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54號
TPHV,105,上更(一),54,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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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所不爭執,以及47年間當地商業經濟未如現今繁榮,地 價相較便宜,上訴人未支付對價而使其系爭房屋無償使用B 部分土地已近60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B部分土地,卻已繳 納近60年之稅捐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B部分土地, 有違反「誠信原則」。
⒌綜上,縱認許鉎鉷當時有取得林許玉美同意而成立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 ,且係無償使用,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於系爭房屋耐用年 數屆滿時即72年間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再退步言,縱使依借貸之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借用人許鉎鉷已於50年間死亡,林許玉美 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包含B部分之單獨所有權,826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 義同時移轉予林許玉美,林許玉美及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未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即許杜緞、上訴人得繼續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 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因此,當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全體亦即林許玉美之繼承人11人於102年12月21日依 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乃合法有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2年 12月21日終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 爭土地B部分之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就其占用B部分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50餘年之 久,其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查:
⒈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許鉎鉷取得當時45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具系爭證明書,以 興建系爭房屋,雙方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為上訴 人所是認,因此,堪認許鉎鉷及其繼承人許杜緞、上訴人係 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在系爭土地B部分有系爭房屋,並非以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又上訴人許水永雖陳稱當時許鉎鉷有 支付代價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乃不可採信,詳如 前述,退步言之,縱使為真(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係 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B部分有系爭房屋,亦非以 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何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9702號函覆:並無系爭土 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登記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以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新北中 地籍字第1053833536號函覆:並無第826號土地重測前後申 辦地地上權登記之相關登記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是上訴人迄今尚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而上訴人辯稱許鉎鉷於4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 系爭房屋,則按其所述於20年後即67年間即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101年11月19日方向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 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時效抗辯,亦屬有據,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B部分有系爭房 屋,則上訴人抗辯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 B部分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許鉎鉷有取得林許玉美之同意而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雙方間有成立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因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再退步言之,借用 人許鉎鉷已於5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亦即林許 玉美之繼承人11人業於102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2年12月2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 拆除清空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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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