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61號
TPHV,110,重上更一,6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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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完成前無法進行地下室結構工程,其影響工期及要徑之時 程如下:
  A、上訴人自102年1月22日申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 ,至該局於同年3月1日核准(前審卷一第287頁),期間 共計39日無法清運廢棄物及施作邊坡挖及擋土工程, 應予免計39日。
  B、自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9日因施工便道路床未完成, 及被上訴人要求廢棄物處理機制,致邊坡挖及擋土牆 工程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鑑定人蘇錦江 所述),應予免計48日。
  C、上訴人自10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進行地下埋設物 物理組成檢測、建立垃圾清運監視系統及電子地磅現地 作業程序、清運非經常性管制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亦 自承上171日為實際清運日數(前審卷四第138至139頁 ),嗣至102年11月29日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查核 之日(見原審卷四第108、110、112至113頁)止,應予 免計178日。
  D、因非經常性管制事業廢棄物埋藏深度超過建築物大底設 計深度,致上訴人須就超挖部分以PC混凝土置換,其作 業時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見原審卷 四第114頁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429頁鑑定人蘇錦江所 述),應予延展16日。又上訴人須清運此部分埋藏深度 超過建築物大底設計深度之地下廢棄物,以維其上興建 合宜住宅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抗辯超挖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要屬無據。
  E、至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日申報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自同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4日運棄基地土 方,合計應免計47日工期云云;然此部分屬原定土方運 棄處理工項之邊坡挖必要程序及作業,應不予免計工 期。且邊坡挖及擋土工程預定為60日進度,然上訴人 至102年12月15日已完成處理地下埋置物及超挖部分置換 PC混凝土之全部工程,即已完成邊坡挖及擋土工程, 則計入上47日工期後,尚有13日工期用於處理地下廢 棄物,應自上述免計及延展工期期間扣除此13日工期, 始屬合理。
  F、另被上訴人前已核准102年10月23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影響,免計工期1日(見前審卷四第168頁函文), 亦應自上述免計及延展工期期間扣除此1日工期,以免重 複扣除。
  G、綜上,因上訴人處理地下廢棄物,其工期應展延267日(



計算式:39+48+178+16-13-1=267),加計於原契約所定 工期730日及原核定展延工期10日後,合計總工期為1,00 7日;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以 日曆天計算,自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即102年1月22 日起算,其應於104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 ④從而,以契約原定工期730日曆天各期分段進度除以日數,計 算每日預定進度,再以總工期1,007日推算每日工作進度, 並將免計工期之當日工作進度計為0;對照上訴人每月工作 報告表所載實際進度,並以內插修正方式平均修正缺漏工作 報告表及進度無法銜接之月份之實際進度,如附表二。準此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時段,為104年 8月29日至104年9月17日計20日(落後達10.05%至10.73%之 間)、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8日計17日(落後達10.01 %至10.22%之間),二時段合計37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及施工進度有無落 後為鑑定,該會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認定相同(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至8頁)。
 ⑤系爭契約第17-4條第1款約定:「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但無改善之可能或情形 嚴重且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⒈違約之具體事實。⒉改善違 約之期限。⒊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依該款約定,被上 訴人須出具載明違約事實及改善期限之書面要求上訴人改善 後,始有構成同契約第17-4條第2款「乙方屆期未改善或改 善無效果」之可能。查,上訴人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 上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3條第6款固屬違約事由,然被 上訴人僅曾於103年7月31日前定期要求上訴人改善進度落後 之缺失(見前審卷二第347頁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函), 於上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23日至104 年11月8日進度落後達10%之事由發生後,未曾依同契約第17 -4條第1款約定書面定期命上訴人改善,且上訴人僅上述2時 段合計37日進度落後達10%,此期間落後進度均未逾11%,違 約情節尚輕,並非嚴重、緊急,嗣亦已改善,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契約第17-4條第2款約定按日處上訴人2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 7日提交1,134日工程預定進度表,經被上訴人拒絕核定,並 表示自103年3月1日起按系爭契約第17-2條第3款約定處懲罰 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寶字第088號函 附件提出總工期730日曆天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等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23頁)。惟系爭工程之工期因清運 系爭廢棄物應予展延,業經詳述如前,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 人間發生工期爭議,未如期提出以730日工期製作之工程預 定進度表,自屬不可歸責,不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17-2條第3款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29 日計罰違約金740萬元,並自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 抵,即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13-5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所 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如無應加以扣罰違約金、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代墊費用或其他爭議時,甲方被上訴人)應依下列 規定返還乙方:⒈本契約全部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起90日內,無息返還當時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之百分 之五十(50%)。⒉依本契約所興建之『合宜住宅』除應予出租者 外,取得使用執照後且全數銷售完畢之日起90日內,扣除前 款已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返還當時全部剩餘之履約保 證金之百分之八十(80%)。⒊依本契約所興建『合宜住宅』於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滿5年,扣除前2款已返還之履約保 證金後,無息返還當時全部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查,上訴 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共1億5,858萬5,000元,因上訴人已興 建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部分履約保 證金2,794萬5,000元(前審卷二第343至345頁),且系爭基 地上之合宜住宅已於102年9月19日銷售完畢(前審卷三第10 8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發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3-5 條第3款約定保留之310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 第179、375、423至424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5條 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 誤提出施工進度網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740萬元、以施工 進度落後10%為由扣抵1億2,010萬元,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依上約定,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1億2,750萬元【計 算式:7,400,000+120,100,000=127,500,000】予上訴人。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5條 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取得合宜住宅使用執照且全 數銷售完畢之日(即102年9月19日)起9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80%,即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17日前返還上1億2,7 5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未予返還,應自102年12月18 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億5,445萬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 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就 上不應准許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同一金額之請求,亦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依系 爭契約第13-5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 ,75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上上訴人勝訴 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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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