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9號
TPHV,100,上,13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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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李慧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興富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張基仕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杰偉
      王杰仁民國84年.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松竹
      葉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興富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興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訴人張基仕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興富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張基仕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上訴人林務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仁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桃 生,有行政院民國100年6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85922號 函(本院卷㈡第18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㈡第16至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王杰偉(80年8月30日出生,已成年)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上訴人林務局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務局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5巷 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 房屋為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伊員工即訴外人王年添,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王年添於61年10月16日死亡,依其借貸 目的應認使用完畢,伊與王年添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其親屬或他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詎被 上訴人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下稱被上訴人王 松竹等四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 直至100年1月3日方自該房地遷出並返還伊。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王興富張基仕(下稱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則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 至98年6月30日始將占用部分返還伊。渠等於占用前開房地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連帶給付 自伊起訴日(98年6月1日)回溯前5年即93年6月1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37萬3,902元,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 9,805元。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連帶給付伊自93年6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萬2,019元等語(上訴人林務局於原 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3%計算,判決命被上訴人卓寶貴與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務局71萬1,580元,及自9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林務局1萬1,942元;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應給付上 訴人林務局115萬7,645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林務局其餘之訴。上訴人林 務局、王興富張基仕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林務局於本院主張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不再主張侵



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林務局於原審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卓寶貴及被上訴人 王松竹等四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之訴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已 告確定,且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業於100年1月3日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林務局,上訴人林務局並於本院撤回對於被上 訴人卓寶貴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起訴。是就上 訴人林務局前主張之侵權行法律關係及前開已確定之訴部分 ,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務局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王松竹等四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務局244萬0,725元,及其 中166萬2,322元自98年7月1日起、其中77萬8,403元自100年 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王興富張基仕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務局270萬4,374元,及自 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 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王松竹葉雅敏王杰仁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 林務局配予員工眷屬居住,伊等為王年添之子、媳及孫,均 為眷屬,當然可居住。如上訴人林務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尚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杰偉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伊為眷 屬有權居住系爭房地等語。
三、上訴人王興富則以:伊自53、54年起即在宜蘭、花蓮地區擔 任教職,戶籍早已遷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伊母親即訴外人王鄞瑞鳳顧念親誼,自67年起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張基仕借住,當時即告知為配住 眷舍,如需修繕須自行負擔費用,將來林務局收回時須配合 遷離,並獲其允諾,上訴人張基仕與王鄞瑞鳳或伊間均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伊向上訴人張基仕收取者乃房屋之修繕費 ,非屬租金,伊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又上訴人林務局 自王年添、王鄞瑞鳳死亡後,怠忽職守,未依國有公用財產 管理手冊第37、41條規定每年定期向伊催討眷舍,伊於91、 92年間退休,兩度主動赴上訴人林務局向承辦人紀再仲表示 願意點交返還眷舍,紀再仲托詞待將來通案統籌辦理時再說 ,竟拒絕辦理返還點交。直至98年3月間上訴人林務局始來 電通知,伊已於98年4月2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地。98年6月18 日透過立法委員蔣乃辛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上訴人張基 仕於會議中自承其為實際占有人,並同意於98年6月30日點



