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被上訴人甲○○辦理相關二十件貸款,均依據上訴人所頒訂之規章及程序為之 ,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均係貸款人親自填具「貸款申請書」、出具個人身份資 料、不動產權狀等項、授信部門承辦人即先查詢有無不良信用紀錄,進而就借 款人提供之房地權狀、謄本等開始「估價徵信」→授信審查→襄理覆審→副理 審核或核定→經理審核核定。所有貸放案件均經上開逐級審查核定後由指定代 書辦理抵押貸款設定登記→抵押貸款設定須申請人親自簽章提出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等項,俟登記完竣後,借款人親自到局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並到存款 部門開立存款戶→貸款核下直接匯入借款人所開立帳戶。以上全套完整之貸款 手續均無一或缺,申貸人指為不知情或係人頭,均屬規避己責之片面之詞。且 相關二十件貸款,每一貸款戶均提供個人身份資料,房地產權狀、印鑑證明等 項,並親自到局簽立借據及開立帳戶,實無法遽指為人頭貸款;縱有一人合併 運用,此種分散所有而合一辦理貸款、法律上每人均屬獨立,亦無不法之可言 。又申貸人提出之身份證件及工作證明,銀行限於人力及調查權,實務上均係 形式為審查;如有不實係提出人之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復層經負責督導 審核之襄理兼授信課長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查或核定、經理乙○○核准 。且被上訴人甲○○辦理之六件「徵信估價」,均依規定履勘現場,就房地擔 保品之區段○路線、市場價格、區域利用價值、附加價值、環境因素及成長性 等項查估,本於所見所知而依規定標準為估價。十四件「授信審查」亦悉依徵 信估價人員之徵信估價結果為書面核轉,完全依規定之計算程式而為,並逐級 呈審核定,均無不妥或違失等情,業據黃秀美、林漢洲、乙○○證述在案。而 負責督導審核之襄理黃秀美覆審、負責督導審核之副理林漢洲覆查或核定、經 理乙○○核准、如認欠妥或申貸不合規定,均有權逕予退件或退回補辦手續, 。尤其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新調派至新竹分局充授信副課長,一切尚待學 習歷練,其就本身之新業務已盡努力、本於所知、所見及規章辦理,而其職位 低、根本無權核准放款與否,或核定放款之額度。從而被上訴人甲○○就本身 之業務努力從事,並本於所見、所知及規章辦理,自無故意不法或過失甚明; 相關刑事無罪判決暨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論斷足供審酌。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相關二十件貸款之擔保品徵信估價不實、太高,經拍賣無法 如數回收;而姜宏錦在偵查中供證受甲○○指示而估價,確有偏高等情;且與 法院拍賣指定之鑑價相差懸殊;因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云云。然而: ⑴關於徵信估價不實、太高,經拍賣無法如數回收等問題;實則銀行授信放款 ,本有相當之風險存在,因此銀行均提列呆帳準備金因應,從而呆帳乃銀行 經營成本之一環。且房地產價格之高低,有其時、空背景,並受經濟景氣影 響至鉅。況房地產價格須考量是否為問題之房地,法院拍賣之房地價格通常 偏低二、三成,相關鑑定估價相對亦偏低。上訴人既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請 求,指系爭房地之估價超高不實,其標準自應以同一時期、同一格局:同一 客觀條件之房地為準,不能一、二年後法院拍賣時指定估鑑價格為以今論古 。尤其相關二十件貸放案件,其中⒐⒘⒖⒗係專業估驗單位所為鑑估,其所 為之鑑定價格,衡諸房地產下滑指數及房屋折舊因素等等,尚屬相當,足見 被上訴人之當初估驗並無不合之處。至其餘之估驗與法院拍賣之鑑價有落差
,除前述之情事外,上訴人所頒行之「中信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標準」 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或台中縣豐原市公所鑑價所依據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 造價標準表」之基準不同(例如中信局規定五層以下鋼筋混凝土造、每平方 公尺一0、六00元、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為五、000元,估價 基準相差二倍;一坪即相差一六、九四0元、五十坪建物相差即達八四七、 000元;且中信局對於鋼骨結構建物每平方公尺另加三、六00元、鋼骨 鋼筋混凝土結構另加二、五00元;並就區段○路線、利用價值均得各加成 150%、裝修設備得加成至%;土地得加成%)。從而時間不同、計 值標準不同、加成比例不同,所為鑑價當然不同,因此上訴人陳明依據法院 拍賣時之鑑價,應非適合之證據資料。
⑵相關貸款未能如期如數回收,乃因年經濟景氣不振、整體投資環境不良 之影響,因而房地產景氣低迷、下滑,投資意願低落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知 之事實,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甲○○,而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被上訴人甲○○所辦理之六件「徵信估價」,悉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 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就市場價格、區域利用價值、附加價值、環 境發展潛力及成長性加成調整計值;其餘十四件「授信審查」,亦依規定為 書面核轉,並均依層級呈審核定,均無不妥或違失之處;其中⒙⒚⒛苗栗三 戶並係經理乙○○帶同現場查勘。又姜宏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供證:「 我徵信估價就我所知的照實寫,我是參照以前辦過的案件,甲○○沒有叫我 提高估價額度」,姜員於本院傳喚作證,由於姜宏錦為上訴人之屬員,所為 陳述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尚非可採信。且姜員承辦表 列第⒐⒘:即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一樓及地下一樓貸放案件係上訴 人所投資之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專業之鑑定價格。另張琳鴻係第⒙⒚⒛之「授 信審查」承辦人,亦供證:「都是獨立作業,甲○○沒有給我意見,我也沒 請教他」;另依據上訴人審查中心審查員莊世煌證述:「徵信估價與房地實 價較高是見仁見智的看法」。再者,本項二十件不動產,其中⒐⒖⒗⒘為專 業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其鑑價與原估價相當。而況專業不動產鑑定公司 所為之鑑估,、年即有不同,並係高低互見,從而不能以估價之仁智互 見指為有故意或過失。尤其中信局貸放案件之估價標準與法院拍賣案件之各 機關、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基準不同,自不能以此非彼。 ㈢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資力未為確實徵信,並 有人頭貸款及與劉寧平、徐木盛勾結共同不法乙節: ⒈關於上訴人指人頭貸款,與劉寧平、徐木盛同共同不法等問題;實則被上訴人 甲○○初奉調派新竹分局服務,為努力業績爭取客戶,因而於劉寧平、徐木盛 代理或引荐客戶貸款,彼此難免有所應酬之往來,實屬尋常的事,不能據此而 推測為勾結不法。而每一客戶在法律上均屬個別獨立,其提出個人身份資料、 服務證明書或扣繳憑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房地產權證明原件等等,並親自 前來辦理申貸、對保、開戶等手續,自不能任指為人頭貸款。且關係企業或個 人,為節稅或其他原因而將不動產分散登記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嗣共同合一 辦理貸款,集中使用,乃社會上常有之模式,現代之銀行承辦人以客為尊,尤
