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最終與他家房仲成交,與信義房屋無關,若報導有任 何影射,不當揣測,致影響信義房屋商譽,將對報導之媒體 記者提告及求償。」,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 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就關於標題所稱:「信義房屋不誠 實!聯合同業私下成交 騙很大」部分,及文中所述「私下轉 介同業 還透露底價」之事實部分,除林小姐個人投訴外, 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實有片面臆測之情。逕自於文 章標題下方使用「#惡質房仲」、「#黑心信義」等字眼,確 已侵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名譽權或信用權。
⑵好房公司等3人雖稱甲證25-5-2文章是好房公司採訪林小姐後 撰寫之文章,然所附消費爭議之照片資料,與甲證25-5-1文 章對照,應為相同。雖於文末記載:「本新聞網在一月十二 日上午去電信義房屋,希望對方針對這個消費者投訴事件提 出說明,但截至十五日下午,仍未接獲回應」等詞(原審卷 一第369頁),顯見未得信義房屋之回應。審酌對該事件之 報導並無立即之急迫性,則在未有查證及回應之情形下,好 房公司逕採投訴者單一說法即以「信義房屋聯合同業…疑洩 買方出價」為標題刊登文章,實有毀損房仲信譽之虞。信義 房屋公司主張就編號5事件並未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侵害 其名譽權等情,應屬可採。
⒎編號6之王女士事件:
⑴最早一篇為108年8月28日楊欽亮撰寫之甲證24-6-3文章(原 審卷一第379至382頁),記載:王小姐(即訴外人王雅茵) 委託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方偉明出售其坐落於臺北市敦化南 路一段黃金地段之某老公寓房地,認其委託一年,原開價2, 680萬元,最後竟以2,100萬元,每坪67萬元成交,後來才發 現方偉明提供同巷法拍屋價格每坪為72萬元。因看到前信義 房屋副總房孝如寫的書「多少錢才合理-百萬筆房屋交易的 教訓」及「黑心信義還我錢來」臉書粉絲團案例,而向好房 網投訴遭賤賣差價580萬元等情,並刊出方偉明DM及其與方 偉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好房公司等3人並提出方偉明 之自薦信、信義房屋買賣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方偉明傳送法拍總價 紀錄、方偉明與王雅茵間及王雅茵與其胞弟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原審卷三第419至427頁),堪認該報導内容並非憑 空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從文 中已知悉方偉明曾提供王雅茵同巷法拍屋價格,換算為每坪 72萬元。楊欽亮於刊登前有將王雅茵女士投訴該事件之案情 臚列5項疑問,以簡訊傳送信義房屋公司公關經理確認,亦 有該簡訊可參(原審卷三第429至431頁)。文末並有信義房
屋公司對該事件之回應 「......蓋貴媒體就該投訴案所詢 各項問題,因涉及溝通說明之過程......其中關於提供法拍 資料溝通出售價之核心問題,更有該案108年1月6日成交前 本公司經紀人員於108年1月3日(四)下午2時35分以LINE通 訊軟體於『160巷45號4樓王小姐』聊天室中提供107年12月26 日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法院拍賣價格新 台幣2238萬.9990萬(即每坪約72萬元)之截圖資料5則予投 訴人王小姐,並由投訴人王小姐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及2時40 分分別回稱『謝謝你!請你幫忙多多費心了!』、『只能嘆息 養子不孝』等語之各項對話紀錄......」等内容(原審卷一 第383頁),堪認好房公司於文章中已有記載方偉明提供之 法拍資料高於王雅茵之出售價,刊登前已有書面通知信義房 屋公司查證,並於報導中完整刊出信義房屋公司之回應,而 有平衡報導,非僅有王雅茵單方說法,供社會大眾資以判斷 、評價。文章標題:「王小姐:黑心信義花3個鐘頭就從我 身上賺580萬元了!」,固然有誇大之情,然從文章內容即 可知悉是指成交價與原預期之價格間有相當落差,不致使閱 聽大眾誤會信義房屋公司真有因而賺取580萬元。且賣屋之 仲介手法攸關房屋仲介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社會大眾權益 甚鉅,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參照首開㈠說明,難認好房公 司刊登該文章屬侵害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不法行為。另甲證24 -6-4影片(原審卷四第213頁截圖)係就上開文章之採訪片 段剪輯,自為相同之認定。
⑵信義房屋公司與方偉明前就甲證24-6-3文章對好房公司等3人 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林淑貞、楊欽亮均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 實情事;好房公司依公平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處斷 云云。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傳訊證人王雅茵證述之情節與文 章內容相符,楊欽亮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是因看到王雅茵在 網路留言指控信義房屋,認為該事件具有新聞價值,但報導 上需要審慎查證,由伊親自向王雅茵詢問該事件的事發過程 ,當時王雅茵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方偉明的DM及LINE 的對話記錄,以及王雅茵於方偉明協商過程中向弟弟求救訊 息等,伊有把關鍵問題以書面方式給信義房屋公司等語,認 該文章非僅有王雅茵之單方說法,亦有信義房屋公司之回應 ,並非以毀損信義房屋公司、方偉明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 認楊欽亮等人主觀上有何誹謗、妨害信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犯意,而以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一第391至396頁),再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二第175至184頁、本院卷一 第391至39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甲證24-6-3文章既非不 法侵權行為,好房公司等3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即無庸審 酌。
