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有義占有,簡有義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楊家富,其 間自屬虛偽買賣,另有隱藏擔保清償借款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因簡有義實際上未買入亦未受讓占有系爭242號建 物,難認其已取得系爭24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不得以系爭242號建物變更稅 籍在簡有義名下,簡有義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簡有 義已取得系爭24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②證人楊凡毅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證稱:系爭242號建 物(稅籍)是登記在我父親楊家富名下,楊家富拿去 向簡有義借錢180萬元,我爺爺楊景春希望我自己籌 錢及向姑姑借錢來買回,房子的借款分二次還,楊景 春怕楊家富又拿去借錢,房子要回來後稅籍就改成我 的名字;我沒有住過242號房屋,剛昌公司於95年訂 租約前就一直租系爭242號建物,每月租金約12,000 元,後來有調成13,000元,租金均是匯給楊景春,我 去簽租約均是沿續楊景春出租之方式,98年借錢時, 即已將房子過戶(即變更稅籍)給債主(即江細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反面至6頁)。另證人 郭玫玲於101年4月2日在本院結稱:我只知道楊凡毅 向簡有義買系爭242號建物,我認為該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4頁)有可能是在事務所當場 繕打的,因為契約內容大部分是例稿,應該他們有給 資料顯示系爭242號建物是簡有義的,我才會幫他們 擬訂買賣契約書,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由 我辦理稅籍的移轉,因為契約的付款條件處有寫該款 項是暫交我保管,稅籍核發後才轉給賣方,且交款後 還有給賣方簽收;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是我寫的,上 開稅單應該是我辦好後的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129頁)。可知楊凡毅與簡有義雖簽立系爭242號建 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楊凡毅僅係代償楊家富向 簡有義之借款債務,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予簡有義,且 簡有義本即未受讓占有系爭242號建物,自無從交付 系爭242號建物予楊凡毅,其間並無真實買賣交易行 為。至郭玫玲認為楊凡毅向簡有義買系爭242號建物 ,並代為擬訂買賣契約書、代辦稅籍變更登記,均係 依照簡有義、楊凡毅提供資料及指示而為,顯與簡有 義、楊凡毅所述楊凡毅給付簡有義之款項乃為清償楊 家富之借款債務等情不符,自難以郭玫玲前揭證述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況楊凡毅自認未住
過系爭242號建物,即未受讓占有系爭242號建物,難 認楊凡毅有因買賣關係而自簡有義處取得系爭242號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仍不得 以系爭242號建物於95年底變更稅籍在楊凡毅名下, 楊凡毅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楊凡毅已取得系爭242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③證人廖少宏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結稱:江細李是我 朋友鄭光銘的同居人,江細李是用系爭242號建物稅 籍買賣過戶的方式取得該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有寫買賣契約,是我介紹楊家富、楊凡毅父子向江細 李借現金80萬元,江細李從他的戶頭匯款到我的戶頭 ,我再領現金交給楊家富,有約定月息1分,借錢時 ,該屋的稅籍就變更為江細李,只要楊家富他們還錢 就會將稅籍還給楊凡毅,我們有發存證信函要楊家富 他們還錢,但是他們沒有還,楊家富、楊凡毅有在本 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簽名,因為已經稅籍變更,故 不用寫債權人,江細李沒住過該房子,都是我幫他處 理,只要楊家富他們還錢就好,不管他們一直設籍或 住在該屋;是我代理江細李出租該房子給剛昌公司, 因楊家富沒有給利息或還錢,故我在98年12月就直接 去找剛昌公司,剛昌公司好像在那裡租很多年了,現 場也沒有看到任何的招牌,剛昌公司租該屋做辦公、 倉庫使用,租賃契約是公司負責人邱國禎帶回去蓋完 章才交給我的,我沒有注意到契約首頁、未頁的租約 日期、簽約日沒有寫,但第2頁有寫租期,剛昌公司 在98年12月跟我講他開一年份的租金支票給楊景春, 所有的支票兌領完畢後他才要在99年4月1日起給我租 金,目前我都沒有收到剛昌公司的租金,後來我有幫 江細李寄存證信函給楊凡毅、楊家富、楊景春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8頁正面)。另證人邱國禎則 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結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廖少 宏於99年3月底來找我簽約的,說房子是江細李,他 是代表江細李來簽租約的,廖少宏叫我寫契約,契約 書是我請我公司的小姐當場寫完、蓋好公司章交給廖 少宏,我代表剛昌公司與江細李簽約,上面剛昌公司 的印文是方便章,不是公司登記章;我們公司本要申 請將公司地址轉至242號建物,但該屋依當時法令只 是農舍,不可以做公司地址使用,現在法令有改,可 以做為公司地址使用,但他們產權有糾紛,故我要等 到確定才要去辦登記;我從94年或95年開始向楊景春
承租該屋,租金是開12張票一年租金給楊景春,每月 租金13,000元;我於98年、99年開始承租鐵皮屋(不 是貨櫃),系爭242號建物租金改為每月8,000元,鐵 皮屋租金每月5,000元,租鐵皮屋並沒有訂定租約, 均是楊景春跟我聯繫,我的租金均是交給楊景春處理 ,我有問楊景春及廖少宏,他們兩個均告訴我要將租 金交給楊景春,我到目前均未將租金交給江細李過, 租金支票開到100年3月31日,我們公司在系爭242號 建物沒有掛招牌,我們公司均是以寄送的方式交貨給 客戶;我不知道法院有來履勘,我不知道該屋買賣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頁反面至9頁),並補提 剛昌公司支付租金之會計傳票、楊家富及楊凡毅先後 與剛昌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宗第68至94、105至124頁),且有列印日期為101年 5月23日之剛昌公司登記資料(登載公司地址為系爭 242號建物)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宗第186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4年11月 起至101年1月按系爭242號建物地址寄發用電戶剛昌 公司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至162 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5月11日D桃園字 第10105000691號函稱:系爭242號建物用電地址為系 爭240號建物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之通訊地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宗第128、183頁反面),固堪信剛昌公司 自94年間迄今有租用系爭242號建物,98年間有承租 系爭104號鐵皮屋。惟依廖少宏所述江細李出借之款 項係由其交付現金予楊家富,卻未提出無任何資金往 來之資料及契約文件可佐,則楊凡毅逕將系爭242號 建物之稅籍變更至江細李名下(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 、136頁),已非無疑。而廖少宏雖於99年3月間代理 江細李向邱國禎要求剛昌公司應與江細李簽訂系爭24 2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至1 92頁,第2宗第26至30頁),惟廖少宏與邱國禎所述 簽署租賃契約書之地點不同,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 末頁關於租期及締約日期均付之闕如,另承租人欄僅 蓋用剛昌公司之印章,未見負責人邱國禎之印章,甚 至江細李出具予廖少宏之授權書竟記載製作日期為10 0年10月14日,均有可議。尤其,楊景春與廖少宏均 告知邱國禎交付租金予楊景春,顯然廖少宏置委託人 江細李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權益於不顧,殊與常情有違
