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鄭秀英
張曉生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郁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通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雪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兄鄭勝男於民國71年間向伊提議出資 置產,伊同意後負責籌注資金,與建商合建後分得新北市三 重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 及同段696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下稱甲建物)與同段第69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2樓 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乙建物,下與甲建物合稱系爭房屋) ,並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嗣於89年間,鄭勝 男欲將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甲建物應有部分2/3與乙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 當時伊債務龐大,恐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遂與伊胞姊即 上訴人鄭秀英商量後,於91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鄭秀英名下,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則作為孝養伊母親鄭方 彩雲之用,伊與鄭秀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房地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納稅。伊多次要求鄭秀英返還 系爭房地,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秀英置 之不理,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張曉生,已 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該信託行為顯係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且張曉 生非善意第三人,應繼受鄭秀英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13條規定, 求為命張曉生將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鄭秀英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鄭勝男所有,鄭秀英自86年起陸 續借款予鄭勝男及其配偶鄭劉慧珍,至89年間累積超過新臺 幣(下同)3,566萬元,期間鄭勝男及鄭劉慧珍雖有陸續還 款,但仍不足清償,故鄭秀英於91年3月間以530萬元之價金 向鄭勝男購得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涉。鄭秀英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曉生。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及先後與鄭勝男及鄭 秀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信託登 記及請求鄭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勝男(已死亡)為鄭秀英之兄,鄭秀英為被上訴人之姊, 鄭方彩雲為鄭勝男、鄭秀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文、鄭秀 美之母,鄭劉慧珍為鄭勝男之配偶,張曉生及訴外人鄭智遠 為鄭秀英之子,鄭智遠於56年6月2日出生,於60年12月2日 始辦理戶籍登記,以鄭勝男原配偶陳美女為生母,並由鄭勝 男認領,登記為鄭勝男與陳美女之子,嗣鄭智遠於鄭勝男死 亡後,對陳美女、鄭秀英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經原法院 以98年度親字第262號判決確認鄭智遠與陳美女之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不存在,與鄭秀英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見原 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13、37、38頁,卷㈢第90頁)。 ㈡鄭勝男於72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依序登記取得甲、乙房 屋所有權,及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5,並於91年5月20日 將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5、1/5及甲建物應有部分2/3、 乙建物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鄭秀 英又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曉生(見原審 卷㈠第15至39、68至70、100頁,本院卷㈠第138至150頁, 卷㈡第171、173、175、180至190頁)。 ㈢兩造及鄭勝男、鄭方彩雲、鄭劉慧珍、鄭智遠間自86年至89 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11頁): ⒈鄭秀英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秀英國泰帳戶)於86年2月5日提領256萬元,並於同日 匯款315萬元至鄭劉慧珍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 85、209頁)。
⒉鄭秀英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合庫帳 戶)於87年3月26日提領90萬元,鄭智遠在合庫銀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160萬元,上開款項均 於同日存入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86、140頁 ,卷㈣第79、80頁)。
⒊鄭秀英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匯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3月10 日匯款800萬元至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2頁 )。
