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同年12 月23日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訂購 NEC品牌14吋液晶螢幕面板, 第一次訂購9,000片(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於92年11月4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定金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 ,則指新台幣)59,796,895元,並於同年11月25日收到第一份 買賣契約中之 3,000片,復即以信用狀方式給付其餘貨款美金 703,080元後,於92年12月 8日收到其餘6,000片。旋於92年12 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批產品10,000片(下稱第二份買 賣契約),並開立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面額 7,009,548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然被上訴人所 交第一份買賣契約之3,000片、6,000片,或有刮痕瑕疵、或為 根本係無法使用之報廢舊貨,又無法承諾保證第二份買賣契約 產品之品質,上訴人遂於93年 2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第 二份買賣契約。上訴人因第一份買賣契約所交產品之瑕疵而支 付之維修費用及無法維修之損失暨支付檢測費用,合計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共6,046,758元,上訴人僅就其中4,221,000 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上訴人已解除第二份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 7,009,548元。先後二次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1,230,548元,為此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 11,230,548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後簽定之買賣契約,皆以「回收面板 」(即recycled panel)為買賣標的,第一份買賣契約,兩造 均已如約、如期、如數履行完畢。上訴人始又於92年12月23日 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第一份買賣契約相同之回收面板計10,000 片,每片單價98美元,總價款美金 1,029,000元。上訴人並簽 發92年12月25日期面額 7,009,548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其 餘貨款美金 823,200元約定於93年2月1日交付貨物前給付,嗣 被上訴人迭次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即可提貨,然上訴人竟置之 不理,經催告給付其餘百分之八十貨款,亦置不理,被上訴人 遂依法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定金 7,009,54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原審以下列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以「已開拆未使用之新品」 面板為標的,惟其所提原證二兩份訂購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 9、10頁),被上訴人否認該兩份訂單之形式真 正。惟上訴人其後卻僅提出第二份買賣契約訂單「原本」, 並表示已無法提出第一份買賣契約訂單「原本」,且以上訴 人所提第一份買賣契約訂單「影本」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被證九第一份買賣契約訂單內容(註: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 原本經原法院核對後,由被上訴人以彩色影本附卷)內容相 比對結果,兩者竟有若干相異之處,被證九訂單上除未有上 訴人倉管人員簽名外,亦未有「等級: A Grade」等字樣之 記載;而由上訴人之原證二第1頁之「等級:A Grade」字樣 係以手寫為之,而非以繕打方式為之等情觀察,被上訴人所 辯「等級:A Grade」字樣應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於原證二第1 頁之訂購單上加註等語,應堪憑採。上訴人所提第一份買賣 契約訂單影本,形式上無從認為屬於真正,繼而亦無從證明 兩造間第一份買賣契約確有合意買賣標的物品質為「 A等級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九第一份買賣契約訂單,係印 製有上訴人公司中英文名稱、商標、中文地址、統一編號、 電話、傳真號碼等資料之上訴人公司訂購單,且除其上有上 訴人公司內部主管簽名核准外,復有92年10月30日14時34分 之傳真時間,又除未有「等級: A Grade」手寫字樣及無上 訴人倉管人員簽名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所提第一份買賣契約 訂單「影本」內容相同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提該份訂購單 (第一份買賣契約)內容方屬真正。另就上訴人所提之第二 份買賣契約訂單,竟已有兩種不同版本(見同上卷第10頁原 證二及第203頁原證十七):於原證二第2頁訂單,下方有上 訴人公司倉管人員簽名及註記 12/23日期,原證十七訂單則 無上開倉管人員簽名及註記日期;又原證十七訂單,左下方
買受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原證二第 2頁 訂單,左下方相同位置買受人欄則無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再者,原證十七訂單上蓋有「財務部王令瑛付訖 」紅色圓戳章,並有手寫記載「12/23付20%訂金」字樣,而 原證二第 2頁訂單則無紅色圓戳章及上開手寫記載字樣,則 以上訴人所提第二份買賣契約訂單之兩份書證,已有相互不 符之處。況再以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七之第二份買賣訂單(見 同上卷第 203頁)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之第二份買賣訂單 (見同上卷第 171頁)相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提第二份買 賣訂單上之REMARK欄第五點以藍筆刪除「原封包」等字,並 加上「recycle 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 20pcs 裝 1carton。」字樣,以及於第六點則刪除原來「保固標準 依據原廠標準」字樣、另記載「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 死線等可退。」