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報價與採購價格間之平均比例,及類似採購案之折扣率 等訂定系爭採購案之參考底價(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背面 之底價表),尚難認該上開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 處;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馬瑞公司、歐適公司及亞欣公司之 報價單,以被上訴人商情組人員訂定系爭採購案之參考底 價當時觀之,有何與其他採購案報價單不同或其他可懷疑 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若令被上訴人商情組人員每件採購案 均需重新訪價,則毋寧係重複申購單位之業務,實為消耗 人力時間,失去規定申購單位應附報價單等商情之意義, 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商情組人員未重新訪價係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商情組人員未 確實訪價致生損害,即令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 無可取。
(3)又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採購案為訪價,並經馬瑞公司、亞欣 公司及歐適公司報價,且系爭雷達機於92年以前被上訴人 未有採購紀錄,則饒美亮在上訴人出差期間,依長官之命 令依各該報價資料製作OOOOO及OOOOOOO,尤 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案 之OOOOO及OOOOOOO由饒美亮填寫,應由被上 訴人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無可取。
5、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反職務背信行為,可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行使之權利,為個別獨立,縱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 付薪資及勞工保險費6萬3,528元(溢付薪資63,331+溢付勞 工保險費197=63,528),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294萬2,890元,合計300萬6,418元(2,942,890+63 ,528=3,006,4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 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