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56號
TPHV,102,重上,656,201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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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 式:…二、信託目的完成時,受託人應按本契約第7條第5項 約定處理,將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分別移轉返還予甲、 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錢時,應分 別返還甲、乙方。」則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毛喬德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請求合作金庫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建 物、系爭持分(含經甲、乙雙方確認之本合建案乙方應過戶 予甲方土地持分面積及乙方剩餘持分面積清冊),則基泰公 司主張有關毛喬德得依系爭信託增補契約、系爭信託契約7 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合作金庫移轉系爭持分之受益權,為毛 喬德所有799、800地號土地權利之變形,惟經訴外人邱美文 於102年2月7日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2月18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毛喬德就上開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合 作金庫亦不得對毛喬德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且 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5日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持分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基泰公司為保全基於系爭合作契 約對毛喬德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而依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裁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亦經 原法院併案執行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經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8239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141號、102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基泰公 司雖稱:系爭持分禁止處分登記僅有債權人邱美文及基泰公 司聲請保全程序,並無李偉達,且李偉達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終結,系爭持分已無李違達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本 件僅有基泰公司之保全程序存在,並無給付不能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執行處函、民事聲請狀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查,李偉達於102年4月18日 就毛喬德對合作金庫關於系爭持分之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39號執行事件,嗣邱美文 於102年5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法院執行處認該 件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李偉達及基泰公司聲請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33條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併案債權人及假扣 押債權人,自難撤銷該院102年2月1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 18239號執行命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00頁、第101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39 號民事卷宗可參。準此,毛喬德對合作金庫基於信託契約之 請求權之禁止處分登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塗銷,故 毛喬德對合作金庫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就系爭持分 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喪失處分權能,揆諸前開說明,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得命為移轉,是基泰公司依 系爭合作契約請求毛喬德將不動產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中原 由毛喬德所享有受益權,轉讓予陳世銘,即已給付不能,而 不能准許。
㈡第一備位部分:
1.基泰公司可否請求毛喬德指示合作金庫於在系爭信託契約與 增補契約所約定之專案工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銘? 依系爭信託增補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為使本 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甲(按係指基泰公司)、乙(按係指厚志公 司等11人、毛喬德)方共同委託丙方(按係指合作金庫)辦 理一、土地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二、本專案信託專戶 資金之專款專用。」;第4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一、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專案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土 地移轉返還予甲、乙方止。二、信託存續期間得經立約定書 人全體之共同書面同意而延長或提前終止,但本契約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參酌前開第9條第2款約定,於信託目的 完成時,毛喬德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請求合作金庫 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持分。然毛喬德對合作金庫基於 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之受益權,因 毛喬德之債權人李偉達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限制處分在案,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撤銷,故毛喬德對系爭持分相 關權利登記之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基泰 公司請求毛喬德指示合作金庫於兩造在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 契約所約定之專案工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銘,亦屬 給付不能,而不能准許。
