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31號
TPHV,102,上,1031,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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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系爭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乏所據。至上訴人得否就其未取得系爭農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損害,向被上訴人2人另行請求,則非本件訴 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 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後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⒈上訴人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有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 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後進行分割,易言之,就系爭農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5 人公同共有,再辦理分割。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備位聲明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830條(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準用第824條 規定,經查民法第828條第1、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 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而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至同法第824條 則係有關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相關規定,甚且上訴人於原審並 聲請命孫梅妹陳憶妃為追加之原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6 頁反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可參,參諸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基礎,顯係主張因繼承之承租權被侵害 ,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2人就系農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再辦 理分割是否有據?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木於88年9月14日已經去逝,而上 訴人係於89年8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出具切結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上訴人卻未於知悉時起二年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迄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2人復為時效 之抗辯,則上訴人於備位聲明部分,訴請被上訴人2人將源



自前開承租權所取得補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進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由上訴人陳玲妃、訴外人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各 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即難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乏依據,且訴外人孫梅妹業已具狀陳明將其自被繼承人陳根 木所繼承之承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2人,另陳憶妃亦就其自 陳根木繼承取得之承租權利,與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11月19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命孫梅妹陳憶妃為追加原告,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⑴ 被上訴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 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831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 人陳雍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陳冠儒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陳根 木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訴人陳玲妃孫梅妹陳憶妃、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就先位聲明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至備位聲明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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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