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91號
TPHV,98,重上,591,2015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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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係由簡友壬、簡友財等二人訂立,於六十 六年十二月四日重新修訂」此觀之該契約書即明 (原審一卷 第179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簡文壬、簡友財固於63年12月30日時,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詳㈠、3、⑴、⑵所述,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 首列記載「出賣人許堂等二人」、出賣人欄有許堂、黃金榮 簽名及用印 (原審一卷第179頁反面),惟其時許堂、黃金榮 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金榮係於79年6月5日、8月7 日始登記為共有人,許堂更未曾登記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4至57頁、三卷第188至206頁), 則許堂、 黃金榮不論於63年12月30日簽訂契約或66年12月4 日重新修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等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與江淑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認江淑英已取 得對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又縱認 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簡文壬、簡友財重新修訂買賣契約, 惟依上⑵規定及說明,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 ,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系爭土地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 由,難認有分管合意存在,職是之故,縱簡文壬、簡友財, 或許堂、黃金榮同意江淑英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對其他 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江淑英或係對簡文壬、簡友財,或許堂 、黃金榮有請債權存在。從而,江淑英辯稱伊有簽訂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有 理。
⑷、又江淑英於78年3月6日向簡友財購買系爭土地13/320,並於 80年4月12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原審二卷第44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簡友 財所出賣或處分者僅為其應有部分,非共有物具體之一部, 是江淑英於80年4月12日所登記取得者, 乃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江淑英就其應有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上㈠、2至4所 述之理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江淑英復未提出已 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之 證明。職是之故, 江淑英之附表貳編號2建物占用116-20地 號土地部分,當屬無權占有。
⑸、江淑英稱其向晏國斌購買967巷92弄14號房屋(本院四卷第24 頁反面)一事,雖江淑英於原審提出其女徐燕萍於79年3月16 日出具之就「座落116之8地號內房屋委託我母親江淑英全權 處理」委託書 (原審一卷第71頁)、及買主為徐燕萍之79年3 月15日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72至75頁),該等委任書、契



約書均僅得證明江淑萍與之晏國斌間有該等契約。而惟江淑 英於95年12月27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即稱92弄12、14號房 屋是伊所有 (原審一卷第230頁),參之江淑英於78年3月6日 向簡友財購買系爭土地13/320, 並於80年4月12日為移轉登 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原審二卷 第44至68頁) ,已如上述,衡之一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 一情事,自足認江淑英辯稱92弄14號建物為其所有,即為可 信,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尚無從因而遽 謂該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江淑英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證明其所有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江 淑英所有之該房屋占用116-2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⑹、再者,江淑英所辯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間訂有永久性租賃 契約,約明「中途不得收回」,卻有違約背信之情云云,查 江淑英此部分之抗辯,縱或屬實亦與江淑英是否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無涉。至江淑英辯稱兩造於鄉調會達成協議,要「整 體規劃」,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背信云云,並提出桃園縣觀音 鄉調解委員會通知附卷可參 (原審三卷第152頁),惟查經原 審函查該次調解結果為何,則「因已逾保存年限,檔案業已 銷毀」而無從查證等情,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11月18日 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三卷第172頁) ,而細譯84年4月27日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原審三 卷第152頁),已記明「受文者:黃金榮、余魁德、徐謝永妹 、戴文紹、余運石、林清潤江淑英、簡清溪、俞坤容」、 「本會受理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八十九號黃金榮等九人與陸立 志等十六人間土地租賃事件」、「聲請人:黃金榮等9人」 、「事件概要:…現出租人欲收回土地重新規劃使用」等詞 ,室觀之該調解筆錄(原審三卷第152頁反面),係就收回土 地事宜為調解,可認該調解並非存在於江淑英與被上訴人之 間,而難為有利於江淑英之證據。況該調解即在解決系爭土 地上之占用問題,益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占用人間,確實存 在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占用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疑義 。再江淑英辯稱,該調解達成整體規劃之協議云云,縱使屬 實,所謂整體規劃之實際內容仍非明晰,江淑英既迄未能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不能遽推論系爭土地共有 人已同意占有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⑺、又,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00 年9月7日判決分割原116-8地號土地, 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8月6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包含116-8、116-16、11 6-17、116-18、116-19、116-20地號等6筆土地, 並已確定 , 而江淑英於附表貳編號2之94弄14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



