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16號
TPHV,104,上,81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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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黃竑瑋顏火炎若違反該協議書之義務,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顏火炎並同時簽發面額為700萬 元之本票 1紙交付黃竑瑋收執等情,有陳國瑞顏火炎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增補協議書與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91、92頁及第95頁),堪認顏火炎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7之支票係為協助黃竑瑋陳國瑞履行其等合意約定更改 給付尾款條件之義務,並無協助陳國瑞隱匿該等支票之意思 。上訴人雖復主張依該增補協議書約定以系爭290號案件之 訴訟勝敗,決定陳國瑞是否得取得該合計700萬元之票款或 應否返還已領之買賣價金,足見陳國瑞係配合黃竑瑋要求始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云云,惟迄至陳國 瑞、黃竑瑋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止,黃竑瑋為履行系爭第二 份契約而給付或交付支票以清償之買賣價款(含已兌現或尚 未屆期)合計已達2,396萬5,396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所有票 款金額總額加上黃竑瑋代付國防部之工程款221萬5,396元) ,倘黃竑瑋陳國瑞間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抵押權所表彰債 權經法院認定不存在或債權數額較低,則黃竑瑋或無法以債 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或為取得系爭房地,尚須於 已給付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價款之外,另行支付承受系爭房地 價額與伊對陳國瑞所有債權之差額,而陳國瑞除上訴人、黃 竑瑋外,另有債權人楊麗香,嗣後黃竑瑋是否可順利向陳國 瑞求償已支付之買賣價款實有疑問,故黃竑瑋為顧及自己權 益,而於增補協議書約定以其於系爭 290號案件獲得勝訴判 決,作為陳國瑞得取得該700萬元票款及無須返還陳國瑞已 受領買賣價金之條件,亦合於常情,尚難憑該增補協議書約 定內容,遽認陳國瑞黃竑瑋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或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而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支票,僅編號6 之支票在顏火炎所 有系爭帳戶內兌現,編號7 之支票則係於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於該支票到期日前經顏火炎申請撤票、取回票據,由陳國 瑞存入其所有於台新銀行設立之帳戶兌現等情,有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05年 1月20日南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撤票明 細表、台新銀行105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 交易明細可徵(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第50、5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30頁背面),可認顏火炎 實際取得票款僅500萬元,而該500萬元流向,顏火炎陳稱分 別於101年10月5日交還陳國瑞現金50萬元、於101年11月16 日交還陳國瑞現金70萬元、於102年 1月5日交還陳國瑞現金 100萬元、於102年 3月12日交還陳國瑞現金80萬元等情,並 提出經陳國瑞簽收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顏火炎主張伊代陳國瑞自103年 7月1 日至104年 4月1日期間分10期,每期給付30萬元而償還上訴 人3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12日為陳國瑞清償楊麗香70萬元 ,及於103年6月9日、10月22日、104年 1月23日匯款給陳國 瑞10萬元、10萬元、15萬元等情,業據顏火炎提出匯款收據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支票、陳國瑞借支明細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86頁背面、第99頁),可認顏火炎交付陳國瑞之金 額至少已高達405萬元。另顏火炎長期受陳國瑞委任擔任其 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辯護人,包含: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101年度偵 續字第718號詐欺案件、102年度偵續一字第 119號詐欺案件 、101年度他字第10862號、102年度他字第4593號、102年度 他字第7478號、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 1號損害債權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 201號偽造文書案件、 103年度他字第3291號、103年度偵字第 25112號損害債權、 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毀損債權案件、系爭290號 案件及本件訴訟案件、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113號強 制執行案件等情,有前開各該案件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陳國瑞前案明細資料、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173至 193頁、第165至172頁、卷㈠第 245至259頁),其中於簽訂 系爭清償協議之101年9月19日前之案件,至少應包含臺北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案件 、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案件、系爭 290號案件,審酌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酬金為10萬元、101年度偵 續字第718號案件酬金為10萬元及系爭290號案件酬金為60萬 元,有陳國瑞顏火炎簽立之委任案件確認書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92頁),加計因顏火炎律師協助陳國瑞取得對黃竑瑋 之尾款債權700萬元,陳國瑞允諾給付顏火炎報酬80萬元, 亦有陳國瑞於101年8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91頁),則陳國瑞截至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前已積欠顏 火炎報酬至少160萬元,故顏火炎抗辯上開500萬元本票剩餘 款項業經伊自行與陳國瑞積欠伊的報酬債務扣抵等語,核屬 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由陳國瑞於104年4月27日出具,記載 「本人陳國瑞請顏律師訴訟費用,一庭6萬元,研議至本( 四月)二十七日結束訴訟費用合計支付100萬元整。其餘均 依律師所述配合陳述」等語之字據(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主張陳國瑞並未積欠如顏火炎抗辯之高額委任報酬,惟陳國 瑞嗣已具狀表示該紙字據係因上訴人之配偶威脅將聲請法院 管收他之情況下,依上訴人配偶之意思簽寫,內容與事實不



