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56號
TPHV,96,重上,256,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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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被上訴人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二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O停車位15個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 國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75,000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負擔該部分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古公司)與上訴人於73年1 月28日成立之契約,雖援引雙方72年12月12日協議書所約定 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之協議,但72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係因 元古公司應設置300坪之名人世界大廈俱樂部而未設置,且 有公共設施未盡事項,乃提供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之前手名 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人管委會),以免除其應補 償名人管委會損失之債務,自屬有對價關係。又元古公司於 81 年間始更名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 ,故上開協議及契約之當事人為元古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手名 人管委會,與元康公司無涉。
㈡上訴人雖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惟係有償取得, 已如前述,基於公平正義之法理,上訴人之情況與有償取得 違章建築之受讓人相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明知上訴人因



元古公司本於分管契約將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予上訴人 ,縱元古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手名人管委會間,72年所訂協議 及73年所訂契約為債權契約,但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該協議及契約之效力仍 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係元古 公司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應繼受元古公司之義務,原審認上 訴人無從依分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自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協議書、通知書與73年 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瑞珍、周昇、甲○○。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縱元古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贈與或有償讓與予上訴 人等情為真,惟其僅為債權契約,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票券公司)承買前亦不知此事,則上訴人與元古公司間成 立之債權關係,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又債權契約相對 性為民法之原則,不因他人知悉與否而受影響,即便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停車位前,知悉元古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 亦不代表被上訴人確信該契約為真正並願受拘束。 ㈡依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須共有人與共有人及共有人之 繼受人間才有所謂繼受分管契約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建物共有人元古公司之應有部分,應繼受元古公司與其他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就由其他共有人 所分管之106個停車位主張權利,其他共有人亦不得就原由 元古公司分管,現由被上訴人繼受之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 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得援引前開解釋,主張與其 他共有人分管系爭建物,亦不得主張繼受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管協議。上訴人自承爭停車位為元古公司交付占有,則於 元古公司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承受後,元古公司已無權 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取得大於元古公司之權利, 而得主張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 度訴字第5438號判決主張其與元古公司間實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云云,與卷證內容不符,又無法律依據,自無足取。 又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 決,乃針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表示見解,與本件情形 不同,無援用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96年12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位於台北市○○○路○段149號地 下2樓之名人世界大廈社區內,用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 用,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44/150前經拍賣 ,由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轉 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現仍有 29/150。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元康公 司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給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內,編號第50 至56號、第68至75號計15個停車位(改編後之車位編號為第 78至84號、第95至102號,即系爭停車位,位置及面積詳如 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O部分所示),有專有使用權 ,被上訴人已繼受元康公司應有部分及該分管契約,對系爭 停車位即有排他之使用權限。惟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無權 占用,並擅自出租予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占有使用該等車位 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 使用爭停車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系爭停車位如 出租,每車位每月合理租金約為5,000元,系爭停車位租金 每月共7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95年3月22日 (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縱被上訴人無法證 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 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967元(5,000×29/1 50= 967)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5 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每個停車位96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前開範圍及 命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至備位聲明部分,則未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元古公司所興建,完工後因有諸多 瑕疵且建商未依原設計規劃施工,造成全體共有人極大損失 ,元古公司乃於72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協議,由元古公司提