116-20地號土地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6至42頁),則附表貳編號2之建物係無權占 用116-20地號土地,足堪確定。至江淑英辯稱該案承辦法官 藐視土地法規逕行判決分割土地,黃振欽土地代書及徐禮明 等2人未經伊授權私自代理變更地目形同竊盜行為云云, 要 屬對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 服,而無涉其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附此敘明。7、鍾雪瓊等3人於附表貳編號3之967巷18號建物, 係無權權占 用116-20地號土地。(鍾雪瓊所有88號建物於後論述)⑴、鍾雪瓊等3人辯稱王維新與于孝悅於64年6月1日向許堂、 黃 金榮購買系爭土地33坪,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65 年6月12日委託陳景發起造967巷18號房屋, 鍾雪瓊等3人為 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16頁 、卷外證物袋) 、委託承建住宅工程契約書為據 (審一卷第 117、118頁、卷外證物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⑵、惟查王維新與于孝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附註事項 2記載該契約係於64年6月1日向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 33坪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審一卷第76頁、本院四卷第134 頁),該64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頁 (原審一卷第113 頁) 於首列記載「出賣人許堂等二人」、出賣人欄有許堂、 黃金榮簽名及用印。惟其時許堂、黃金榮均非系爭土地之登 記共有人,黃金榮係於79年6月5日、8月7日始登記為共有人 ,許堂更未曾登記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原 審二卷第24至57頁、三卷第188至206頁) ,則許堂、黃金榮 於64年6月1日(或於66年12月4日重新修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33坪出售 予王維新與于孝悅。縱認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簡文壬、簡 友財簽訂或重新修訂買賣契約,依上6、⑵、⑶規定及說明 ,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 部,且系爭土地依同上所述之理由,亦應無分管契約存在, 故即使簡文壬、簡友財,抑或許堂、黃金榮同意王維新得占 有、使用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而王維新至 多僅係對簡文壬、簡友財,或許堂、黃金榮有債權存在,難 認王維新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綜上,出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合意,則許堂 、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33坪予王維新,固於許堂、黃金榮與 王維新間存有債權效力,然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屬不生 效力,自足堪認王維新未取得系爭土地33坪之所有權,非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綜之, 鍾雪瓊等3人辯稱伊等為王維新之 繼承人,亦為有權占有116-20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取。8、張東偉等6人於附表貳編號4之76弄1號及80號建物, 係無權 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張東偉等6人辯稱張東海張素惠張素珍張東偉為張興 根之繼承人。張興根於63年間向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 21.5坪,起造967巷80號房屋,並於73年5月21日向葉堂根購 買967巷76弄1號房屋,與應阿方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且張興 根分別於85年3月15日、 同年月21日,交付2,600元、3,100 元予黃金榮作為變更地目及過戶之費用 (本院四卷第134頁) ,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張東偉等6人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為據 (原審 一卷第119至126頁、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㈠、3說明,許堂、黃金榮於60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無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系爭土地予張興根。縱認 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部分地主重新修訂買賣契約,依同上 6、⑵、⑶規定及說明規定及說明,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 仍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系爭土地依上㈠ 、2至4所述之理由,亦應無分管契約存在,是許堂、黃金 榮出賣系爭土地部分坪數予張興根,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張興根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張興根於73年5月21日向葉堂根購買967巷76弄1號房屋, 提 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 (原審一卷第122至125頁、卷外 證物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 自甚信為真實。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 證明, 張東偉等6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有之房屋 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其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
9、周素娥於附表貳編號6之967巷76弄1號、3號及追加請求水塔 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地號土地。
⑴、周素娥辯稱伊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應阿方(89年12月1日死亡 ) 與「許阿興等11人」間、及伊與「許阿興等11人」間之土 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4條均分別約定,乙方建蓋房屋後, 甲方不得中途收回土地,且甲方若將土地出賣時,乙方有優 先購買權,惟地主許堂未通知欲出賣系爭土地。967巷1號房 屋為應阿方向葉堂根所購買、967巷76弄3號房屋則係伊向李 亞友所購買,而坐落之土地皆係向黃金榮許文光所承租云 云,並以73年5月11日應阿方與張興根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 一卷第122至125頁)、80年1月20日應阿方與「許阿興等11人