⑶就甲證24-6-2文章係訴外人嚴鈺雯報導,內容記載「不良仲 介欺騙無辜消費者並將房子賤賣出去」、「房子遭惡房仲賣 出有史以來同巷行情單價的最低價…慘遭賤賣的王女士卻只 能含淚泣訴『真的是黑心到沒辦法形容』」、「王女士委託的 仲介公司沒有盡到誠實告知的責任」等語,並標註「#惡房 仲」(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內容簡略,全篇無附加任 何證據資料供參,未提方偉明曾於成交前提供鄰近房地法拍 價格換算為每坪72萬元供參考一事;再者,同樣地段,各別 屋況不同自會影響出售價格,未可一改而論,該文稱「節目 主持人楊欽亮指出,王女士賣出的公寓雖然屋齡約56年,但 除了擁有台北市敦化南路的燙金門牌外,房屋樓層又位於4 樓且設有頂加、坪數大、再加上只需步行5分鐘即可抵達捷 運站,又處於商圈,生活機能非常好,『整體屋況相當吸引 人』」等語,信義房屋公司則提出該房屋有漏水壁癌之屋況 照片供參(本院卷四第271頁),質疑此部分並未查證,堪 認有據。該文雖未指明仲介公司,然文末連結甲證24-6-1影 片,截圖畫面已有「信義房屋」,下方亦有信義房屋其他交 易案件之連結,已足使閱聽大眾知悉所指涉者為信義房屋公 司,然卻無刊登信義房屋公司對此事件之回應。而閱聽者見 聞後,對信義房屋公司產生負面觀感,亦有影片下方網友留 言為證(原審卷四第161至166頁)。信義房屋公司主張該文 章及影片未經合理查證未為平衡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 權,應堪認定。
⑷好房公司112年1月19日發佈甲證24-6-5文章及甲證24-6-6影 片,及112年3月15日發佈甲證24-6-7影片,均係在原法院於 111年11月25日送達本件信義房屋公司起訴狀繕本予好房公 司等3人(原審卷二第11、13頁送達證書)之後所為。藉由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之新聞熱度,就3、4年前曾報導之王女士 事件,且為信義房屋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之事件之一 (原審卷一第45頁),再度製作文章及影片。斯時,王雅茵 對方偉明提告詐欺、背信罪嫌,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10年7月 25日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偵續字 第242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四第231至233頁、卷三第163至 167頁),甲證24-6-5文章內容亦提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件續行偵查(原審卷四第217至218頁),該文章既稱因平 均地權條例修法,而再度至王女士現賃居所採訪,卻隻字未
提檢察官業已傳喚多位在場證人,未將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包 含「被告(方偉明)並未以虛偽不實或偽詐資料提供告訴人 (王女士),僅以法拍資訊或鄰近房屋交易行情勸說告訴人 降價出售…告訴人自始均保有售價之最低決定權…」等等供閱 聽者瞭解判斷,標題反而寫「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賤 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文章中並穿插提 醒消費者往後應留意不肖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買屋賣屋民眾 ,圖謀暴利等文字,甲證24-6-7影片更以「不肖投機轉手與 不肖房仲無所遁形」為標題,堪認已有影射信義房屋公司為 不肖房仲訛詐消費者之惡意。且全篇側重王女士投訴者之角 度,一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之文章、影片,確有 致閱聽者對信義房屋公司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 ,造成信義房屋公司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
⑸好房公司等3人雖辯稱在甲證24-6-5文章刊登前有給信義房屋 公司表示意見,文末並有刊登回應意見,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三第181頁)。然觀之好房公司發問問題為 :「對以下王女士所指有何意見?⒈賣屋後剩餘的錢不足以 再買新房子…⒉官司進展遙遙無期。⒊王向高層喊話,說是否 知道這些房仲們是用什麼方式去買賣我們的房子等」,並非 針對本件消費爭議問題之釐清,且就同一事件甲證24-6-3文 末,信義房屋公司另有回應本事件,此為好房公司所明知, 但在甲證24-6-5文章僅有附連結,甲證24-6-6、24-6-7影片 則未提及,自難認已有平衡報導。且信義房屋公司就甲證24 -6-5文章及甲證24-6-6、24-6-7影片,另自訴楊欽亮妨害名 譽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424至425頁),經本院另案113年 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欽亮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97至512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
