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23號
TPHV,111,上更二,123,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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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失所為決定,非外人所得置喙,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或有何可議之處,況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合法 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非法占用人因而被排除該非法占用物 造成損害,亦為當然之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受讓 上開土地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亦不能遽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或其行使權利違 反誠實信用。俾免過度限制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及 箝制自由市場之機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應認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上訴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 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 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 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 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占用土地係因另案分割 訴訟判決由連雪娥謝自強分別取得,並持判決為分割登記 ,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占用 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相當於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復按系爭占用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元 ,兩造並合意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10%為適當(見不爭執事項⒎),又系爭占用土地部 分面積分別為27.22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連雪娥自110 年5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506元;謝自強自1 10年5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578元(計算式分 別為:6640×27.22×10%÷12=1506;6640×10.45×10%÷12=57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連雪娥謝自強本於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6元、578 元,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合 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惟嗣因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訴訟,並於110年5月3日 確定,上訴人乃於110年7月7日為判決分割並分別將0000地 號土地登記予連雪娥及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謝自強。又經 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因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G-H-L-D連線、面積27.2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連雪娥。㈡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L-K-A連線、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謝自強。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予連雪娥之日止,按月給付連雪娥1,506元。㈣被上訴人應 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謝自強之日止,按月給 付謝自強578元,委無不合,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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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