」土地租賃合約書、80年5月19日周素娥與 「許阿興等11人 」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據 (原審二卷第188、189頁、卷外證物 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⑵、查周素娥為應阿方之配偶, 應阿方於89年12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周素娥等情,有應阿方及周素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一卷第58、59頁),周素娥於80年5月19日與「許阿 興等11人」簽訂之土地租約合同書、 應阿方於80年1月20日 與「許阿興等11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首列固均記 載「土地出租人許阿興許阿海許文光黃金榮等11人」 ,承租人分別為周素娥、應阿方,該契約之末頁之土地出租 人甲方代表僅列許文光黃金榮。惟綜觀該契約並無列出除 出租人除許阿興許阿海許文光黃金榮外之其餘出租人 究為何人,而系爭土地於80年5月19日、80年1月20日時登記 之共有人有黃金榮、簡清溪、俞坤容、俞魁德、徐謝永妹、 戴文紹、許阿興戴阿興、余運石、簡友財、黃玉調等至少 11人,詳如㈠、3、⑵、⑶所述, 並無許阿海許文光2人 ,且共有人至少11人,從而該租約既載明出租人為包括於其 時非所有權人之許文光許阿海且共11人,即足認該租約出 租人並非由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職是之故,尚 無足憑據認該80年5月19日、80年1月20日承租人為周素娥及 應阿方之租約推論謂係基於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訂立,或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合意。再者,依㈠、2至4 所述之理由,益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同意為出租 行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 在。是系爭土地出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周素娥 、及其被繼承人應阿方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確 定。
⑶、再者,應阿方於73年5月21日與張興根共同向葉堂根購買967 巷76弄1號房屋有持分二分一, 固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堪採 憑(原審一卷第122至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信 為真,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證明,周 素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 認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又967巷3號房屋原係 李亞友所有,而李亞友固與 「許堂等11人」簽訂系爭60年2 月土地租賃契約(原審一卷第80至83頁),惟依㈠、2至4所 述之理由,難認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李亞友 ,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合意,周素娥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故李亞友之該房屋 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周素娥亦無從自李亞友處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⑷、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系爭土地上967巷76弄7號前之水塔為 周素娥所搭建一節,為周素娥陳稱在卷(本院四卷第25頁反 面),而周素娥就系爭土地既未能提出有權源占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以供調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周素娥所有之附 表貳編號6之967巷76弄1號、3號及水塔建物,係無權占用 116-20地號土地,即可採信。
、何玉德於附表貳編號6之967巷84號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 地號土地。
⑴、何玉德辯稱羅廷龍先於64年5月20日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 文壬購買系爭土地4.5坪,復於66年12月4日向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19坪, 而967巷84號房屋係 羅廷龍向孫榮軒所購買, 再於68年3月16日出售予倪維明, 經倪維明於73年2月11日出售予伊,黃金榮並於83年3月21日 向伊收取2,300元作為土地變更及過戶之費用, 系爭土地雖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茲收到賣 給土地證明之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 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為據 (原審一卷第 127至138頁、卷外證物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⑵、查, 何玉德主張羅廷龍先於64年5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簡文壬購買系爭土地4.5坪,復於66年12月4日向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許堂、黃金榮購買系爭土地19坪一節,查於其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簡文任而有有人簡友壬 (原審二卷第24 、29、31頁,見㈠、3⑴、⑵) ,何玉德固提出簡文壬所出 之「收到賣給土地證明」書面,惟簡文任既非於其時之共有 人,自無從憑據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收到賣給土地 證明」書面謂係基於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再者果 出具該「收到賣給土地證明」書面,係於其時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簡友壬,惟簡友壬所得出賣或處分者仍僅為其應有部分 ,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且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由,系爭 土地非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許堂、 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4坪 予羅廷龍,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羅廷龍未因於其時之共 有人之一簡友壬出具「簽立茲收到賣給土地證明」 (原審一 卷第127頁)文件,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 何玉德辯稱羅廷龍於66年12月4日與「許堂等2人」簽訂之購 買系爭土地面積19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第128頁) ,於首列記載「出賣人許堂等二人」、出賣人欄有許堂、黃 金榮簽名及用印。惟依同上㈠、3所述之理由,許堂、黃金 榮於66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均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再縱認許堂、黃金榮有權代表部分地主簡友(文) 壬、簡友財簽訂買賣契約,依同上㈠、2至4規定及說明, 其等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 ,且系爭土地亦應無分管契約存在,故即使簡友(文)壬、簡 友財,抑或許堂、黃金榮同意羅廷龍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而羅廷龍至多僅係對簡友(文) 壬、簡友財,或許堂、黃金榮有債權存在,難認何玉德有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實堪確定。
⑶、又967巷84號房屋原係羅廷龍向孫榮軒購買後,再於68年3月 16日出售予倪維明, 倪維明再於73年2月11日出售予何玉德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原審一卷第132至137頁、置 卷外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 ) ,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尚屬不能證明,何玉 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 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⑷、綜上,出賣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合意,則簡文 壬、許堂、黃金榮出賣系爭土地4坪、19坪予羅廷龍, 固於 則簡文壬與羅廷龍間,及許堂、黃金榮羅廷龍間存有債權 效力,然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屬不生效力,羅廷龍未取 得系爭土地33坪之所有權,自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何玉德 辯稱羅廷龍購買取得土地4坪、19坪, 伊並向羅廷龍之後手 倪維明購買取得967巷84號房屋, 有權占有116-20地號土地 云云,顯無足取。