⒏編號7之葉奶奶事件:
⑴好房公司等3人稱該則消費爭議事件係轉載自匯流新聞網之「 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 83歲老奶奶賣屋驚 魂記」之報導文章及影片,並提出系爭匯流原報導在卷可證 (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為信義房屋公司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參照甲證24-7-3文章內容所載(原審卷一第391至3 95頁),係指83歲葉奶奶委託信義房屋公司欲出售其位於臺 北市和平東路房地,並要求自己也要可以賣,然其青光眼視 力不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卻未告知葉奶奶所簽為專任委託 書,又低報樓上含車位之成交價近100萬元,葉奶奶不願降 價出售,仲介卻不返還老奶奶權狀,最終老奶奶賠償10萬元
斡旋金及拿回權狀等情。該則報導中,有一併刊出樓上實價 登錄資料、葉奶奶簽立之書面文件、葉奶奶與仲介Line對話 紀錄、買方要求賠償之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及刊出訪問訴 外人即消基會房屋委員會召集人張欣民針對高齡者買賣房屋 之注意事項,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建議仲介業者要為消費者 買賣房屋把關,站在關懷消費者角度加上制度規劃等,文末 並刊出信義房屋公司之回應及所提供葉奶奶簽名之實價登錄 資料。堪認系爭匯流原報導於刊出前已有合理查證及平衡報 導。
⑵信義房屋公司前曾對匯流新聞網總編輯李盛雯就110年1月29 日刊登之系爭匯流原報導提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李盛雯於撰寫、發佈系爭匯流原報導前確曾採 訪葉奶奶,並勘驗採訪光碟影片,且曾以Line向信義房屋公 司公關查證相關爭議,確有經過合理查證,參以上開報導攸 關社會年長者委託售屋應注意之權益,自屬與社會公益有關 之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以惡意損害信義房屋公司社會評價及 信用為主要目的等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北檢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處分書在卷為佐(本院卷 一第391至403頁,不爭執事項㈨)。信義房屋公司就系爭匯 流原報導,另向訴外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事 件,主張系爭匯流原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侵害其名譽,請求 將系爭匯流原報導刪除,並刊登澄清聲明及判決等,業經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信義房屋公司之訴,信義 房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二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15至1 25頁),足徵系爭匯流原報導並未侵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名譽 權,且為攸關年長者買賣房屋之消費爭議事件,既為可受公 評之事,則好房公司雖未親自採訪投訴者,然系爭匯流原報 導本身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考量公益性、新聞性,則好房 公司針對該事件製播甲證24-7-2影片,將系爭匯流原報導中 信義房屋公司回應意見納入影片中,復原文轉載之甲證24-7 -3文章,及再刊登甲證24-7-4宣傳文章,以及甲證24-7-1濃 縮版影片等,相關影片及文章刊出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標題 亦相同,顯為同一事件,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虛增消費爭議 之誤會,文章標題有「遭控」、「疑」、「?!」等字眼, 非直接不實指摘信義房屋等情,綜合判斷,難認屬不法侵害 信義房屋公司名譽權或信用權。
⒐小結,經本院逐一審查,認編號3事件之文章及影片、編號5 事件之文章、編號6事件之甲證24-6-1、2、5、6、7文章及
影片(以下合稱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詳如附表「 本院認定欄」「成立」侵權行為之文章及影片),確屬侵害 信義房屋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其餘如附表「本院認定欄 」「不成立」部分,則並無不法。
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6條 本文規定,法人亦得請求除去人格權侵害之權利。好房公司 刊登之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共11則,確已侵害信義 房屋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其中文章部分,截至113年7月 31日之瀏覽人次(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編號3之2則文 章為2萬9,898、2萬2,743人次,編號5之2則文章為5萬8,626 、2萬430人次、編號6之甲證24-6-5文章為43萬1,471人次( 本院卷二473至475、479至483、489頁);影片部分,觀看 人次甲證24-3-1影片有50萬6,746次(原審卷一第337頁), 甲證24-6-6、7影片分別為1萬6,565次、9萬0,766次(原審 卷四第221、223頁),以上合計有上百萬人次觀看紀錄,對 閱聽大眾已有相當之影響,則信義房屋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將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 予以移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報導,既非不 法侵害行為,其請求移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信義房 屋公司另依公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公平法第24條) 為相同請求,就前開已准許部分,已無庸審酌,就其餘部分 ,自基於相同理由,難認屬足以損害信義房屋公司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不予准許。
