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認知錯誤即足當之,並無其成分需「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要件。再據上開立法經過,可知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修 正目的係在保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更無待攙偽 假冒之行為本身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論罪,甚至 包括「經濟上之攙偽」行為(即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販售) ,立法者即擬制為「抽象危險」,至為明確。因此,據以生 產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之正義油品,如有摻偽假冒之情 形,即應對摻偽假冒之行為人論以犯102年6月19日修正或10 3年2月5日修正之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不以該油品有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正義公司等2人引用與本件原因事 實不同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6月30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4號判決及古承宗、鄭逸遠教授之論文(見本院卷㈠第469-5 07頁,卷㈢第241-255頁),抗辯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 釋或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立法目的,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體之生命、 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云云,並不可取。
⒊消基會主張生產製造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之正義油品, 係以非純豬油之飼料油混充食用油,有摻偽假冒之情形等語 。經查:
⑴關於飼料油得否作為原料豬油製成食用油部分: ①我國關於食品(原料)與飼料之管理,係分別於食安法及 飼料管理法所規範,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2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 其原料」(即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 安法第3條第1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 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動 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可見食品 與飼料之使用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且食安法所規範者, 非僅「成品」,亦含「原料」,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 合源頭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等相關衛生安全規定,始 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
②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安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 、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 後則於同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嗣於103年11月7日廢止,另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 (包括溯源管理等),以確保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惟飼料管理法並無上開製造過程衛生管理之要求,食品與 飼料(或飼料油),製造規範寬嚴有別,更徵並無已經製 成之飼料(或飼料油)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進入食品體 系可言。
③至飼料與食品之原料來源,固非截然可分,如再經精製, 未必可認有何具體直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惟未符合食 品製作規範之飼料油再製成之油品供作食用油販售,與以 劣質品混充優質品相似,為維消費者權益,自屬102年6月 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而應予 禁止。正義油品如係以飼料油製造,即屬不符合食安法之 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則無論該飼料油油脂或再經進一 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作為食用油之原料 豬油,亦不得販售或續供食品業者加工或製造。 ⑵關於正義公司所採購原料油是否飼料油,及有無攙混豬油以 外之油品部分: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四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查:①裕發公司僅做飼料用油之買賣,未買賣食用 油,自98年間起經由林明忠以訴外人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 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裕 發公司所購入攙混來源不明之飼料油販賣予正義公司;②永 成油脂公司係以食用油批發(非製造)、飼料批發、零售為 主要登記營業項目,永成物料公司(與永成油脂公司下合稱 永成公司)則係以飼料批發、零售、製造,該2公司自100年 間起將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自行熬製之 豬油混合而成之飼料油,及飼料用之雞油販賣予正義公司; ③久豐公司本為飼料油商,係向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購買原料豬油,另 向日本商LOPS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及越南VING HOAN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魚 油,由林明忠自95年開始,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 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進行油品交易,將久豐公司 購自傑樂公司之豬油攙混棕櫚油及魚油而成「飼料油」銷售 予正義公司;④鑫好公司亦為飼料油業者,自99年起將其向
久豐公司、裕發公司所採購飼料油、及晉鴻貿易商行自越南 及香港進口無法供人食用動物油脂與飼料油,暨請訴外人即 屏東九如之林金晃代為熬製豬油等油品轉售予正義公司等情 ,業經該案被告林明忠、何吳惠珠及證人何宏碁、吳容合、 邱飛龍、蔡鎮洲、邱麗品、陳俊誥、郭定於系爭刑案及另案 刑案供述明確〔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㈠、第43頁 ㈠第8-12行、第45-46頁㈠1.、第50頁㈢第1-4行、第59頁 3. -第60頁第5行、第70頁㈠第1-2行、第75頁㈠-第76 頁第1-22行、第78頁㈢第5-9行、第84-85頁㈠、第87頁倒 數第1行至第88頁第3行、第89頁3.