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消上,13,20190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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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認知錯誤即足當之,並無其成分需「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要件。再據上開立法經過,可知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修 正目的係在保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更無待攙偽 假冒之行為本身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論罪,甚至 包括「經濟上之攙偽」行為(即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販售) ,立法者即擬制為「抽象危險」,至為明確。因此,據以生 產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之正義油品,如有摻偽假冒之情 形,即應對摻偽假冒之行為人論以犯102年6月19日修正或10 3年2月5日修正之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不以該油品有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正義公司等2人引用與本件原因事 實不同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6月30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4號判決及古承宗、鄭逸遠教授之論文(見本院卷㈠第469-5 07頁,卷㈢第241-255頁),抗辯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 釋或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立法目的,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體之生命、 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云云,並不可取。
⒊消基會主張生產製造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之正義油品, 係以非純豬油之飼料油混充食用油,有摻偽假冒之情形等語 。經查:
⑴關於飼料油得否作為原料豬油製成食用油部分: ①我國關於食品(原料)與飼料之管理,係分別於食安法及 飼料管理法所規範,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2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 其原料」(即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 安法第3條第1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 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動 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可見食品 與飼料之使用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且食安法所規範者, 非僅「成品」,亦含「原料」,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 合源頭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等相關衛生安全規定,始 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
②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 、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 後則於同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嗣於103年11月7日廢止,另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 (包括溯源管理等),以確保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惟飼料管理法並無上開製造過程衛生管理之要求,食品與 飼料(或飼料油),製造規範寬嚴有別,更徵並無已經製 成之飼料(或飼料油)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進入食品體 系可言。
③至飼料與食品之原料來源,固非截然可分,如再經精製, 未必可認有何具體直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惟未符合食 品製作規範之飼料油再製成之油品供作食用油販售,與以 劣質品混充優質品相似,為維消費者權益,自屬102年6月 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而應予 禁止。正義油品如係以飼料油製造,即屬不符合食安法之 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則無論該飼料油油脂或再經進一 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作為食用油之原料 豬油,亦不得販售或續供食品業者加工或製造。 ⑵關於正義公司所採購原料油是否飼料油,及有無攙混豬油以 外之油品部分: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四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查:①裕發公司僅做飼料用油之買賣,未買賣食用 油,自98年間起經由林明忠以訴外人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 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裕 發公司所購入攙混來源不明之飼料油販賣予正義公司;②永 成油脂公司係以食用油批發(非製造)、飼料批發、零售為 主要登記營業項目,永成物料公司(與永成油脂公司下合稱 永成公司)則係以飼料批發、零售、製造,該2公司自100年 間起將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自行熬製之 豬油混合而成之飼料油,及飼料用之雞油販賣予正義公司; ③久豐公司本為飼料油商,係向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購買原料豬油,另 向日本商LOPS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及越南VING HOAN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魚 油,由林明忠自95年開始,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 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久豐公司 購自傑樂公司之豬油攙混棕櫚油及魚油而成「飼料油」銷售 予正義公司;④鑫好公司亦為飼料油業者,自99年起將其向



久豐公司、裕發公司所採購飼料油、及晉鴻貿易商行自越南 及香港進口無法供人食用動物油脂與飼料油,暨請訴外人即 屏東九如之林金晃代為熬製豬油等油品轉售予正義公司等情 ,業經該案被告林明忠、何吳惠珠及證人何宏碁吳容合、 邱飛龍、蔡鎮洲、邱麗品、陳俊誥、郭定於系爭刑案及另案 刑案供述明確〔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㈠、第43頁 ㈠第8-12行、第45-46頁㈠1.、第50頁㈢第1-4行、第59頁 3. -第60頁第5行、第70頁㈠第1-2行、第75頁㈠-第76 頁第1-22行、第78頁㈢第5-9行、第84-85頁㈠、第87頁倒 數第1行至第88頁第3行、第89頁3.所載(見原審卷㈨第19頁 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 第43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50頁正背面、第5 1頁背面-第52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有該刑案卷附 之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進貨年報表、正義公司向泳宸 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 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 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 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禾鋐企業社及泳宸企業行 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治富企業 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如 原審卷㈨第18頁刑事一審判決第20頁㈢所載)、正義公司10 3年度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103年度進貨及銷貨年報表、正 義公司於103年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 、鑫好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頂新公司採購油品 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與旭 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簽訂之油脂採購訂單、正義公司應付 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 業社、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收受正義公司 交付之支票回執、久豐公司進口報單可佐〔系爭刑事一審判 決第69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70頁第9行、第78頁㈢第1-4行( 見原審卷㈨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非僅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正,對照前㈠所認定購買產品並食用之情,亦堪 認據以生產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期間所購買供消費 者群體㈠食用之產品之原料油(即正義油品)係攙混豬油以 外油品之飼料油。
⑶關於正義公司製油過程是否摻偽假冒部分:
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已攙 混其他油品,業如前⑵所述;「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購入 之豬油均存放於相同之油槽,並未區分不同供應商而分別存 放,購入之豬油均混在一起用,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豬油用



