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24號
TPHV,108,重上更一,24,2019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魏啟昌 

被上訴人  陳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啟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 經司字第1068101644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8、55頁),惟 上訴人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上訴人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黃鳳 婕外,尚有魏啟昌謝雅惠,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明(見 本院卷第31頁),而魏啟昌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