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調降創夢公司之租金,受有70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另 因被上訴人違法於106年8月間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 法繼續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創夢公司,受有租金損失1837萬 2774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承租期間發生漏水瑕疵,伊因 此就玩酷公司所承租地下1層區域(131坪)之每月租金, 自105年4月1日起由11萬6708元調降為7萬2248元,迄玩酷 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時止,共計14個月,造 成伊受有62萬2440元之損失【(11萬6708元-7萬2248元) ×14=62萬2440元】;另就玩酷公司承租之地下1層區域, 原訂租期為104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16日,因系爭租賃物 有漏水瑕疵,且遲未修繕,致玩酷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提 前終止租約,伊因而受有106年6月1日至113年3月16日( 共計81月16日)無法轉租收取租金之損失588萬9377元(7 萬2248元×81又16/31=588萬9377元),以上合計651萬181 7元(見本院卷四第126、127頁)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玩酷公司雖以109年5月20日109玩總(函)字第0 01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104年1月23日與齊民公司 約定以每月1050元(應係每月每坪1050元)之金額承租「 碧潭有約社區」地下一樓,惟於105年6月間知悉齊民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碧潭有約社區」漏水一事進行鑑定評 估。當時本公司於雨天勘查辦公室,確實有漏水與地面積 水情形,因漏水瑕疵並未修繕且已妨害辦公室之使用,遂 向齊民公司協商減少租金,雙方約定每坪租金減少為650 元,每月租金共計7萬2248元。本公司於簽約初期即曾因 天花板滴水而向齊民公司反應。該滴水情形於簡易施工後 雖短暫改善,然每逢下雨承租範圍天花板部分仍會產生大 小不一之水痕,員工甚至需搬至他處辦公。於本公司向齊 民公司反應漏水後,得知漏水係因原房東未依鑑定所指定 之工法進行修繕所致,出於無奈下僅能因承租範圍不能達 約定使用之目的而於106年5月31日向齊民公司提前終止租 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二、終止租 賃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1-263頁 )。惟上訴人不 爭執玩酷公司為其子公司(見原審卷三第513頁),且玩 酷公司前開函文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係上訴人所提書狀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見本院卷一 第337頁、卷二第61頁、71頁等),足認其2公司關係密切 ,則玩酷公司前開函文內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屬 有疑。又上訴人及玩酷公司提出之補充協議二(即雙方合 意調降租金所簽署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卷三第2
61頁),均僅有契約內容,而無雙方簽名用印之欄位,其 真實性亦屬有疑。且觀諸前開補充協議二、終止租賃協議 書之內容,均未記載雙方協議調降租金及提前終止租約, 係因系爭租賃物漏水之故,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又上訴人自陳玩酷公司自104年1月間起承租地下1層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依證人謝東波前述證詞,可 知系爭租賃物之漏水情形以104年間最為嚴重,105年間情 況即有改善,不影響辦公室辦公,惟玩酷公司未於104年 間要求調降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卻遲至105年4月、106 年5月始與上訴人協議調降租金及提前終止租約,亦與常 情有違,則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曾調降玩酷公司之租金,及 玩酷公司提前於106年5月31日終止租約等情屬實,均難認 係因系爭租賃物存有漏水瑕疵之故。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 爭租賃物發生漏水瑕疵,因此同意調降玩酷公司之租金, 受有62萬2440元之損失;另玩酷公司因漏水瑕疵而提前終 止租約,致伊受有租金損失588萬9377元,而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怡客公司承租範圍於承租期間發生漏水瑕疵 ,伊因此就怡客公司所承租地下1層區域(70坪)之每月 租金由每坪1500元調降為1050元,迄怡客公司於105年11 月間提前終止租約時止,共計4個月,造成伊受有營業損 失12萬6000元【(1500元-1050元)×70坪×4月=12萬6000 元】;另就怡客公司承租之地下1層區域,原訂租期為105 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因系爭租賃物有漏水瑕疵, 且遲未修繕,致怡客公司於105年11月提前終止租約,伊 因而受有105年12月1日至108年7月14日(共計31月14日) 無法轉租收取租金之損失231萬1693元(1050元×70坪×31 又14/31=231萬1693元),以上合計243萬7693元等情(見 本院卷四第127、12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怡客公 司雖以109年5月25日怡字第20200521001號函覆本院稱: 「…本公司於105年5月間與齊民公司就租用「碧潭有約社 區」商場一事開始協商…,雙方同意約定以每月1500元之 金額承租…。惟同年6月間聽聞齊民公司與原房東(即被上 訴人)間曾就「碧潭有約社區」漏水一事進行鑑定評估。 本公司於下雨天勘查現場,亦確實有發現漏水及辦公室地 面積水情形。本公司經過討論後,於此漏水瑕疵未為修繕 且將造成場所使用之障礙等重大不利益訊息之下,遂向齊 民公司於法律上主張減少租金,齊民公司遂同意將原訂租 金降為每坪1050元並保證日後不再有任何漏水之情事。是 以,本公司遂於同年7月22日與齊民公司簽訂書面租約,