在哪種產品上」為正義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㈧第296頁背 面-297頁)。可知正義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豬油產品,非僅使 用永成公司之原料油,亦摻混其他原料油供應商所提供含有 棕櫚油、魚油及牛油之飼料油,自有摻偽、假冒之情形。縱 永成公司之油品來源係豬油,亦無礙於正義公司於製油過程 已有摻混豬油以外油品而非純豬油及冒充純豬油之認定。 ⑷依上,正義公司既以摻有棕櫚油、魚油、牛油、豬油之飼料 油混充食用油而生產製造豬油油品販賣,即不純正而加入未 經標示之成分,並以不純之豬油冒充為純豬油,消基會主張 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之情形,自堪認定。
⒋正義公司等2人雖辯稱縱食品從其原料到成品之流程違反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仍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而續供食用 之可能,並非即應排除而不得再成為食品,自不當然構成不 能食用、摻偽、假冒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惟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沒入銷毀。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 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 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 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103年2 月5日修正之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僅修正第2款、第3款 為:「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 或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 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 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 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顯已就違規之程度為不同之規範。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



情形,依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應直接沒入銷毀 ,即無庸探究該食品或添加物實際上能否食用、可否採行適 當安全措施予以改正,更無從以可供食用或得予改正,反推 無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正義公司等2 人依王福清教授關於食安法第52條之論文(見本院卷㈢第21 1-240頁)所辯之前詞,並不足取。
⒌正義公司等2人又抗辯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大幸福公司油品係 食用級原料油,至於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 別,而非「品質」上差異,實則飼料油亦係來自檢疫合格、 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非謂飼料用油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惟為保護國人健康及消費者權 益,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摻偽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行為,即應予刑事處罰,為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 5日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無須判斷有侵害人體健康 之虞,已如前⒈所述,而正義公司所採購原料油係飼料油, 並全數存放於相同油槽,再將之混合製造油品,亦認定如前 ⒊⑶所述,堪認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豬油油品並不純正且摻 有非豬油成分之飼料油,已屬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假冒(103年2月5日之條文內容相同 )。縱正義公司等2人上開陳述屬實,亦僅能證明部分原料 油之狀況,非得據以推認正義油品並無摻偽假冒之情形。正 義公司等2人之上開抗辯,仍不足取。
⒍因此,前項用以製造產品並已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 品,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 偽假冒之情形;逾此部分之消費者群體〔即附表B-4之張懿 等6人(B-092-1至B-092-6);附表B-9之呂家德等5人(B-1 00-1至B-100-5);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 18-4,96/8/26購買部分)、王義煌等2人(B-052-1、B-052 -2)、張懿(B-090)〕,因消基會尚未證明其等所食用產 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難認有摻偽假冒情形。故以下僅就有 食用以摻偽假冒之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之消費者群體㈠得否請 求賠償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消費者群體㈠得否依總表(A )、(D )欄所示規定,請求正義 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 償金?消基會之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蓋為保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以法律規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事項,避免 消費者受害,如有違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又身體權與健康權,係僅次於人之生命的重要人格權,所謂 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傷害他人之 身體,破壞身體之有形組織。即對他人加以暴行,雖未至發 生損害,例如面唾他人、當面澆糞、剪斷他人髮鬚等亦屬身 體權之侵害;健康權則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之 權利。健康權的侵害為生理機能的破壞,例如夫將性病感染 於妻、因受恐嚇致引起身體衰弱、工廠工人因空氣污染以致 中毒等情形(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上冊) 第217、219頁參照)。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就 其所受損害(如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 條所明定。是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他人,法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群體㈠之身體權、健康權或意思自主權因 食用以摻偽假冒之正義油品所製產品而受侵害,何育仁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等語。查:
⑴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2月9日修正食安法時 ,即特別納入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加重食品業者產品責 任之管理原則,包括要求業者應符合最基本之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而同署於同(89)年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10 3年11月7日廢止,另同時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已 針對食品業者(102年6月19日增訂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 販賣之業者;本件包括食用豬油之製造、加工生產業者)明 確規範,其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 定,並可追溯來源。90年修正之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 已規範包括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 保、銷售對象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之範圍。堪認食



