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980號
TPHV,94,上,980,20060523,1

2/2頁 上一頁


契約就共有物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使用行為,系爭土地之 分管範圍既包含於其上建屋之用途,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 ;再者,上訴人只要依據分管協議而補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蓋屋,即不屬違章建築,亦不影響上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 處分權限等語。
⒉按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與排除侵害等權利,雖均為所有權之權能內涵,惟此等完 整權能因用益或擔保物權之設定,或所有權人與他人間成立 契約,使他人能就其所有物為使用、收益,甚或處分其所有 物者(例如實行抵押權之拍賣),其所有權人所享之權能固 仍存在,惟已受到所設定其他物權或契約之限制而不得實行 ,此為所有權之彈性原則。因此,共有人間倘已成立分管協 議者,共有人本於分管協議而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者,即使因此致其他共有人權能受到限制,除非該分管協 議已因其他原因而不存在,其他共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排除該共有人本於分管協議而就共有物特定部 分所為之占有、使用行為。被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丙區土地上興建或因繼承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G、 H、I、J、K、L、M、N、O、P、Q、R等地上物, 既係依據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縱令上 訴人主張上述地上物之存在與農業用地之性質不符,或為違 章建築而未能取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屬實,究屬行政 機關是否認定違章建築而應予以拆除之問題。上訴人基於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不能依民法 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 人之上開占有行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使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 系爭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鐵皮屋(面積 138平方公尺)、G部分水泥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拆除。 ㈡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 分雞舍(面積95平方公尺)、I部分棚架(面積15平方公尺 )、J部分棚架(面積47平方公尺)、M部分棚架(面積24 平方公尺)、N部分棚架(面積42平方公尺)、O部分二層 建築物(面積30平方公尺 )、P部分二層建築物(面積103 平方公尺)、Q部分棚架(面積20平方公尺)、R部分棚架 (面積1 平方公尺)遷出。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雞舍;I、J、M、N、Q、R 部分棚架;K、L部分水泥地;O、P部分二層建築物拆除 。被上訴人己○○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J、K



、N、P、Q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522平方公尺)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89年7月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737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