不能率指為人頭貸款。況相關二十件貸款,每一客戶均有獨立之不動產房地擔 保品,其中苗栗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戶貸款,由徐木盛引荐辦理,據經 理乙○○供述:「苗栗三戶完全依規定審查,他們三人與徐木盛是合夥關係」 ;而徐木盛亦證述:「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人不是人頭,我與這三人合 組公司」;廖永金亦供證:「三人同意集體貸款運用,開百樂公司、經營賓館 ‧‧‧」,至於貸款人貸得款項,其自由合一使用,自非銀行所能過問。又上 訴人蕭美玲於調查單位供述劉寧平宴請甲○○表示會給好處,惟蕭女於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聽到給甲○○好處的話‧‧‧」;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接受 好處。另劉寧平民刑案件均未到庭,上訴人憑空指被上訴人與之共同謀議不法 ,自屬無稽無據,已據被上訴人駁斥在案,相關刑事判決亦就甲○○此部分並 無與劉寧平、張雲龍等共同勾結不法詳為說明。而苗栗三戶貸款之詳情,更不 能指被上訴人甲○○有何不當,堪見被上訴人甲○○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知道人 頭貸款、我們分局的人都知道‧‧,尚與事實不合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並係 事後之口語說詞而已;而張雲龍之陳述,亦已為刑事判決所摒棄,並屬片面之 詞,實難充為本件之證據。又本件上訴人指供擔保房地高估,則被上訴人甲○ ○供述時間上幫忙,並不涉及貸款高低之故意或過失違法之範疇。 ⒉關於上訴人指借款人、保證人個人信用、資力未為確實徵信,部分貸款戶無保 證人或未出具未出租切結之問題;實則相關二十件貸款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抵 押設定擔保為主,依據中信局辦理消費者貸款要點第三條第六款:「保證人、 必要時得徵提之」,可見保證人並非絕對必要。且經理乙○○亦供述:「我有 通案對甲○○說房屋抵押貸款,依本行規定不一定要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 之個人信用資力、重在抵押之不動產房地擔保品,借款人提出之書面文件為形 式之審查、未能為實質之審核;本件二十戶借款人當時均無退票記錄並均有名 下之房地產,自不能率指個人信用資力不佳。至台中豐原十戶建物,均係新建 完成之空屋,事實上無人居住,並未出租,而抵押設定後若有出租,依法得予 除去,則未出具未出租切結,尚不影響抵押貸款之求償。從而被上訴人甲○○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
㈣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頒行之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標準及分層負責之規範辦理 。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自應就相關二十件貸款哪一筆、哪一部分違 反估鑑價標準哪一條項列明,不能籠統以法院拍賣時之鑑價為非難之根據。況上 訴人之幹部即審核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之新竹分局襄理兼授信課長黃秀美、副理 林漢洲均證述:「相關貸款案件沒有不妥之處」,茲上訴人捨棄自己所頒令屬下 遵行之標準及自己幹部之陳述,反而以其他機關不同基準之估價為憑,實屬矛盾 不合。尤其被上訴人甲○○對於授信貸款並無准許核定之權。辦理相關二十件貸 款案件又經證明沒有不妥之處,並有刑事判決認定無違失,依權責相當之理論, 自不能率指有故意或違失之不法。又相關二十件貸款案件,除抵押擔保之房地外 ,尚有借款人或擔保人應負清償貸款之責,此參借貸約定書即明;上訴人並未對 借款人及保證人為追償,其損害即屬未能確定,此項依法應予追償而未為之,自 屬不能確定損害金額而逕循其他途徑請求。此外,上訴人所指損害額依複利計算 ,亦有未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青賢已變更為黃榮顯,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函為證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一○五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伊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甲○○係同分 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而訴外人 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陸續為下列行為:㈠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 熹、楊才志、高鈺棋等三人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屋齡達十三年之舊屋, 偽造在職証明書及其上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伊新竹分局 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之方式,以符合由伊新竹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 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 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庭翰、陳宗傳、趙啟昌、 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等十人名義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工地十戶房 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伊新竹分局 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台 北市○○路之房屋,以人頭黃籐男、黃呈聰、王玉璽、段淑英等人名義,並偽造 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伊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㈣八十二 年六月間,復利用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以人頭蔡孝忠、陳淑真、鄭利華 、蔡瑞香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伊新竹分局貸得超過市價之二千九 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向伊新竹分局 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前開㈠至㈣貸款,經伊對上述人 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伊 在對該案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上訴人甲○ ○、乙○○對上開各超額貸款案件,職責上原應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 保手續等是否確實,惟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造成伊重大損害。為此就被上訴 人甲○○部分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本於侵 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等辯稱上開貸款均按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並無不法之處,未構 成侵權行為,且伊等均為公務員,上訴人不得依私法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等語。