品業者對用於加工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之自主管理責任 ,自89年起,即為母法(食安法)所規範之原則。亦即89年 修正之食安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 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102年6 月19日修正時,於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 、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亦同), 而依前揭規定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第8條亦規定 :「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 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另將食安法原第11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移列至第15條第1項第7款。由上可 知,衛生署早於89年起即要求食品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確 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應注意在食品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過程中,避免攙偽或假冒情形之發生。
⑵又上開溯源管理既係食品業者之法定義務,即應進行有效之 溯源管理,而食品業者應進行有意義之溯源管理,諸如要求 來源憑證、定期稽查供應商等,以查證、確保原料狀況無虞 ,此本為企業(食品業者)經營者為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就其商品流通所應負之責任(消保法第4條參照)。正 義公司為具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用豬油製造業者,就 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對於 原料油之溯源管理,至少應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 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自95年9月1日起即擔任正義 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之何育仁,為正義公司等2人所 不否認,當已知悉上開溯源管理義務並應予執行。況原料豬 油係自豬屠體脂肪加工提取,其屠體來源如何即甚重要,歷 來養豬戶在豬隻死亡後,為減少損失,將死豬再賣出,致不 少死豬肉流入加工業者,為國民健康帶來影響之相關事件層 出不窮,眾所皆知,正義公司既未自行熬製,而向外購入原 料豬油,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於採購原料油時,對於豬 脂來源不明之風險極高,而應追溯並追蹤所採購油品之來源 ,更無不知之理,自應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 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惟依系爭刑案之證人陳志 超、吳容合、蔡耀鋐林穎聖蔡鎮洲之證詞及被告胡金忞何育仁林明忠之供述,暨101年之後之合約書、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原料來源證明、訪廠資料,可知何育仁並非



自其95年9月1日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起,即要求該公司負責 採購油品人員詳細追蹤並確認原料油供應商、採購數量及訪 廠事務,所進行之訪廠,除103年之訪廠有所記錄,101年間 之訪廠則未製作任何書面紀錄,應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從進行 有效之稽核,訪廠之頻率又非固定且間隔期間過長,102年1 0月、11月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 針對品保項目加強管控、於同年12月底開始請供應廠商提出 原料來源證明及簽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參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第102-104頁㈡、㈢、第122-123頁⑴、第125頁5.第5-1 0行、第126頁第9-12行(見原審卷㈨第59-60頁、第69頁正 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顯無法達到追溯來源以確 保食品安全之目的,難認何育仁對於正義公司所生產販賣之 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一事無何義務之違反。
⑶再參以正義公司於103年間,另向訴外人東原製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原公司)購入原料豬油,何育仁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供稱正義公司之供應商只有傑樂公司及東原公司有合法 食用油執照等語〔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23頁⑵第15-17頁 (見原審卷㈨第69頁背面)〕,何育仁應得預見若非自該合 法食品廠所外購之原料豬油有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來 源不明之油品之風險。且正義公司人員、林明忠於101年及1 03年間前往傑樂公司及永成公司訪廠,及何育仁於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中陳稱會以訪廠結果決定是否向供應商進行採購, 足見何育仁對於正義公司訪廠之制度甚為瞭解,倘若正義公 司能概依油品檢驗結果即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又何 必對其供應商進行訪廠?由訪廠制度之存在,更徵何育仁應 可知悉單憑檢驗制度之實施,並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原料 油之來源與品質〔參刑事一審判決第104頁第2-21行(見原 審卷㈨第60頁)〕,亦得預見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原料油 。然何育仁卻任由胡金忞林明忠向傑樂公司及東原公司以 外之其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又未建立完善之訪廠制度, 復未落實溯源管理,何育仁對於供應商所提供原料油品來源 不明、混有其他成分等情,應已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終至爆發系爭油品事件,嗣並查悉用以製造並 經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情形。依102年6 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2次修正僅法定刑不同,如後⒊⑴②所述),何育仁犯 販賣摻偽假冒食品罪,何育仁已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甚明。
⑷至新興未符合安全之食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通常具有化 學性、生物性及潛伏性特徵,且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堆