三點退換貨條件,而被上訴人主張係於收受 上訴人所傳真第二份訂單後,於其上以藍筆為上開刪除及加 註字樣後,並在右下方於出賣人欄處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昆宏親自持該 紙訂購單,前往上訴人公司當面交由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林 靖閔收執,同時自林靖閔手中領取上訴人依第二份買賣契約 約定應先給付被上訴人之20%貨款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七第二份買賣契約訂單 ,訂單上記載有「訂單請務必蓋公司章及簽名回傳確認」, 然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七訂單,左下方買受人欄處雖有上訴人 公司孫榮漢簽名(JACK SUN)及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然右下方出賣人欄處則為空白,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簽 章,與「訂單請務必蓋公司章及簽名回傳確認」之記載,已 有未符之情形,較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第二份買賣契約訂 單,左下方買受人欄及右下方出賣人欄均各有上訴人之簽名 蓋章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自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十 第二份買賣契約訂單,方屬兩造所合意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內 容。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第二份買賣契約訂單上,雖有 記載「等級A」字樣,惟於REMARK欄第五點及第六點則分別 有被上訴人加以增刪如上之字樣。按民法第160條第1、2 項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 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 新要約。」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傳真之第二份買賣 契約訂單後,於其上REMARK欄第五點以藍筆刪除「原封包」 等字,並加上「recycle 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 ,20pcs裝1carton。」字樣,及於第六點則刪除原來「保固 標準依據原廠標準」字樣、另記載「檢驗標準:破片、點不
亮、死線等可退。」三點退換貨條件,依上開規定,已視為 新要約,其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昆宏將之親送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定金 支付,並經提示兌現,則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依習慣或 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及同法第 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規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足認係對於被上訴 人所為新要約之承諾,則第二份買賣契約,兩造合意之內容 乃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之第二份買賣契約訂單內容,亦即, 係以回收面板「re cycle panel」為買賣標的、包裝方式同 上一批(即第一批貨)9000pcs,20pcs裝1carton。」、第6 點刪除原「保固標準依據原廠標準」約定、註明「檢驗標準 :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三點退換貨條件。 ㈡依上訴人所提其為支付被上訴人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百分之八 十貨款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申請書,明確載明貨物內 容為「「NEC 14.1 inch『recycled』panel」,此有上開申 請書影本 1件附卷可證,復經原法院向開狀銀行台灣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函查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所檢送之交易資料 ,經該銀行檢送之上訴人向該銀行所提出PROFORMA INVOICE 上,就貨物品名亦係明確記載「NEC 14.1inch『recycled』 TFT panel,NL10276AC28-01」,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93年8月16日城放字第0930000258號函1件足徵。 ㈢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時要求送貨單簽收正本需列為 單據文件之一,為上訴人不爭執,故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送 貨單上簽名,被上訴人始得向銀行押匯取得貨款。而上訴人 已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8日在被上訴人送貨單上 簽收3,000片、6,000片,準此,上訴人既於92年11月25日即 收受第一批貨中之3,000片,並於送貨單上簽名,且該3,000 片貨物之包裝方式與原廠所生產同型液晶螢幕之包裝方式, 顯然迥異(此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照 片供參),而其上之刮痕,倘如上訴人所陳,以肉眼即可辨 識(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末三行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以兩 造均為面板買賣之專業廠商,倘雙方果係以「已開拆未使用 之新品」為買賣標的,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收受第一份買 賣契約之第一批貨中之3,000片後,衡情當無可能不立即向 被上訴人反應之理;然上訴人卻於92年12月31日前從未向被 上訴人通知有瑕疵情形,甚且猶於92年12月8日再於送貨單 上簽名收受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其餘6,000片,供被上訴人得 向銀行辦理押匯請求付款,嗣後復於92年12月23日再度向被
上訴人訂購第二份買賣契約10,000片,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於訂購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提供「NEC 14.1"2燈NL10276AC28-01」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暨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陳坤宏與訴外人林坤聰曾攜帶 2片樣品及檢測用 之治具至上訴人處,試點樣品予上訴人檢視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證人陳昆宏於原法院到庭證稱略以:本件雙方買賣 交易在被上訴人方面是由伊負責接洽處理。於92年10月中旬 上訴人對外聲稱需要一批14吋面板,因伊之前跟上訴人公司 研發部門業務副總李文賢有業務接洽過,從他口中得知上訴 人需要一批大量的14吋面板,惟李文賢並未表示是要新品或 回收品,也沒有指定任何廠牌,當時是液晶面板正缺貨的時 候。