⒋鄭秀英合庫帳戶於88年4月22日匯款350萬元至鄭劉慧珍中信 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41、218頁)。
⒌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6月24日匯款120萬元至鄭勝男在 中華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勝男中 華商銀帳戶);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7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戶(下稱 京華證券帳戶),於88年10月15日匯款70萬元至鄭秀英中華 商銀行帳戶,於91年5月20日分別匯款予鄭方彩雲310萬元、 被上訴人2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141、146頁) 。
⒍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7日匯款250萬元至鄭勝男在 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勝男誠泰銀行帳戶)(見本院 卷㈢第143頁)。
⒎鄭秀英在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 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英 彰銀帳戶)領取下列款項,並存入鄭勝男在彰化銀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勝男彰銀帳戶)(見本院 卷㈢第144、145、147、152、173頁,卷㈣第85頁): ①88年12月21日:80萬元。
②89年2月24日:100萬元。
③89年4月1日:50萬元。
④89年4月11日:100萬元。
⑤89年5月18日:60萬元
⒏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依序領款60萬3 0元、100萬元,並匯入鄭劉慧珍中信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 146、149頁)。
⒐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4月1日領款550萬70元,並匯入鄭劉
慧珍在誠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
⒑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4月7日領款100萬元,並匯入鄭勝男 誠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50頁)。
⒒鄭秀英彰銀帳戶於89年4月12日領款400萬元後,存入鄭劉慧 珍在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劉慧珍 彰銀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51頁)。
⒓鄭秀英在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 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下列款項存 入鄭勝男在富邦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本院卷㈢第153至158頁):
①89年10月23日領款40萬元。
②89年11月20日領款170萬元。
③89年11月22日領款10萬元。
④89年12月11日領款50萬元。
⑤89年12月19日領款10萬元
㈣鄭秀英於91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自其彰銀帳戶匯款依序 66萬元、95萬元、215萬元、154萬元至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 ,合計5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0、41、135至137、146、20 2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書立借據予鄭秀英,記載:「茲因敝 人鄭通於81年間起至今陸續向大姊鄭秀英借調金錢,之中借 多還少,今累積至94年元月底止,已積欠大姊NT-900萬元正 (玖佰萬元正),感恩大姊鄭秀英至今從未向我收取利息, 讓我減輕很多負擔,今敝人鄭通願將名下座落臺北縣○○鄉 ○○路000號之房地產全棟1-4樓提供設定擔保(玖佰萬元正 ),此設定抵押至民國110年,但依前例至今,無利息,此 期間內敝人鄭通會處理其他財產來償還」(見原審卷㈠第19 0頁)。
㈥系爭房屋租金自97年起至102年止,均由被上訴人收取,96 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法院103年度補 字第273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4至34頁,本院卷㈠第63、 85頁〕。
㈦鄭秀英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簽署同意書,記載:「立 同意書人鄭秀英因設定於蘆洲區信義路202號一至四樓之房 產,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今經雙方協調本人同意 願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元整,清償並同意塗銷,因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被上訴人並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龍江 分行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24日、票號為H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37萬元之支票1紙予鄭秀英以為清償(見本
院卷㈡第35、3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證人鄭素禎證稱:系爭房屋整棟係伊父親鄭宗銓與被 上訴人及地主合建,合建時伊就知道,被上訴人出資比較多 ,鄭宗銓分得4、5樓,被上訴人分得1、2樓,鄭勝男是賣屋 時在外面跑業務,房子蓋好以後,伊父親叫伊回來住在該處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證人鄭劉慧珍證稱 :當時要蓋系爭房屋,伊與配偶鄭勝男沒有錢,回去找被上 訴人商量有無意願投資,鄭勝男是出名而已,錢是被上訴人 出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照兩造之母鄭方彩雲於93年1月14日做成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方彩雲聲明臺北縣三重市○○ 路0段00號壹樓及貳樓房屋,當初係由鄭通出資興建……」 ,並由兩造之阿姨方芙蓉、表妹鄭淑雅見證(見補字卷第9 頁);證人鄭淑雅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伊照鄭方彩雲的意 思寫的,鄭秀英找伊去,說當初房子是被上訴人、鄭勝男與 他人合夥,被上訴人都在管工廠,這事情由鄭勝男處理,後 