疊作用下始告顯現,雖非屬立時性損害而難以迅速察覺。然 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食用豬油大廠(見原審卷㈨第37頁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第58頁㈢),國民對其油品之安全與品質已生 信任,因之與以該公司豬油油品製造產品之廠商〔如本件之 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及康百公司(下合稱味全公司等3人) 〕交易,豈料竟發生來源不明、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之系 爭油品事件,消費者群體㈠不僅因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 成分,引發對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造成對食品安 全之信任危機,並因該油品對人體之影響不明,進而擔憂罹 病風險增加,並恐懼對身心帶來之傷害,要屬一般消費者通 常會出現之反應,自無待提出消費者群體㈠心理受創之醫療 機構證明,即應認對心理層面已然造成負面之影響,就心理 健康而言,自已構成侵害,不因消基會未證明消費者群體㈠ 因食用以正義油品所製產品已致生具體生理病徵及對健康造 成實害結果,即認對其等之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消費者群體 ㈠之心理健康已受到侵害,其等之身體有無實質病徵及意思 自主亦被侵害與否,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⑸正義公司等2人雖抗辯大幸福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各批用作 食用之原料油脂悉數以食用名義報關,坦然接受查驗,足認 其等客觀上確非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混充食用油;且如欲 獲取不法利益,以低關稅之飼料用途申報,即可提高獲利, 益證其等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199頁)。惟正義公司原料油之供應商眾多,確有來源不 明、攙混豬油以外油品,何育仁應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 本意等情(見前㈡⒉、㈢⒉⑵⑶之論述),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資以推翻何育仁並未容任採購來源不明且非純正豬油之 原料油以供生產製造豬油產品之認定。
⑹正義公司等2人又辯稱要求食品業者必須取得各階段原料來 源證明,不僅與法不合,更屬過苛,且何育仁所監督管理之 正義公司,已踐行並超越一般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查:
①衛福部於102年11月19日公告施行食品溯源辦法,103年10 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溯源辦法建立追溯 追蹤系統;衛福部網站「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 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內容,僅提及:「所謂建立追 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 販賣給誰之資料」(見原審卷㈨第111-112、115、113頁 )。惟正義公司係國內從事精製食用油脂之專業油品製造 商,油品來源眾多,包括國內外廠商,至少應查核並確認 交易相對人所供應油品究否食用油及已具安全性,進口時



亦應以食品油脂之進口程序辦理,以確保該原料油進入食 品之安全食物鏈及食品管制流程,並非要求食品業者要取 得各階段之來源證明。
②又依鑑定人即義美公司總經理室協理陳柏樟於系爭刑事一 審審理中所提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㈥第205-206頁背面) ,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102年度 、103年度年報(見本院卷509-514、515-520頁),固堪 認義美公司就溯源管理之具體作法,僅於掌握原料之來源 及去向,並上溯至確認上一手為何人,統一公司無就上游 供應商進行訪廠,亦未要求上游供應商就其原料來源及品 質提出切結保證或來源證明。然正義公司係油脂製造業, 以供應油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與食品大廠義美公司及統一 公司之溯源管理範圍自非相同,不得採為正義公司溯源管 理之標準。
③另關於正義公司就原料油來源所記錄之供應商資訊,僅係 會計制度之一環,驗收程序亦僅在確定原、材料是否符合 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檢驗技術亦有其限制,無法 鑑別其屠體來源為何、是否攙混〔參證人陳志超林穎聖 及專家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判 決第48-49頁)〕,更需正義公司實際了解原料油狀況, 以追溯其來源,確保原料油符合食安法之規範。本件自不 因102年11月19日之後始公告上開食品溯源辦法及相關規 定,即認正義公司所為已盡溯源管理之義務。
⑺依上,消費者群體㈠之健康權受侵害,既是因食用來源不明 、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之正義油品所致,健康權之被侵害 與何育仁之故意生產加工製造摻偽假冒之油品進而販賣予味 全公司等3人製造食品之不法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消基會主張何育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違反食安法 之侵權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消基會主張何育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02年6月19日 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修 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消費者群體㈠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正義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賠償範圍:
①財產上損害:
消基會雖稱:附表B-4之張懿(B-091-1)因至王品公司 台北光復南店消費王品牛小排,受有支付該餐點價金1,48 5元之損害;附表B-11之李澤榮(B-018-1)及陳惠珠( B-032)因購買味全辣肉醬,分別受有支付該產品價金194