符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管更一字第3號管收裁定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 158至162頁),且觀之上開字 據,無從認定所謂「一庭 6萬元」所指為何,應如何計算陳 國瑞積欠顏火炎之委任費用等節,及該紙字據文義究係指陳 國瑞只須給付顏火炎報酬100萬元或已支付金額為100萬元, 亦有不明,而證人方慧雲雖到庭證稱上開字據係陳國瑞親自 寫好後拿來給她等語,然亦證稱當時確因管收問題,上訴人 與陳國瑞協商要以多少錢和解,她對於該字據記載「其餘均 依律師所述配合陳述」、「一庭 6萬」等語是何意不瞭解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第230頁),又顏火炎主張伊 向陳國瑞收取律師費原則係以每件10萬元計算,僅系爭290 號案件酬金為60萬元,尚與目前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律師 每審級酬金宜於50萬元以下之行情(見原審卷㈠第 168頁) 相去不遠,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字據,認定顏火炎主張陳 國瑞尚積欠伊報酬等情不可信。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支 票雖先行存入顏火炎所有系爭帳戶,然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 前,該紙支票依法無從立即兌現,而陳國瑞嗣後取回該支票 而於自己所有帳戶內兌現,核屬陳國瑞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 ,雖陳國瑞於取回該編號7之支票並兌現後,未以該票款200 萬元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債務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而拒絕履行與債權人間債務,既屬債權人處分財產之自 由,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亦無從憑上開情節 ,認為顏火炎有與陳國瑞合意隱匿編號7 之支票,而共同侵 害上訴人對陳國瑞債權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顏火炎協助 陳國瑞以隱匿支票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對陳國瑞之債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 帶賠償伊對陳國瑞因系爭第一份契約未履行積欠1,100萬元 債務中尚未清償之250萬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六、另上訴人主張陳國瑞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支票交由顏火 炎兌現,只是為避免該筆款項遭伊強制執行,有使顏火炎保 管該筆款項之意而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伊得代位陳國瑞, 依據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顏火炎返還250萬元等情,亦為 陳國瑞顏火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是於寄託情形,寄託人須以物交付受寄人,且與受寄 人達成由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及將來返還原寄託物及所生孳息 予寄託人之合意。而民法第 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 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外,亦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 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經查,顏火炎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6 之支票之目的,依其提出增補清償協議書內容,係視 系爭 290號案件審理結果,如黃竑瑋勝訴確定,方將款項交 付陳國瑞,若黃竑瑋敗訴確定,則顏火炎應將該等款項全數 返還黃竑瑋陳國瑞且不得再向黃竑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可見顏火炎係因受黃竑瑋陳國瑞之 委任,為其等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該筆金額,依民法第541 條第 1項規定,顏火炎應依該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視系爭 290號案件審理結果將該筆金額交付黃竑瑋陳國瑞,上訴 人主張顏火炎係基於與陳國瑞間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保管該筆 金額,即無可取,上訴人自亦無從逕行代位陳國瑞,終止陳 國瑞與顏火炎處理上開500萬元款項之約定,而請求顏火炎 將該款項返還予陳國瑞,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況顏火炎嗣後已陸續交付陳國瑞高達405萬元之款項,業如 上述,而顏火炎陳國瑞間,因顏火炎陳國瑞處理多起民 、刑事訴訟案件,故陳國瑞應給付顏火炎委任報酬至少160 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顏火炎以其與陳國瑞間委 任報酬或墊款債權等與其應交付陳國瑞上開500萬元款項之 債務相抵銷,核屬有據,顏火炎應已無返還款項予陳國瑞之 義務,從而,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陳國瑞請求顏火炎返還上開 500萬元款項中之250萬元,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242條、 第597條規定,請求顏火炎給付陳國瑞250萬元本息,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瑞黃竑瑋連帶給付上訴人103 萬4,604元之本息,請求陳國瑞顏火炎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之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竑瑋應給付陳國瑞103萬4,604元之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第 二審變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97條規定,請求顏 火炎應給付陳國瑞250萬元之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備位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陳國瑞 │97年12月12日│5,000,000 │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WG0000000 │
│ │ │ │元 │ │ │ │
├──┼──────┼──────┼─────┼──────┼──────┼─────┤
│2 │同上 │97年12月12日│3,600,000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票 號 │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陳國瑞│99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8,600,000 │
│ │ │ │庫銀行│ │ │敦南分行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2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同上 │100年6月16日│同上 │4,000,000 │
│ │ │ │庫銀行│ │ │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3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0 │
│ │ │ │庫銀行│ │ │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4 │支 票 │BA0000000 │黃華南│同上 │100年7月29日│同上 │100,000元 │
├──┼────┼─────┼───┼───┼──────┼──────┼─────┤
│5 │支 票 │B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年9月15日│同上 │50,000元 │
├──┼────┼─────┼───┼───┼──────┼──────┼─────┤
│6 │本行支票│AZ0000000 │合作金│同上 │101年9月19日│同上 │5,000,000 │
│ │ │ │庫銀行│ │ │ │元 │
│ │ │ │敦南分│ │ │ │ │
│ │ │ │行 │ │ │ │ │
├──┼────┼─────┼───┼───┼──────┼──────┼─────┤
│7 │支 票 │BA0000000 │黃華南│同上 │10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2,000,000 │
│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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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