所載(見原審卷㈨第19頁 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 第43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50頁正背面、第5 1頁背面-第52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有該刑案卷附 之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進貨年報表、正義公司向泳宸 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 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 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 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禾鋐企業社及泳宸企業行 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治富企業 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如 原審卷㈨第18頁刑事一審判決第20頁㈢所載)、正義公司10 3年度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103年度進貨及銷貨年報表、正 義公司於103年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 、鑫好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頂新公司採購油品 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與旭 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簽訂之油脂採購訂單、正義公司應付 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 業社、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收受正義公司 交付之支票回執、久豐公司進口報單可佐〔系爭刑事一審判 決第69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70頁第9行、第78頁㈢第1-4行( 見原審卷㈨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非僅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正,對照前㈠所認定購買產品並食用之情,亦堪 認據以生產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1日期間所購買供消費 者群體㈠食用之產品之原料油(即正義油品)係攙混豬油以 外油品之飼料油。
⑶關於正義公司製油過程是否摻偽假冒部分:
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已攙 混其他油品,業如前⑵所述;「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購入 之豬油均存放於相同之油槽,並未區分不同供應商而分別存 放,購入之豬油均混在一起用,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豬油用
在哪種產品上」為正義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㈧第296頁背 面-297頁)。可知正義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豬油產品,非僅使 用永成公司之原料油,亦摻混其他原料油供應商所提供含有 棕櫚油、魚油及牛油之飼料油,自有摻偽、假冒之情形。縱 永成公司之油品來源係豬油,亦無礙於正義公司於製油過程 已有摻混豬油以外油品而非純豬油及冒充純豬油之認定。 ⑷依上,正義公司既以摻有棕櫚油、魚油、牛油、豬油之飼料 油混充食用油而生產製造豬油油品販賣,即不純正而加入未 經標示之成分,並以不純之豬油冒充為純豬油,消基會主張 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之情形,自堪認定。
⒋正義公司等2人雖辯稱縱食品從其原料到成品之流程違反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仍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而續供食用 之可能,並非即應排除而不得再成為食品,自不當然構成不 能食用、摻偽、假冒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惟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沒入銷毀。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 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 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 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103年2 月5日修正之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僅修正第2款、第3款 為:「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 或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 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 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 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顯已就違規之程度為不同之規範。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偽假冒
情形,依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應直接沒入銷毀 ,即無庸探究該食品或添加物實際上能否食用、可否採行適 當安全措施予以改正,更無從以可供食用或得予改正,反推 無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正義公司等2 人依王福清教授關於食安法第52條之論文(見本院卷㈢第21 1-240頁)所辯之前詞,並不足取。
⒌正義公司等2人又抗辯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大幸福公司油品係 食用級原料油,至於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 別,而非「品質」上差異,實則飼料油亦係來自檢疫合格、 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非謂飼料用油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惟為保護國人健康及消費者權 益,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摻偽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行為,即應予刑事處罰,為102年6月19日修正、103年2月 5日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無須判斷有侵害人體健康 之虞,已如前⒈所述,而正義公司所採購原料油係飼料油, 並全數存放於相同油槽,再將之混合製造油品,亦認定如前 ⒊⑶所述,堪認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豬油油品並不純正且摻 有非豬油成分之飼料油,已屬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假冒(103年2月5日之條文內容相同 )。縱正義公司等2人上開陳述屬實,亦僅能證明部分原料 油之狀況,非得據以推認正義油品並無摻偽假冒之情形。正 義公司等2人之上開抗辯,仍不足取。