三、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 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 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公務員服公職,係基 於國家之公權力作用,並無委任或僱傭契約存在,其如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 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依委任或僱傭關係對公務員請求賠償,亦不 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經查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在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屬公務員。本件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係屬國營事業機關, 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甲○○為同分局授信課前副 課長,被上訴人等均為在中央信託局服務之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 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私法上 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就被上訴人主管之事務,不論有無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 有損害時,依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上訴人仍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乙○○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甲○○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次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 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著有判例。至於公務員如於執行公務時假 公務上之權力,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是否得成立侵權行 為,兩造間有爭議。經查上開該判例僅係對於故意侵權行為而作解釋,對於過失 侵權行為雖未為解釋,但並未將過失行為明文排除在外,故不得以該判例作為過 失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責任之依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未將公務員對 於其服務機關之侵權行為明文加以排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財政部曾依據審計 部函,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會第八四0六四四三八三號函行文所屬 各國營事業,謂:「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且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全授字一一一四號函通知 各公營銀行(含中央信託局),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因 此,上訴人縱因系爭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但其僅限於所屬相關公務員就該損害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 文及聯合會函文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二四至一二六 頁)。惟查財政部雖以上開函文係要求其所屬機關應對於相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應即」依法求償,以「掌握時效」,但該函係要求相關人員對於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應立即求償,至於對於其他非屬重大過失之過失行為,雖未要求 立即求償,但並未以行政命令明文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非屬重大過失之其他過失 行為均不得求償。至於上開聯合會函文僅對於銀行提出原則性之建議,對於各銀 行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據上開財政部及聯合會函 文僅能在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於執行公務時如假 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上訴人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
五、被上訴人乙○○、甲○○就本件貸款案分別被指訴涉有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 罪嫌部分,雖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與劉寧平等人有共同勾結、圖 利、期約賄賂情事而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七一至八○
頁),又訴外人徐木盛貸款案,被上訴人等被指涉有圖利罪嫌事,亦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徐木盛間有何勾結圖利情事,而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七一至七 三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二時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且上開被上訴人被訴之罪名在 主觀上均以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則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可 構成,因此,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六、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兩造間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以低價購入不動產登記於人頭名下 ,再偽造在職証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上印文,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 料,以人頭名義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貸得超過時價之鉅額款項,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 款借據、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 份証明文件、資力証明文件、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 表、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刑事判決為 證(原審卷,外放證物、五四至六三頁)。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 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 未予清償,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述人頭聲 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徐木盛超貸部分經上 訴人對上開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種上卷,外 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九八頁),自可信為 真實。