來房子登記在鄭勝男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而 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 甲房屋係以鄭勝男為起造人、乙房屋係以鄭宗銓為起造人申 請建築,甲房屋於72年2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鄭勝男所有,乙房屋於同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 勝男所有等情,亦有起造人名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1、186、189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借 用鄭勝男名義起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 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期向鄭秀英借款,無資力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等語。惟依通常社會經濟活動情形,投資建屋者 負有債務,洵屬常見,被上訴人縱曾向鄭秀英借款,亦不能 據此推認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出資合建分得。且系爭房屋 係於69年間申請建築,71年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72年間辦 理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參照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書立 之借據記載,被上訴人係自81年間始陸續向鄭秀英借款(見 原審卷㈠第190頁),則系爭房屋興建時間與被上訴人開始 向鄭秀英借款之81年間,相距達10年,尚難以被上訴人向鄭 秀英借款之事實,即足推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上訴人以此抗辯,委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鄭方彩雲不識字,系爭聲明書非為真正,且依 該聲明書所載,鄭方彩雲顯係認為自己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 ,與被上訴人主張亦不相符等語。查系爭聲明書所蓋用鄭方 彩雲指紋,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因指紋紋線模糊 ,特徵點不足,致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00頁)。惟證人鄭淑雅證稱:鄭方彩雲不識字, 叫伊去的是鄭秀英,鄭秀英有跟鄭方彩雲說寫的內容,伊也 跟鄭方彩雲確認寫的內容,鄭方彩雲說沒問題,是鄭秀英口 述讓鄭方彩雲了解,鄭方彩雲在現場直接按捺指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48頁),足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經鄭秀英、 鄭淑雅向鄭方彩雲說明、確認,並經鄭方彩雲蓋指印,及由 見證人方芙蓉、鄭淑雅簽名,應認為真正。上訴人聲請再將 系爭聲明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油墨書寫時間,核無調查 之必要。而鄭方彩雲以兩造之母身分,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 加以釐明,以期避免子女爭端,縱鄭方彩雲非系爭房屋之權 利人,亦不能因此推謂系爭聲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一節與事實不符。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建商、是否 及何時洽談合建、出資金額或比例、支付方式、付款憑證、 合建書面契約、建物分配協議等事項,難認系爭房屋係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被 上訴人出資合建所取得,自不能僅以其未舉證證明距今逾30 年之房屋合建契約細節,即否定上開出資合建之事實。上訴 人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權利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 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 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嗣改 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房 屋為被上訴人因出資合建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鄭勝男 於72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依序登記取得甲、乙房屋所有
權及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1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鄭秀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至39 、68至70、100頁,本院卷㈠第138至150頁,卷㈡第171、17 3、175、180至190頁)。證人即兩造之弟鄭家杰證稱:知道 系爭房地移轉予鄭秀英的事,不知道有匯款購屋,系爭房地 先後登記予鄭勝男、鄭秀英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伊是聽媽 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證人即兩造之妹 鄭秀美證稱:知道系爭房地移轉予鄭秀英的事,不知道有匯 款購屋,系爭房地先後登記予鄭勝男、鄭秀英是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家人都知道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 鄭劉慧珍證稱:系爭房地先後登記予鄭勝男、鄭秀英是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家族都知道,鄭勝男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鄭 秀英,鄭勝男在89年7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癌症,系爭 房地是借名登記,登記時伊就知道,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資 的,鄭勝男生病,所以要把房子還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生意失敗,債主很多,鄭勝男病很重,為了幫被上訴人保 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去求鄭秀英借名登記,商量好之後, 是鄭勝男跟鄭秀英去辦的,因為被上訴人可憐伊母子以後的 