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75號
TPHV,100,上,1075,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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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採。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已於 98年8月13日因被上訴人源特公司為終止權之行使 而解消,則上訴人關於其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間在98年8 月13日以前(含當日)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葛,仍得本於 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源特公司為相關請求,茲就上訴人之 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源特公司QQ膠皮材料及利益損失部 分
a上訴人於 98年7月向豐田公司購入型號AA35QQ膠皮12支、 AC34QQ膠皮3支,共15支(費用計 94,539元)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源特公司作為源特公司依上訴人之訂單內容製作貨 品之材料。又前開型號AA35QQ膠皮部分,因有 2卷瑕疵品 不良品,豐田公司乃再給付該型號之膠皮 2卷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所交付之QQ膠皮中,黑色型號AA35每卷 6,295元 ,灰色型號AA34每卷6,332元(見原審卷一第 45頁)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抗辯其所收受 之QQ膠皮,其中黑色型號AA35,共12卷,計已使用165.33 碼(即5.5卷),加計2卷不良品(依前述,豐田公司已補 給上訴人),共7.5卷,故尚餘4.5卷。而灰色型號AA34, 數量為3卷,計已使用49.5碼(即1.65卷),尚餘 1.35卷 等語,並提出交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15頁)為證,堪 信為真實,準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就未用完應 返還上訴人之QQ膠皮價額計為36,875元(4.5*6,295+1.35 *6,332=36,875)。
b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源享公司自 98年9月起至98年 11月止三個月間出貨予豐裕公司貨品中,有使用同型號膠 皮貨品之平均數量推算結果,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應返還上 開型號之膠皮數量應分別為5. 71卷及1. 86卷,是以被上 訴人源特公司應返還之價額應為47,722元云云,惟上訴人 既主張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上開自承之應返還剩餘膠皮數量 不足,則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負擔 舉證之責,今上訴人竟以與訟爭期間(即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自98年7月10日受領系爭膠皮日起至 98年8月6日最終履 約日止間使用系爭膠皮供貨予上訴人之期間)無關之被上 訴人源享公司98年9月至 98年11月止對豐裕公司出貨數量 為推論依據,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使用系爭膠皮 材料之商品,在產業供應鏈上之終端收受者為汽車製造商 台灣豐田汽車公司,而衡諸一般市場年度汽車銷售數量狀 況,第4季(即10月至 12月)常為各家車廠搭配各種銷售



手段強力促銷之時期,是以第四季汽車銷售數量經常較第 1至3季之各季銷售數量為高,加以汽車組裝非一蹴可幾, 通常需要數周組裝時間,是以9月至 11月間本即為年度供 貨量之高峰期,上訴人逕以年度高峰期之供貨量為推論依 據,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本院審認 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上開自承之陳述顯事實不符之事證供本 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c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材料為供上訴人豐裕公司訂貨所需,遭 源特公司擅自用掉結果,造成上訴人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 之利潤損失為84,875元,應由被上訴人源特公司賠償云云 。然系爭QQ膠皮材料並非特定之物,而屬得以同種類之替 代之種類物品,上訴人隨時得基於供貨所需,再向第三人 訂購以為因應,換言之,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未返還剩餘QQ 膠皮之有責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 所失利益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所失利益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自上訴人處取回貨物( 即原證16)之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 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 216條所明定。準此,被害 人是否受有預期利益上之損失,應以其被害時是否確已定 有工作計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 致被害人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為 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得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98年8 月17日取回之貨品,供貨予新三興公司而賺取其中差價, 而其因此受有33,629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茲暫不論被 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7日自上訴人處取回之貨品, 是否出於雙方合意(後敘之),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聽 從新三興公司人員雷世璋指示,雙方就此並無和解之意等 語,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 時自承:「(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原證16之庫存單,原係 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依何訂單生產之產品?)我每次接受新 三興或豐裕的訂單,並不會每次都按照該指定的量向源特 訂購,有時候向源特訂購的數量會比新三興或豐裕所指定 的要多,所以最後才會產生些許的庫存。」等語,顯見被 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7日取回之貨品,原本係屬上 訴人自己為預防將來不時之需而額外訂購之貨品,其上游 客戶新三興公司或豐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此部分貨品根本