㈢信義房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 好房公司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好房公司、楊欽亮部分:
好房公司刊登之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核屬故意不 法侵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詳如前述,好房公 司之受僱人楊欽亮為好房網之總編輯兼撰稿記者、系爭頻道 「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系列影片製作人及主持人(不爭執 事項㈢),好房公司等3人並自承:好房新聞網之內容,由楊 欽亮以下之新聞部門主管每日固定召開編輯會議,討論篩選 新聞報導方向及具體事項,由楊欽亮最終決策,分派人員進
行採訪及撰稿,再經編輯會議、總編輯或各該主管審查定稿 後,交網站編輯人員發布刊登等情(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 ,則信義房屋公司就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好房公司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信義房屋公司另援引民法第28條部分,即無庸審酌。 ⒊林淑貞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⑵信義房屋公司主張林淑貞為好房公司之最大股東兼唯一董事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 好房公司等3人辯稱:好房公司負責人林淑貞不具媒體或新 聞專業,並未參與個別新聞之採訪、撰刊、製播,對於好房 新聞網每日刊載逾百則之新聞内容,未曾經手過問,係授權 專業經理人掌理好房新聞網之營運,好房新聞網之內容由總 編輯最終決策、審查、定稿等,系爭頻道先由編輯會議決定 議題走向,分派人員蒐集素材,提報編輯會議篩選決定,再 交影音編輯會議制定具體内容,並據以拍攝及後製,好房公 司營運具相當規模,林淑貞並未參與或審核新聞部門之決定 或付款等語。信義房屋公司並未提出林淑貞就編號3、5、6 事件之侵害報導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證明,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好房公司提出110年7月起至1 11年10月間商業帳簿,經好房公司提出110年7月、111年2、 3、10月份使用Google行銷服務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下合 稱系爭傳票)供查(遮隱版見本院卷三第247至345頁,原版 附於限閱卷),系爭傳票上並無林淑貞之簽名及印文。信義 房屋公司雖稱好房公司並未完整提出上開期間內之全部傳票 云云,然傳票僅為支出費用之簽核,從傳票記載之明細,充 其量只有支出對象及金額,本與是否參與編號3、5、6事件 之侵害報導無涉,難逕認林淑貞有參與上開侵害報導。況且 好房公司支出傳票上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支出費用,自無從 要求好房公司負有全部提出之義務,信義房屋公司以聲請好 房公司提出上開期間之全部傳票,作為舉證方法,本已無從 證明,縱然好房公司未全部提出,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信義房屋公司就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之適用。至於編號6事件之甲證24-6-5文章、甲證24-6-6 、7影片,固然是在本件起訴後所為,然並無證據證明林淑 貞在本件起訴後,即有參與製作或授權上述3則文章及影片
,自不因起訴前後而異其認定。信義房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林淑貞就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自不能僅憑林淑貞為好房公司負責人或最大股東,即命其 個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⒋小結,信義房屋公司請求好房公司等2人連帶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賠償範圍部分,詳如下述。其上訴聲明請求林淑貞應與 好房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難認可採,不予准許。 ㈣信義房屋公司依第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6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主文,已為統 一法律見解。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 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 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 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且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 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 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 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 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亦為前 揭裁定理由所明揭。