生活,將甲房屋應有部分1/3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證人鄭淑雅證稱:系爭聲明書作成時有伊及鄭秀英、 鄭方彩雲、方芙蓉在場,是鄭秀英找伊去的,說當初房子是 被上訴人、鄭勝男與他人合夥,被上訴人都在管工廠,這事 情都由鄭勝男處理,後來房子登記在鄭勝男名下,伊的阿姨 鄭方彩雲一直跟著被上訴人住,鄭方彩雲年紀大了,這個房 子出租給我阿姨養老用的,鄭勝男後來得了癌症,他有很多 孩子,遺產過給孩子後被上訴人要拿回很麻煩,所以就說要 過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被泰國的客戶倒了800萬元債 務,房子過給被上訴人會保不住,就說過給鄭秀英,這個房 子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所以寫了系爭聲明書,這是伊當時 去寫的時候鄭方彩雲、鄭秀英跟伊講的狀況,是鄭秀英叫伊 去見證,伊只有跟鄭秀英熟,跟其他人不熟,伊跟鄭方彩雲 熟還是因為鄭秀英,鄭秀英於91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匯 款共530萬元予鄭勝男,伊知道做資金流程,是因為贈與稅 的問題,530萬元由鄭秀英匯款給鄭勝男,當初跟伊說的是 借名,資金流程是為了避免被政府課徵贈與稅,資金流程是 鄭秀英說的,也是伊提醒她的,伊做房屋仲介,伊跟鄭秀英 說有兄弟姊妹關係容易被課徵贈與稅,鄭秀英說她有想到, 她會做資金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參以系 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但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 102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
房屋自鄭方彩雲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有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35號卷第20至58頁),顯見系 爭房屋無論係登記在鄭勝男或鄭秀英名下,均由被上訴人實 質管理、收益及繳納稅款,於鄭方彩雲死亡前,出租所得歸 鄭方彩雲養老之用,鄭方彩雲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收 取租金。足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因合建事務均由鄭 勝男出面處理,起造時亦以鄭勝男名義申請,故於興建完成 後,借名登記在鄭勝男名下,嗣因鄭勝男病重,擬將系爭房 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適因被上訴人經商失利,名下 資產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之虞,被上訴人乃與鄭秀英約 定,改借用鄭秀英名義辦理登記,而由鄭勝男、鄭秀英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是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鄭秀英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予採信。鄭秀英 雖於102年9月17日寄發存證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林裕鈞表示將 自行處理103年以後租約,並向林裕鈞收取租金,及自行繳 納103年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租金收入亦納入鄭秀英所 得,有存證信函、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 180至187頁,卷㈣第132頁),然鄭秀英所提出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申報租金收入(見同上卷第 117至119頁),其寄送林裕鈞之存證信函記載:「……租屋 合約將於民國102年底到期……」,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林 裕鈞所簽訂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第55至58頁),尚難以鄭秀 英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所為舉措,即足認鄭秀英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 之所有人,其向林裕鈞行使權利,林裕鈞雖因此向上訴人給 付租金,但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鄭秀英之借名關係不存 在。上訴人抗辯承租人必已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向張 曉生給付租金,顯見被上訴人已默認鄭秀英為權利人云云, 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鄭秀英確實給付鄭勝男買賣價金530萬元, 並繳納買賣契稅,因鄭勝男積欠鄭秀英借款債務,故亦隱含 抵債之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鄭秀英係為製造 買賣假象而匯款,該等款項旋即回流或供鄭秀英支付保費、 管理費使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起造取得所有權而借用鄭勝男名義 登記,為家族成員所明知,業如前述,鄭秀英自無可能再與 鄭勝男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鄭秀英雖於91年3月18日
自其帳戶提款161萬元後分2筆各66萬元、95萬元匯款,於同 年5月10日提款154萬元、215萬元後,匯款至鄭勝男中華商 銀帳戶,合計530萬元即系爭款項,並於91年5月7日繳納契 稅,系爭款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之同日,經提款 轉匯至鄭方彩雲、被上訴人帳戶各310萬元、220萬元,嗣鄭 方彩雲帳戶於同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鄭智遠,於同年7月 4日匯款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 款回條聯、交易查詢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憑證、匯款 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本院卷 ㈠第114、115頁及外放當事人個資卷),而上開自鄭勝男帳 戶領款310萬元、220萬元後,係由鄭秀英之子鄭智遠以自己 名義匯款至鄭方彩雲、被上訴人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可稽(外放當事人個資卷),顯見鄭秀英匯入鄭勝男 帳戶之款項,於短期內即遭鄭智遠轉匯,非由鄭勝男留用, 與上訴人抗辯係因鄭勝男經濟困窘而出售系爭房地不符,而 核與證人鄭淑雅證稱鄭秀英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製造金 錢流動之外觀相謀。
