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89號
TPHV,104,重上,58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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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 非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權利人對於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除得對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請求回復原 狀獲損害賠償外,對於繼受該權利瑕疵者,亦得行使相同之 權利。
⑵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 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 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 佳保護之必要,故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關於 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 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 ,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信託成立時,信託財 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 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 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不動產信託之受託 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無 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而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擅自處分登記之財產者,對借 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是出名者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繼受出名人權利之瑕疵,借名 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就被上訴人與 鄭秀英之內部關係而言,鄭秀英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 系爭房地,而鄭秀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曉生,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鄭秀英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依前揭說明,張曉生應繼受鄭秀英權利之瑕疵,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鄭秀英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6頁 ),則依前揭規定,其請求鄭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3條之 規定,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請求鄭秀英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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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