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51號
TPHV,103,上,25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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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劉德培
      曹玉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方博民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忠志
      闕阿美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謝孝鑫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蓉謝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原審認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合法追加上訴人劉 德培、曹玉岱而判決,依上揭說明,劉德培曹玉岱並無對 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劉德培曹玉岱在本審主張: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撤回所有被告之起訴,追加伊等之訴已無所依附, 原審應予駁回,竟仍對伊等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自有未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玉岱劉德培依序為訴外人福山開 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下稱曹玉岱等2人), 渠 等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區仁興段 24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伊等與他人公同共有 (下稱共有)之土地,若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伊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承購權,竟為低價取得系爭土 地再轉售獲取暴利,先私下委託訴外人翁志毅以其名義與如 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共有人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均 由劉德培代理翁志毅出面洽談,迨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訂



立買賣契約後, 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下 稱應有部分) 合計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 曹玉岱聲稱已受讓翁志毅購買系爭土地的權利,在隱匿買受 系爭土地之全部條件、未提出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委託訴外 人即地政士陳碧霜於100年2月8日 代理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通 知伊等: 系爭土地將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第三人 ,被上訴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伊等嗣即於 同年月15日回函表示願意優先承購。 詎曾玉岱等2人以系爭 土地買賣尚有「相關整合費用」、 「於文到5日內提出現金 憑辦」、「200萬元一次付清」等由, 阻止伊等行使優先承 購權, 復委由知情之地政士即上訴人方博民於100年10月26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曹玉岱,其後 曹玉岱再於101年1月18日 、3月27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游世一、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 等無法以200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因而受有至少 826萬元之損失。是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利益,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曹玉岱劉德培則以:被上訴人雖函覆表示願以同一條件 承購系爭土地,惟與地政士陳碧霜會面時,又表示不願支 付整合相關費用,顯然並非以「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 」承購系爭土地。又劉德培代理翁志毅各別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洽商,並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後,各別訂立買賣契約 ,翁志毅其後再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曹玉岱,同意 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曹玉岱確認其他共有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後, 始將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並委由方博民辦理移 轉登記事宜,上開買賣過程業經地政機關詳為審查,曹玉 岱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曹玉岱依法承購系 爭土地,劉德培僅係協助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並無為任 何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另有 8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10條第 11款(曹玉岱劉德培誤繕為第11條第9款)規定, 多數