㈡依上訴人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局(如新竹分局)經理之 擔保授信授權額度為二千萬元、副理為五百萬元。而其貸放作業,係由借款人 提出不動產資料証件及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等項,承辦人即依序開始估價、 徵信,進而授信審查,再依序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貸款案核定後辦理抵 押權擔保設定,隨後借款人應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再由上訴人撥款入借款 人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業務流程圖、授信 業務分層授權規定上訴人城中、桃園、新竹分局分層負責明表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三十至三六頁)。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係新成立之分局,放款授信課 僅三人,課長由襄理黃秀美兼任,被上訴人甲○○擔任副課長,與實習員姜宏 錦(現為副課長)均負責辦理徵信、授信工作;另一職員張琳鴻則管理帳務。 本件相關貸放案件,均依前開程序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文件(如權狀)及 借款申請書,再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姜宏錦辦理估價、徵信,並依規定 填具「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為授信審查,然後再 由襄理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審或核定(貸款額為五百萬元以下),最末 由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核定(貸款額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者)等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上開超貸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情事等語,惟 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使否知悉人頭貸款部分:
⑴按「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屬二等分局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經 理之最高授信授權額度不過為二千萬元。系爭各貸款案件,形式上雖各有 不同之借款名義人,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二千萬元之授權 額度,惟事實上,各該貸款案件系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對於人頭貸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甲○○於 刑案中業已供稱被上訴人乙○○對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被上訴人陳 冠中甚至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 ,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㈠,五一頁、五六頁)。被上訴 人乙○○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陳國芳等三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 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貸等語,有調查筆錄再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㈠ 卷,六三頁)。被上訴人乙○○雖稱: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匯入各該借 款人之帳戶內,稱不知人頭貸款等語。惟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貸 款於撥款日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帳戶之事實,有取款條及存入憑條(本院 重上更㈠卷㈡,九九至一○二頁)。而甲○○稱:陳國芳等三人之貸款係 被上訴人乙○○帶同現場查勘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五八至一五九 頁)。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其不知有人頭貸款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擔保品是否違法高估部分:
⑴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 詳細核算,並敘明調整因素(本院重上更㈠卷㈠,六四至六六頁)。惟查 系爭貸款案件,被上訴人等填載處理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就擔保 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該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以柯 明山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例,於第三、(七)項之加成欄 中,僅籠統加成百分之一八○,並未依表列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 (原審,外放證物,一之八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貸款並未違反前開規 定等語,並無可採。
⑵證人姜宏錦於本院證稱:「這些案子都是甲○○找的,鑑價是我們自己算 的,要借多少,我們就估多少,沒有標準,大家都這麼做。」、「要不要 鑑價,不是我決定的,甲○○儘量讓客戶貸到錢,台北價格一坪多少錢, 甲○○會告訴我,桃園是甲○○鑑價,台中是我估價。甲○○和經理同意 這筆貸款。...我忘記是誰說,盡量讓他們貸到這筆款。」(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二○○頁、二○一頁)而上訴人主張各貸款案件之申貸金額均 與核貸金額接近乙節,業據其整理出附表一件(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二四 四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故系爭各貸款案件擔保品之估價與 「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顯有不符之處。
⑶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由法院委請之第三公正機構鑑定結果可 知,被上訴人等核估之二十件擔保品價格中,除蔡瑞香外,其餘十九件擔
保品均有明顯高估情形,超過半數案件所高估價格達三倍以上,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被告估價及法院鑑定價格比較表」附卷可 證(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對於該價格比較表之真正並不爭 執,其雖辯稱:公家鑑價太低,不能以鑑定人估價認定被上訴人估價偏高 ,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價格差異係時空因素造成,且拍賣 尚未完成、實際差額未定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向辦理本件鑑價之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八德 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等函詢結果,彼等均曾於鑑價時派員實地勘查依法 完成估價程序,其鑑價標準並非僅依公告現值加成,有台中縣政府函、 苗栗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桃園縣八德鄉公 所函等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卷㈡,十三至十六頁、十八頁)。因此 ,被上訴人等辯稱公家機關鑑定價格明顯偏低不能充為鑑價之憑據云云 ,並不足採。
②法院之鑑定價格係由法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估定,而法 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則係由法院依鑑定價並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 所陳述之意見後加以核定,故法院所核定之價格因考慮當事人之意願, 並非完全依據該拍賣物品之市價而為核定,應認鑑定價格較法院之核定 價格更接近拍賣物品之市價。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估價是否編高,不 能以鑑定人估價為準,應以法院所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準云云,並無可 採。
③系爭各擔保品大部分業已完成拍賣,且尚未拍賣之案件,其第一次減價 拍賣後之拍定價格通常低於鑑定價格。故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擔保品未 完成拍賣,其實際差額未可知等語,但被上訴人仍不能以擔保品尚未拍 賣為由,主張擔保品無高估情形。
