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91號
TPHV,102,重上,69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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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上訴人應不可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有房屋瑕疵修復費用 之一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予其個人。(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房屋之瑕疵,而受有減損?減 損之金額?
1、上訴人雖據皇昇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至少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1,549,702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房屋 瑕疵之修繕費用,並不等同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上訴人可否據瑕疵整修報價單,逕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值受有如瑕疵修繕費用金額之減損,已非無疑。況上開工 程報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請人估價,且比對上訴人所提成馥 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顯有浮濫,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房屋之瑕疵,受 有1,549,702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應非可取。 2、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上,位處臺 北市之精華地區,而近年臺北市房價大幅高漲,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8年買受迄今,系爭房屋 周邊之房價已上漲數成,應非虛妄,上訴人未據舉證,空 言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應無可採。(五)系爭三個車位之交易價值是否因車位設計不良而受有減損 ?減損之金額?
1、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第21、22、26號三個停車位因車位設 計不良,車道寬度不足, 而受有三個停車位之價款296萬 元,及停車位持分土地價款574萬元,合計870萬元交易價 值之貶值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惟查第 26號停車位之格線雖已被清除而無法使用,但第21、22號 停車位均可正常使用,已如前述。又汽車升降梯機箱之長 寬雖有不足,但並不影響車輛之進出使用,此觀上開停車 位所在大樓於98年間交屋迄今,大樓住戶使用該汽車升降 梯,駕駛車輛進出停放,均未見有因該汽車升降梯之機箱 長寬不足,而無法進出使用或肇事之情況發生即明。上訴 人未據舉證,主張其因車道設計不良、汽車升降梯機箱長 寬不足,受有第21、22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 非可取。
2、至於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既已被清除而無法使用,應難再 覓得買主而為交易,上訴人主張受有第26號停車位之交易 價值之損害,應為可取。又上訴人買受第21、22及26號三 個停車位之價款共為29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 平均一個停車位之價款為986,667元(2,960,000÷3=986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受有第26號停車位



交易價值之損害986,667元,應為可取。 至於上訴人固於 買受第26號停車位同時向訴外人葉陳繡霞買受車位之持分 土地,惟葉陳繡霞已依約移轉車位土地持分予上訴人,難 認上訴人受有車位土地持分價款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受有 此部分交易價值之損害,應非可取。
(六)上訴人可否依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㈢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一)至(五)之損害?
1、如前所述,上訴人受有:上開㈡因第26號車位自98年10月 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96,000元, ㈢系爭房屋瑕疵之修復所需費用為279,357元 ,㈤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 而未 受有:㈠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 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㈣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㈠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㈣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非有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 上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瑕疵,有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101年4月9日台建師鑑100041字第23525號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15頁), 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取。
3、又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 為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之瑕疵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是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 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瑕疵可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 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 損害。本件上訴人購買之第26號停車位,因被上訴人設計 之車道有寬度不足之瑕疵,影響各層停車位運行之效率及 便利,業經被上訴人派員將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清除,而 無法使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第26號停車位無法使用之 瑕疵已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 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第26號車位不能使用 ,所受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96,000元,及第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 6,667元,應為可採。至於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滲水、 次臥 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距離不足、陽台天花樓 板(樑)處有鋼筋外漏、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 龍、角材、木屑、寶特瓶、主臥按摩浴缸奈米活氧循環機 無檢修孔等瑕疵,均可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非有據。
4、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 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係居住 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使得完成, 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 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 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 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 此由建築法第1條 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 築相關法規性質上應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查系爭房屋次臥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結構體表 面之距離,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 (下稱施工規範)第10.5條規定;系爭房屋特定牆內有孔 洞現象,於拆除模版後未以用水泥沙漿修補,不符合「混 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10.7條之規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0-11頁)。又施工規範第 4.5.1條 規定「混凝土澆置前應將模板面及埋設物表面之 雜物清除乾淨」、第10.1.1條規定「混凝土拆模後,若有



表面不平整、蜂窩、麻面、裂縫、孔洞、石窩、露筋及空 鼓等表面缺陷時,承包商須採用經同意之方式,儘快完成 修補」(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而系爭房屋經鑑定結 果,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 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 、並有埋管未確實填補之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至14 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修補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費用279,367元, 應為可採 。
5、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固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特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 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並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等現象 ,但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因系爭房屋之瑕疵多數不是 在樑柱的位置,鋼筋也沒有外露,不會直接影響結構安全 ,部分在柱子上面,但不會有立即結構安全問題,鑑定報 告第1項是箍筋露筋,是保護層不足拆模時露出, 露出位 置在牆面,不在主結構的位置, 第2項廚房後陽台外露的 箍筋,是在灌漿之前沒有清除雜料,去查看時,粉刷層已 經部分拆除,因為保護層不夠,所以有看到外露的現象」 等情,已據鑑定證人謝宏昌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第258頁), 且上訴人亦未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本身,肇致任何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其損害,自無足取。 6、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結構上並無安全之虞,難認具有何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且系爭房屋 之瑕疵均可修復,亦無立即危險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情形。況依上訴人自稱其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之工程結算單所載,亦無針對房屋結構補強之施工項目(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其損害,亦無足取。 上訴人 既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其損 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房屋及車位價金?及其數額?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 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 少之數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 第360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第26號車位不能使用,所受98年10月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第 26號停車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 及修補系爭房 屋上開瑕疵之費用279,357元,合計1,362,024元(96,000 +986,667+279,357=1,362,024),已如前述。 則上訴 人於受上開賠償後,其系爭房屋及車位瑕疵之損害,即已 受填補,回復為無瑕疵狀態。而請求減少價金本質既為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除上開第26 號停車位無法使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與修補系爭房 屋瑕疵之損害外,尚受有其他之損害,自無得於獲修補瑕 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後,再請求減少價金。 2、況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 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0萬元, 經本院審理結果,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1,362,024元,此部分經核與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並無軒輊 ,



則本院即無須就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再為審判。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有鑑定報告所載之瑕 疵,其因而受有第26號車位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24個月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6,000元,第26號停車 位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986,667元 及修補系爭房屋上開瑕疵 之費用279,357元,為可採;其主張第21、 22號停車位自98 年6月18日起至10年9月30日止, 第26號停車位自98年6月18 日起至98年9月止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及第21、22號車位之 交易價值減損,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36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高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聯智 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上訴人劉高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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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