2.基泰公司得否請求合作金庫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第 7條第5項約定與增補契約所約定之專案工程取得建物使用執 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世銘
基泰公司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已完成,為毛喬德 否認。查,系爭合作契約所委建及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興建 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且毛 喬德亦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基泰公司興建完成,有基泰 公司提出為毛喬德不爭執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至 第235頁、本院卷㈢第25頁正面),堪信為真。又系爭建物 有部分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合作金庫陳稱:系爭建物業 已完成65戶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有15戶建物因毛喬德就 產權分配登記名義異議而未辦妥登記,惟此係因毛喬德與基 泰公司間合建爭議,與合作金庫及系爭信託契約其他信託委 託人無涉,除毛喬德因799地號土地仍有限制登記無法移轉 及另一信託人因繼承關係暫無法領回信託土地外,合作金庫 已依各信託委託人申請返還信託土地,應認為信託目的業已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卷㈢第26頁正、反面 )。本件毛喬德因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基泰 公司得依該約定請求毛喬德移轉系爭持分予基泰公司,已如 前述,而系爭持分原為毛喬德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合作金 庫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基泰公司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9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於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建物所 有權登記後,請求合作金庫移轉系爭持分。惟本件毛喬德就 系爭持分對合作金庫請求權,除經原法院執行處禁止毛喬德 就上開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外,亦禁止合作金庫對毛喬 德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則合作金庫就系爭持分 亦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無從命合作 金庫為移轉登記,是基泰公司請求合作金庫移轉系爭持分, 亦屬無據。
㈢第二備位部分:
⒈基泰公司以毛喬德違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持分,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情事? ⑴本件毛喬德遲至101年1月4日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違反 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基泰公司得依該約定,請 求毛喬德將系爭持分移轉予基泰公司,並得主張該部分土地 可得之一切權利歸基泰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毛喬德雖辯稱 :基泰公司於毛喬德98年12月31日違約後即應主張毛喬德違 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而須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基泰公 司所有,其遲至99年3月9日尚要求毛喬德將799、800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顯見基泰公司已默示同意系爭合作 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對基泰公司、毛喬德並無拘束力,依 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基泰公司不得主 張毛喬德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毛喬德將799、800地 號土地信託予合作金庫,與毛喬德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 第2項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屬二事,且基泰公司為塗銷799、80 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支付高額代價自束崇政取得相關塗 銷權利及證明文件,已對基泰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已如前述 ,毛喬德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基泰公司同意毛喬德可不 受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之拘束,尚無從以基泰公司前未



毛喬德具體請求或主張,即認基泰公司默示同意系爭合作 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對基泰公司、毛喬德無拘束力。毛喬 德因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既已造成基泰公司重 大損害,基泰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毛喬德履行契約義務 或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可言 ,毛喬德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毛喬德復辯稱:基泰公司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 引起毛喬德之正當信賴,認基泰公司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為 權利失效,基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毛喬德移轉系爭持分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 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 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 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 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本件毛喬德依系爭信 託契約、信託增補契約將799、800地號土地信託予合作金庫 ,僅係雙方有繼續履行委建系爭建物事宜之階段行為,與毛 喬德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頁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互斥 之關係,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基泰公司仍請毛喬德辦理信託 登記,即認基泰公司不行使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沒收土 地之之權利,至毛喬德雖抗辯基泰公司於99年8月4日後不僅 未行使沒收權利,且其亦依基泰公司一再之請求而給付工程 款,基泰公司更於100年9月19日主張其應付工程款支票退票 ,依約抵付房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又催告應付9月及10月 工程款266萬3,248元,另於同年11月10日再催告給付9月至 11月工程款,益見兩造上開約定已合意變更云云,並提出發 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9 頁)。然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 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後,合作金庫於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厚志公司等11人、毛喬德時,塗銷土地信 託登記分別返還予基泰公司、厚志公司或依其等書面指示( 含經厚志公司等11人、毛喬德、基泰公司雙方確認之系爭建