、鍾雪瓊於附表貳編號7之967巷88號建物,係無權占用116-20 地號土地。
⑴、鍾雪瓊辯稱967巷88號房屋係王蘭清於73年5月1日 向張興根 購買,再於84年5月2日出售予伊,經伊於85年13日翻修,故 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委託承建住宅工程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 買賣契約書為據 (原審一卷第113至118、147至150頁、置卷 外證物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26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967巷88號房屋原係張興根所有, 於73年5月1日出賣予王 蘭清後,再於84年5月2日出售予鍾雪瓊,固有房屋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證(原審一卷第147至150頁),惟該房屋是否有權坐 落系爭土地,尚不能以之證明,鍾雪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房屋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權源。職是之故,鍾雪瓊所辯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合 法占有116-20地號土地云云,要無足採。



、徐謝永妹於附表貳編號8之967巷95號建物,係無權權占用11 6-17地號土地。
⑴、徐謝永妹辯稱其配偶徐禮明於64年6月6日與徐禮萬、徐禮傳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余家滿購買系爭土地, 於71年9月29日 登記為伊所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據 (原審一卷 第166至第17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
⑵、查徐禮明、徐禮萬、徐禮傳雖於64年6月6日,與其時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余家滿(原審二卷第26、31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71年9月2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72年1月11日登 記為徐謝永妹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66至第173頁、二卷第31頁)。然余 家滿所得出賣或處分者僅為其應有部分,非具體共有物之一 部,是徐謝永妹於72年1月11日所登記取得者, 即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依上㈠、2至 4之規定及說明,徐謝永妹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一卷 第166至173頁) 於64年6月6日雖為簽訂契約之承買人為徐禮 明,惟嗣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徐謝永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為徐謝永妹,核先敘明。 再967巷9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徐 謝永妹,為徐謝永妹所蓋一節,已據徐禮明供明在卷 (本院 四卷第162頁反面),從而附表貳編號8之967巷95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徐謝永妹,自堪認定。又依上㈠、2至4所述之理 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徐謝永妹復未提出已經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之證明 。職是之故,徐謝永妹所有之附表貳編號8之967巷95號建物 ,占用116-17地號土地部分,當屬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737號判例)。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分系爭土地2/5, 換算為面積2237㎡



、市價1,300萬元, 而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占面積為 1413.12㎡,一層磚造房屋19間,市價每間100萬元計、二層 加強磚造房屋7間,市價每間200萬元計,估算總價值逾3,30 0萬元,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未見估算 之依據,已難採信。而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土地,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契約存 在,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倘得收回系爭土地,就系 爭土地即可完整規劃利用或出售他人,以獲取相當之經濟利 益,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甚為明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個人 應有部分2/5,未達到管理共有物之門檻, 及以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2/5之市價,計算被上訴人個人所得利益, 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82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有違誤。3、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0年9月 7日判決之理由貳、八載明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等語,足 認該判決已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斟酌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就其持分2/5分割特定土地, 卻捨此不為,堅持維 持共有以遂行其拆除伊等地上物之目的,可知被上訴人之行 為顯為損害他人之財產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法不得為之云 云,顯屬無據。
4、據此,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占有116-17、116-20地號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除附表貳所 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水塔返還116-17、116-20地號土地,無違 誠實信用原則,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附表貳編號1至8建物及水塔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2、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有附圖鑑 定圖附卷可證 (本院三卷第142頁、四卷第116至11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133至136、174、175頁),自足



採信。