共有人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承購之部分應按各主 張優先承購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可見被上訴人僅得按 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求償,非得以渠等未能買受 系爭土地全部之預期利益計算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二)方博民則以:伊係於100年5月18日始受曹玉岱之委任,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對於被上訴人所指99年11月 4日至100年1月間之優先承購權行使事宜, 伊均未參與, 亦無知悉。又翁志毅因買受系爭土地,與部分共有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代辦費、服務費等負擔,有部分 是出賣人負擔,有部分是翁志毅負擔,被上訴人卻表明不 願負擔代辦費、服務費,顯非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認 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者,因渠等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160, 每人之所失利益金額僅分別為 10萬3,293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均一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翁志毅為買 受系爭土地,授與劉德培代理權出面洽商,至100年2月間 止經與附表編號1至28號 所示共有人達成合意並訂立買賣 契約, 同意出賣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402/560(約等於全 部應有部分之71.8%),已逾全部應有部分之2/3。(二)吳三瑛等同意處分之共有人26人於100年2月8日 共同委任 陳碧霜寄發信函與被上訴人(下稱100年2月8日函), 其 內記載:「土地共有人吳三瑛等26人與台端共有下列不動 產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0 0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 .70平方公尺;上述2筆土地共有人欲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出售於第三人, 茲因台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有以 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今共有人等委由地政士陳碧霜代為發 函通知,台端等若有意承買,請於文到10日內向地政士陳 碧霜提出承買主張並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 合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政府機關 規費等),逾期表示則視同台端等放棄優先購買權並依法 將台端等應得之價款提存於戶籍地管轄之法院」等語。(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覆: 「茲因台端於民國100年02 月08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 通知本人即寄件 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台端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貳佰 萬元整出售於第三人,而於該通知送達後10日內向地政士 陳碧霜提出承買主張等事宜。本人即日起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行使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並依上述相 同金額及標的承購,並配合出售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 間,惟通知信函所述代辦費、服務費概于本人無關,但就 買賣所發生稅賦、政府機關規費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貴 地政士若違反本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益,而咨意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等事宜,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外,並將 追究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四)陳碧霜嗣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未完成契約簽訂。 翁志毅 於同年5月18日將買受系爭土地權利讓與曹玉岱曹玉岱 於同年5月23日再次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文到5日內提 出現金憑辦,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7日寄發信函表示有意 行使優先承購權,但未依曹玉岱指示提出現金;吳三瑛等 26人復於同年6月11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若欲行使優先 承購權,須於同年7月8日至臺北市和平東路曹玉岱辦公室 處進行會議,惟謝忠志於同年7月5日回函以通知之共有人 未備妥資料為由,與謝忠彥均拒絕與會。其後,方博民以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身分, 於同年9月15日 為被上訴人提存買受價金,再於同年10月17日受曹玉岱之 委託,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至曹玉岱,嗣分別 移轉登記與游世一、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5份、提存書2件、陳碧霜100年2 月8日寄發通知信函1件、 被上訴人同年月15日回函2件、 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曹玉岱同年 5月23日信函1件、謝忠志同年月27日信函1件、 吳三瑛等 26人同年6月11日信函1件、 謝忠志同年7月5日回函1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可資佐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82號,下稱調字卷 第69至103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第153至161頁, 原 審卷三第15至16頁、第21至22、23至24頁、第298至299頁 、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18 0至279頁、第89至91頁、第284、285頁,本院卷二第82至 83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已於100年2月15日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故意忽略,逕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直接辦理移轉登 記與曹玉岱,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故意違反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利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 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 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 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 購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查: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三瑛等26人以100年2月 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 就買賣契約之條 件記載:「…若有意承買,請於文到10日內向地政士陳碧 霜提出承買主張並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合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政府機關規 費等)」等語, 核與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同意欲出賣之 共有人與翁志毅(買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四 條第4.3項、4.4項、4.5項載明: 「本契約土地辦理繼承 、 權利範圍變更及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手續及登 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罰鍰、寄發存 證信函郵資、法院提存、公示送達及地政士服務費用等, 約定由乙方(即賣方)負擔繳納;但本契約土地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地政士 服務費用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地價稅等及其他 必要之應繳費用於點交前止概由乙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 歸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付時結清」;「乙方應負 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自應付款內扣除」等 語,即相關稅費由買賣雙方依事項不同而各自負擔相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3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5、 189、193、197、201、205、209、213、217、221、225、 229、233、237、241、245、249、253、257、261、265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賣人除稅賦外,尚須負擔翁 志毅代辦繼承、權利範圍變更等手續費用、地政士服務費 用或其他必要費用,而翁志毅代辦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 期間並負有墊款之義務,須迨交付尾款時與出賣之共有人 各別結清。對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覆,稱:「本人即



