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長保(由甲○○及辛○○承受訴訟)、壬○○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申○○、巳○○、子○○、癸○○、 辰○○、卯○○、寅○○、午○○、戊○○、庚○○、丁○○(住嘉義)部分, 為上訴後變更之新訴,爰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