約定租用「碧潭有約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如附件一所標示 區域共70坪…。…於簽約後裝潢期間就曾因屋頂滴漏水滴 而向齊民公司反應。該滴漏水情形雖於簡易施工後短暫改 善,然每逢下雨承租場地天花板部分仍會產生大小不一之 水漬,甚至須至移除底下顧客座位之程度。於本公司陸續 反應漏水情事無法改善之下,竟得知漏水係因原房東未依 照漏水鑑定指定改善方式進行修繕所致,無奈之下僅能通 知齊民公司欲因租賃場地不達使用目的為由提前終止租約 ,並於105年11月間搬離承租場地並同時向齊民公司請求 期間所生之所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267頁) 。惟上訴人不爭執怡客公司為其子公司(見原審卷三第51 3頁),且怡客公司前開函文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樓」,即係上訴人所提書狀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61頁、71頁等),怡客公司 前開函文所載聯絡人「李柏衡」,曾擔任上訴人之代理董 事長、副董事長及發言人(見本院卷三第377-381頁), 足認其2公司關係密切,則怡客公司前開函文內容是否客 觀可採,已屬有疑。又若怡客公司前開函文所稱其與上訴 人原已談定月租為每坪1500元,因發現系爭租賃物有漏水 瑕疵,經向上訴人反映, 上訴人同意調降為每坪1050元 ,並保證日後不再有任何漏水情事,其始與上訴人簽立租 賃契約等情屬實,怡客公司理應要求於契約中載明此旨, 並約明日後若仍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應負如何之責任,惟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怡客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二第319-326頁),就此完全未予記載、約定,且 怡客公司復未提出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之協議書等文件 ,亦與常理有悖,其前開函覆內容,實難以採信。則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曾調降怡客公司之租金,及怡客公司提前於 105年11月間終止租約等情屬實,亦難認係因系爭租賃物 存有漏水瑕疵之故。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租賃物發生漏 水瑕疵,因此同意調降怡客公司之租金,受有12萬6000元 之損失;另怡客公司因漏水瑕疵而提前終止租約,致伊受 有租金損失231萬1693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 由。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調降租金及無法轉租之租金損失2 802萬4284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損失8666萬5246元,是否 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須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於1個月內騰空系爭租賃物並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伊花費鉅資添購而設置於系爭租 賃物內之物品及設備因而須騰空並為廢棄處理,受有8666萬 5246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明細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31-142頁、卷二第343-6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或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 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保留者外,應於1個月內騰空 租賃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點交予甲方,如有附加權利應即註 銷(如營業登記等)…」,同條第2款約定:「租賃物由乙方 修繕或因乙方需求增加其他功能之設備部分及雜項工作物, 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若經終止,上訴人就其所增添之改 良物或裝潢,除經被上訴人同意保留者外,應於1個月內騰 空租賃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己身 需求增加其他功能之設備部分及雜項工作物,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償還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而系爭契約係因上 訴人未依約補足履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約即應騰空系爭租賃物並回復原 狀後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就租 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損失8666萬5246 元,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調降租金及無法轉租之租金 損失2802萬4284元、裝潢費用損失8666萬5246元,依民法第 430 條、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 87萬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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