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73號
TPHV,98,重上,173,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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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系爭G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6 元;暨自9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4元之不當得利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要之,無權占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之年息10%為限。
②經查,丁○○所有系爭G等地上物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是則,上訴人請求丁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G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合計面積0.016529公頃(計算式:0.000318+0.0074 32+0.008779=0.016529),即165.29平方公尺予以計算 ,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之申報計價 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利用, 無明顯商業活動,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一卷第7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9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利用等 一切情事,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丁○○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146元(計算式為1040×165. 29×8%÷12=1146,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職此,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丁○○給付97年7月10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 得利6萬8760元(計算式:1146×12×5=68760),及自9 7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G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114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③另查,系爭A等地上物業經甲○○等6人同意上訴人拆除



,其效力及於丁○○,即丁○○應負拆除之義務,業經認 定如上(一)之所示。是以,丁○○對系爭A等地上物占 有之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9年 7月13日起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34頁),應屬可採。 ④職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以系爭A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38997公頃 (計算式:0.007297+0.007002+0.009526+0.002606+ 0.012234+0.000135+0.000197=0.038997),即389.97 平方公尺予以計算,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據此 ,上訴人請求丁○○返還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不當得利,揆諸上①之說明,當屬有理由。
⑤再參諸上②之審酌依據,本院認系爭A等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丁○○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2704元(計算式為1040×389.97×8%÷12= 2704),亦即自9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70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丁○○應將系爭G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庚○○○應將系爭系爭I地 上物之系爭物品騰空;丁○○另應給付6萬8760元,及自97 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G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46元之不當得利(下合稱原審勝訴部分);丁○ ○、甲○○等6人應將系爭A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等 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丁○○應將系爭A等地上 物、系爭G地上物、系爭J地上物之系爭物品騰空;暨丁○ ○應再給付自9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4元(下合稱本院勝訴部分) 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院勝訴部分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本院勝訴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 本院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丁○○之上訴,及庚○○○之 附帶上訴等部分,均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審勝訴 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要無不當,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丁○○之上訴、黃張碧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祭祀公業張能旺外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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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