4、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詳如附表貳所示,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 貳所示之建物及水塔,並將建物及水塔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貳示之金額,除周素娥搭建 之水塔部分外,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 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 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至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法律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 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 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係 經判決分割成116-8、116-16、116-17、116-18、116-19、1 16-20地號等6筆土地(本院二卷第6至42頁);上訴人之建物 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 於9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6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1至14 、192至196頁),而系爭土地周圍鄰近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成功路3段,有網路地圖在卷可稽。 經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4%為適當,另依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5計算,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貳所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本判決附表貳所示 之建物及水塔等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及水塔,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原審就除水塔部分外之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據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之聲明內容,原審以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准免假 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惟供擔保部分包含不當得利之請求, 原法院誤以占用面積計算,應予更正,爰依其更正後之聲明 ,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2、5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4、8項所 示。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與周素娥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被上訴人主張)
┌─┬───┬─────┬───────────────┬───────────────┐
│編│上訴人│應拆除之建│占用土地、位置、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 │
│ │ │物 │ │ │
│號│ ├─────┼──────┬────────┼───────┬───────┤
│ │ │桃園縣觀音│原審判決(依 │本院【更正】主張│自90年10月16日│自95年10月16日│
│ │ │鄉中山路1 │原審二卷第10│(依本院三卷第142│起至95年10月15│起至返還系爭土│
│ │ │段967巷 │2頁複丈成果 │頁複丈成果圖, │日止五年之不當│地止每年之不當│
│ │ │ │圖,101年8月│101年8月6日分割 │得利 │得利 │
│ │ ├──┬──┤6日分割登記 │登記後) ├───┬───┼───┬───┤
│ │ │原審│本院│前) │ │原審 │本院【│原審 │本院更│
│ │ │判決│更正│ │ │判決 │更正後│判決 │正後主│
│ │ │ │後主│ │ │ │】主張│ │張 │
│ │ │ │張 │ │ │ │ │ │ │
├─┼───┼──┴──┼──────┼────────┼───┼───┼───┼───┤
│1 │曾素鳳│76弄4號建 │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2,145 │4,070 │429 │814 │
│ │ │物 │土地、編號A│編號A、54.54㎡ │ │ │ │ │
│ │ │ │、34.92㎡ │ │ │ │ │ │
├─┼───┼─────┼──────┼────────┼───┼───┼───┼───┤
│2 │江淑英│92弄14號建│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1,805 │2,245 │361 │449 │
│ │ │物 │土地、編號G│編號B、30.07㎡ │ │ │ │ │
│ │ │ │、29.34㎡ │ │ │ │ │ │
├─┼───┼─────┼──────┼────────┼───┼───┼───┼───┤
│3 │于萬鈞│16號建物 │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2,435 │4,170 │487 │834 │
│ │于祐勝│ │土地、編號I│編號C、55.85㎡ │ │ │ │ │
│ │ │ │、39.6㎡ │ │ │ │ │ │
├─┼───┼─────┼──────┼────────┼───┼───┼───┼───┤




│4 │鍾雪瓊│18號建物 │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2,435 │4,650 │487 │930 │
│ │王偉平│ │土地、編號J│編號D、62.27㎡ │ │ │ │ │
│ │王偉堂│ │、39.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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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亞妮│76弄1號、8│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10,975│11,750│2,195 │2,350 │
│ │張慧茹│0號建物 │土地、編號Q│編號H、77.315㎡│ │ │ │ │
│ │張昭文│ │、104.72㎡ │(即154.63㎡/2) │ │ │ │ │
│ │張素惠│ │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 │ │ │ │
│ │張素珍│ │土地、編號Z│編號O、80.09㎡ │ │ │ │ │
│ │張東偉│ │、73.9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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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素娥│76弄│76弄│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3,185 │8,515 │637 │1,703 │
│ │ │3號 │3號 │土地、編號P│編號G、35.12㎡ │ │ │ │ │
│ │ │、1 │、1 │、44.03㎡ │116-20地號土地、│ │ │ │ │
│ │ │號建│號建│原116-8地號 │編號H、77.315㎡│ │ │ │ │
│ │ │物 │物、│土地、編號Q│(即154.63㎡/2) │ │ │ │ │
│ │ │ │水塔│1、7.82㎡ │116-20地號土地、│ │ │ │ │
│ │ │ │ │ │編號P、1.6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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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鐘亞霞│76弄9號、7│原116-8地號 │116-20地號土地、│7,090 │10,215│1,418 │2,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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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