交返還上訴人林務局,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林務局 僅能向上訴人張基仕請求不當得利。詎上訴人林務局違背撤 回對伊訴訟之承諾,仍對伊起訴請求,行使權利顯然違背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縱認伊有出租情事,上訴人林務 局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地位處巷道內,非繁榮 商業地區,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伊每 月維修費用免收據申報部分為租金5,000元之43%即2,150元 ,另於98年3月支出修繕費8萬5,000元,茲以上開維修費用 與上訴人林務局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興富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駁回上訴人林務局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張基仕則以:伊於63年間向王鄞瑞鳳承租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王鄞瑞鳳在80年間過世後,改向上 訴人王興富承租,並由其女兒每隔二個月至系爭房屋向伊收 取租金,上訴人王興富負責房屋維修,雙方確實為租賃關係 ,非使用借貸關係。伊未將系爭房屋作營業用途,遲至上訴 人林務局98年4月2日要求遷讓房屋時,始知王鄞瑞鳳、上訴 人王興富無出租權限,伊立即配合於98年6月30日將房屋點 交返還上訴人林務局。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係善 意占有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合,上訴人林務局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林務局於98年4月2日已應允3個月搬遷期限,伊配合於 搬遷期限內之98年6月30日點交返還,上訴人林務局仍於98 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伊居住於系爭房 屋長達35年,上訴人林務局遲未要求遷讓返還,顯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過失,致伊無法儘早得知上訴人王興富無出租權限 而儘早遷讓,上訴人林務局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伊於居住 期間至少已支出租金216萬元予王鄞瑞鳳、上訴人王興富, 現年74歲,經濟困窘,罹患乳癌,若判命須賠償,對伊之生 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如伊 應返還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經濟價值甚低,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 ,關於不當得利期間亦應計算至98年4月2日,上訴人林務局 應允之搬遷期限不應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基 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務局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駁回上訴人林務局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林務局為 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為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上訴人林務局之員工 即訴外人王年添,嗣王年添及其配偶王鄞瑞鳳相繼於61年 10月16日及80年7月6日過世,上訴人王興富、被上訴人王 松竹為王年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葉雅敏及被上訴人王杰 偉、王杰仁則分別為王松竹之配偶與兒子。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原由 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設籍及居住,已於100年1月3日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林務局。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原 由上訴人張基仕占有使用,嗣於98年6月30日騰空遷讓返 還予上訴人林務局。
上開事實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1 至13、14至15頁)、戶口名簿(原審卷㈠第16頁)、繼承系 統表(原審卷㈠第40頁)、眷舍點交證明(原審卷㈠第152 頁)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 審卷㈠第196至197、198至19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林務局主張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於100年1月3日 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張基仕向上訴人王興富承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二人於98年6月30日以 前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得請求自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 人王興富張基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 富、張基仕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㈡如是,上訴人林務局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林務局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上訴人王興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張基仕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六、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 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 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 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上訴人林務局為管理機關 ,王年添本係上訴人林務局之員工,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 屋,王年添業於61年10月16日死亡,依前說明,自其死亡時 起即喪失與上訴人林務局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王年添與上訴人林務局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亦隨之消滅,上訴人林務局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王 年添之眷屬,並非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林務局雖 曾於92年9月30日以書函通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之相關內容,惟該書函所載之受文者係王年添,非 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內容則為轉知相關辦法,此有書函 (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林務局於發函 當時,尚未清查原配住人之存歿,此觀訪查資料(本院卷㈡ 第9頁)之日期為92年12月間即明,則依上開書函尚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王松 竹等四人抗辯為王年添眷屬,為有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張基仕王年添死亡後, 分別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渠 等與上訴人林務局間無使用借貸、租賃之契約關係,復未能 證明得上訴人林務局之同意使用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張基仕占有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地期間,自均屬無權 占有。
㈡次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941條定有明文。而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 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 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 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是無論上訴人張基仕係 基於其與上訴人王興富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上訴人王興富雖未 實際占有使用,仍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王興富抗辯其係無 償提供上開房地與上訴人張基仕使用,即非系爭房地之間接 占有人,核係誤解。查上訴人王興富與上訴人張基仕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張基仕於原審具結 後陳述:上訴人王興富兩個月收一次租金,一開始是跟他的 母親承租,那是3、40年前的事情,租金是一個月5,000元, 每兩個月拿一次共10,000元。80年間他母親往生辦喪事,當 天在餐廳告訴伊租金提高50%,租金一個月為7,500元,後來 又擬提高租金,但沒有調漲。因為房子太舊了,後來租金又 降回一個月5,000元,租金一個月7,500元大約收了2、3年左 右。以前租金是交給他的母親,後來他母親生病住院,就由 他的女兒王怡然每兩個月來收一次,他都會先用電話跟伊聯 絡,王怡然來拿租金時,在門外按電鈴,伊交租金給她,她 就走了。租金本來是付到98年年底,伊修理系爭房屋後,上 訴人林務局請伊遷出,伊就沒有繼續付租金等語(原審卷㈡ 第131頁)。