無任何訂購之計劃,準此,此部分貨品即非上訴人與其上 游客戶間既定計劃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上訴人 預定可得之利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 98年8月13日前已向被上訴人源特公司為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訂單之表示,詎分別遭被上訴人源 特公司拒絕接單及未獲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源特公司賠 償此部分之營業利益損失:
a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間於 97年7月22日簽立之 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頁),雙方大致僅 係就彼此不得擅自接受第三人之供貨或承接訂單,及違反 時之法律效果等為約定,關於將來預定交付之標的、數量 、價格及付款時期者,均付之闕如,顯見雙方在該契約中 所合意成立者,僅係彼此同意成立供銷合作之基礎關係爾 ,至將來具體交付之標的、數量、價格及付款時期等履行 條件,則仍委諸各該訂單之內容所定,換言之,被上訴人 源特公司於嗣後承接上訴人指示訂單時,仍有逐筆就訂單 內容與上訴人相互磋商之餘地,並非關於各別交易標的之 條件均應悉依上訴人指示內容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因認上訴人在原證37(見原審卷一第 299頁)所片面訂 立之條件過於嚴苛而拒絕接受該部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就此部分訂單並 未成立任何契約義務關係,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拒絕接受其關於豐裕公司預定於 98年8月31日交貨之同 年 98年8月10日訂單,而認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應賠償此部 分之預期營業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b再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 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 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 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 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預示拒 絕給付」,固非民法明文承認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惟債務 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 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 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以,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 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 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債 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之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亦同斯此旨。準此,以買



賣為例,出賣人對買受人縱有先為標的物移轉之義務,但 於遇有買受人先預示拒絕自己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時,出 賣人不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而僅援 引上開裁判意旨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者,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自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源特公司關於已接受上訴 人指示訂單之未履行,緣係因其於 98年8月10日通知上訴 人,其就原定 98年8月10日出貨之產品,擬展延於翌日出 貨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7月28日及7月30 日無法如期交貨,貨款順延 1個月等語,業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承上a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關於交 易標的、數量、價格及付款時期等履行條件,應委諸雙方 就各筆訂單合意成立之內容所定,上訴人無片面決定或變 更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 款為由,拒絕再出貨予上訴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 不當。
c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先行擅自變更原定 98年8月10日出貨之日期,始出言將貨款順延1個月等語, 然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預定交貨日期前之 3個日期間(即 98年 8月7日至9日)因遭逢天然災害(颱風),而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公告苗栗縣停止辦公及上課等情,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據此請求將原定交貨期日 展延至翌日,是否顯然無據,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被上 訴人源特公司無變更交易日期之權限,被上訴人源特公司 就當次交易有給付遲延之情,惟給付遲延本身並不當然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原定應於98年 8月10日交付之貨物,既供支應上訴人上游廠商98年8月14 日訂單之用,倘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1日出貨, 縱有遲延,亦不致延誤 98年8月14日訂單,則被上訴人源 特公司基於上訴人電子郵件「貨款順延 1個月」內容,而 依不安抗辯立法意旨拒絕就雙方已合意成立之訂單內容為 繼續履行,自難謂無正當理由。
d另,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即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112頁), 並通知被上訴人源特公司,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則依其通知 ,於 98年8月17日載回庫存,並將前開庫存品金額依約定 由應付帳款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上訴人仍有要求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履行已合意成立訂 單之意思,豈會將原先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先前已交付之貨 品要求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取回,並將取回之庫存品金額自 原應付帳款內扣除之理,是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抗辯:上訴



人與源特公司就已於 98年8月13日前成立訂單但尚未出貨 部分,業已於 98年8月17日為合意解除等語,應可採信。 e基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 立之訂單部分業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源特公司請求賠償前開訂單履行利益之所失利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源特公司自 98年8月間起至11月間止 ,違約直接與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進行交易,致新三興 公司、豐裕公司不再向上訴人訂貨,造成上訴人喪失預期 之營業利潤部分
a按「一、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承製上訴人訂製之成品,不得 私自向上訴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承接訂單;二、被 上訴人源特公司非經上訴人事先許諾,不得向第三人承製 同樣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此為系爭契約第一、二 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始有遵守上開約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 98年8月13日因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為終止權之行使而解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源特公司自 98年8月13日起直接與上訴人上游客戶新三 興公司、豐裕公司進行交易行為,要無任何置喙之餘地, 是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自 9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間 因被上訴人源特公司與新三興等公司為直接交易而造成其 喪失預期營業利益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b上訴人雖以依豐裕公司101年7月25日所函復本院並檢送之 品書、對帳單、發票等書證(見本院卷第268頁)觀之, 豐裕公司分別於 98年8月17日、19日、20日及31日經由被 上訴人源特公司為規避系爭契約義務而特意扶植成立之被 上訴人源享公司處提供貨品,是以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就被 上訴人源享公司此部分之供貨行為,亦應負擔違約之責云 云,惟豐裕公司分別於 98年8月17日、19日、20日及31日 所收取之貨品,均係其向與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上 訴人源享公司訂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應就源 享公司交易行為部分負擔違約責任云云,是否有據,已有 疑義。再者,縱如上訴人所指摘者,被上訴人源享公司確 係源特公司為規避系爭契約義務而扶植成立,然豐裕公司 於101年9月14日函復本院稱:上開貨品部分,係其於98年 8月 17日向源享公司發行之訂單,因初期作業時間不足, 所以當時交貨之納品書未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頁) ,準此,豐裕公司核發上開訂單之時間,既係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源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則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就上開訂單之供貨行為,自無庸負擔違約之責。又上訴



