴人為回饋消費者並使系爭房屋容易使用 ,便另行花錢僱工將臥室外之陽台加上鋁門窗,使陽台 可作室內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變更權狀上「室內 」「陽台」「公共設施」之登記面積,僅在使用上有較 寬闊之室內面積而已,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此業 經本院前審84年 9月14日履勘現場屬實,並非上訴人誣 指建物完工後,沒有陽台云云。
⑵建物面積坪數不足:
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短少,應依地政機關之產權登記面積 為準,契約第2條約定「房屋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公 共設施面積依主建物面積分擔坪數):本房屋包括室內 、陽平台、走道、防空避難室‧‧‧地下第一層‧‧‧ 以上主建物,附屬建物與應分擔之公共設施總計,其詳 細依工務局核發竣工圖所載為準,產權登記暨依建管機 關及地政機關之規定辦理‧‧‧」可證系爭建物應分擔 之公共設施包括「地下第一層」之停車空間在內。上訴 人主張地下第一層公共設施面積不應計入買賣坪數,而 謂建物面積有短少云云,除與主管機關建物謄本所登記 之面積不符外,亦違反契約之約定。且系爭房屋「登記 面積」與「契約面積」相比較,並無短少。而登記面積 與契約坪數縱非完全一致,差異極微,應屬誤差範圍, 係契約約定屬誤差找補問題,非可主張面積有短少。 ⑶對於丁○○提出「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面積鑑定報告 之意見:
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結果,與契約面積相較並無短 少。至於該鑑定報告所指「依建築技術規則、陽台不計 入建築面積內」係指符合某規定之部分陽台面積可以不 計入建築物之「容積率」內,並非不計入已興建完成之 房屋內,此觀建物謄本之記載有陽台面積乙項即明。 ⑷頂樓外觀繡面: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外形繡面之變更,係依契約為之, 依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第 4條:「本約室外裝修部分 為求建築整體之協調配合,甲方(即買方)同意絕不要 求變更,乙方為求美觀及施工之配合,對於外型繡面及 本戶以外之房屋得變更施工或隔間使用,與甲方無涉。 」。系爭房屋施工後,許多購買戶反應頂樓尖塔造型其 樓板係增加公共設施面積,且住戶根本不可能使用,故 建議變更設計,以減少客戶公共設施之持分負擔,裕華
公司乃依此建議並配合施工及美觀而依契約第 4條約定 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分別減少工程造價 為:第一次變更設計733,57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為103 萬4462元,此觀兩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即明,兩 次變更設計之結果共計減少工程造價176萬8036元,此 乃被上訴人減少之成本。另二次變更設計共計減少樓板 面積138. 84坪,如依上訴人主張每坪之單價為116,205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減少收入」1613萬3902元(即 138.84×116,205=16,133,902)。變更設計之結果雖使 被上訴人減少支出成本176萬8036元,但同時減少收入 1613萬3902元,兩者相減被上訴人反受有損失,對被上 訴人並非有利,而購屋客戶卻可減少就樓板面積138.84 坪公共設施之分擔不必支付上開分攤公共設施之價金, 對購屋客戶反而有利。且一般預售屋之消費者,所注重 者乃室內所可使用之面積,本件之變更設計係屬室外外 觀繡面之變更,不影響房屋之通常效用及上訴人之權益 。又,在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就系爭建物外觀繡面變更 之爭執,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每戶以房地總價 3%作為補償,雙方既已有合意,應不得再事爭執。上訴 人尚有二期自備款及貸款之價金未支付,上開3%金額應 於辦理交屋時,於尚未支付之價金中扣抵。
⑸公共設施比例:
上訴人主張本案公共設施不得超過12-15%,係上訴人無 依據之個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F○○於刑事案件中明白表示:「法官問:本 件公設比為何?答:俗稱大公、小公為公共設施,公設 比為29.5」,上訴人指稱「F○○於刑事庭承認:『公 設面積小於15%』」,與卷內資料不符。
⑹本件工程共412工作天完工:
兩造係約定工程應於 400「工作天」完工,並約定因雨 不能進行工程及國定假日及民間習俗等節慶之休假亦應 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並非400 個 「日曆天」完成。系爭建物於80年 7月26日開工(非上 訴人所指之80年 7月13日開工),至82年12月30日取得 使用執照,期間之日曆天為 889天,扣除雨天及國定民 俗假日可工作之天數為 412天。況系爭建物從開工到完 工僅有889日曆天,上訴人丁○○主張遲延502天,則 889個日曆天扣除502天僅剩387日曆天,與契約約定400 工作天完全不能吻合。上訴人丁○○等2人表示被上訴 人可工作之天數為 902天,更屬無稽。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遲延完工日數之計算,蓋結構體完成並非表示建物 外部已不須施工,例如貼外牆磁磚時,有雨即無法進行 ,而室內之施作,所需材料雨天亦無法運入,故上訴人 主張結構體完成後之施工不受雨天之影響云云,並不足 採。況,上訴人未依契約第 8條約定付款,無請求遲延 完工違約金之權利。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請求依契約係以 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以房地總價作計 算者,亦屬無據。
⒊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且與本件訴訟同一 事實、由其他住戶另案起訴,其請求內容與本件訴訟相同 之桃園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26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法 官曾於84年7月4日至現場履勘,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84年 9 月14日亦至現場履勘,兩次履勘之結果均無上訴人所指 之瑕疵存在,此觀前開桃園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26號民 事判決書理由欄八、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無先為給 付之義務,而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原告所指系爭房 屋有瑕疵部分,或為無此瑕疵,或為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即明,上訴人自不得空言主張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受 領標的物及拒付價金。