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對被上訴人張先達所為追加之訴,無庸審理,已如前述; 其對張先達以外之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則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而其追加之訴所聲請之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說明)1.系爭房屋現值3 萬800 元,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年息為257 元(計算式:3 萬800 ×0.1 ÷12=257 )。被上訴人至97年 5 月29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林務局,故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不當得利257 元,共9,954 元(257 ×[38 +22/30]= 9,954 )。
2.張慕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16.8坪(約55.5平方公尺)之系爭增 建物,而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6 萬500 元,故每月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土地租金為27,981元(6 萬500 元×0.1 ÷12=2 萬7,981 元)。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原請求 被上訴人張先達、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4 人應自92年1 月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2 萬 7,981 元,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9日始點交系爭土地,故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得請 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共為181萬7,832 元( 2萬7,981元×[64 +29/30]=181萬7,832元 )。3.被上訴人8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面積為94.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基地面積即為94.1平方公尺。 每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土地租金為4萬 7,442 元(94.1×6 萬500 元×0.1 ÷12=4 萬7,442 元), 總計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應支付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3 萬7,587 元(4 萬7,442 元× (38+22/30 )=183 萬7,5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