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至於上訴人新陸公司主張:其於89年 1月17日提供財政部 87年9月21日函等資料, 請被上訴人甲○○研討時,被上 訴人甲○○仍堅持其錯誤見解等語,因被上訴人甲○○建 議以公司增、減資方式使股東取回現金且免稅之見解並非 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再參酌財政部不再援用69年5月8日 函之理由「本函與本部8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核示原 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宜免列」 (參見原法院卷第25頁),其中所稱財政部84年度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 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 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 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 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 所得稅。」(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及該84年函中所稱財 政部62年3月 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之意旨:「關於解散 之公司,於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 ,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 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參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可知被上訴人甲○○依上開函釋首 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關於解散之公 司」等語,回覆上訴人新陸公司稱:其中解釋均針對「辦 理解散、清算」之公司,非針對減資作說明等語,並未違 反上開函釋之解釋方式,其回覆之見解亦難認有何不當。 ⒌從而,被上訴人甲○○依系爭租稅規劃方案為上訴人新陸 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雖最終未能使上訴人 新陸公司之股東達到取回出售不動產增益又可免稅之目的 ,然當時之法令、函釋或行政法院判決既尚未能一致確定 因減資取得之現金屬「公司股東獲分配之股利」,即難認 被上訴人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提供予上訴人之見解確 有不當。被上訴人甲○○本於其確信處理委任事務,難認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事後因稅捐機關與行 政法院統一見解而確定應納所得稅及受處罰鍰,難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語,請求被上 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委任與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陸公司7,500元、 上訴人乙○○ 971,7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依會計師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及擴張請求賠償上訴人新 陸公司已付酬金2,879,400元之損害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併 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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