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依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51 號判決兩造應協同辦理塗銷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上開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並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主張之 分割方法(即上訴人楊進松為158/944、 視同上訴人楊進 興為169/944、楊進益為225/944、被上訴人各為196/ 944 )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駁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此部分之訴,並因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就此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 人楊進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則經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認楊進興91年4月8日 持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楊進興、楊進松 調包,該分割協議書已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惟楊進興未經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授權自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 ,為無權代理,該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應屬無效,而駁回楊進松、楊進興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及楊進益 起訴書、94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 原法院91年 度家訴字第51號、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卷三第130頁至134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主張兩造於 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及楊進 松各取得其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 道土地部分,楊進興取得32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及2公尺寬之空地(空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 房屋以 外其餘空地均歸楊進益取得之協議,嗣經共同指界測量結 果,由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196平方公尺, 楊進松取 得169平方公尺,楊進興取得158平方公尺,楊進益(含楊 進興寄放之2公尺寬土地)取得225平方公尺,起訴請求上 訴人依此協議之分配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 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是本 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履行者為兩造於91年1月2日之分割協 議,與前案所據之91年4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應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違背,合先敘明。(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 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 96年度間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 第36號判決以兩造已於91年4月5日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 議,而駁回楊進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並認兩造於91年4 月5日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上訴人楊進松、 視同上訴人楊進 興、楊進益及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依序分配應有部 分169/944、158/944、225/944、196/944、196/944, 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0至364頁),惟查該事件 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其關於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之 認定,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又其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達 成分割協議之內容,核與上開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判決之認定不同,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訴 請上訴人履行91年1月2日之分割協議, 核與兩造於91年4 月5日成立之分割協議內容為何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 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兩造於91年 4 月5日分割協議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應 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石於 90年10月4日 死亡,兩造等5人為其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 款600萬元、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00○0號房屋等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達成分配協議,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 阿桂、楊秀珍各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 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民生路32之2號房屋及其所 占有面積之土地、 緊臨2尺面寬空地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 楊進興取得,其餘空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楊進興 並同意將緊臨民生路32之2房屋之2尺寬空地借名登記在楊 進益名下,經兩造會同現場指界測量結果,上訴人楊進松 分得部分面積為169平方公尺,楊進興分得部分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 楊進益分得部分面積為225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2人分得面積各為1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944 平
方公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比例為被上訴人各196/ 944、上訴人楊進松169/944、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158/955 、楊進益225/944等情,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測 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
1、兩造於91年1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配被繼承 人楊金石遺產中現金之部分,該協議書上,並無如被上訴 人之主張,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各依其房屋坐落 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系 爭32之2號房屋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2尺面寬空地之土地 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其餘空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益 取得之記載,亦無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各取得房 屋所在土地之分配原則之註記,甚且記載「茲因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土地、建物)為便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事宜,暫不予協議分割,故先就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 先行協議分配」(見原審卷第164頁), 既言明系爭土地 暫不予協議分割,則兩造有無於91年1月2日達成由被上訴 人及楊進松各取得其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 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楊進興取得32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及2公尺寬之空地 (空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 ,房屋以外其餘空地均歸楊進益取得之分割協議,已非無 疑。