剛好林坤聰手上有一批14吋面板,所以伊就向林坤聰拿 二片面板樣品及產品規格書,伊把產品規格書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給上訴人公司李文賢,之後伊在92年10月16日取得二 片樣品面板,當天通知李文賢,當天李文賢就到上訴人公司 取走該二片樣品面板,在李文賢來拿二片樣品時,伊已跟李 文賢談好回收面板買賣的條件,已經談好數量 9,000片、單 價及保固30天及三點退換的條件,也就是破片、點不亮、死 線,且也有告訴李文賢被上訴人公司回收面板的來源是從美 國方面回收機器拆下來的,李文賢當天沒有作任何表示就取 走樣品,二片樣品面板都是回收面板。李文賢取走二片樣品 後,上訴人公司希望促成該筆交易,所以伊跟林坤聰於92年 10月20日攜帶治具至上訴人公司當場點給李文賢及上訴人公 司另一位工程師看,伊等有表示說是回收面板,點亮之後, 李文賢有表示亮度不足偏黃,但他說該批貨是要出貨至西班 牙,上訴人是作 MONITOR的公司,所以亮度問題只要更換燈 管就能解決,所以沒有關係。之後上訴人就在92年10月30日 向被上訴人下9,000片訂單等語(見同上卷㈡第9頁起),核 與經隔離訊問後之證人林坤聰所證述略以:伊有偕同陳昆宏 攜帶治具去上訴人公司點樣品面板,時間是92年10月中旬。 伊並沒有帶14吋樣品面板去上訴人公司,伊是攜帶12.1吋的 面板治具去,因為二種尺寸板驅動方式是一樣的。伊到場的 時候,14吋的樣品是在上訴人公司,印象中好像只有壹片, 因為伊只點了壹片,當時在場有四位,有伊、陳昆宏、上訴 人公司李文賢副總及他們一位工程師。點了後,李文賢認為 點了後結果還OK,只是後面看起來泛黃了些。樣品一看就知 道是回收的面板不是新品,當天伊只是去負責點亮面板,表 示樣品的品質功能是正常。當時陳昆宏雖然沒有告知李文賢 是回收面板,但是伊等要賣給上訴人的面板樣品本來就是回
收面板,一看即知,樣品就是表示伊等所要交易買賣的東西 就是回收面板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6頁起)。且證人 陳昆宏所證述內容,亦與兩造間訂立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面 內容相一致(見同上卷第171頁被證十),故其等證言,應 堪憑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榮漢雖 證稱被上訴人公司陳昆宏曾告訴伊系爭面板係舊型號之新品 云云,然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均由證人 孫榮漢代表簽約(此為證人孫榮漢所證述,並為兩造不爭執 ),倘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果係已開拆未使用之「新品」,則 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已實際收受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批 貨 3,000片貨物後,對於以肉眼即得加以判斷之刮痕或破片 ,為何未立即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反應,甚於其後至92年12月 8日再度收受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其餘6,000片時,仍猶未向被 上訴人為任何刮痕或破片之瑕疵通知,反而證人孫榮漢卻再 於92年12月23日代表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下第二份買賣契約 訂單,復於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亦在 PROFORMA INVOICEG上代表上訴人於買受人欄簽名(參台灣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183頁)。由此足見證人孫榮漢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信。
㈤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 均以「已開拆未使用之新品」為買賣標的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標的物均為回收 面板,且兩造間所約定得退貨之條件為「破片、點不亮、死 線」等語,應為可採。
㈥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 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本件兩造係以回收面板為買賣標 的,並約定「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貨條件,則非屬於 「破片、點不亮、死線」者,即非屬於兩造間所約定之物之 瑕疵,故上訴人主張「刮痕」及「亮度不足」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所約定物之瑕疵云云,自無足取。關於「破片、點不 亮、死線」在面板業界之意涵分別為:「破片」係指面板之 中間二片玻璃破裂(電晶體玻璃基板及彩色濾光片破裂), 造成液晶直接附著於偏光片上,導致面板無法使用;「點不 亮」係因驅動IC有毀損,造成無法驅動面板;「死線」則是 面板的水平或垂直IC損壞,造成面板由上至下或由左至右有 恆亮線,此稱之為死線等情,經原法院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後答覆稱:「本公司現就部分廠商進行面板交易行 為所使用之上開概念,試作說明:①『破片』:面板玻璃破
裂,可能是肇因於運送過程之重摔,或是重物擠壓,需視具 體物件之實況予以認定。②『點不亮』:背光模組之燈管不 會作用,無法點亮。③『死線』:面板上所呈現出固定狀態 的直線缺陷(一開機即存有亮線),可為水平線,亦可能為 垂直線。」等語,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94 )友達(政)字第94028號函1件在卷供參,核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情形相符,應堪憑採。而上訴人主張第一份買賣契約之 貨物9,000片中有點不亮及亮度不足瑕疵情形者,共計8,831 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 證據證明點不亮情形與亮度不足之情形各為若干數量,且依 其所提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亦僅 記載更換燈管,無從證明究係基於何種情形而為更換燈管, 自難認為其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 9,000片中有 「死線、斷線」瑕疵情形者計 130片,而其主張「死線、斷 線」之情形,係指由寶茂公司所維修項目為「修電性」、「 修 TCP」或「修二項」之情形者而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未證明維修項目「修電性」、「修 TCP」及「修 二項」情形者即屬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死 線」之瑕疵,則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亦無足取。又 上訴人主張9,000片中「無法維修」者計有936片,亦為被上 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謂「無法維修」之情形 究係為何、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約定「破片、點不亮、死線」 之情形,則上訴人泛稱無法維修云云,請求減少價金,亦非 正當。基上,上訴人就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貨物 9,000片請求 減少價金 4,221,000元,非屬有據。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既 未證明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系爭貨物9,000片有兩造所約定之 「破片、點不亮、死線」之瑕疵,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 非正當。