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除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之情形外,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而係上訴人一 再表示不願辦理交屋,上訴人只要願意依約給付價金辦 理交屋,被上訴人自可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⑵本件係預售屋買賣,於移轉建物所有權時必須同時依比 例移轉基地應有部分,午○○之基地應有部分即因此原 因而移轉予購屋客戶,此乃依法律規定移轉,目前尚有 庚○○之基地可供移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 ⑶雖上訴人指稱向被上訴人午○○購買土地者,因午○○ 之土地已全部移轉予其他購買戶,而向被上訴人庚○○ 購買土地者,庚○○之土地已被查封,均已陷於給付不 能云云。然,庚○○及午○○之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基地 ,與午○○簽定契約者,可由庚○○為三人清償,並無 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在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查封 時僅對建物及其相對應之基地持分為查封,以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未受查封之建物移轉 所有權時,該基地持分自會隨同分割而移轉,並無土地 無法過戶之情形。
⑷系爭土地雖曾於84年9月遭訴外人合作金庫查封(目前
被上訴人已向合作金庫清償,合作金庫亦已於87年10月 撤回查封,詳更一卷被上證三號),對個別購買戶之假 扣押,亦曾提供反擔保解除查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排 除查封之情形。至於其他購買戶傅秀鳳等對甲○○等 7 戶之查封,因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願受領房地,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反擔保解除查封,而該7戶其中6戶嗣 後遭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土地亦因房屋之基地持分拍 定而解除查封,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 並解除契約者,違反誠信原則。
⒌上訴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係有可歸責之事 由,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⑴系爭房屋早於82年12月3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隨即催告上訴人受領房地,並請求彼等依約繳交價 金並辦理銀行貸款及抵押設定手續,上訴人一再以莫須 有之房屋瑕疵為藉口拒不受領且拒付價金。
⑵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拒絕受領房地,且拒付 價金,應負受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學說及實 務之見解,債權人對於「受領遲延」致債務人之給付成 為嗣後不能者,乃有歸責事由存在,蓋系爭買賣標的物 被上訴人早已完成給付條件,而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中陷 於給付不能,按「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如果債權人適 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非因債 務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者外,債務人自無何責任 可言。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本得依法解 除契約,並依兩造「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 3 款:「如甲方違反本合約各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訂金 及價款悉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沒 收上訴人已繳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深知消 費者之金錢係平日工作之累積,不忍遽然沒收消費者之 價金,因而一直希望上訴人前來交屋付款,本件縱使有 上訴人所稱之給付不能情事,亦係在上訴人所發生受領 遲延及給付遲延中,上訴人屬有可歸責之一方。 ⑷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本件因上訴人故意不受領標的物,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而該受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使認為系爭 土地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中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陷於給付不能,亦屬「因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此時在單務契約,債務人得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其賠償金額。 惟在雙務契約,又涉及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之問題,尤 其債權人是否仍得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其對待給付義務 ,足以影響當事人之責任。是故,縱使認為有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由於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判之見 解,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
⑸縱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或有部分建物遭拍定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內部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就此事由縱算 無可歸責,惟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受領遲延,與系爭該標 的嗣後陷於給付不能者,雖屬二個不同事實,然上訴人 就此給付不能亦應負責。