日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以同一條件主張優 先購買,並依上述相同金額及標的承購,並配合出售之共 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間,惟通知信函所述代辦費、服務費 概于本人無關,但就買賣所發生稅賦、政府機關規費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等語,即完全不同意須負擔代辦、服務 費,更無於買方交付尾款時進行結算之意思,顯就上開買 賣條件自行附加限制,參照前開說明,自得認為被上訴人 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被上訴人自承:伊等依100年2 月15日該次函覆行使優先承購權,嗣無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情 ,已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100年2月8日 函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供其查明買賣條件, 主張上訴人以100年2月8日信函 為通知不合法云云。然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之 書面通知或公告,只須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記明土地或建物 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 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並不須附買賣契約,為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五)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以未提出買賣契約書,逕謂該通知不合法,自 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均未約定「整 合費」之約定事項,上訴人所指由買受人負擔整合費,非 屬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云云。惟查100年2月8日函內, 就 整合費之負擔,記載:「於文到10日內向陳碧霜提出承買 主張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結算相關整合費用」等語,復 在整合費用註明「包括但不限於代辦費、服務費、賦稅、 政府機關規費等」,有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可稽。可知 :整合費非指單一費用項目,而係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所生 稅賦、費用負擔及金額結算之統稱,被上訴人僅以契約書 未載明「整合費」,即謂非屬買賣條件云云,亦不可取。六、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倘 無違法或不當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10 0年2月15日函覆並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既不 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劉德培代理翁志毅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洽談,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暨曹玉岱受讓翁志 毅之買受系爭土地債權,再委由方博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難認係以違法或不當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亦無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言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價金 │備註 │
│ │ │分比例│(新臺幣)│ │
│ │ │(在契│ │ │
│ │ │約內約│ │ │
│ │ │定) │ │ │
├──┼────┼───┼─────┼─────┤




│1 │劉趙文霞│1/64 │31,25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180 │
│ │ │ │ │至183頁) │
│ │ │ │ │ │
│ │ │ │ │ │
├──┼────┼───┼─────┼─────┤
│2 │劉伯浩 │1/64 │31,25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184 │
│ │ │ │ │至187頁) │
│ │ │ │ │ │
│ │ │ │ │ │
├──┼────┼───┼─────┼─────┤
│3 │劉瑞珠 │1/64 │31,25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188 │
│ │ │ │ │至191頁) │
│ │ │ │ │ │
│ │ │ │ │ │
├──┼────┼───┼─────┼─────┤
│4 │劉瑞碧 │1/64 │31,25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192 │
│ │ │ │ │至195頁) │
│ │ │ │ │ │
│ │ │ │ │ │
├──┼────┼───┼─────┼─────┤
│5 │劉瑞仙 │1/64 │31,25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196 │
│ │ │ │ │至199頁) │
│ │ │ │ │ │
│ │ │ │ │ │
├──┼────┼───┼─────┼─────┤




│6 │劉瑞紹 │1/64 │31,25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00 │
│ │ │ │ │至203頁) │
│ │ │ │ │ │
│ │ │ │ │ │
├──┼────┼───┼─────┼─────┤
│7 │劉漢禹 │1/8 │250,000元 │99年12月15│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04 │
│ │ │ │ │至207頁) │
│ │ │ │ │ │
│ │ │ │ │ │
├──┼────┼───┼─────┼─────┤
│8 │劉李碧玉│1/32 │62,500元 │1、 │
│ │ │ │ │100年1月6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08 │
│ │ │ │ │至211頁) │
│ │ │ │ │2、 │
│ │ │ │ │有特別約定│
│ │ │ │ │本契約土地│
│ │ │ │ │辦理繼承、│
│ │ │ │ │權利範圍變│
│ │ │ │ │更及執行土│
│ │ │ │ │地法第34條│
│ │ │ │ │之1等相關 │
│ │ │ │ │手續及登記│
│ │ │ │ │時,所生之│
│ │ │ │ │印花稅、登│
│ │ │ │ │記規費、書│
│ │ │ │ │狀費、罰鍰│
│ │ │ │ │、寄發存證│
│ │ │ │ │信函郵資、│
│ │ │ │ │法院提存、│
│ │ │ │ │公示送達及│
│ │ │ │ │地政士服務│