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 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 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 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 貨物來源與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貨物相同,因第一份買賣契約 之貨物有刮痕及亮度不足之瑕疵,雖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貨物 尚未交付,其仍得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回 收面板為買賣標的,約定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貨 條件,上訴人所稱刮痕、亮度不足,均非屬兩造契約約定之 瑕疵情形,且被上訴人已同意願依兩造契約約定就上開「破
片、點不亮、死線」情形以1:1退貨,則上訴人解除第二份 買賣契約自非合法等語抗辯。經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並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而在危險移 轉前,買受人如已發覺有物有瑕疵,其得否行使民法第 359 條契約解除權,端視出賣人是否已確定的拒絕擔保,倘出賣 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則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解除契約。本件兩造間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均係 約定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1:1退貨條件,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一份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陳昆宏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面板標的均係美國 國內所回收之面板等情,業據其證述甚明,況審酌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貨物 3,000片、 6,000片後,猶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份買賣訂單,第二份 買賣契約亦載明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1:1 退貨條 件,亦即雙方約定係以「破片、點不亮、死線」方屬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情形,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份 買賣契約之貨物有兩造間所約定之「破片、點不亮、死線」 瑕疵存在(業如前述)等情,則上訴人徒以第二份買賣契約 貨物來源與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貨物來源相同為由,解除第二 份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退步言之,於第二份買 賣契約之貨物尚未交付前,縱認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貨有「破 片、點不亮、死線」瑕疵存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已確定的拒絕擔保,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被證 15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昆宏於93年1月27日寄發 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詹聰濠之電子郵件所示,陳昆宏於電子郵 件中第三點仍一再表示「點不亮、斷線、破損等得以1:1退 換」,足認被上訴人仍願以兩造約定的條件負擔保責任。因 此,上訴人主張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漏載一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請求減少第一份買賣契約價 金4,221,000元,及基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第二份買賣契約定金7,009,548元,兩者合計11,2 30,5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爰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均為「回收面板」, 顯屬誤會,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審認定兩造限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瑕疵事由,其 餘均非瑕疵,亦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顯未達於應有品質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給付之物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未依約於93年2月1日交貨,經催告仍未給付,上訴人 於同年月12日解除契約,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五、關於第一份買賣契約:
㈠兩造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回收面板」(第二份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亦同),業經上揭理由欄論述甚詳,並無 誤會之處。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相符合。上訴意 旨㈠所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要屬空言指摘,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⒈兩造第一份暨第二份買賣契約應以被證 9暨被證10為可信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見前揭三、㈠所載), 並為本院所採信,茲予引用,不復贅敘。
