俶已指明伊小時候公共牛棚位置係在最尾巴三房的旁邊,旁 邊還有一個井等語,並當庭在附圖上記明牛棚位置(見本院 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57頁)即在附圖H1部分,可見公共 牛棚應非在四房分得部分即右畔之000、000、000號房屋所 在,而係在左畔三房分得部分,黃淳賀等6人所辯000、000 、000號房屋非在鬮分書四房所分得部分,而係嗣後無權占 用歸屬伊五房專用之牛棚部分云云,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兩造五大房先祖確於日本大正3年就系爭土地簽 立鬮分書而成立分管契約,000地號土地由三、四房分管, 000地號土地由大、二、五房分管,其上均係按各房分得三 合院房屋分管之位置而存在之建物,其中000地號土地上之 000、000、000、000號建物係因53年政府新闢民權路而徵收 拆除大、二房分得房屋,始由大、二房在原分管範圍內之屋 前稻埕空地所新建,並獲當時五房之黃以齊同意(黃淳賀、 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等人之父),尚無須經其他三、四 房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黃以齊之繼承人黃 淳賀、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等人自應同受拘束,張炳章 、劉致顯亦非善意受讓人,且本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無98年修正增修之民法第826條之1適用,亦應同受拘束。 另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0號建物,雖000號建物嗣於 98年因傾頹而新建,但仍在原有分管範圍內,亦均非無權占 有。從而,黃淳賀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其等遷出及拆除上開建物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黃柏達及黃永富二人、黃有福、黃謙吉、黃 美嬌,依序應將坐落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至G之建物拆除 ,黃嘉聖並應自如附圖所示D之建物遷出,返還所占用土地 予全體共有,並黃柏達、黃永富、黃嘉聖三人,黃有福、黃 謙吉、黃美嬌應依序給付黃淳賀等6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至六所示之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揭黃有福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至C之建物部分),原判決為黃淳賀等5人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淳賀等5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柏達、黃嘉聖、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及視 同上訴人黃永富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淳賀等5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