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藍定弘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萬發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管理人蘇寶琛、蘇邦助相繼自民國 (下同)30年、58年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迄98年間始選 出現任管理人乙○○、丁○○、甲○○等3人,並清查財產, 始發現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鄭連生、許舜民等人( 下合稱丙○○等3人,或以其姓名分稱之),趁伊無管理人之 際,長期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A、B、 C1、C2、D、E等部分興建違建物(鄭連生占用A部分、丙○○ 占用B部分、上訴人占用C1、C2及D部分、許舜民占用E部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渠等應將前開違建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土地,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鄭連生為新臺幣〈下同〉 20萬5,376元、丙○○為19萬4,688元、上訴人為21萬1,008元 、許舜民為2萬3,040元),暨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鄭連生為3,422 元、丙○○為3,244元、上訴人為3,516元、許舜民為384元) 。原審判命鄭連生應拆除前開A部分、丙○○應拆除前開B部分 、上訴人應拆除前開C1、C2及D部分、許舜民應拆除前開E部分 之地上物,並分別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鄭 連生、丙○○、上訴人、許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360元 、12萬1,680元、14萬4,480元、1萬4,400元,暨自102年11月 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139元
、2,028元、2,408元、240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5年 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原誤載為113萬6,280元及1萬8,938元, 另許舜民應給付之5年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誤載為14萬4,000元 及2,400元,嗣先後於104年5月8日及同年月28日裁定更正如前 述數額,見原審卷㈢第254頁正反面、第276頁正反面、第284 頁正反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連生、許舜民及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雖曾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已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3頁 〉,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蘇萬利九房子嗣前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2年(西元 1899年)間曾就蘇萬利買受訴外人陳金聲之水田山場厝地分鬮 簽訂「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下稱系爭分鬮書)。系爭土 地係位於與伊贅婚妻子蘇鄭秀之先祖即蘇萬利次房「賜梅」等 人鬮分所得之土地範圍內,伊岳父蘇世樂早於明治年間即因前 述關係移居系爭土地開墾,並占有附圖所示C1、C2、D等部分 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經伊拆除重建為現存建物, 伊基於占有之連鎖,本於蘇世樂遺下之繼承關係或派下員分管 關係及伊子同意而占用前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 實際上早因前述分鬮致其公業土地全部分產完畢,已歸於消滅 ,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況蘇賜梅之子嗣自日據時期即已管理 、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逾百年,縱認渠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然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迄本件訴訟始訴請伊拆屋還地 ,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㈠訴外人蘇世樂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67年間死亡,生前曾收 養蘇鄭秀及蘇林幼兩人為養女,上訴人為蘇鄭秀之招贅夫,蘇 良旭為其二人長子並從母姓,有蘇世樂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 及蘇良旭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反面、第 123頁)。
㈡系爭建物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方建物2間,及大門設有載明「41藍」信箱及監視鏡頭之房 屋(均非土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 42 +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322(36+286)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原審103年3月17日勘 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48至156頁、卷㈢第 21、22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 D等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造成伊損害,而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否 認為無權占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蘇萬利子嗣就系爭土地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鬮情形?被上 訴人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無訂立分管契約?兩造間有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得否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 ,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其拘束。