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58號
TPHV,101,重上,358,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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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瞭解到系爭土地不容易辦理繼承登記,他們就沒有再談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足見章陳不在其因罹 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等病症,而於88年11月8 日住院治療 之前,在有人找其討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 之時,雖曾囑由章榮昌出面與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人接洽,然亦僅限於與買方洽談買賣之細節,章陳不 斯時並非授權章榮昌與上訴人等人協商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是否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王忍之三房子孫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否各享有3 分之1 之權利等事項,自 難認在章陳不住院之前,其前揭囑由章榮昌出面與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人接洽之行為,有何足使上訴人 相信章榮昌業經章陳不授權而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是否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王忍之三房子孫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是否各享有3 分之1 之權利等情與上訴人等人協 商,並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存在,而在章陳不住院之 後,其已年約90餘歲,且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已如上 述,尤難認其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章榮昌就簽 訂系爭協議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 舉證證明章陳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章榮昌, 或知章榮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其主 張章陳不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無 足取。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兩造當事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所遺 留之遺產,難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另 系爭協議書對章榮昌等10人並不生效力等情,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對章榮昌等10人即無債權存在,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 地,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黃隆泰等9 人與黃勝正等4 人間就系爭717 、717-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章榮昌等10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無所有權存在, 系爭協議書對章榮昌等10人又不生效力,則黃隆泰等9 人將 系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而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 人,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



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 約定,請求章榮昌應將系爭717 、717-1 、810 、8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黃隆泰等9 人應將系爭810 、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隆泰等9 人應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亦 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黃隆泰等9 人與黃勝 正等4 人間就如附表乙「移轉範圍」欄位所示之系爭717 、 717-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黃勝正等4 人就如附表乙「移轉範圍」欄位 所示之系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如附表乙「收件字號 」欄位所示收件字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黃隆泰等9 人所有;章榮昌等10人應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章榮昌應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黃隆泰等9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810 、811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黃隆泰等9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0 年10月5 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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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