⑵又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係於88年3月25日申請開戶,通訊處 為改制前臺北縣○○鎮○○街00巷00號1樓,與鄭智遠於88 年6月10日遷入設籍之地址相同,該帳戶以1,000元申請開戶 後,其開戶後資金往來情形,係由鄭秀英於同年6月24日匯 入120萬元,並自同日開始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翌日以現金 領取28萬元,同年10月7日取款100萬元轉帳至京華證券帳戶 ,同年月15日取款70萬元轉帳至鄭秀英中華商銀帳戶,此後 直至系爭款項匯入、轉出始再有資金進出之紀錄,並無與他 人有任何資金往來,有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遷徙紀錄證明 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9頁及外放當事人個資卷);證人鄭劉慧珍證稱:本件訴訟 後伊才知道有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及91年匯款的事,伊不知 道匯款是要做什麼,該帳戶是鄭秀英帶鄭勝男去開戶,事實 上都是鄭秀英在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證人鄭淑雅亦證稱:鄭秀英曾經用伊的名字在銀行開戶, 要伊把戶頭借給她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48頁),而系爭款 項自鄭勝男帳戶轉出,係由鄭秀英之子鄭智遠所為,已如前 述,證人鄭智遠證稱:伊就讀高職之後知道與鄭秀英的關係 ,就跟鄭秀英說希望他資助伊繼續唸書,所以搬去和鄭秀英 同住,一直住到結婚,伊81年之後就住在瓏山林(汐止忠三 街),與鄭秀英及鄭秀美與其女兒均同住,伊於88年之後因 為小孩要唸書,才又搬到蘆洲鄭方彩雲隔壁,鄭方彩雲她們 那時候在蘆洲買了3棟房子,伊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2至94頁),顯見鄭秀英有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鄭 勝男中華商銀帳戶亦為鄭秀英所使用,帳戶通訊地址為鄭秀 英、鄭智遠之住處,提款轉匯亦由鄭智遠處理,益證鄭秀英 匯入上開530萬元,顯非給付鄭勝男系爭房地之價金。 ⑶被上訴人與鄭秀英間原有金錢往來借貸,並系爭款項中之22 0萬元、260萬元經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系爭款項非鄭勝男出售系爭房地予鄭秀英之價金,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及鄭秀英均否認雙方有買賣系爭房地 之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信毅興公司)會計廖雪惠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告知鄭秀 英有匯款220萬元給他,200萬元要繳交鄭秀英及他的兒子保 險費,另外20萬元拿來支付鄭方彩雲之外傭費用,淡水榆園 是鄭秀英、鄭秀美、被上訴人合買的房子,鄭秀英繳1/3管 理費及房屋稅,餘額21萬5,844元是伊寫匯款單匯款給張曉 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80頁),並提出外勞薪資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7頁);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江瑞 珠證稱:被上訴人替鄭秀英及其子繳納保險費的事是實在的 ,鄭秀英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以後保險費跟被上訴人拿,因為 鄭秀英是要保人,而被保險人是張曉生、鄭智遠,是被上訴 人代被告鄭秀英繳的,鄭秀英有跟伊說她有借給被上訴人20 0萬元,叫伊說從今後要繳納保險費直接去跟被上訴人要等 語,並提出保險計劃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 );而被上訴人有於97年7月22日匯款21萬5,844元予張曉生 ,亦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顯見被上 訴人確有為鄭秀英繳納保險費及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張曉生, 自不能以系爭款項部分轉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足推認鄭 秀英有與鄭勝男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保險費係 以另筆92年9月12日間匯款200萬元繳納等語,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惟上開200萬 元匯款係匯入信毅興公司帳戶,並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與 鄭秀英是否有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無涉。證人鄭智遠雖證 稱:鄭勝男有使用伊的股票帳戶1、2年,伊帳戶裡面的錢匯 來匯去,是鄭勝男用來買股票使用,鄭勝男有幾次請伊協助 處理銀行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然證人鄭智 遠亦證稱:伊沒有參與鄭勝男與鄭秀英間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同上卷第92頁),尚不能憑此認定鄭勝男中華商銀帳戶關 於系爭款項之轉匯,亦係鄭勝男委託鄭智遠處理。 ⑷鄭秀英與鄭勝男雖作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 ,並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以申辦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辦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5至39頁),然鄭秀英與鄭勝男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而作成公契,並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申請上開證 明,自不能據以證明鄭秀英確係向鄭勝男買受系爭房地。 ⑸上訴人抗辯:鄭勝男及鄭劉慧珍至89年止已向鄭秀英借款3, 566萬元,鄭勝男出售系爭房地予鄭秀英隱含抵債之意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鄭秀英與鄭勝男、鄭劉慧珍帳戶 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資金往來情形,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並提出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分戶 帳、現金支出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112至125、132至135頁、卷㈢第139至158、176至173、 185至210頁、卷㈣第79頁),及聲請調取鄭勝男、鄭劉慧珍 、鄭秀英、鄭智遠帳戶之交易明細,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23頁,卷 ㈣第54至56、59至64、66至68頁),證人鄭智遠亦證稱:伊 聽鄭秀英講鄭勝男、鄭劉慧珍積欠鄭秀英借款,曾全家前往 向鄭劉慧珍索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然證人黃正濬 證稱:伊是鄭秀英及鄭勝男的股票交易經紀,鄭秀英的哥哥 (鄭勝男)會使用鄭秀英下單的帳戶,有時候用鄭智遠的帳 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129頁),上訴人復陳稱: 鄭秀英部分帳戶為鄭勝男掌控,鄭勝男經常自鄭秀英之帳戶 取款等語,可知鄭勝男有利用鄭秀英、鄭智遠帳戶交易股票 ,則尚難徒以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即足以證明鄭秀英 與鄭勝男間就上開資金有消費借貸關係。參諸證人鄭劉慧珍 亦證稱:鄭勝男與鄭秀英沒有借貸關係,伊於87年間有向鄭 秀英借款5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伊已於90年6月27日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不能遽認於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鄭秀英時,鄭勝男有積欠鄭秀英借款債務之事實,且 上訴人不能證明鄭秀英與鄭勝男間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 債之合意及其數額,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鄭秀英債務,如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自應用以買賣抵債,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查 被上訴人固有向鄭秀英借貸金錢,並於94年3月1日書立借據 予鄭秀英,記載其向鄭秀英借款累計900萬元,其願將改制 前臺北縣○○鄉○○路000號之房地產全棟1至4樓提供設定 擔保900萬元等情,並以其配偶林淑卿名下不動產,於87年5 月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秀英,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36至139頁)。然縱被上訴人 積欠鄭秀英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非必以系爭房地抵償債 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抵償積欠鄭秀英之債務 ,而委由鄭勝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秀英之事實,上訴 人以此抗辯,洵非足取。
⒌上訴人抗辯鄭秀英為提供鄭方彩雲養老之用,將系爭房屋出 租,並由承租人簽發支票存入鄭方彩雲帳戶兌現,且自91年 至96年間之租金係由鄭方彩雲繳納稅費,鄭秀英確有支配管 理系爭房地之權限等語,並提出確認條款約定書、查詢客戶 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9、130頁)。惟系爭房屋出 租所得租金,於鄭方彩雲死亡前,係被上訴人供鄭方彩雲養 老使用,業經載明於系爭聲明書,並經證人鄭淑雅證述無誤 ,至於如何兌領房租票款,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必 然關係,不能因此推認系爭房屋自91年起即由鄭秀英管理、 收益。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權狀原置於鄭方彩雲住處,鄭方彩雲死 亡後遭被上訴人擅取,伊已申請補發等語。然查系爭房地補 發前之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過戶資料亦由被上訴人 保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建築改良物權狀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證人 鄭劉慧珍亦證稱:鄭秀英將所有證件放在牛皮紙袋中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裡面有所有權狀、稅單、所有買賣過程相關文 件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顯無財 務困難而需借用鄭秀英名義登記之情事,且如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再提供其配偶林淑卿名下不動產供設 定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恐系爭房地如移轉回 復為其名義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借名登記在鄭秀英名下 ,縱事後未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無借名登記之必 要。又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債權,與借名登記之目的殊 異,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鄭秀英 ,即認被上訴人非將系爭房地借名鄭秀英名義登記。上訴人 執此抗辯,洵非可取。
⒏上訴人抗辯鄭智遠與鄭勝男關係密切,鄭勝男係利用鄭智遠 帳戶買賣股票,鄭方彩雲則贈與鄭智遠50萬元以安頓其就學 生活,系爭款項並無回流等語,並提出論文全文資料庫網頁 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然上開網頁資料, 僅能證明鄭智遠就讀大學碩士班於91年間畢業,其記載內容 與上開鄭方彩雲匯款之原因完全無關,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況鄭智遠為鄭秀英之子,其戶籍故為不實登記, 為鄭秀英與鄭勝男明知,且證人鄭智遠證稱:伊小時候與鄭 方彩雲同住至就讀高中知道與鄭秀英之關係後,遷往與鄭秀 英同住至結婚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4頁),顯見其 與鄭秀英之關係親密逾於鄭勝男,且上訴人陳稱鄭秀英資力 豐厚,鄭勝男經濟狀況不佳,又罹患重病,則鄭勝男如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得款,豈有不自行留用安頓一家生活,或清償 所負外債,反爾無故將系爭款項分匯予鄭方彩雲、被上訴人 後,再由鄭方彩雲將部分款項贈與鄭秀英之子鄭智遠之理, 上訴人所辯殊違常情,委無可採。
⒐上訴人抗辯鄭劉慧珍於102年10月間曾聯繫鄭智遠代為與鄭 秀英研商出售系爭房屋,可知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鄭 秀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張曉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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