元、160元之損害;附表B-11之王義煌(B-053-1、B-05 4-1)因購買味全辣味肉醬及味小寶肉酥(豬)而受有支 付各該產品價金76元及796元之損害;附表B-17之B-123 -1李澤榮因購買台鳳牌鳳梨酥而受有支出價金29元之損害 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上開消費者支 出之買賣價金,係屬其等依與各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 之支付,核與食用各該產品所受損害無關,至消費者是否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其等與各出賣人間之關 係,購買產品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張懿、李澤榮、陳惠 珠及王義煌即不得請求何育仁賠償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 。
②非財產上損害:
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攙偽或假冒。」(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同),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 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 元以下罰金」,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 則僅提高法定刑度;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 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103年2月5日修正該條規定 時,又提高第2項之損害額上限為3萬元(如消費者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其立法理 由並表示:「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 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 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 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事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 ,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消費者求償權利,以遏阻此 類行為發生。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 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 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 ,已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之效。」則如有



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 侵害他人之心理健康,即得依102年6月19日增訂、103年2 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係102年8月9日至103 年8月11日購入(如前㈠⒌所述),103年12月10日修正之 食安法第56條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102年6 月19日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規定〕。 查消費者群體㈠因食用味全公司等3人使用正義油品所製 產品而健康權受侵害,既如前⒉所述,其等之精神自必因 對食品安全之恐慌及擔憂是否增加罹病風險而痛苦,消基 會依上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消費者群體㈠得 請求何育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附表B-4 之張懿等6人(B-091-1至B-091-6)係6人分食乙份牛排牛 肋雙拼(如前㈠所述),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 -1至B-018-4)係4人分食3罐味全辣味肉醬(見原審卷㈡ 第67頁發票),附表B-11之陳惠珠(B-032)係食用6罐各 150 g之味全辣味肉醬(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付款明細), B-05 3-1、B-053-2、B-054-1、B-054-2之王義煌及王O O是與訴外人即其2人之家人陶雨浪分食3罐味全辣味肉醬 及2罐味小寶肉酥(豬),業經證人王義煌證實,並有購 買明細足參(見原審卷㈩第10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93、 195頁);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123-1至B-123-4) 亦是4人分食1包台鳳牌鳳梨酥(見原審卷㈡第67頁發票) 。足見消費者群體㈠食用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之數量有限, 擔心害怕之程度尚非嚴重亦不致持續。爰審酌消費者群體 ㈠被害之情形、何育仁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程度,及不易證 明實際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附表B-11之王義煌等2人 (B-0 53-1、B-053-2)依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表B-4之張懿等6人(B-091-1至 B-091-6)、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 )、陳惠珠(B-032)、王義煌等2人(B-054-1、B-054-2 ),及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123-1至B-123-4)依 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請求何育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2,500元為 適當。
③懲罰性賠償金:
按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該條項規定於103年2月5日並未修正);修正前消保法第



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 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 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 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 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 理。
查消基會於本件既以何育仁故意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之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而提起消費訴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消費者群體㈠自得請求何育仁就非財產上 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自消保法第51條立法理由以觀 ,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嚇阻其他企業者仿效 ,茲審酌何育仁係故意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惟對消費 者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認課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1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2,500元,即足發揮嚇阻之功效。 ④又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除所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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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