準此,該裁定就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內 涵,係指「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 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此較諸自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涵, 係指「因人性尊嚴受侵害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顯然不 同。質言之,依該裁定所設之法人非財產上損害內涵,各國 曾出現之實例大多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蓋 泰半仍屬得以金錢量化(只是難以量化或證明);又於各個 案件,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化,應由原告(法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負主張、舉證責任。易言之,法人應明確具體表 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 圍,且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 泛內容諉責於法院(該裁定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好房公司刊登之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不法侵害信義
房屋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詳如前述,然被害之信義房屋 公司為營利法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6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致受有對達成其設 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始得請求。 信義房屋公司雖主張其設立目的不僅止於營利,亦在促進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因系爭報導,導致消費者之 信賴基礎崩解、市場機會流失、品牌價值減損、員工士氣與 人才面之損害云云,固提出YouTube影片網路留言、「KANTA R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研究調查報告(下稱KANTAR調查報 告)」(原審卷四第527至549頁)、信義房屋企業永續網頁 、若干業務人員提問、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仲介全聯會)112年3月17日函文,及「 探討影響網路負面口碑因素之研究」文章(本院卷四第469 至483、497至512頁)等為證。然查: ⑴信義房屋公司提出編號3、6事件之影片網路留言供參(原審 卷四第145至154、161至167頁,編號5事件並無影片),然 下方留言僅為少部分民眾觀看影片後之回應;另提出3則業 務人員(其中2則為匿名)提問建議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之 回應等(本院卷四第473至481頁),難以認定已有所謂人才 面之損害。以上證據均無從證明已造成信義房屋公司設立目 的之重大影響。
⑵KANTAR調查報告之研究方法為網路調查,僅記載「出示負面 報導及文宣截圖給受訪者」(原審卷四第530、536頁),無 從認定係針對本件編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所為之調查 報告;另「探討影響網路負面口碑因素之研究」文章,係95 年間之文章,非針對仲介業之研究,且文中研究限制載明「 樣本多集中於學生族群且年齡多介於19-29歲之間,樣本組 成不夠隨機,且樣本數略顯不足」等語(本院卷四第497、5 10頁),自難為本件有利於信義房屋公司之認定。 ⑶仲介全聯會112年3月17日函文係發函予各會員公會轉知轄下 會員,勿使用負面字彙進行廣告宣傳,避免本業形象受損等 語(本院卷四第483頁),是關於提醒仲介同業之廣告宣傳 ,避免影響仲介業之「形象」,亦非對本件個案之函文,無 法作為信義房屋公司之設立目的已有重大影響之證明。 ⑷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整體觀之,充其量僅能證 明消費者對於網路負面口碑報導,相較於正面口碑,會有阻 礙銷售數字增加之虞,縱認或有潛在消費者因而不欲與信義 房屋公司交易,因而導致信義房屋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然 此部分仍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無法證明因本件編 號3、5、6事件之侵害報導造成其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
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 定賠償金額。則信義房屋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好房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無從准許 。
