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見原審卷四第333-354頁)非由 其填寫,惟該建議書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 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藉以憑為個人資產配置之參考,非 雙方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之必要條件,自不因上開文件非 謝麗鸚親自填寫而影響領袖風範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之效力 ,況謝麗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峻瑀有以不實之資訊 使其限於錯誤,自難認其係因許峻瑀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故謝麗鸚之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不足為採。而該連動債之信託 契約既為有效存在,謝麗鸚主張依民法第179請求渣打銀 行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再查,王淑文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執行長Peter Sands於97 年2月26日在其官網上發表96年度經營成效時表示「We ar e very disciplined in the risks we take.We have no direct exposure and very limited indirect exposure to US Subprime securities (ABS), including(CDO)」 (中譯:我們對於風險承受一事,非常節制、謹慎,我們 沒有直接暴險於美國次級房貸相關證券如ABS及CDO,僅有 非常少數的間接暴險)(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惟此 僅能證明渣打銀行於金融風暴後表示未因次級房貸而受有 影響或損害,尚難據此認定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 ,即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公司存在風險,並將資金自系 爭連動債標的撤出或中斷原投資次貸事業之計畫等情,而 其他報導則多數記載次貸災難、美國前幾大次貸公司發生 危機,惟投資之訊息瞬息萬變,金融市場亦常有變化,於 該當時尚難認定渣打銀行僅以新聞之記載即得確定雷曼公 司之後會有破產等情。且王淑文等8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足以佐證,是渠等主張渣打銀行對系爭連動債標的存 有高度風險而不告知,具有詐欺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六、有關渣打銀行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 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部分:
(一)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 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 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信託業 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
條第1項、23條亦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 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 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 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 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 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 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 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 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 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 』,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 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 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 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 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之信 託契約前,各大國外知名財經網站、新聞均大幅報導雷曼 公司或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惟渣打銀行卻未就雷曼公司 所存在之負面消息向上訴人說明,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之信 託契約後,亦未通知及說明該危險,或對該風險應採取之 因應措施,渣打銀行顯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云云。經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係以信託 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與 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 情形不同。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是王淑文等 8 人及謝麗鸚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本於經驗與知識 自行判斷,指示渣打銀行為其購買系爭連動債,若謂申購 系爭連動債前,需倚賴渣打銀行詳為分析系爭連動債投資 ,始能投資系爭連動債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不符。 且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
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 人,均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且渣打銀行之銷售 人員於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即就廣告文宣為說明系爭連動 債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聲 明表,渠等亦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 表或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上親筆簽名確認,有系爭連 動債之廣告宣傳、中文說明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 及風險揭露聲明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89、9 0-100、101-114頁、原審卷二第36-37、111-115頁、原審 卷三第14-32、219-223頁、原審卷四第333-354頁),堪 認渠等均對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用風險、標的連結 風險等有所知悉,並了解獲利與否與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 的公司有關,與渣打銀行無涉,並本於自主意思購買系爭 連動債。故依上開裁判意旨,渣打銀行之系爭連動債銷售 人員業已就相關風險內容為告知、說明及於系爭連動債之 中文說明書內揭露記載,應可合理期待使投資人即王淑文 等8人及謝麗鸚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 約之信用風險者,可認渣打銀行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況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 ,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 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 消息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 媒體不利消息傳出,惟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債券到期之 獲利,且於推銷當時,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 停業、破產等立即、明顯存在之危險,信評公司對於雷曼 、野村證券、瑞士信貸等公司亦尚未調降評等,次貸事業 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實為專業之投資人亦未能預料,故難 謂渣打銀行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公司有關於次貸 產業之訊息,即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故王淑文等8人 及謝麗鸚主張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說明及告 知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難認可採。
(三)次查,兩造係簽訂特定金錢之信託契約,渣打銀行係以信 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渣打銀行自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 析及顧問之行為。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 書或其他文件,並無渣打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即時 資訊之約定,而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 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 市場日有變化,投資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 人所得干預,是在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亦無約定渣打銀
行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被王淑文等 8人及謝麗鸚之情形,故渠等主張渣打銀行未立即主動通 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風險或即時提供避險資訊,係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尚非有據,自不 足採。
七、有關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查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並非因渣打銀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渠等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渣打銀行亦依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均已如前述,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 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故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 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渣打銀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王淑文等8人及謝麗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請求渣打銀池給付王淑文98萬9,514元及自 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麗鸚287 萬3,205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張正樺等7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渣打銀行給付王淑文53萬8,145元 、李月娟106萬1,935元、張正樺106萬5,509元、林勝仁106 萬1 ,935元、姜魁德159萬8,991元、劉黃淑美於69萬260元 、林木山於518萬7,730元、鄒美珠41萬29元、謝麗鸚於155 萬4,0 12元及分別自96年6月26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 18日、9 6年5月18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96年6 月15日、9 6年6月21日、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渠等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渣打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王淑文等8人與謝 麗鸚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王淑文等8人與謝麗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渣打銀行上訴為有理由,王淑文等8人及謝 麗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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