人另主張豐裕公司之上開回函內容,顯係偏袒被上訴人源 特公司云云,然參諸豐裕公司所檢送之納品書及交付清單 所載之雙方歷次交易時程,豐裕公司訂購貨品後至被上訴 人特享公司實際交付指定產品間所需時間,大致相隔 2日 以上,足見豐裕公司上開回函稱前揭訂單確係在98年8 月 13日以降始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無偏袒之情。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審認豐裕公司上開回函內 容確屬虛偽之事證,其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c依系爭上開契約第一、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不得 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私自向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接洽業務 或私自接單,如有違反者,自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關於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3日前有無違反 上開約款,私自向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接洽業務 或接單一事,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三興 公司函詢結果,新三興公司固稱: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曾先 後於 98年8月14日、15日及31日運送貨物至新三興公司, 而該交易行為,緣係新三興公司與訴外人京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京成公司)所為交易行為,京成公司並事先與新 三興公司協議由其供貨商即被上訴人源特公司送貨,而上 開交付之貨品,均係新三興公司於 98年8月13日下訂單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本院卷1第361頁、本院卷第175頁至205 頁),惟觀諸新三興公司所檢附上開訂單之納品書所載內 容,關於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4日交付貨品部分 ,其實際發注日期系爭契約解消日前之 98年8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76頁、第185頁),並非 98年8月13日,且該次 納品書所載應交付標的之品項名稱,核亦與上訴人與新三 興公司間原有交付之品項名稱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源特公 司就 98年8月14日交付貨品予新三興公司部分,係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應賠償此部 分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害,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新 三興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各品項之差額利益為附表「差額」 欄所示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所不爭執,準此以該 差額乘以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實際出貨與新三興公 司之數量合計結果,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應賠償26,760元( 詳見附表所示) 。
d上訴人另以依新三興公司之上開回函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源特公司自 9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亦有出貨至 新三興公司,此部分亦應列為損害計算範圍云云,惟上開 部分之出貨,係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依新三興公司98年8 月 13日訂單所為之供貨(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4頁),其下



訂時間與實際供貨時間相距 2至20日不等,而參諸前開豐 裕公司所檢送之納品書及交付清單所載之雙方歷次交易時 程,豐裕公司訂購貨品後至被上訴人特享公司實際交付指 定產品間所需時間,亦至少須相隔至 2日以上等情,堪認 新三興公司此部分訂單時間記載應為真實,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證新三興公司上開回函內容確屬虛偽之事 證供本院審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e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4日違約 送貨至新三興公司部分,應依系爭契約關係賠償26,76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至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8條及第2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 1系爭契約既得隨時終止,而系爭契約於 98年8月13日經被 上訴人源特公司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員工劉連 芳所成立源享公司並未涉入與上訴人上游廠商間之交易, 至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令被上訴人源特公司亦不受系爭契 約內容拘束,遑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劉連芳與源享公司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已有 未合。
2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 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 約終止前,源特公司與京成公司間交易,固因與上訴人及 源特公司間交易製品相同,應認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有違約 情事,然此乃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源特公司賠償其損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源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英濱、受僱人劉連芳有何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則其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 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源特公司、張英濱劉連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3基上,上訴人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源特