㈤信義房屋公司主張好房公司及永慶房屋公司購買「信義房屋 」等關鍵字廣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為有理由: 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照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2點 第2項:「本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 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 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 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 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 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 即「創造性補充適用」)。第5點:「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 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 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 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 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 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 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第6點:「本 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 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 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 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 準。」第7點:「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 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第8點:「第六點第三項 及前點第二項規定,僅係例示若干常見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 為類型,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不以此為限,仍須就特定行為 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及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故 就本件好房公司及永慶房屋公司購買「信義房屋」等關鍵字 廣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得參照上開公平法第25 條處理原則為判斷標準,然不以該原則第6點第3項及第7點 第2項例示之類型為限,仍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⒉所謂「關鍵字廣告」,是指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特定
關鍵字廣告,於消費者在搜尋引擎輸入該關鍵字搜索時,觸 發廣告主之產品或服務顯示在搜尋網頁廣告資訊上。隨著網 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 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 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 鍵字以尋找資訊,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為增加其 網站之到訪人數,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 廣告,增加自身網站被造訪之機會,固然可能會稀釋他事業 表徵所蘊含之經濟利益,然搜尋引擎之功能,原本就是為了 提供網路使用者鍵入相關之關鍵字查找資訊,當網路使用者 鍵入特定字串作為關鍵字時,心中所欲搜尋之目標未必僅限 於該關鍵字所代表之事業或產品,還包括與該關鍵字有類似 特徵之所有資訊,因此越豐富多元之搜尋結果,越有利網路 使用者取得更充分資訊、降低查找資訊之成本,而有助於社 會公共利益。因此,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 字廣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不能一概而論,若關 鍵字廣告整體呈現之內容有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 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於廣告內容使用爭議性之 敘述文字,如貶抑競爭對手、不當比較,或對於競爭對手產 品或服務之描述與現況不符等情形,此因無助於消費者獲得 更充分正確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稱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⒊經查,好房公司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購買以「 信義房屋」、「信義房仲」、「信義」、「不動產」等相關 關鍵字之廣告,連結編號1、2、3、4、6、7事件之文章,有 好房公司提出之明細表為據(原審卷三第403至405頁),即 包含編號3、6事件之侵害報導;永慶房屋曾自111年2月9日 起至同年7月22日間,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購買如信 義房屋公司提出甲證29(原審卷一第427頁)所示之「中間 部分」、標題為:「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 投機客兩面賺價差」之關鍵字廣告,該關鍵字廣告已下架。 點入該關鍵字廣告(網路連結)後,即會導入至如被證乙1 圖示之鏡週刊「【炒房幫兇大追擊專題1】永慶房屋爆業界 不能說的秘密」新聞報導(原審卷二第371至376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依甲證29所示,前揭關 鍵字廣告投放期間,閱聽者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搜尋結 果,第1頁「廣告」第一列出現:「消費者怨:這家房仲賣 騙、買也騙—半年買賣價差45%?民眾指泯滅道德」、「這家 房仲前員工詐貸被判刑」、「遭知名房仲欺騙賤賣北市房」 、「房仲矇騙屋主錯誤引導成交」、「助攻投機客?這家房