│ │ │ │ │費用等,由│
│ │ │ │ │翁志毅負擔│
│ │ │ │ │。 │
├──┼────┼───┼─────┼─────┤
│9 │劉伯亮 │1/32 │62,500元 │1、 │
│ │ │ │ │100年1月6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12 │
│ │ │ │ │至215頁) │
│ │ │ │ │2、 │
│ │ │ │ │有特別約定│
│ │ │ │ │本契約土地│
│ │ │ │ │辦理繼承、│
│ │ │ │ │權利範圍變│
│ │ │ │ │更及執行土│
│ │ │ │ │地法第34條│
│ │ │ │ │之1等相關 │
│ │ │ │ │手續及登記│
│ │ │ │ │時,所生之│
│ │ │ │ │印花稅、登│
│ │ │ │ │記規費、書│
│ │ │ │ │狀費、罰鍰│
│ │ │ │ │、寄發存證│
│ │ │ │ │信函郵資、│
│ │ │ │ │法院提存、│
│ │ │ │ │公示送達及│
│ │ │ │ │地政士服務│
│ │ │ │ │費用等,由│
│ │ │ │ │翁志毅負擔│
│ │ │ │ │。 │
├──┼────┼───┼─────┼─────┤
│10 │劉伯洲 │1/32 │62,500元 │1、 │
│ │ │ │ │100年1月6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16 │
│ │ │ │ │至219頁) │
│ │ │ │ │2、 │
│ │ │ │ │有特別約定│




│ │ │ │ │本契約土地│
│ │ │ │ │辦理繼承、│
│ │ │ │ │權利範圍變│
│ │ │ │ │更及執行土│
│ │ │ │ │地法第34條│
│ │ │ │ │之1等相關 │
│ │ │ │ │手續及登記│
│ │ │ │ │時,所生之│
│ │ │ │ │印花稅、登│
│ │ │ │ │記規費、書│
│ │ │ │ │狀費、罰鍰│
│ │ │ │ │、寄發存證│
│ │ │ │ │信函郵資、│
│ │ │ │ │法院提存、│
│ │ │ │ │公示送達及│
│ │ │ │ │地政士服務│
│ │ │ │ │費用等,由│
│ │ │ │ │翁志毅負擔│
│ │ │ │ │。 │
├──┼────┼───┼─────┼─────┤
│11 │劉瑞雅 │1/32 │62,500元 │1、 │
│ │ │ │ │100年1月6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20 │
│ │ │ │ │至223頁) │
│ │ │ │ │2、 │
│ │ │ │ │有特別約定│
│ │ │ │ │本契約土地│
│ │ │ │ │辦理繼承、│
│ │ │ │ │權利範圍變│
│ │ │ │ │更及執行土│
│ │ │ │ │地法第34條│
│ │ │ │ │之1等相關 │
│ │ │ │ │手續及登記│
│ │ │ │ │時,所生之│
│ │ │ │ │印花稅、登│
│ │ │ │ │記規費、書│
│ │ │ │ │狀費、罰鍰│
│ │ │ │ │、寄發存證│




│ │ │ │ │信函郵資、│
│ │ │ │ │法院提存、│
│ │ │ │ │公示送達及│
│ │ │ │ │地政士服務│
│ │ │ │ │費用等,由│
│ │ │ │ │翁志毅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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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莊陳蓮鳳│1/224 │8,929元 │99年12月2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24 │
│ │ │ │ │至22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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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莊婉雲 │1/224 │8,929元 │99年12月2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24 │
│ │ │ │ │至22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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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莊宏男 │1/56 │35,715元 │99年11月4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28 │
│ │ │ │ │至23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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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莊宏模 │1/56 │35,715元 │99年11月4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28 │
│ │ │ │ │至23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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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莊宏杰 │1/56 │35,715元 │99年11月17│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32 │
│ │ │ │ │至23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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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莊宏女 │1/56 │35,715元 │99年11月24│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36 │
│ │ │ │ │至23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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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謝雅美│1/160 │37,500元 │99年12月9 │
│ │ │ │ │日訂定買賣│
│ │ │ │ │契約(見本│
│ │ │ │ │院卷第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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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