物厚志公司應移轉予予基泰公司土地持分面積及厚志公司等 11人、毛喬德剩餘持分面積清冊)移轉予基泰公司、厚志公 司等11人、毛喬德;基泰公司部分並得依其書面指示移轉予 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涉及合建、委建地主眾 多,如其中各地主即厚志公司等11人、毛喬德未能將合建之 土地抵押權塗銷,於合建之土地依其分配建物計算應分配土 地持分時,不僅影響合作金庫移轉予基泰公司及厚志公司等 11人地主應分配土地持分之權利,且使法律關係複雜,難以 計算基泰公司與各地主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況且依毛喬德提 出其於99年7月14日與大都公司、基泰公司簽立關於大都公 司將系爭建物所分得之8戶房屋出售予基泰公司之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23頁)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第 4期款a.亦約定大都公司於簽約後7個月內須完成塗銷799、 800地號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且約定如有違反即視同 違約,基泰公司除無須支付尾款外,並可沒收系爭建物關於 大都公司合建分得及毛喬德委建分得之房屋,大都公司依98 年8月12日協議書將系爭合作契約委建部分讓與毛喬德,益 見兩造及大都公司就塗銷799、800地號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 之重視,堪認基泰公司與毛喬德、大都公司間就799、800地 號土地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始終均認至關重要,再參酌基泰 公司於101年1月13日與束崇政簽立轉讓契約書,以2億3,028 萬0,182元始取得塗銷第1順位及移轉第2順位相關文件,已 如前述(見八、不爭執事項㈤),以基泰公司對塗銷該抵押 權之重視及花費鉅資始取得第2順位抵押權,實難認基泰公 司不欲行使該權利。此外,毛喬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基 泰公司有何行為,足以引起毛喬德之正當信賴,認為基泰公 司不欲行使之權利,或不欲毛喬德履行義務,則毛喬德上開 抗辯,即無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性質上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如 是,則其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如有,應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務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違約金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 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53條規定自明。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民法第253條之規 定,當事人約定以金錢以外之給付充違約金者,經核算該給 付之價額,如有違約金過高情形,法院非不得審酌酌減後之 價額與準違約金價額之比例、準違約金之種類、性質、狀態 等一切情狀,改定債務人以金錢給付代準違約金之給付。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若 設有物權或債權,甲方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辦妥塗銷手續, 如有違反,甲方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乙 方指定之人,並同意就該部分土地可得之一切權利無條件歸 乙方所有,絕無異議,但如因799、800地號土地併入原798- 1等地號土地之基地所申請之新建造執照核發時程延宕,則 98年12月31日之期限展延至新執照核發後3個月。甲方保證 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甲方絕無任何糾紛,如發生任何糾紛 ,甲方應負責處理並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第10頁),雖未明載違約金性質,惟其既載明係毛喬德於一 定期限內不履行上開義務時,系爭持分無條件歸基泰公司所 有,其內容以毛喬德所提供之799、800地號土地作為沒收標 的,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 50條規定,如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則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⑶本件799、800地號土地經毛喬德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該部 分土地嗣與801-1地號土地合併為799地號而為系爭持分,毛 喬德本得依系爭增補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 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合作金庫移轉系爭持分之受益權,即為 799、800地號土地權利之變形,基泰公司以毛喬德違反系爭 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得沒收上開毛喬德對合作金庫 請求之受益權,因毛喬德之債權人聲請經法院執行處扣押對



合作金庫請求移轉系爭持分登記之受益權,則因可歸責於毛 喬德之事由遭限制處分,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已構成給付不能,故基泰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毛喬德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 ⑷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基泰公司主張依大都公司於103年2月 6日寄發予毛喬德之存證信函所載,毛喬德係以7,000萬元對 價向大都公司買受799、800地號土地及其上待拆之建物,且 毛喬德於另案自行提出與大都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議定價金為7,000萬元,故系爭持分 之價值至少為7,000萬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各一紙(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㈡第73 頁至第75頁)為證。毛喬德對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799、800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 算至多為4,071萬6,034元,另系爭買賣契約金額雖為7,000 萬元,然買受標的包含地上建物,非僅799、800地號土地之 價值;且參酌基泰公司與大都公司97年6月25日簽立之房屋 委建契約書,已約定大都公司就799、800地號土地委建、合 建契約利益一併出售、轉讓予毛喬德,故系爭買賣契約包含 有799、800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及委建利益,非僅有799、800 地號土地之價款而已等語。