⒉兩造於原審就第一份暨第二份買賣契約分別提出內容有所 不同之文件影本(原證2第1頁、第2頁與 被證1、被證2) ,經原審法官命兩造提出原本後,被上訴人遵期於93年7 月15日辯論期日提出被證1、2原本二紙,原審法官勘驗後 認與影本相符,除記載於筆錄上外,並命上訴人原審訴訟 代理人檢視,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檢視後亦表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被上訴人嗣後即奉原審法院諭令,補提彩色影 本(即被證 9、被證10)。反之,上訴人就原證2第1頁非 但無法提出原本(稱:已找不著,見原審卷160頁倒數第6 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第2頁原本更與影本嚴重不 符,此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 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頁)。更加佐證被上訴 人之主張及所提證物較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不可盡信。
⒊上訴人上訴後,全然不顧原審歷次庭期所踐行之調查證據 程序,率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乃彩色影 本,並非當初傳真稿,而『等級: A Grade』字樣並未與 任何其他文字背景相交錯,以常理判斷,任何人均可非常 輕易的以與傳真紙相同顏色之紙片將該『等級: A Grade 』字樣遮蓋後進行彩色影印而不留痕跡,是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物九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24頁上訴人94年8 月 8日上訴理由狀第二頁第(二)點)。並以此為據 ,任意 爭執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揆諸上開說
明,並參之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時,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一份被證10給上訴人職員林靖 閔等情,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有拿被證10給上訴人職員 林靖閔,但林靖閔是拿原證17去請款,至於被證10是否還 在,必須再查等情(見本院卷65頁末 4行起至66頁)。然 上訴人於次一準備程序對法官詢問:「關於被證10之查證 結果?」則答稱:「被證10已不在。」(見同上卷77頁末 行起),即知上訴人前揭置辯,顯屬無稽,不值採信。( 按被證10乃甚為重要之書證,其上蓋有買賣雙方之印戳, 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文件,豈容隨意放置而遺失,況依正常 作業程序,林靖閔應憑正式成立之契約文件即被證10請款 ,始為正辦,上訴人稱林靖閔是拿原證17去請款云云,亦 違常理及一般正常作業程序,難以採信。)
㈡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兩造係約定以「破片、點不亮、 死線」為瑕疵事由(第二份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瑕疵事由,亦 同),業經上開理由欄詳為論述,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㈡所指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屬 空言指摘而不足取。
㈢上訴意旨㈢所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未達應有品質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亦屬不實而無足採。 ⒈上訴人此一主張係指第一份買賣契約而言,蓋第二份買賣 契約尚未交貨,無上訴人所指交付物及其品質是否不符之 問題。
⒉被上訴人否認其依第一份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物,有品質不 符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積 極舉證證明之責。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依 第一份買賣契約所交之 3,000片,於收受後非但未為任何 爭執,甚且猶於92年12月 8日無任何異議再度收受第一份 買賣契約之其餘 6,000片,並於送貨單上簽名以供被上訴 人憑向銀行辦理押匯請求付款,嗣後復於92年12月23日再 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份買賣契約10,000片,亦未對第一份 買賣契約所交貨物有何品質不符之情事,為任何爭執。是 其於事後主張所交付之物品質不符云云,無非飾詞,不足 採信。抑有進者,兩造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中更猶進一步載 明:「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之買賣條 件,使瑕疵事由更臻明確,益證上訴人此一主張,確實不 足憑採。
⒊況就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言,兩造既係以「破片、 點不亮、死線」為瑕疵事由,則其餘瑕疵即不在被上訴人 擔保事由之列。上訴人業經驗收並付款完畢,並進而為第
二份買賣契約之簽訂,其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 的物未達約定品質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故上訴意旨㈢所指 ,不足憑信。
㈣上訴人已受領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已付款完畢。即 兩造就第一份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自不生上訴意旨㈣拒 絕受領等問題。
㈤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 少價金 4,221,000元並請求返還此一款項。惟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有此一請求權。關於此一爭執,已於前述理由欄述說 甚詳,不認上訴人有此一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亦 不足採,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不應准許。 ㈥又上訴人就4,221,000元部分,另基於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上訴人 既未證明第一份買賣契約所交付之9,000片貨物有兩造約定 之「破片、點不亮、死線」之瑕疵,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亦無由,不足採取。其進而 據此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請求賠償,亦不應准許。六、關於第二份買賣契約:
㈠兩造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回收面板」,兩造又約定 限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瑕疵事由,業經上揭理由欄 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 悖之處,上訴意旨㈠㈡空言指摘,委無理由。又第二份買賣 契約尚未有標的物之交付,無上訴意旨㈢指摘之問題。 ㈡第二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係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出賣人 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7,009,548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末行至 第182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㈢上訴人不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其物依 民法第 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 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 又係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1:1退貨條件,業如前 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一份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陳昆宏即已告知上訴人有關買賣之面版均係回收之 面版等情,亦據陳昆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參之上訴人收受被
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貨物 3000片,6000 片後,猶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批貨,於第二 份買賣契約上亦載明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1:1退 貨條件,在在可證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乃約定僅以 「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限,其餘如刮痕等,並非約定之 瑕疵。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貨物有兩造 間約定之「破片、點不亮、死線」瑕疵存在,有如前述,豈 能以推測之詞謂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貨物來源與第一份買賣契 約相同,而謂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貨物有瑕疵。故上訴人以瑕 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毫無依據,不足採憑。 ㈣上訴人不得依出賣人給付遲延之規定而解除契約: 依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2月1日,然於該 日尚未交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 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著明文。 而兩造就第二份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按期交貨 即得逕予解除契約;依該契約之性質(買賣標的為回收面板 ,而非具時效性之先進科技產品、或應急之醫藥等),亦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上訴人未經催告 ,逕於93年2月16日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是上訴人之解除 契約,並不生效力。至上訴人空言泛稱「面板交易特重時效 ,非於約定日期交貨,對上訴人而言即無利益」、「經催告 仍未交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無論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所為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其進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又稱:若93年 2月16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自起訴 至今已逾有年餘,被上訴人仍未曾通知何時交貨,上訴人亦 得以94年8月8日之上訴理由狀作為催告之通知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進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定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第二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 金義務,但遲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催告上訴 人付款而未付,遂於93年3月8日為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 除,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云云。
⒉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為:20%定金以92年12
月25日現金票支付、80%則於93年1月15日依匯率34.06以 L/C支付。交貨日期則約定為其後之93年2月1日,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詳載其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149、 203頁),第二份買賣契約形式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 。又參酌兩造間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履行方式(過程),亦 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始交付標的物 予上訴人;且履行交付標的物過程中,上訴人亦同意被上 訴人分批交貨。此由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收受第一份買 賣契約之第一批貨 3,000片時,非但未為任何異議,並進 而同意依約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自明。參之證 人陳昆宏於原審結證略稱:出貨地點係由上訴人指定,第 一批貨之交貨地點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公 司,第二份契約因為數量大,也是與第一份契約相同分批 交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6至8行),足證就第二份 買賣契約,兩造亦係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買賣價金,被上 訴人始交付標的物,且被上訴人於交付標的物期限屆至前 並得分批交貨。
⒊茲被上訴人既於93年 2月19日即已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 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至57頁),上訴人 對收受該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迄未付款。被上訴人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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