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受領遲延,危險 負擔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縱標的物嗣後給付不能,被上訴 人不得解除契約:
⑴依兩造所簽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 「本建築建造完工,甲方(原告)應於接到乙方(被告 )交屋通知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 藉故遲延或拒不辦理,超過15天仍未接管時,視為乙方 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及其他責任,並視為乙方對本 買賣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履行。」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經催告後拒絕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之義務既已視為 全部履行,亦即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已因契約之約定而移 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標的物嗣後陷於給付不能, 主張解除契約。
⑵上訴人於本次審理時已表明不願辦理交屋,此乃上訴人 拒絕受領標的物,而非被上訴人不願給付,故被上訴人 已於95年3月3日答辯 (三)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等催 告,請彼等依本件買賣契約在1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辦理 交屋付款手續,否則被上訴人即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 ,並依契約第14條第3款沒收上訴人已繳全部價金作為 違約金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分別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488之 1 等地號土地,且前揭房屋業於82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上訴人尚未依前揭契約辦理銀行貸款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使用執照等件 附卷可稽(原審證物外放),堪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午○○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基地已無任何應 有部分,而庚○○之應有部分均已遭執行法院查封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為㈠午○○及庚○○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 得否據此解除契約?㈡若得解約契約,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㈠午○○及庚○○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對系爭土地已無 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午 ○○已無土地可供移轉予向其購買土地之上訴人O○○、 N○○、酉○○○、甲○○、彭朋竣、癸○○、申○○、 戌○○、G○○、C○○、辛○○、天○○、丁○○、戊 ○○、巳○○(所購買位於桃園市○○○街87號1樓之房地 )、Q○○、E○○及黃○○(此3人上訴人主張係向庚 ○○購買土地,但經本院核對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係向午 ○○購買)。雖被上訴人抗辯午○○所負擔之移轉義務, 非不得由同為基地所有權人之庚○○代為清償云云。遑論 庚○○之應有部分已全部遭執行法院查封中,且庚○○亦 未與上訴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午○○之債務,上訴 人甚且明示不同意庚○○承擔午○○之債務,則上訴人主 張午○○已陷於給付不能,洵堪採信。
⒉關於被上訴人庚○○部分:
⑴已拍定部分:
上訴人丙○○、寅○○、A○○、子○○及亥○○(所 購買之桃園市○○○街110號5樓)所購買之房地,業經 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拍定並已移轉為訴外人所 有,庚○○就該部分之給付義務,顯然已達不能履行之 程度。
⑵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尚未拍定之部分: 上訴人L○○、己○○、P○○及亥○○(坐落桃園市 ○○○街110號6樓)購買之房地,經第三人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且已進入拍賣程序,雖尚未拍定,但被上訴人 並未表明有清償債務、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之意思,上 訴人所購買之不動產,亦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 ⑶查封中之部分:
被上訴人庚○○於本院詞辯論時自認其應有部分業已全 部遭查封中(問:除了過戶給給購買戶以外其他部分是 否全部被查封,答:目前外觀上是這樣,庚○○目前不 能處分他的應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850號裁判要旨 ,系爭土地既由訴外人聲請查封中,被上訴人即不得對 之再為處分之物權行為,則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係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能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⒊裕華公司部分:
依裕華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契約合存: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署後生效,壹式兩 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 本約有同等效力,本約暨附件應與甲方所訂之『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中之各項約定同時履 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上開全契約全部違約」, 且房屋與土地有不可獨立分割履行之關係,如前所述,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