又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 ),上訴人就此原無爭執,並於本院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 日由受命法官協助兩造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時,就「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本件之 不爭執事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則其嗣改稱: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源之蘇萬利九房子嗣前於明治32年間曾簽訂 系爭分鬮書,系爭土地位於伊岳父蘇世樂之先祖即次房「賜梅 」等人鬮分所得土地範圍,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實際已因前 述鬮分致其公業土地全部分產完畢,已歸於消滅,應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顯復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經查現仍存有多份,除占有本件鄰 近土地之訴外人蘇和傑家族持有乙份,並於原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26號事件中提出該原本及另紙明治40年間訴外人蘇欽記 公(即小公)之分鬮書為佐外,另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 亦典藏有乙份;前述明治40年間小公分鬮書經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840號事件(下稱另案)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已認定其紙質、書寫方式及用語符合該時期用法(下稱
另案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再依系爭分 鬮書書寫內容,佐參系爭土地周遭地形地貌及田產分鬮結果, 可證系爭土地確屬其分產範疇,並位於次房「賜梅」等分得土 地範圍內等語,並舉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臺灣史檔案資源系統 查詢、系爭分鬮書彩色影本、另案鑑定研究報告、上訴人自製 之地形地貌實景說明圖、明治32年土地分鬮相對位置表暨地籍 圖謄本、相關田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田地分割圖、小公蘇欽記 不動產清冊、調書抄本、另案當事人書狀暨附件資料、三峽鎮 鎮誌節本、臺灣地名辭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76、221、2 30至234、283至287頁、本院卷㈡第4至78頁反面、94至160、1 73至179頁)為佐。然查: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 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曾於明治31年間頒佈 「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以為實施土地調查其他有 關工作之依據,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 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繼而於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 土地調查工作,並經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 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 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之回顧」,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反面)。是「臺灣總 督府於明治31年至37年間(西元1898至1904年)進行土地調查 時,已參照民間與清代官方等公私文書資料,全面調查並查定 臺灣島上土地的業主權。在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 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 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 亦有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105年6月22日台史字第1055700438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又台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 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 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 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 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 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其證件即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及租稅收據;同辦法第 7條規定:縣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 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 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 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 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0號民事 裁判參照)。準此,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
