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138號
TPHV,91,上更,138,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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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 判決意旨:「::惟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若無其他不能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原 因,竟將之登記為其妻李鳳所有,衡情當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 甲○於被上訴人乙○○○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於八十年八 月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時,被上訴人甲○均無其他不能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原 因,乃將之登記為其配偶乙○○○所有,衡情被上訴人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當有信 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為 實在,又被上訴人甲○乙○○○間之信託法律關係,無所謂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 他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直接認係信託法律關係,非其 間隱藏信託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間隱藏信託之法律行為,應適用有關信 託之法理云云,尚屬有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身真理世界社於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前,名稱曾有前述之更迭 ,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土銀通知可以讓售時,上訴人之前身真理世界社擬成立法人 所採名稱之右任圖書館之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信託被上訴 人甲○甲○名義向土銀申購系爭土地,洽由建商出資,使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再以甲○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甲○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地, 與建商各取得受分配之建物,上訴人法人完成登記前之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雖無 權利能力,但屬非法人團體之一種,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 旨「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 」,再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有李鴻超為代表人,則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視同合 夥,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上訴人基金會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右任圖書館籌備 委員會由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基於同一體原則,於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 原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則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登 記時,被上訴人甲○應將信託物返還上訴人。又甲○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乙○○ ○名義,係屬信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再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 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信託 契約,乃被上訴人甲○怠於行使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上訴人代位終止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再以本訴狀繕 本兼作『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 如上開陳述未能表明係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其於本院亦陳述:「並代 位終止甲○乙○○○間信託關係。」(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卷第 一○一頁正面),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經上訴人代位終止後,被上訴人乙○○○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乙○○○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義所有後,上訴人得本於信託目的完成,信 託關係消滅,請求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後,再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之請 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 之一。
同右段一小段二七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二一八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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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