⒍因此,前項用以製造產品並已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 品,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摻 偽假冒之情形;逾此部分之消費者群體〔即附表B-4之張懿 等6人(B-092-1至B-092-6);附表B-9之呂家德等5人(B-1 00-1至B-100-5);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 18-4,96/8/26購買部分)、王義煌等2人(B-052-1、B-052 -2)、張懿(B-090)〕,因消基會尚未證明其等所食用產 品係以正義油品製造,難認有摻偽假冒情形。故以下僅就有 食用以摻偽假冒之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之消費者群體㈠得否請 求賠償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消費者群體㈠得否依總表(A )、(D )欄所示規定,請求正義 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 償金?消基會之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蓋為保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以法律規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事項,避免 消費者受害,如有違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又身體權與健康權,係僅次於人之生命的重要人格權,所謂 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傷害他人之 身體,破壞身體之有形組織。即對他人加以暴行,雖未至發 生損害,例如面唾他人、當面澆糞、剪斷他人髮鬚等亦屬身 體權之侵害;健康權則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之 權利。健康權的侵害為生理機能的破壞,例如夫將性病感染 於妻、因受恐嚇致引起身體衰弱、工廠工人因空氣污染以致 中毒等情形(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上冊) 第217、219頁參照)。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就 其所受損害(如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 條所明定。是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他人,法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群體㈠之身體權、健康權或意思自主權因 食用以摻偽假冒之正義油品所製產品而受侵害,何育仁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等語。查:
⑴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2月9日修正食安法時 ,即特別納入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加重食品業者產品責 任之管理原則,包括要求業者應符合最基本之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而同署於同(89)年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10 3年11月7日廢止,另同時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已 針對食品業者(102年6月19日增訂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 販賣之業者;本件包括食用豬油之製造、加工生產業者)明 確規範,其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 定,並可追溯來源。90年修正之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 已規範包括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 保、銷售對象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之範圍。堪認食
品業者對用於加工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之自主管理責任 ,自89年起,即為母法(食安法)所規範之原則。亦即89年 修正之食安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 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102年6 月19日修正時,於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 、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亦同), 而依前揭規定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於第8條亦規定 :「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 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另將食安法原第11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移列至第15條第1項第7款。由上可 知,衛生署早於89年起即要求食品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確 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應注意在食品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過程中,避免攙偽或假冒情形之發生。
⑵又上開溯源管理既係食品業者之法定義務,即應進行有效之 溯源管理,而食品業者應進行有意義之溯源管理,諸如要求 來源憑證、定期稽查供應商等,以查證、確保原料狀況無虞 ,此本為企業(食品業者)經營者為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就其商品流通所應負之責任(消保法第4條參照)。正 義公司為具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用豬油製造業者,就 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對於 原料油之溯源管理,至少應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 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自95年9月1日起即擔任正義 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之何育仁,為正義公司等2人所 不否認,當已知悉上開溯源管理義務並應予執行。況原料豬 油係自豬屠體脂肪加工提取,其屠體來源如何即甚重要,歷 來養豬戶在豬隻死亡後,為減少損失,將死豬再賣出,致不 少死豬肉流入加工業者,為國民健康帶來影響之相關事件層 出不窮,眾所皆知,正義公司既未自行熬製,而向外購入原 料豬油,何育仁、吳明正及胡金忞於採購原料油時,對於豬 脂來源不明之風險極高,而應追溯並追蹤所採購油品之來源 ,更無不知之理,自應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 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惟依系爭刑案之證人陳志 超、吳容合、蔡耀鋐、林穎聖、蔡鎮洲之證詞及被告胡金忞 、何育仁、林明忠之供述,暨101年之後之合約書、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原料來源證明、訪廠資料,可知何育仁並非
自其95年9月1日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起,即要求該公司負責 採購油品人員詳細追蹤並確認原料油供應商、採購數量及訪 廠事務,所進行之訪廠,除103年之訪廠有所記錄,101年間 之訪廠則未製作任何書面紀錄,應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從進行 有效之稽核,訪廠之頻率又非固定且間隔期間過長,102年1 0月、11月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 針對品保項目加強管控、於同年12月底開始請供應廠商提出 原料來源證明及簽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參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第102-104頁㈡、㈢、第122-123頁⑴、第125頁5.第5-1 0行、第126頁第9-12行(見原審卷㈨第59-60頁、第69頁正 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顯無法達到追溯來源以確 保食品安全之目的,難認何育仁對於正義公司所生產販賣之 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一事無何義務之違反。