參酌證人王怡然證稱:有幾次父親打電話給伊 ,要伊去向上訴人張基仕收錢,大概是從小兒子3歲至6、7 歲左右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正面),觀諸戶籍謄本(原 審卷㈠第21頁)所示,王怡然小兒子係於91年3月11日出生 ,可知上訴人王興富確曾於94年至96、97年間託女兒王怡然 向上訴人張基仕收取金錢。雖上訴人王興富否認其有向上訴 人張基仕收取租金,並辯稱係伊母親將系爭房屋借給伊姨丈 即上訴人張基仕使用,房子需維修時,方打電話請王怡然向 上訴人張基仕收取房屋維修費等語,並提出98年4月2日書立 之維修費收據(本院卷㈠第99頁)為憑。王怡然亦證稱向上 訴人張基仕收了1、2次金錢後,問過父親是收取修繕費用等 語(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惟上訴人王興富 自陳從54年起即在宜蘭、花蓮地區從事教職,未設籍居住系 爭房屋,顯然就系爭房屋之屋況不明,倘上訴人王興富無償 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張基仕使用,系爭房屋如需維修,由 上訴人張基仕自行出資找人維修即可,豈有由上訴人張基仕 將維修費用交由王怡然轉交上訴人王興富,再由上訴人王興 富找人維修之理?上訴人王興富所辯與常情相違,尚難信實 。上訴人張基仕主張其與上訴人王興富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 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較可採信。是上訴人王興富為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張基仕則為 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七、上訴人林務局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 富、張基仕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如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務局係於98年6月1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則上 訴人林務局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93年6 月2日起算。而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自93年6月2日起至100 年1月3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林 務局止;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 30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之日止,均無權 占有上開系爭房地,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利益,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上訴人林 務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林務局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 富、張基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王興富雖以上訴人林務局未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第37條、第41條規定每年定期催討眷舍,其於91、92年間退 休,曾兩度主動赴上訴人林務局向承辦人紀再仲表示願意點 交返還眷舍,惟遭拒絕辦理,直至98年3月間上訴人林務局 方來電通知返還,其即於同年4月2日點交返還。另其於98年 6月18日透過立法委員蔣乃辛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張基仕於 會議中自承為實際占有人,且願於98年6月30日將占用之系 爭房地點交返還上訴人林務局,上訴人林務局撤回對其訴訟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林務局僅能向上訴人張基仕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上訴人林務局違背撤回對其 訴訟之承諾,行使權利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等語。上訴人張基仕亦辯稱上訴人林務局怠於行使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其權利實不值得保護等語。惟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 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 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 。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 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 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85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



均無正當權源,占有國有房地逾30餘年,且占用面積非小 ,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渠等成 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上訴人王興富抗辯曾於91、 92年間主動請求辦理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林務 局所否認,並經證人林務局當時承辦人紀再仲證述未曾有 人聯繫辦理系爭房地之返還等語(本院卷㈠第133、134頁 ),上訴人王興富所辯即非可採。而上訴人林務局為系爭 房地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身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林務局處理系爭房地 之占用情形須耗費相當時間清查配住人、眷屬及相關占有 人及其繼承人情形,不得貿然起訴,尚難認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又法律設有時效制度,上訴人林務局對於罹於時 效部分之不當得利亦未請求,自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上 訴人王興富張基仕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等語,亦無可取。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王興富張基仕就彼等占用林務局宿舍問題曾與上訴人林 務局於98年6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等情,固有立法委員蔣 乃辛國會辦公室協調王興富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94頁),然細繹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應僅係 會議性質之協商,性質上並非和解契約,況該會議記錄上 僅有立法委員蔣乃辛之印文,並無上訴人林務局與上訴人 王興富張基仕之簽章或印文,雙方應無互受上開協議內 容拘束之意思,上訴人王興富據以主張其與上訴人林務局 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林務局同意對其撤回起訴,不得 再對其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委非可採。
㈢上訴人張基仕另辯稱其基於與上訴人王興富之租賃契約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不知王鄞瑞鳳、上訴人王興富無出租權限, 遲至上訴人林務局98年4月2日要求遷讓房屋時方知悉,其為 善意占有人,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林務局不 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王興富陳稱上訴人 張基仕於進住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係王年添配住之林務局宿 舍等語(原審卷㈠第236頁),況系爭房屋之鄰舍均為上訴 人林務局所有之房舍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俯瞰照片可佐(原 審卷㈠第32頁),而上訴人張基仕既自承於系爭房屋居住35 年,自無不知系爭房屋係王年添配住之林務局宿舍之理,是 上訴人張基仕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等語,即非可採。又上訴 人張基仕雖基於其與上訴人王興富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受有使用之利益,且其對於上訴人林務局係屬無權