④系爭各貸款案擔保品之法院鑑定,大部分係於八十三年間即進行,與被 上訴人等八十二年核估擔保品價格之時間相近,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因受市場、時空等因素而造成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該「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 」規定未確實估價,且有高估擔保品情形等語,為可採信。 ⒊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未盡徵信及審核義務部分: ⑴銀行為使借款能獲得清償,通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外,且對於借 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均應依法加以審核,如擔保品不足 清償借款時,仍可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求償。故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 職業、資力等,均應列為借款是否准許及借款額度高低之重要審核因素。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借款只要提供確實之擔保品即可,借款人係屬何人、 有無人頭貸款等,均不重要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審核貸款 除應對擔保品進行估價外,更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 力等進行相當之徵信等語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各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對於柯明山等十七件 貸款案(即本件二十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陳國芳、董念組、廖永金部分)
,有些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 料本身相互矛盾等情形,這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注意 均可發現;有些貸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訴人等善盡 徵信、審查職責(例如以電話向扣繳單位查詢),均可避免;有些案件依 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惟被上訴 人等竟在借款人未提申報資料供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 放任通過徵信審核等語,業據其提出個人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個 人資料表、身分證、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隆益電業有限公 司函、調查筆錄、中華聯合徵信公司函、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通告、 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證一之八、 二之八、三之八、四之三、四之八、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八、六之三、 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八、七之四、七之八、八之四、八之八、九之六、 十之六、十二之四、十二之八、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十四之三、十四之 四、十四之八、十五之四、十五之六、十五之八、十六之五、十六之六、 十六之八、十七之七、十七之八、二十九至三十四),經核與其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證人姜宏錦於本院亦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 ,那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甲○○直接在台北 對保。」(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等有未盡確實 之徵信及審核義務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 信審查表」係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通 過,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等語。惟查上開三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 信審查表」雖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 惟該審查表之「徵信調查摘要」資料,則是以徵信人員製作之「中央信 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 ,前揭三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均是由被上訴人甲○○徵 信做成,故不能以審查表由張琳鴻填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背職務。 至於上開審查表雖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被上訴人等辦理 系爭各貸款案件如有不符貸款相關規定及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其不能 以其他參與人員准予核貸為由,主張自己可以免責。 ⑷被上訴人乙○○辯稱: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人之核貸金額均在 五百萬元以下,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規定係由副理 林漢洲依其授權額度核定,與伊無涉等語。上訴人對於該三人之貸款案 形式上不屬乙○○審核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㈡,一九一頁),應 認被上訴人乙○○所辯該三件貸款與伊無涉等語為可採信。 ⑸因此,被上訴人甲○○等對於上開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案未盡依法確實 之徵信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該十七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楊才志、莊育熹 、段淑英在內之十四件貸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均知悉系爭二十件貸款係屬人頭貸款,且上訴人等核 估之二十件擔保品價格中,除蔡瑞香外,均有違法明顯高估情形,被上訴人
甲○○等對於上開柯明山等十七件貸款案未盡依法確實之徵信義務,被上訴 人對於該十七件貸款案件中不包括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在內之十四件貸 款案件未盡依法確實審核之義務。而系爭貸款案經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上訴人之此項損失與本件貸款屬人頭貸款、被上訴人違法高估擔保品、徵信 及審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本件貸款所為之 侵權行為,縱不能認為具有故意,亦應認為有過失,而且過失係屬重大。惟 因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件貸款案並非屬被上訴人乙○○核貸之案件 ,故被上訴人乙○○對此三件貸款應不負侵權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因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等三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應負單獨侵權行為 責任,被上訴人等二人對於上訴人因其餘十七件貸款案件所受之損害則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全部、附表二編號4號至8號、附表三全部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於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