公司給付63,635元(即36875+26760=63635),及自99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源 特公司再給付26,760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又本件上訴人雖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部分,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源特公司應 為之給付僅為26,760元,被上訴人源特公司已不得對此上訴 第三審,此部分判決於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上訴人就其 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 文已包含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內),附此陳明。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 品番 │被上訴人源│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金額(新臺幣/ │
│ │特公司違約│就同品項交易之利潤│元) │
│ │自行交付予│差額(新臺幣/元) │ │
│ │新三興公司│ │ │
│ │貨品數量 │ │ │
├─────────┼─────┼─────────┼───────┤
│ 811-X1403-A-1 │ 240 │ 5.73 │ 1375.2 │
├─────────┼─────┼─────────┼───────┤
│ 000-00000-A-1 │ 270 │ 3.47 │ 936.9 │
├─────────┼─────┼─────────┼───────┤
│ 812-0K040-A-1 │ 50 │ 4.17 │ 208.5 │
├─────────┼─────┼─────────┼───────┤
│ 812-0M 010-1 │ 150 │ 5.80 │ 870 │
├─────────┼─────┼─────────┼───────┤
│ 812-X1402-C-1 │ 240 │ 8.65 │ 2076 │
├─────────┼─────┼─────────┼───────┤
│ 831-X1701-1 │ 1000 │ 1.04 │ 1040 │
├─────────┼─────┼─────────┼───────┤
│ 977-X1F04-1 │ 250 │ 1.99 │ 497.5 │
├─────────┼─────┼─────────┼───────┤
│ 977-X1404-1 │ 600 │ 0.64 │ 384 │
├─────────┼─────┼─────────┼───────┤
│ 62527-0K120-A-1 │ 100 │ 1.51 │ 151 │
├─────────┼─────┼─────────┼───────┤
│ 62527-0K140-A-1 │ 100 │ 1.19 │ 119 │
├─────────┼─────┼─────────┼───────┤
│ 62527-0K150-A-1 │ 50 │ 2.08 │ 104 │
├─────────┼─────┼─────────┼───────┤
│ 62527-0K160-A-1 │ 25 │ 6.86 │ 171.5 │
├─────────┼─────┼─────────┼───────┤
│ 62527-0K180-A-1 │ 50 │ 1.65 │ 82.5 │
├─────────┼─────┼─────────┼───────┤




│ 62527-0K190-A-1 │ 25 │ 4.98 │ 124.5 │
├─────────┼─────┼─────────┼───────┤
│ 62527-0K600-A-1 │ 200 │ 0.69 │ 138 │
├─────────┼─────┼─────────┼───────┤
│ 62527-0K610-A-1 │ 50 │ 2.57 │ 128.5 │
├─────────┼─────┼─────────┼───────┤
│ 62527-0K620-A-1 │ 50 │ 3.95 │ 197.5 │
├─────────┼─────┼─────────┼───────┤
│ 00000-00000-B-1 │ 150 │ 4.51 │ 676.5 │
├─────────┼─────┼─────────┼───────┤
│ 63341-0D040-1 │ 450 │ 2.84 │ 1278 │
├─────────┼─────┼─────────┼───────┤
│ 63341-0K040-1 │ 80 │ 1.12 │ 89.6 │
├─────────┼─────┼─────────┼───────┤
│ 00000-00000-B-1 │ 300 │ 1.54 │ 462 │
├─────────┼─────┼─────────┼───────┤
│ 00000-00000-0 │ 300 │ 2.85 │ 855 │
├─────────┼─────┼─────────┼───────┤
│ 00000-00000-0 │ 90 │ 3.26 │ 293.4 │
├─────────┼─────┼─────────┼───────┤
│ 63342-0K040-1 │ 30 │ 2.13 │ 63.9 │
├─────────┼─────┼─────────┼───────┤
│ 00000-00000-A-1 │ 270 │ 3.28 │ 885.6 │
├─────────┼─────┼─────────┼───────┤
│ 63345-0D 020-1 │ 240 │ 1.82 │ 436.8 │
├─────────┼─────┼─────────┼───────┤
│ 64733-0M 010-1 │ 150 │ 3.02 │ 453 │
├─────────┼─────┼─────────┼───────┤
│ 64733-0M 020-1 │ 150 │ 11.44 │ 1716 │
├─────────┼─────┼─────────┼───────┤
│ 64734-0M 010-1 │ 150 │ 13.74 │ 2061 │
├─────────┼─────┼─────────┼───────┤
│ 64737-0M 010-1 │ 150 │ 7.27 │ 1090.5 │
├─────────┼─────┼─────────┼───────┤
│ 64789-0K010-A-1 │ 20 │ 18.98 │ 379.6 │
├─────────┼─────┼─────────┼───────┤
│ 67715-0D 040-A-1 │ 225 │ 4.96 │ 1116 │
├─────────┼─────┼─────────┼───────┤
│ 67725-0D 010-A-1 │ 225 │ 5.08 │ 1143 │
├─────────┼─────┼─────────┼───────┤




│ 67727-X1403-C-1 │ 240 │ 6.23 │ 1495.2 │
├─────────┼─────┼─────────┼───────┤
│ 67731-X1401-1 │ 240 │ 4.69 │ 1125.6 │
├─────────┼─────┼─────────┼───────┤
│ 00000-00000-A-1 │ 270 │ 4.95 │ 1336.5 │
├─────────┼─────┼─────────┼───────┤
│ 67811-0K070-C-1 │ 50 │ 7.65 │ 382.5 │
├─────────┼─────┼─────────┼───────┤
│ 67811-0M 010-1 │ 150 │ 5.44 │ 816 │
├─────────┴─────┴─────────┴───────┤
│ 總金額:新台幣 26,7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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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豐田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