供系爭停車位作為補償,該公司更於73年1月28日與上訴人 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且對 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同具有約束力;元古公司 復於78年12月26日發函予名人世界大廈之車庫管理委員會, 確認前揭車位非屬該公司所有。系爭停車位業經共有人訂立 分管契約由元古公司管理。上訴人與元古公司訂約受讓系爭 停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 30日期間將系爭停車車位出租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並各 收取年租金60,000元,於法即有所據。至元古公司嗣更名為 元康公司,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再由中興票券公 司承受,惟中興票券公司於78年12月21日即以26個車位、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26/150為標的,設定抵押權,對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屬上訴人一節係屬明知,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停車 位為公開事實,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前,已多所調查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實;況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永久使用權,此種權利雖非所有權,但應類推適用所有權 保護之法理予以保障,故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位於上訴人名人管委會所在之「名人世界大廈」社 區內,用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元 康公司(原名元古公司)之應有部分44/150前經拍賣,由債 權人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已辦理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出售其中部分應有部分,現仍有29/1 50。
㈡系爭停車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 O部分所示。
㈢「名人世界大廈」社區建物係元康公司興建,該公司因建物 有瑕疵及未依原設計規劃施工等問題,於72年12月12日與上 訴人前身之名人管委會協議,由元康公司提供系爭15個停車 位作為補償,雙方嗣於73年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名人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該契約之約定 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同具有約束力。 ㈣系爭停車位原由元康公司分管,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出租予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每個車位之年租金為60,000元。四、就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言。關於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 位原由元康公司分管,其自元康公司有償受讓系爭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雖未辦理使用權登記,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已知悉其公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實,仍受讓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號解釋理由所載,應受其與元康公司間讓與使用權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對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所生 之權能,又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未訂 立管理之契約時,任何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 時,其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該共有人或第三 人返還該共有物,以便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反之,若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已訂立契約,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由 共有人之一管理者,該共有人依契約即就該部分有排他的管 理權,此時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違反管理契約而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者,該共有人即得請求其返還該部分之共有物予 自己,無論共同管理或依約定管理特定部分,共有人管理共 有物之權能,均本於所有權所生,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 時,其管理權即隨之移轉予受讓人。又共有人之管理權,包 含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因此,於同一共有物特定部分 ,並存不同性質之使用權時,共有人基於管理權所生之使用 權,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如有民法第425條之情形), 原則上其效力優先於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使用權,不論 當事人是否知悉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使用權是否存在、取得 該使用權是否有償。本件上訴人雖經元康公司同意而使用系 爭停車位,但並未受讓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故其所取得之 使用權,僅為基於與元康公司間債權關係,反之,被上訴人 取得之使用權,則係因受讓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同時受讓 共有人管理權而來,依上說明,其效力優先於上訴人取得之 使用權。何況被上訴人前手係由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上 訴人已不得對抗,則其移轉予被上訴人,更非上訴人所得置 喙。是被上訴人主張即令其知悉上訴人自有償由元康公司取 得使用權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使用權對抗被上訴人基 於共有人分管契約而取得之管理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 仍為無權占有,即可贊同。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乃可依法 為移轉登記之權利,與違章建築所有權之移轉不同,無援用 有關違章建築所有權紛爭上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概念之餘地, 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辯,亦難贊同 。又共有物之管理權既為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所生之權利, 故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時,其管理權原則上應隨之移轉 予受讓人,因此,於共有人約定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共有物



之某特定部分(即所謂分管)後,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他人時,受讓應有部分之人,一方面固得受讓該共有人 之管理權,另一方面亦不得逾該共有人原得行使之範圍,要 言之,原分管共有物之契約,對受讓應有部分之人,應繼續 存在。不過,共有人之管理權固為共有權之權能,但若未登 記,且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卻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 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 若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為善意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 張原分管契約對受讓之該第三人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即係本於此旨而論,上開解釋理由所 稱「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 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云者,乃就 有關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性質,與共有物分管契約之關係所為 議論,亦即縱認共有物分管契約為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若 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受拘束之意, 非謂一般之債權契約,得對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受讓應有部分時,已事先進行調查 而知悉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情形,依前開解釋,應受其與元 康公司契約之拘束云云,尚屬誤解。又被上訴人僅由中興票 券公司受讓應有部分,並未承受元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繼受元康公司之義務,為不可採。又 元康公司是將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非同意 上訴人使用而收取租金,與租賃性質迥異,上訴人抗辯其與 元康公司間之關係類似租賃云者,仍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是 否知悉上訴人已由元康公司取得使用權之事實,既不影響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甲○○,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前開事實,即無必要,合併說 明。
五、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並對系爭停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上訴人則無 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並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自95年3月22日(即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自 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每位合理月租金為5,00



0元,業據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 採取。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之不當得 利應為75,000元(5,000×15=75,000),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75,000元,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 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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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