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防水處理不當、瑕疵未予維修,故喜來 登工程行之施工並未排除及修復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再者,喜來登工程行之施工既未排除及修復漏水之原因,被 上訴人加以爭執承攬工作之結果,自難認其阻擾喜來登工程 行進行保固工作。又原審及本院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原因 、室成裝潢損害之成因、修繕方法及費用等事項,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對於本件重要爭點 、待證事項,至關重要,且有其必要性。新北巿建築師公會 接受囑託,排定現場會勘、評估、分析等鑑定程序,應屬適 當,上訴人應可預見。被上訴人聲請以鑑定為其證據方法,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爭執 喜來登工程行承攬工作之結果,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 聲請鑑定,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 之抗辯,應無可取。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本件修繕費用 8萬6,802元、39萬1,224之債(本院追加部分),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 訴人請求前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4頁)翌日即 10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者自民事二審附帶上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66頁)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系爭屋頂平台於施作營建防 水修繕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21萬7967元(131,165元+ 86,802元),及其中8萬6,802元部分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維持。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 1,224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追加民法第227之1規定;代墊修繕費用7萬0,840元部分, 追加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德仲不得上訴。
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0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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