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5號
TPHV,112,上,55,20230711,1

2/2頁 上一頁


系爭會議,經媒體揭露後即於108年4月10日經懲處申誡二支 ,有警政署108年4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80078228號令,且經 上訴人申訴後亦經警政署以10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108010 2745號函通知決定駁回申訴(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2 9-430頁)可參。顯見,於上班時間在系爭會客室長時間處理 私務並不為警政署所准許。雖上開申誡嗣後因故撤銷,另依 規定程序處理,有警政署108年9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801397 0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42頁),但上開函文中撤銷之原 因為何,另依規定程序處理及處理結果如何,並未經上訴人 提出,自無從推翻系爭會議在系爭會客室召開行為之不當性 。上訴人雖另提出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修正草案第 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公場所得提供公務人員及訪客會談、 休憩及交誼之空間(原審卷㈠第67-68頁),主張警政署同仁可 在會客室處理私務會客云云。然上開修正草案至今並未通過 ,但縱警政署之會客室可提供訪客會談、休憩及交誼,然亦 應選擇適當時點及不能影響公務之狀態下實施。系爭會議是 在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上午10點開始,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會議長達2個多小時(本院卷㈠第16頁),當日為正常上班日 ,若在上班時間有私人會客、休憩或交誼亦應盡量簡短以避 免影響公務,若有長時間私人會客、休憩或交誼之必要,則 應以休假方式較妥。然上訴人在此時段長時間與陳慶唐等人 協商私人工程糾紛,此部分行為是否符合民眾對於公務人員 應盡忠職守勤勉於公務之期待,此等議題涉及公益,媒體基 於其監督公部門之職責,認為此行為不符合民眾對於公務人 員言行之期待,而在系爭報導B以「老鼠屎」評論上訴人之 行為,應非出於單純惡意,尚非不法侵害行為。 ㈥系爭報導C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系爭報導C中關於「阿德告訴本刊,曾聽老闆轉述陳員說『發 票是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其中是否涉 及不當利益輸送,檢調單位有徹查之必要」之內容等情,上 訴人雖主張此部分經過檢察官調查後並不認為有不當之情形 ,認為經過其已向陳慶唐說明並無不法,陳慶唐仍向洪振生 轉述此情,洪振生並於報導中呼籲檢調調查,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云云。然查,日日發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于洪欣於 偵查中證述:中央北路三段建案內只有上訴人這戶買房送裝 潢,上訴人隔壁有一間實品屋,是已經做好裝潢,上訴人有 去看過,但上訴人認為已經有很多人看過,而上訴人又要邊 間,所以上訴人訂實品屋隔壁那間,但要建設公司要含裝潢 ,原本是要用實品屋的設備給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要求要 調整很多部分,所以後來就委託上訴人去找裝潢公司並且自



己與裝潢公司確認設計部分、工程進度及監工,實品屋裝潢 費用大概500萬元,後來裝潢費用用400萬元計算,公司本來 不會做到500萬元,會管控成本,公司會賺一點,但上訴人 要自己做,就用實際成本去跟上訴人談等語(他2497號卷第6 8-69頁、本院卷㈡第93-95頁)。足見,建設公司之一般房地 交易為建設公司執行裝潢工程後連同房屋一起出售予買受人 ,房地總價包含裝潢費用,或交由買受人自行裝潢,房地總 價自不包含室內裝潢。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交易係由上訴人先給付包含裝潢費之房地總價,再由上訴人 自行委請他人裝潢後,由裝潢承攬人開立裝潢工程之發票給 建設公司銷帳,建設公司再退款之情形,此與系爭社區之交 易情形不同,且僅有上訴人之房地以此方式交易,應非一般 房地交易之常態。因此,縱上訴人曾經告知將工程款發票開 立交付日日發公司部分之原因,此交易經過仍啟人疑竇,陳 慶唐自可能產生疑義而轉述開立發票之情形予洪振生,而上 訴人更因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之職,為系 爭房屋所在地之警政首長,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時仍為警界 高階警官,洪振生為盡執行媒體監督公部門及公務員之職責 ,在系爭報導C中呼籲有偵查權限之檢調單位釐清調查有無 不法,應屬出於公益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縱事後經檢察官調查後並無不法而結案,亦不因此而推論系 爭報導C中呼籲檢調進行調查之言論,為不法行為。 ㈦系爭標題B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臺北市於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舉行世大運,106年8月1 9日開幕當天,因有300多名反對年金改革群眾聚集會場導致 世大運選手無法如期進場參加開幕式等情,引起輿論譁然, 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 長之職務調整為警政署科長,再於107年7月13日調升為警政 署警監督察等情,有中國時報電子報、信傳媒電子報、上報 電子報之報導為證(原審卷㈠第376、384、395頁)。雖上訴人 於107年9月11日以執行世大運安全維護工作,績效良好等情 記功一次,有警政署107年9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701389863 號令可參(原審卷㈠第112頁)。惟上訴人亦自承記功之事並未 見諸媒體。因此,系爭標題B所指為106年8月19日抗爭發生 前後之狀態及輿論傾向,因此形容當時為「出包」(即發生 錯誤),並無捏造事實。世大運舉行之期間長達12天,維安 工作亦持續12天,雖曾出現陳抗事件,影響世大運之進行, 但事後經任職單位,綜合整體維安工作,認定績效良好而記 功,亦不因此即認開幕當天之選手無法進場並非維安有誤( 出包)。因此,系爭標題B以「出包」形容世大運開幕日之年