,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 證之狀態為之,此觀前述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即明。是本件依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沿革(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及其所提日據時期打 鐵坑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製作之土地臺帳、系爭土地( 即打鐵坑6之1、6之2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製作之土地臺 帳與連名簿(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第163至167頁),可 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存在迄今已逾百年,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臺灣總督府辦理前述土地調查、查定時,已經調查認定被上 訴人為其業主權人而予登載,殆至臺灣光復後,仍以被上訴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168頁);且被上訴人名下 除前述土地外亦有多筆土地自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 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見原審卷㈡第10、117、186至240頁新 北市政府檢送之被上訴人申報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 謄本)。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業經蘇萬利 九房子嗣於明治32年間書立系爭分鬮書,並由次房「賜梅」等 鬮分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實際已因此致其公業土地全部分 產完畢,歸於消滅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⒉況本件依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蘇和傑家族與被上訴人間之他案訴 訟事件(即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出之分鬮書資 料,及上訴人另提出之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臺灣史檔案資源系 統查詢、系爭分鬮書彩色影本、另案鑑定研究報告等資料(見 原審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8至177、198頁 反面、第221、230至234頁),雖可認相同內容之系爭分鬮書 存世或有2份,且其書寫方式及用語符合明治時期用法,應可 認其形式為真正。然觀之系爭分鬮書(見原審卷㈠第82頁、本 院卷㈠第119、221頁)首段明確記載:「仝立分管水田山場訂 界合約字人玖房叔兄弟姪等……承先祖父蘇萬利買陳金聲水田 山場厝地各壹所,址在海山堡坐落土名頂礁溪庄(日據時期初 原稱:「桃園廳海山堡三角湧區礁溪庄」,後於大正9年間因 臺灣省改制為「五州二廳」,而改稱:「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 礁溪大字,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3頁、卷㈡第202頁反面)東 南西北四至界址,登載大契內分明內帶山埔園稻埕竹圍菜園樹 木果子等項,爰是玖房叔兄弟姪等仝證見人三面議定,欲將此 水田山場物業分管訂界時公踏明玖段界址,當堂拈鬮而定,內 抽起厝地稻埕菜園竹圍厝墘樹木果子埤三口存為玖房公業,於 是制定鬮分編作詒、厥、孫、謀、成、以、燕、翼、子玖字為 玖房分管訂界號目,各房所拈之鬮,各界各管不得爭長較短, 各人自去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此分管訂界以後異日發創廣
增田園和睦致祥,上能恢先緒下亦不失手足之雅斯為美矣乃盡 善也,此係各皆喜悅,亦無異言反悔生端滋事,口恐無憑今欲 有憑,仝立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字玖紙壹樣,各房各執壹紙 永遠存炤。」,可知該分鬮書所示蘇萬利九房子嗣當時書立分 鬮書之財產係源自渠等先祖蘇萬利向陳金聲買受之水田山場厝 地,並明示該等財產僅坐落於當時之海山堡「(頂)礁溪庄東 南西北四至界址」,登載大契內(此應指向陳金聲承買之大契 ,詳文末批明「…承買陳金聲大契并須單存四房收掌」)分 明內帶山埔園稻埕竹圍菜園樹木果子等項,並無敘及含有當時 之海山堡「十三添庄」打鐵坑土地(即系爭土地所屬地段)。 而祖產鬮分實屬家業大事,倘前述鬮分財產範圍另含前述「十 三添庄」打鐵坑土地,衡情當於分鬮書中詳予載明,無僅以「 (頂)礁溪庄東南西北四至界址」為示,即謂已兼及其他「庄 」別土地之可能。況前述鬮分財產範圍係以向陳金聲購買之財 產為據,且分鬮書文末亦批明相關承買契據應由何房別負責保 管,然上訴人僅提出前述分鬮書,並未另提出該文書所稱之契 據為佐,亦難逕認該分鬮書必含陳金聲出售予蘇萬利之土地確 含有「十三添庄」打鐵坑土地。甚者,倘系爭分鬮書分產範圍 含「十三添庄」打鐵坑土地,並於「明治32年」間已由蘇萬利 各房依拈鬮結果分管訂界(即分割),永為己業而取得所有權 ,何以同時期「明治」年間,臺灣總督府就系爭土地附近之當 時打鐵坑1地號土地進行調查並製作土地臺帳(見本院卷㈡第9 0頁)時,卻仍登載土地業主權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 鬮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房份子嗣?甚至長達百餘年以來,亦 未見被上訴人派下各房爭執「十三添庄」打鐵坑土地應屬某房 權屬之事?凡此,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可採。
⒊再者,三峽區域本多山地及丘陵,境內僅少部分面積因溪流沖 刷而形成沖積平原,百年來因人為開發、河道變更或山地、丘 陵地風化等故,其地形地貌已有所更易,是現典藏系爭分鬮書 原本乙份之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亦認:「該文件上記載之地名 皆為土名,為地方性的稱呼。經過土地開發與地形,現在要確 認內容所指的土地名稱與坐落地點為何,難度甚高,需具備當 地歷史地理學知識,以及參考土地相關之申告書與查定資料方 有可能推斷與判斷」,有前述105年6月22日中研院臺灣史研究 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正反面)。是上訴人雖自製 地形地貌實景說明圖、明治32年土地分鬮相對位置表、田地分 割圖,及提出地籍圖謄本、相關田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小公蘇 欽記不動產清冊、調書抄本、另案當事人書狀暨附件資料、三 峽鎮鎮誌節本、臺灣地名辭書等資料,認依系爭分鬮書書寫內 容,佐參系爭土地周遭地形地貌及田產鬮分結果,可證系爭土
地屬分產範疇,並位於次房「賜梅」等分得之第二段山場範圍 內云云。然查,上訴人僅依其自行比對系爭土地之結果,謂該 地應處次房分得之山場範圍,然並未一併說明如其分析屬實, 則他房分得山場何在及界址又為何,則此片面之判斷,顯未能 窺其全貌,已難為採。況現存之地形地貌或占有情形,實因百 年來人為開發、河道變更或山地、丘陵地風化等故已有所更易 ,縱可認現貌與系爭分鬮書部分文字描述近似,然因三峽區域 本多山地及丘陵,溪溝縱橫分布,亦難排除偶合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前述主張,核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為採,本院因認 無另依其所請將系爭分鬮書送鑑定,以確定前述次房「賜梅」 等分得土地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述「 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即系爭分鬮書)」,亦可認被上訴人 公業全體九房派下按前述合約取得土地後,已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長達百年,可認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且上訴人之岳父 蘇世樂於昭和5年(西元1930年)即設籍海山郡三峽庄十三添 字打鐵坑1番地(即現十三添段打鐵小段1地號土地),占有周 遭土地使用、收益,並繳納田賦代金,其子嗣繼受該分鬮(管 )地,自為有權占有云云,並另舉十三添段土地田賦代金繳納 收據、蘇萬利公畑租或樸租計算表、地價稅繳款書、分產合約 書、權利讓渡書,及蘇賜梅、蘇學詩、蘇世樂日據時期或光復 後戶籍謄本、蘇世樂之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蘇世樂前就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登記收據、田賦催繳單(見原審卷㈠第60至91頁反面、 第96至123頁、卷㈢第37至38頁反面、第44至48頁反面、第83 至84頁,本院卷㈠第81頁),暨證人蘇鄭秀、鄭福治、蘇忠義 之證述為佐。然查:
⒈承前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前述分 鬮書所示財產之分產範疇,是上訴人援此主張伊岳父蘇世樂之 先祖「賜梅」,業因分鬮結果由所屬次房取得系爭土地分管權 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原謂蘇世樂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權利,係因當時位處山林,時有原住民獵人頭耳聞,初無人 敢入山開墾,至伊岳父蘇世樂始率先入山開墾,紛有被上訴人 公業派下員陸續跟風,遂漸形成系爭土地由其派下員分別管理 使用之情形,並按管理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田賦代金(按 所種植茶樹株數計算土地面積)及地價稅。因蘇世樂為最早入 山開墾者,故被上訴人管理人乃交由蘇世樂這房向打鐵坑段土 地其他分管權人收取每期上列款項,並同意蘇世樂這房在此定 居云云,顯核與上訴人前述因蘇世樂之先祖「賜梅」早於明治 32年間,即因鬮分取得系爭土地分管權之主張,迥然有異,足
見其前後陳述之矛盾,而無以採。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蘇賜梅、蘇學詩、蘇世樂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戶 籍謄本、蘇世樂之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 事判決、蘇世樂前就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登記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6至123頁、卷㈢第37至38 頁反面、第83至84頁),雖可認蘇世樂於昭和5年間(即西元 1930年)曾寄留前述十三添字打鐵坑1地號(見原審卷㈠第98 頁反面),嗣光復後曾因在該1地號土地建有面積49坪2合7勺 之土造建物,於37或39年間曾據此於該土地設定地上權(見原 審卷㈢第83至84頁)。然系爭土地與前述1地號土地非屬同一 ,此前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即可證之(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 反面、第163至167頁),則蘇世樂此前縱有寄(定)居打鐵坑 段1地號土地情事,亦非初始即於系爭土地築屋而居,否則其 於光復後之37或39年間,尚知就於前開1地號土地上興造之土 造建物,為基地之地上權設定,如斯時其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稱系爭建物係將蘇世樂原 來之建物拆除後原地重建,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當亦一併 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是,然經原審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該所函覆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前述登記記錄(見原審卷㈢ 第246頁)。益證蘇世樂於昭和年間寄留前述1地號土地後,縱 後來曾另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然其之占有是否確有合法權源 ,實非無疑,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 提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37至38 頁反面;另該案卷已銷毀無法調取,見原審卷㈢第69頁)之記 載,雖可認訴外人蘇卿醮曾以被上訴人公業代表人身分對訴外 人蘇仁、蘇飛、蘇兩榜、蘇卿帝、蘇卿萬等人提出告訴,主張 渠等於75年間盜賣被上訴人所有打鐵坑小段6-2至9-2等地號土 地予他人做墳墓使用,並表示:「日本時代就由他們(即前述 蘇仁等5人)在管理,他們本來種茶」等語,然前開表示僅係 陳述客觀之占有管領事實,並未承認渠等之占有確係本於合法 權源,自難僅以該語焉不明之陳述,即比附援引逕認蘇世樂就 系爭土地已因分管而取得合法占有權利,甚而推論被上訴人公 業派下員間早於日據時期即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之事。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證人蘇鄭秀(即上訴人之妻、蘇世樂之養女)雖證稱:伊父親 蘇世樂告訴伊說,被上訴人管理人蘇邦助當初跟伊父親說伊父 親等人開墾的土地稅金由渠等自行繳納,渠等開墾的、種植的 有權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惟其證述內容 係聽聞蘇世樂而來,非親自見聞蘇邦助所言,核屬傳聞證據, ;況證人蘇鄭秀為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同居共財
,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難免偏頗於上訴人,是證人蘇鄭秀此部 分之證詞尚無可採。另證人鄭福治(即上訴人之堂姊夫)雖證 稱:伊曾聽蘇世樂說稅金單都是寄到他那裡,他跟其他人收錢 後,再一起去繳稅等語,然亦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之打鐵坑 段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及其管理人是誰,只知道由蘇世樂及公 業各房使用,(使用方式)只知道有種茶,不知道被上訴人位 於打鐵坑的土地面積多大,位置現在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15頁正反面),足見其對系爭土地所屬之打鐵坑段土 地詳細管理使用事宜,實不甚明瞭,有關稅單寄至蘇世樂處乙 事係聽聞蘇世樂所述,至於該稅單為何會寄至蘇世樂處,並未 據說明。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蘇世樂曾代被上 訴人收受及繳納打鐵坑段土地稅賦之事,然前述代收代繳稅賦 事宜是否確係基於被上訴人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或被上訴人 合法管理人之同意,則仍有不明,亦難據此即認本件有上訴人 所稱分管契約或其使用收益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事存在。再 證人蘇忠義證稱:打鐵坑段土地都是在種茶樹,伊阿祖蘇派時 代就去該處開墾,之後由蘇墻、伊父親吳紅英,再交由伊一直 作到現在,伊知道地是公業土地,伊聽伊阿公說那些地是伊阿 祖兄弟分給伊阿祖做的,大家各自去開墾,蘇世樂跟蘇墻一樣 也是分的。聽說有的人分到橫溪、礁溪(阿四坑)。