。應認楊凡毅轉讓系爭242號建物予江細李、江細李 與剛昌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均非真實,廖少宏所述其 於100年8月12日代江細李寄發催告楊家富、楊凡毅清 償借款或交屋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7 、 188 頁),亦係臨訟所製,而不足採。縱令楊家富、 楊凡毅確實有向江細李借款,楊凡毅將系爭242 號建 物稅籍變更登記在江細李名下,惟充其量係為擔保楊 家富、楊凡毅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7 、 138 頁),因楊凡毅未交付系爭242 號建物予江細李 ,江細李迄今未受讓占有系爭242 號建物,難認江細 李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42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系爭242 號建物於98 年間已變更稅籍在江細李名下,江細李為納稅義務人 ,即遽認江細李已取得系爭242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
⑷綜上所述,系爭四建物均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自有拆 除之處分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上訴人撤 銷前揭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楊景春等3人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應給 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楊景 春等3人所有系爭四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面積依序為216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178平 方公尺、5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楊景春等3人就各自所有 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其中最後一位之翌日即99年 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180頁正面)起至返還所 占有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被 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起訴請求楊景春等3人返還起訴前5年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 第180頁正面),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楊景春等3人就各自所有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自 94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原審誤算自94年8月21日起 至99年8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邊 ,系爭240號、242號建物均屬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對 新生路之後方,另有系爭104號鐵皮屋,新生路可通往機 場系統之大竹交流道,另端則可通往桃園市,系爭土地面 對新生路之右側有一柏油路供後方之整批建物(非系爭建 物)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右側則為一荒地,另系爭土地附 近建物多做住家使用,且房屋非密集,新生路則為雙向4 車道之馬路,往來人車尚稱頻繁等情,有原審99年9月30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37頁),並 審酌楊景春等3人使用系爭240號建物係供住家使用,系爭 242號建物、104鐵皮屋出租剛昌公司使用,系爭貨櫃則供 堆放上訴人全家之雜物使用,楊景春每月可向剛昌公司收 取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之租金為13,000元等情, 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再參以系爭建 物占地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55%【548 ÷ 993≒0.5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為影響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於99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74元,較之公告現值5,072元低 4,098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到公告現值之20%,顯然 過低,暨其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而 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固有過低,惟被
上訴人對此並無不服,仍以之為準。
㈣茲依上開標準,計算楊景春等3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起訴前5年即自94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應返還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94年8月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591.2元/㎡(93年起至 95年底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 31-5)÷31(94年8月剩餘天數與該月之日數比率)+4 (94年9月至12月)〕÷12(年之月份)×5%(年息) ≒6,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5年全年:591.2元/㎡×548㎡×5%≒16,199元。 ⑶96年全年:734元/㎡(96年起至98年底之申報地價,見 原審卷第85頁)×548㎡×5%≒20,112元。 ⑷97年全年:734元/㎡×548㎡×5%≒20,112元。 ⑸98年全年:734元/㎡×548㎡×5%≒20,112元。 ⑹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5日:974元/㎡(99年之申報地 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7(99年1月至7月) +5÷31(99年8月剩餘天數與該月之日數比率)〕÷12 (年之月份)×5%≒15,926元。
⑺以上合計:6,532元+16,199元+20,112元×3+15,926 元=98,993元。而原審因認定上開5年期間之起迄有誤 ,致算出不當得利數額98,986元,較本院核算之98,993 元為低,但被上訴人對之既無不服,仍以98,986元為準 ,附此敘明。
⒉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按月應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974元/㎡(99年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85頁)×548㎡ ×5%÷12(月)≒2,224元。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楊景春等3人返還其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98,986元,並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2,224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楊景春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 6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 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拆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楊呂素等2人應遷離上開土地。 ㈡楊景春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86元,及自99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2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是則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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