改群眾阻礙選手進場之事件,雖然尖銳刻薄,但不是虛構事 實而評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⒉上訴人確實於世大運之後即由分局長職務調整為科長,之後 再調升為警監督察,且分局長之職務確實較科長為重要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8頁),因此,系爭標題 B就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經過評論認為其「有強勁的後座力」 應係指稱其在負責世大運期間維安時雖曾發生抗爭事件導致 選手進場障礙,造成輿論熱議,惟仍具有實力得以升遷之意 ,至於上訴人主張「有強勁後座力」是影射其靠關係升遷,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為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標題B之「有強勁後座力」言論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㈧系爭報導D之內容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不構成不法侵害。 ⒈系爭報導D所述「公教夫妻身價近億」係指上訴人北投新購住 宅之4000萬元及另位於板橋亦有房地資產約4500萬元(上訴 人自承以3875萬元出售,本院卷㈠第23頁),有系爭報導D之 內容可參(原審卷㈠第38頁)。系爭報導D雖以誇飾之方式指上 訴人資產近億,但與事實並非完全不符。上訴人雖指稱其以 舊屋換新屋且扣除貸款淨值僅3500萬元並非「近億」,然「 身價」可包括社會地位及資產淨值,未必與財產淨值為相同 名詞,縱上訴人財產淨值為3500萬元,系爭報導說明上訴人 擁有上開4000萬元及4500萬元積極財產,應係以積極財產定 義身價,此種評價身家之方法雖非典型而正確,但亦不能指 為不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D所述「公教夫妻身價 近億」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D以 此影射其財產來源有異狀,惟公教家庭如生財有道,富亦非 罪惡,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公眾見此報導即認知有此影射, 因此,此為上訴人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不爭執其二子確實就讀私立大專院校,因此,系爭報 導D所述「二子就讀昂貴的私校」,其中就讀私校部分與事 實相符,且就讀私校一般均較就讀公立學校之費用更高,因 此,如以公校作為對比,私校之學費確實較為「昂貴」,故 而系爭報導D所述「二子就讀昂貴的私校」,尚非虛構。雖 上訴人主張其二子中小學均就讀公校,並未就讀私立貴族學 校,主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惟系爭報導D僅稱上訴人二 子就讀昂貴學校,並未指稱就讀私立中小學校,上訴人以其 子並未就讀私立貴族中小學,指稱上開言論不實,亦無可採 。
 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配置5個HCG的本國馬桶,其更換2個日 本TOTO進口馬桶花費24萬元等情(本院卷㈠第45頁),因此系



爭報導D中所述把原有十幾萬的HCG馬桶更換為二十多萬的日 本TOTO馬桶,並非虛構,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雖上訴人 主張其出售其中3個HCG馬桶得款18萬元,故更換馬桶僅支出 6萬元,上開報導誤導閱聽者,以為其使用進口馬桶奢侈浪 費,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系爭報導D僅稱上訴人更換日本 馬桶,一般閱聽者僅得到資訊為上訴人使用較高品質之衛浴 設備,至於是否因此評價為奢侈浪費,則為仁智之見,且與 上訴人是否出售原有本國衛浴設備得款如何及其更換衛浴設 備實際花費如何無涉。因此,上訴人指稱系爭報導D有關更 換馬桶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可採。 ㈨從而,系爭報導關於事實之部分既非出於純然虛構,雖與客 觀事實並非如鏡面般完全相符,但均未脫離主要之事實,尚 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而就評論部分,雖多嚴苛,惟系爭報 導係就高階警官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處理其私人工程糾 紛是否妥適及公平,及進行買賣房地交易獲利時是否正當, 有無違反公務員品格等公益事項而為報導,而以嚴詞批判, 訴諸輿論形成壓力以求能有公平調查,尚不能認為有何不法 侵害。而上訴人之配偶、住處、財務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係報導中重要的資訊,為使報導有所憑據而適度揭露亦無不 法,上訴人主張此侵害其隱私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 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 頁刊登如原審卷㈡第240頁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標題 為「高階警官賴帳1-4」之報導電子檔下架,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陳旭昌為證,惟陳旭昌 在刑案偵查階段經具結為證,其證述可採信之理由,已敘述 如上,尚無再度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