打鐵坑的 土地一直有人來收稅金,是蘇世樂及蘇學詩在收,按期以茶樹 叢數計算分攤稅金,因為伊阿公沒有讀書不識字,蘇學詩及蘇 世樂有讀書而且住在土地附近,所以政府的稅金單都寄到他家 ,他再拿來跟伊等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至127頁)。是參 酌系爭土地及前述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可知系 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明治或大正年間即為被上訴人之祀產,其 後雖有部分派下員前往各自開墾、種植及使用,並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政府繳稅賦,然述開墾範圍之劃分究係由何人所為,實 有不明,並無法排除僅為當初前往開墾者之私下劃分行為而已 ,且如前開證人所述,政府之稅賦單據乃逕寄蘇世樂住處,難 認為被上訴人或其合法管理人所得查知,致蘇世樂有前述代收 代繳稅賦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蘇忠義有合法之派下 員權利,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或其慣習,就前 述打鐵坑段土地已有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或已得被上 訴人同意之事。
⒋從而,上訴人雖執有前述十三添段土地田賦代金繳納收據、蘇 萬利公畑租或樸租計算表、田賦催繳單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60至89頁、卷㈢第44至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1頁),然觀之 該等計算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管理人簽認之情事,另部分計 算表(即卷㈢第44至48頁反面)雖載有經訴外人蘇卿帝簽收代
繳地價稅之事,然蘇卿帝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並未見上訴 人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前亦曾主張蘇卿帝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另案提起訴訟,案經調解成立,蘇卿帝已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律師費用並遵期拆屋還地,有該案調解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正反面),準此,亦難認蘇卿帝係 有權占用。再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前述稅賦單據所示之蘇大興或 上訴人另稱之蘇清醮曾任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並主張原任 管理人蘇寶琛、蘇邦助相繼於30年、58年死亡,直至98年間始 再選出現任管理人乙○○、丁○○、甲○○等3人等語,亦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異動清冊、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書 及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備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 頁)。而上訴人所舉三峽鎮鎮誌於介紹蘇大興其人時雖表示曾 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見原審卷㈢第28、29頁),然並未引據其 考據資料,無從審認其適法性,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 之認定。另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公業申報函覆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160頁、卷㈢第54頁),僅記載蘇清醮曾為前述申報行為 ,然該公文並未認定其即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附有蘇清醮 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證明資料。縱渠等曾對外表示或經他人逕 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在乏明確登記或選任資料下,亦難認 渠等即屬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況實際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 蘇寶琛、蘇邦助係相繼於30年、58年死亡,然上訴人提出之稅 賦單據所示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卻於蘇邦助亡故前之43年起, 即另出現訴外人「蘇庚」之名,75年間另登載前述「蘇大興」 ,甚而證人蘇忠義亦證述其為「吳姓」之父親吳紅英亦曾擔任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見原審卷㈢第126、127頁),益證被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有長期管理不善之情,應非子虛烏有之詞。而稅 賦單據之持有或代繳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可認係基於被上訴人 全體派下員之合意分管,或經其合法管理人之同意而取得占有 ;況被上訴人派下員多達數百人,眾多派下員人亦否認前開打 鐵坑段土地有何分管或分產之事,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未 見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82至 201頁),自難據前述稅賦單據或計算表即認上訴人前述分管 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有之主張為事實。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合約書、權利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80至91頁 ),雖可認蘇世樂生前曾於64年間,將其管領之打鐵坑段土地 現耕部分及厝地暨田地,立書分配予上訴人及蘇林幼、鄭聰文 3人,並邀訴外人丁○○(即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立會;另 訴外人蘇金雍(即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甲○○之父)於75年間 ,曾將位於系爭土地之6-2地號內約1分地面積,讓與上訴人之 妻蘇鄭秀繼續耕作使用,而收受權利金6萬元之事實。然前述