查,毛喬德向大都公司買受799 、800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固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然依其後附毛喬德所不爭執之大都公司與基 泰公司所簽房屋委建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76頁),毛喬德 向大都公司買受799、8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 係提供799、800地號土地委由基泰公司建築房屋之用,則系 爭買賣契約雖包含799、8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然買賣雙方 均知悉該等建物本有將之拆除以提供土地建築新建物之用, 其上舊建物對買賣雙方應認已無任何價值。是系爭持分於系 爭合作契約訂立時應可認有7,000萬元之價值,基泰公司據 以請求毛喬德賠償7,000萬元,即屬有據。至毛喬德雖稱系 爭買賣契約包含有合建及委建利益云云,然依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第一條緣起㈠…乙方並將其中799、800(權利範圍為 全部)地號土地,共計47.19坪(此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甲方土地』,移轉予葉海萍,…。㈡…由甲方與乙方共同合 作興建地上12層以上,地下2樓以上之大樓,而合作方式共 二種,一為甲方以100.71坪之土地權利中之47.19坪土地權 利,依雙方應得之建築權利共同出資興建(即委建);一為 甲方以前開之100.71坪之土地權利中之53.52坪土地權利, 與乙方進行合作興建(即合建),…。第六條委建部分之土



地提供與合作原則:㈠共同投資興建之不動產標的:100.71 坪之土地權利中之47.19坪土地權利。㈡甲方提供之土地產 權有設定物權或債權者,甲方應負責於98年12月31日前辦妥 塗銷手續,如有違反,甲方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該部分土地可得之一切權利 無條件歸乙方所有,絕無異議,但如因799、800地號土地併 入原789- 1等地號土地之基地所申請之新建造執照核發時程 延宕,則上開98年12月31日之期限展延至新執照核發後三個 月。…」等語,是有關799、800地號土地部分確有委建之利 益,然一般土地之價格,本係基於該土地附近繁盛情形或有 無特別之商業利益,決定其價格。毛喬德願以7,000萬元買 受799、800地號土地,亦係因其地理位置及委建之利益而有 此價格,此即係決定799、800地號土地具有7,000萬元價值 之重大因素之一,自無從將委建利益自799、800地號土地分 離剔除,而認799、800地號土地僅有4,071萬6,034元,本件 毛喬德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⑸基泰公司陳稱其因毛喬德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所受 損害,耗費鉅額人力物力,並承受原本已經參與合建地主的 各項壓力,不僅委建房屋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均全由基泰公 司支出6,295萬元,且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取回合建權利, 先後支付1.9億元給大都公司、2億元給蘇建發,基泰公司為 系爭合作契約已經支出將近7億元現金,均係因毛喬德及大 都公司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所致損失云云,然有關基泰公司所 稱耗費鉅額人力物力,承受其他合建地主各項壓力,本為基 泰公司作為整合地主進行合建或委建之建商,所需經歷而承 受之壓力,且基泰公司就因毛喬德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額外 支出費用或高額成本予其他地主,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遽認為真正。又有關基泰公司支付1.9億元給大都公司、2 億元給蘇建發,係基泰公司為取得系爭合作契約有關合建部 分之價金,而本件係基泰公司與毛喬德就系爭合作契約關於 委建部分之爭執,自難據以認定係毛喬德未塗銷抵押權所致 基泰公司之損害。另毛喬德就系爭建物委建房屋權利部分, 縱基泰公司已代為支付系爭建物關於委建部分之工程款6,29 5萬元,仍得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毛喬德請求或主張權利 ,基泰公司就該工程款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亦難認係毛喬德 未塗銷抵押權所致基泰公司之損害。基泰公司為塗銷系爭抵 押權而與束崇政簽立轉讓契約書,約定束崇政葉海萍、鄭 筑文、大都公司於98年2月18日所簽協議書中除與臺北縣淡 水鎮海天段土地之相關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 以外之全部債權,由基泰公司支付2億3,028萬0,182元,並



加價利息1,600萬元予束崇政束崇政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塗銷所需文件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所需文件,已如前述,據此,束崇政 對大都公司、鄭筑文葉海萍之債權本息,已法定移轉予基 泰公司,基泰公司對大都公司、葉海萍鄭筑文享有抵押債 權,惟該債權仍有不受清償之風險,參酌毛喬德因遲延塗銷 系爭抵押權,基泰公司難以利用799、800地號土地之信用或 其他延誤之損害,認基泰公司因毛喬德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所 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持分價額7,00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分之1即3,500萬元方稱妥當。十、綜上,本件基泰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 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請求均屬無理由;基 泰公司第二備位請求毛喬德給付3,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毛喬德之翌日即102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基泰公司、毛喬德就基泰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僅判決毛喬德應給付2,035 萬8,017元本息而為基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基泰公司上訴意旨,請求毛喬德再給付1,464萬1,983元本息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毛喬德上訴部分及基泰公司其餘上訴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毛喬德及基泰公司就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 位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基泰公司追加之訴請求 毛喬德再給付2,928萬3,966元,及自103年2月14日民事準備 ㈢狀送達毛喬德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送達日期為103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泰公司追 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毛喬德上訴為無理由,基泰公司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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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