占有,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林務局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仍得請求上訴人張基仕返還利益,上訴人張基仕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林務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上訴人王興富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張基仕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218 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自93年6月2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地,上訴人王興富、張 基仕則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30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系爭房地,應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上訴人張基仕雖抗辯上訴人林務局於98年4月2日應 允3個月之搬遷期限,伊配合於98年6月30日點交返還,上訴 人林務局就應允辦遷期限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 林務局否認給予上訴人張基仕搬遷期限,上訴人張基仕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上訴人林務局不得就98年4月3 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潮州街、金華 街中間,距離古亭捷運站及古亭市場步行約10分鐘,離師範 大學則步行約10分到15分鐘,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屋齡至 少50年,日據時代即有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6至197頁),審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為適當。被上訴人王松竹葉雅敏王杰仁與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抗辯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過高,上訴人林務局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取。 ㈢系爭土地於93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8,120元 ,96至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萬1,293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7頁),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及上訴人王興 富、張基仕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地 ,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並無不合。上訴人林務局上訴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務局 244萬0,725元及其利息;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應再給付上 訴人林務局270萬4,374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務局得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及其年息 3%計算為115萬7,645元〔⒈自93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68,120元×109平方公尺×3%÷12月×(29/30+30月) =574,825元。2.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71,293 元×109平方公尺×3%÷12月×30月=582,820元。3.574,82 5+582,820=1,157,645元〕。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如因不當得 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王興富就前開房地為間接占有人,自93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 ,每月向上訴人張基仕收取租金5,000元,已據上訴人張基 仕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31頁、本院卷㈡第62、63頁), 則上訴人王興富於無權占有期間內合計受有租金之利益為28 萬5,000元(5,000元×57月=285,000元),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責返還予上訴人林務局。而上訴人張基 仕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實際占有使用前開房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原為115萬7,645元,但因支付 上訴人王興富租金28萬5,000元,實際所受利益為87萬2,645 元(1,157,645元-285,000元=872,645元),應負責返還 上訴人林務局。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共同給 付上訴人林務局115萬7,645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二人 各應負擔57萬8,822.5元,上訴人林務局就此部分既未上訴 ,則上訴人林務局關於逾上訴人張基仕上開分擔金額57萬8, 822.5元部分即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王興富另抗辯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規定,其每月維修費用免收據申報部分為租金5,000元 之43%即2,150元,另有98年3月之修繕單據8萬5,000元,茲 以上開維修費用與本件上訴人林務局不當得利抵銷等語,惟 上訴人王興富如確實支出該費用,核係為使系爭房屋合於租 賃目的之使用,以獲得租金利益,且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 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



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行政 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 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 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可知縱 係宿舍借用人王年添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尚且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補償,遑論上訴人王興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不得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費用。上訴 人王興富以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亦 非可取。
㈥至上訴人張基仕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主張上 訴人林務局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如命其給付將影響 生計,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等語,惟民法第217條、第218條 為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適 用,上訴人張基仕此部分之抗辯,委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務局主張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自93年 6月2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系爭房地,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 6月30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為 可採信,上訴人林務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王興富張基仕應各別返還其利得,上訴人林務局請求上 訴人王興富返還28萬5,000元、上訴人張基仕返還57萬8,822 .5元,及分別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上訴人林務局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林務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王興富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人王興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王興 富、張基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林務局 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王松竹等四人再給付244萬0,725元, 及其中166萬2,322元自98年7月1日起、其中77萬8,403元自 100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王興富張基仕再給 付270萬4,374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林務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務局、張基仕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興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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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