權利讓與或分配行為縱然屬實,亦非可認其讓與或分配之權利 標的,必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合法權源得以主張,且丁○○、甲 ○○等人係至98年間始經被上訴人開會選出、繼任為現管理人 ,丁○○或甲○○之父於64年或75年間為前述行為時純屬被上 訴人之眾多派下員之一,縱渠等有受邀立會或私下出售其自認 之耕作權利等行為,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或其 慣習,就前述打鐵坑段土地已有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或 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抑或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之可言,故 仍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其所稱之鬮 分、分管或同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基於占有 之連鎖,本於蘇世樂遺下之繼承關係或派下員分管關係及伊子 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及D等部分,興建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用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權利人雖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 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 而不得行使,然仍應由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鬮分、 分管或同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為無權占用,已詳前 述,此業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致其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 損害,實屬明確,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取回其對該地之占有使用, 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雖已多年,然土地所有權人單純之沉默,未向義務人即為 權利之主張,僅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是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已 堅詞否認前有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謂前任管 理人相繼於30年、58年間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迄98年間 始選出現任管理人,並清查財產,始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且本件依前所敘,可認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有長 期管理不善之情,非屬子虛,而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行為已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拆屋 還地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以伊岳父蘇世樂以降多 年來之占用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數額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平方公 尺(即打鐵坑小段6-1地號之3平方公尺+同小段6-2地號之42 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 (即打鐵坑小段6-1地號之36平方公尺+同小段6-2地號之286 平方公尺),已詳前述,並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上訴人因 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且上訴人自承伊岳 父蘇世樂於67年間(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即由其占用前開土 地迄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102年11月29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97年11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 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前述6-1、6-2地號兩筆土地,於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2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且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各如前述,而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其附近,為住宅或養
雞或儲存肥料之用,臨白雞路路邊,屬三峽區山區,地僻人稀 ,生活機能非佳(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6頁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情,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 人占用情形,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述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宜,並未見兩造就此節計算標準有何爭 執,自可為採。準此,上訴人占用前開6-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 積為39平方公尺(即C1部分之3平方公尺+D部分之36平方公尺 )、6-2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414平方公尺(即C1部分之42平 方公尺+C2部分之86平方公尺+D部分之286平方公尺),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4,480元( 即2,080×39×5%×5=2萬0,280元+1,200×414×5%×5=12 萬4,200元,合計14萬4,48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上 訴人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每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2,408元(即14萬4,480元÷5÷12=2,408元),而有 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及D等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 14萬4,48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