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48㎡7,600元10%1/35年=115,875元),惟被上 訴人僅請求蔡元煌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11萬5,860 元 ,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另自102年 4月1日起至蔡元煌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蔡元煌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為1,931元(91.48㎡7,600元10%12月1/3=1,931 元)。又按房屋及土地分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上 ,故直接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其他房屋使用人僅 係基於與房屋所有人間約定而占有使用房屋,並無直接占用 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情,自不生所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取不當利益,或致基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情事。是兩造固不爭 執邱春城設籍於145 號建物,但陳春輝陳稱:邱春城僅是偶 而來居住,因邱春城係伊的弟弟,故伊僱用邱春城在佛具店 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可認 邱春城係基於與145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陳春輝間約定而占有 使用145號建物,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邱春城於145號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春城就無權占用系爭 A、B土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 春輝拆除145號建物,請求蔡元煌拆除145之2 號建物,並均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春輝、蔡元煌給付租金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也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餘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五、㈣),且邱春城並非145 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是基於與陳春輝間約定占有使用14 5號建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五、㈤、㈥),故邱 春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B土地並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備位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邱春城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租金11萬5,86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102年4 月1日起至系爭A、B土地之基地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931 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陳春輝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145 號建物拆除後,將系爭A、B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⒉蔡元煌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145之2號建物拆除後,將系爭A、B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⒊陳 春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860元,及自102年 4月24日起(
於102年4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 、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1元。⒋蔡元煌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5,86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於102年4 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對於邱春城先位、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春輝、蔡元煌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春輝、蔡元煌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為邱春城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邱春城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對於邱春城備位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春城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春輝、蔡元煌之 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邱春城之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