⑶再參以正義公司於103年間,另向訴外人東原製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原公司)購入原料豬油,何育仁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供稱正義公司之供應商只有傑樂公司及東原公司有合法 食用油執照等語〔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23頁⑵第15-17頁 (見原審卷㈨第69頁背面)〕,何育仁應得預見若非自該合 法食品廠所外購之原料豬油有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來 源不明之油品之風險。且正義公司人員、林明忠於101年及1 03年間前往傑樂公司及永成公司訪廠,及何育仁於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中陳稱會以訪廠結果決定是否向供應商進行採購, 足見何育仁對於正義公司訪廠之制度甚為瞭解,倘若正義公 司能概依油品檢驗結果即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又何 必對其供應商進行訪廠?由訪廠制度之存在,更徵何育仁應 可知悉單憑檢驗制度之實施,並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原料 油之來源與品質〔參刑事一審判決第104頁第2-21行(見原 審卷㈨第60頁)〕,亦得預見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原料油 。然何育仁卻任由胡金忞及林明忠向傑樂公司及東原公司以 外之其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又未建立完善之訪廠制度, 復未落實溯源管理,何育仁對於供應商所提供原料油品來源 不明、混有其他成分等情,應已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終至爆發系爭油品事件,嗣並查悉用以製造並 經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正義油品有摻偽假冒情形。依102年6 月19日修正、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2次修正僅法定刑不同,如後⒊⑴②所述),何育仁犯 販賣摻偽假冒食品罪,何育仁已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甚明。
⑷至新興未符合安全之食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通常具有化 學性、生物性及潛伏性特徵,且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堆
疊作用下始告顯現,雖非屬立時性損害而難以迅速察覺。然 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食用豬油大廠(見原審卷㈨第37頁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第58頁㈢),國民對其油品之安全與品質已生 信任,因之與以該公司豬油油品製造產品之廠商〔如本件之 王品公司、味全公司及康百公司(下合稱味全公司等3人) 〕交易,豈料竟發生來源不明、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之系 爭油品事件,消費者群體㈠不僅因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 成分,引發對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造成對食品安 全之信任危機,並因該油品對人體之影響不明,進而擔憂罹 病風險增加,並恐懼對身心帶來之傷害,要屬一般消費者通 常會出現之反應,自無待提出消費者群體㈠心理受創之醫療 機構證明,即應認對心理層面已然造成負面之影響,就心理 健康而言,自已構成侵害,不因消基會未證明消費者群體㈠ 因食用以正義油品所製產品已致生具體生理病徵及對健康造 成實害結果,即認對其等之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消費者群體 ㈠之心理健康已受到侵害,其等之身體有無實質病徵及意思 自主亦被侵害與否,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⑸正義公司等2人雖抗辯大幸福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各批用作 食用之原料油脂悉數以食用名義報關,坦然接受查驗,足認 其等客觀上確非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混充食用油;且如欲 獲取不法利益,以低關稅之飼料用途申報,即可提高獲利, 益證其等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199頁)。惟正義公司原料油之供應商眾多,確有來源不 明、攙混豬油以外油品,何育仁應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 本意等情(見前㈡⒉、㈢⒉⑵⑶之論述),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資以推翻何育仁並未容任採購來源不明且非純正豬油之 原料油以供生產製造豬油產品之認定。
⑹正義公司等2人又辯稱要求食品業者必須取得各階段原料來 源證明,不僅與法不合,更屬過苛,且何育仁所監督管理之 正義公司,已踐行並超越一般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查:
①衛福部於102年11月19日公告施行食品溯源辦法,103年10 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品油脂業應依食品溯源辦法建立追溯 追蹤系統;衛福部網站「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 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內容,僅提及:「所謂建立追 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 販賣給誰之資料」(見原審卷㈨第111-112、115、113頁 )。惟正義公司係國內從事精製食用油脂之專業油品製造 商,油品來源眾多,包括國內外廠商,至少應查核並確認 交易相對人所供應油品究否食用油及已具安全性,進口時
亦應以食品油脂之進口程序辦理,以確保該原料油進入食 品之安全食物鏈及食品管制流程,並非要求食品業者要取 得各階段之來源證明。
②又依鑑定人即義美公司總經理室協理陳柏樟於系爭刑事一 審審理中所提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㈥第205-206頁背面) ,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102年度 、103年度年報(見本院卷509-514、515-520頁),固堪 認義美公司就溯源管理之具體作法,僅於掌握原料之來源 及去向,並上溯至確認上一手為何人,統一公司無就上游 供應商進行訪廠,亦未要求上游供應商就其原料來源及品 質提出切結保證或來源證明。然正義公司係油脂製造業, 以供應油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與食品大廠義美公司及統一 公司之溯源管理範圍自非相同,不得採為正義公司溯源管 理之標準。
③另關於正義公司就原料油來源所記錄之供應商資訊,僅係 會計制度之一環,驗收程序亦僅在確定原、材料是否符合 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檢驗技術亦有其限制,無法 鑑別其屠體來源為何、是否攙混〔參證人陳志超、林穎聖 及專家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判 決第48-49頁)〕,更需正義公司實際了解原料油狀況, 以追溯其來源,確保原料油符合食安法之規範。本件自不 因102年11月19日之後始公告上開食品溯源辦法及相關規 定,即認正義公司所為已盡溯源管理之義務。
⑺依上,消費者群體㈠之健康權受侵害,既是因食用來源不明 、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之正義油品所致,健康權之被侵害 與何育仁之故意生產加工製造摻偽假冒之油品進而販賣予味 全公司等3人製造食品之不法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消基會主張何育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違反食安法 之侵權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消基會主張何育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02年6月19日 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修 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消費者群體㈠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正義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賠償範圍:
①財產上損害:
消基會雖稱:附表B-4之張懿(B-091-1)因至王品公司 台北光復南店消費王品牛小排,受有支付該餐點價金1,48 5元之損害;附表B-11之李澤榮(B-018-1)及陳惠珠( B-032)因購買味全辣肉醬,分別受有支付該產品價金194
元、160元之損害;附表B-11之王義煌(B-053-1、B-05 4-1)因購買味全辣味肉醬及味小寶肉酥(豬)而受有支 付各該產品價金76元及796元之損害;附表B-17之B-123 -1李澤榮因購買台鳳牌鳳梨酥而受有支出價金29元之損害 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上開消費者支 出之買賣價金,係屬其等依與各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 之支付,核與食用各該產品所受損害無關,至消費者是否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其等與各出賣人間之關 係,購買產品供消費者群體㈠食用之張懿、李澤榮、陳惠 珠及王義煌即不得請求何育仁賠償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 。
②非財產上損害:
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攙偽或假冒。」(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同),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 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 元以下罰金」,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 則僅提高法定刑度;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 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103年2月5日修正該條規定 時,又提高第2項之損害額上限為3萬元(如消費者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其立法理 由並表示:「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 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 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 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事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 ,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消費者求償權利,以遏阻此 類行為發生。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 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 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 ,已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之效。」則如有
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 侵害他人之心理健康,即得依102年6月19日增訂、103年2 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消費者群體㈠所食用產品係102年8月9日至103 年8月11日購入(如前㈠⒌所述),103年12月10日修正之 食安法第56條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102年6 月19日增訂、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規定〕。 查消費者群體㈠因食用味全公司等3人使用正義油品所製 產品而健康權受侵害,既如前⒉所述,其等之精神自必因 對食品安全之恐慌及擔憂是否增加罹病風險而痛苦,消基 會依上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消費者群體㈠得 請求何育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附表B-4 之張懿等6人(B-091-1至B-091-6)係6人分食乙份牛排牛 肋雙拼(如前㈠所述),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 -1至B-018-4)係4人分食3罐味全辣味肉醬(見原審卷㈡ 第67頁發票),附表B-11之陳惠珠(B-032)係食用6罐各 150 g之味全辣味肉醬(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付款明細), B-05 3-1、B-053-2、B-054-1、B-054-2之王義煌及王O O是與訴外人即其2人之家人陶雨浪分食3罐味全辣味肉醬 及2罐味小寶肉酥(豬),業經證人王義煌證實,並有購 買明細足參(見原審卷㈩第10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93、 195頁);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123-1至B-123-4) 亦是4人分食1包台鳳牌鳳梨酥(見原審卷㈡第67頁發票) 。足見消費者群體㈠食用正義油品所製產品之數量有限, 擔心害怕之程度尚非嚴重亦不致持續。爰審酌消費者群體 ㈠被害之情形、何育仁故意違反食安法之程度,及不易證 明實際之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附表B-11之王義煌等2人 (B-0 53-1、B-053-2)依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表B-4之張懿等6人(B-091-1至 B-091-6)、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 )、陳惠珠(B-032)、王義煌等2人(B-054-1、B-054-2 ),及附表B-17之李澤榮等4人(B-123-1至B-123-4)依 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 別請求何育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2,500元為 適當。
③懲罰性賠償金:
按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該條項規定於103年2月5日並未修正);修正前消保法第
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 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 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 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 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 理。
查消基會於本件既以何育仁故意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之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而提起消費訴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消費者群體㈠自得請求何育仁就非財產上 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自消保法第51條立法理由以觀 ,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嚇阻其他企業者仿效 ,茲審酌何育仁係故意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惟對消費 者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認課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1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2,500元,即足發揮嚇阻之功效。 ④又附表B-11之李澤榮等4人(B-018-1至B-018-4)除所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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