仲這麼做」等數篇好房網文章之廣告,點擊後即分別連結至 好房網之編號1、2、6、7等文章。中間第二列「廣告」部分 ,顯現:「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機客兩 面賺價差 永慶房屋堅持不賺差價、不坑殺消費者,杜絕黑 心仲介操弄、維護消費者權益 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 永慶爆業界不能說的秘密 『誠實房仲時代』的來臨」,藉 此呈現影射「信義房屋為黑心仲介」之負面內容,並予潛在 交易相對人產生永慶房屋公司較信義房屋公司誠實、優於信 義房屋公司之印象。第三列「廣告」才是信義房屋公司之廣 告。好房公司、永慶房屋公司自承消費者在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上Google網頁搜尋時,未必每次都會出現相同之順 序或連結(本院卷三第362頁),亦即於好房公司、永慶房 屋公司前揭購買關鍵字廣告期間,於消費者以「信義房屋」 等字搜尋,可能同時或分別出現其等購買之前揭內容廣告, 即包含編號3、6事件之侵害報導,誤導對信義房屋公司有興 趣之一般潛在消費者,產生信義房屋公司有許多消費爭議事 件,或委託人遭信義房屋公司房仲欺騙之印象,透過貶抑信 義房屋公司之形象及商譽,足以影響消費者與信義房屋公司 簽約交易之決定,並導向好房網買房服務平台或是永慶房屋 公司。再參酌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之次數,每 月高達24萬6,000人次(原審卷四第183頁),自有使信義房 屋公司之潛在客源流失之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 法第25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⒋好房公司辯稱:其係網路平台業者,並未經營不動產仲介或 租售業務,與信義房屋公司無競爭關係,且甲證29所示文案 ,未敘及房仲品牌,未減損信義房屋公司之商譽或交易機會 ,亦非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反有警示公眾之正面效益,無違 反公平法第25條云云,永慶房屋公司則辯稱:其投放之關鍵 字廣告,未出現信義房屋名稱,未針對信義房屋公司之產品 或服務為不實陳述,未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並未構成公平 法第25條處理原則例示之違法類型,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要件云云。然查,好房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 租售業」,有公司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381頁),好 房網設有「買屋」、「租屋」分頁並有「買屋APP」,有網 頁連結可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足認與信義房屋公 司之所營事業有競爭關係。再者,甲證29第一列廣告下方固 然無標示「信義房屋」品牌,然連結之文章內容每筆均有明 載「信義房屋」,且好房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所連結之文章 更有編號3、6事件之侵害報導,足認有減損信義房屋公司之 商譽或交易機會之虞。至於永慶房屋公司購買「信義房屋」
關鍵字廣告之文案中,固然沒有敘明信義房屋品牌名稱,然 信義房屋公司為具有相當市場占有率之知名不動產經紀業業 者,永慶房屋公司與其為競爭關係,利用消費者搜尋「信義 房屋」時,以「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機 客兩面賺價差、不坑殺消費者,杜絕黑心仲介操弄」等字眼 ,已有反面指摘、暗示信義房屋公司坑殺消費者或為黑心房 仲等具爭議性之敘述文字,藉此反諷貶抑信義房屋公司,而 非以「永慶房屋」為關鍵字時,採用正面宣揚自身經營理念 或優點之廣告,意圖使潛在消費者導流至永慶房屋公司,致 使信義房屋公司喪失公平交易之機會,亦無助於消費者獲得 更充分正確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且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 第8點已說明該條不以該原則第6點第3項及第7點第2項例示 之類型為限,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構 成公平法第25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是好房公司、永慶房屋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 於信義房屋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㈥信義房屋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請求 好房公司、永慶房屋公司,及就好房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不得自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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