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承辦代書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 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9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問:現金部分是在91年1月2日簽署現金分割協 議書,1月2日之前,是否與兩造見過面?)確實五個人都 有在場,並在土地現場指界如何測量,時間是什麼時候, 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問:簽完現 金分配協議書之後是否有指界過?)是的。至於現金協議 內容有無與土地分配成數相牽扯,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結 果。之前辦理協議書之前,我確實有聽楊秀珍說過希望先 辦理土地再辦理現金分配」、「(問:依據測量結果,有 作協議分割成數,如何做出?)原則上是依據建物坐落大 小來做分配,至於如果有人超逾應得部分五分之一,我並 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 ,主張兩造有同意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來決定個人繼承分 配之比例云云。惟證人葉佳穎於上開期日為上述證述之前 已證稱「我是經人介紹辦理本件繼承案件,接受本件之後 ,我初步作整理分為現金與不動產部分,……我先行將現 金部分做個分配,當現金分配完成之後,我接下來就土地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首先我先請地政機關就地上物坐落情 形先初步繪測分割圖,當時的測量分割圖原則上是依照兩 造同意依照地上物的現況先行測量,當我辦好測量之後, 因為兩造無法就分配應有部分達成協議,因為有人說對方 金錢沒有分配好,所以沒辦法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兩造當時既僅係同意依照地上物 的現況先行測量,自難遽認兩造已同意依地上物現況為分 割,且證人葉佳穎依地上物坐落情形測繪初步分割圖後, 兩造並無法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葉佳穎因而無法繼續辦 理,則縱兩造曾指界如何測量,亦難認兩造均已同意以建 物坐落情形分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證人葉佳穎於原法 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9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同意以建物坐落情形分配系爭 土地,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以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 第36號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問:91年4月5日協 議時有無作附圖?)沒有作附圖,因為我也有房子在土地 上,所以當時我有同意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主張兩造有同意以地上建物 坐落情形來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惟楊進興上開 陳述係針對91年4月5日協議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以此主 張兩造於91年1月2日已達成協議,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又 以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原審9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問:91年1月2日是否有現場指界做成草圖?)有依 房屋之現狀之位置做草圖」、「(問:為何當天要依房屋 現狀做草圖?)因為房屋現狀已是如此,但因房屋大小不 一,為公平起見,分配大的應拿出金錢來補償。當初是這 樣協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主張兩造有 同意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來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 。惟楊進興於同日亦陳稱「我父親的三千多萬都被原告楊 秀珍、胡楊阿桂、被告楊進益瓜分,這些錢應該要給個交 代。90年12月26日我父親於台灣企銀的帳戶被領走一千多 萬,我馬上去找原告楊秀珍詢問。後來剩餘之現金六百萬 定存部分先處理掉,其他銀行的金額不清楚,就不動產的 部分我跟被告楊進松原主張土地先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 但其他原告等繼承人不同意,故於91年1月2日達成現金60 0萬先處理,不動產等到其他銀行現金資料調出後, 再一 併處理。當時我主張現金與土地都應公平分配」等語,則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顯非無條件同意依房屋大小分配土地。 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秀珍於現金分配中已以50萬元補貼上訴
人楊進松繼承土地不足部分,惟為上訴人楊進松所否認, 查系爭土地面積共944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若由楊金石之繼承人即兩造五 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可繼承取得1/5即188.8平方公尺(94 4÷5=188.8), 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楊 進松取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 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則分配土地不 足應繼分者非僅楊進松一人,分配土地超過應繼分之人, 亦不僅楊秀珍一人,何以僅楊秀珍一人補貼楊進松一人? 誠有可疑。 被上訴人雖又據91年1月1日錄音譯文中「367 珍:代書我有一個請求就是說,因為在土地都辦好以後, 我的意思是說土地辦好以後, 現金要分再分。……377益 :你意思是說拿到所有權以後,你錢才要拿出來是不是? 378珍:對。379益:對秀珍有保障,對他也是,阿松那50 萬元就比較慢拿到而已。380珍:對呀!沒有差。381興: 那松那50萬比較慢拿……」等語,主張兩造已協議由楊秀 珍補貼楊進松土地不足部分50萬元,解決因房屋大小不同 致分配面積不同部分之問題云云,惟91年1月1日上開談話 當時上訴人楊進松並不在場,此依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楊進益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提出之91年1月1日錄 音譯文記載「現場人數:楊進興(簡稱興)、楊進益(簡 稱益)、胡楊阿桂(簡稱桂)、楊秀珍(簡稱珍)、葉佳 穎代書(簡稱葉)、謝鐘(簡稱鐘)場外:鄰居文川(簡 稱文川)、胡忠興(簡稱忠)」,並無上訴人楊進松即明 (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是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楊進 益、楊進興縱有於91年1月1日合意由楊秀珍補貼楊進松土 地不足部分50萬元,解決各人分配土地大小不同之問題, 當時上訴人楊進松既不在場,自難認上訴人楊進松就此亦 有同意。而上訴人楊進松分得600萬元現金中之160萬元, 固較其應繼分(600萬÷5=120萬)多,就此上訴人楊進 松主張600萬元中各繼承人同意提出10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 楊進興補償其與父親同住10年之店面租金損失,上訴人楊 進松因獲悉父親存款遭領走,決定追討長期給付父親之零 用錢、聘請外勞開銷,帶父親看病之相關費用,而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給予補償費60萬元,故而分得160萬元【(600 萬-100萬)÷5+60萬=160萬】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各繼承人對於現金之分配計算之主張均不相同。 惟兩造分配現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註記各繼承人分配 現金數額之緣由,亦未註記系爭土地之分配原則,甚且記 載「茲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土地、建物)為
便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暫不予協議分割」(見原審 卷第164頁),證人即為兩造制作91年1月2日現金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代書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事件9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現 金協議內容有無與土地分配成數相牽扯,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對於兩造如 何就由被上訴人楊秀珍於現金分配中以50萬元補貼上訴人 楊進松繼承土地不足部分,以解決土地分配面積大小不同 之問題?其他分配土地不足應繼分者如何受補償?其他分 得主張超過應繼分者如何為補償?均未經被上訴人說明及 舉證,其主張兩造已協議由楊秀珍補貼楊進松土地不足部 分50萬元,解決因房屋大小不同致分配面積不同之問題, 應非可取。
4、被上訴人又主張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91年1月30日 與楊秀 珍、謝鐘(楊秀珍之配偶)、 賴文聖談話時稱「345楊進 興:土地一定解決,只要我出來把當初情形是這樣,因為 過程我作的嘛!我承認,法官的看法,我作過我負全責, 我受法律制裁,我自白,當初兄弟姐妹之間協調就是這樣 ,楊秀珍現金事實上就是沒拿嘛!其中是補50萬給楊進松 的土地,當初是這樣解決的嘛!法官一定採信的」等語, 主張兩造有於91年1月2日達成以房屋坐落坐置分配土地之 協議,惟觀諸該次談話的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三第20 至36頁),及視同上訴人楊進興與被上訴人楊秀珍於同日 簽立之協議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內容, 可知當日楊進興係主張楊秀珍等領走父親之存款部分,其 本應可分得600萬元,但因他欠人800多萬元債務,第二天 又需繳納易科罰金,需錢孔急,而要楊秀珍先補償其50萬 元,扣掉由楊秀珍代繳易科罰金14萬元,及其前欠楊秀珍 的5萬元後, 給付其31萬元,因楊秀珍之配偶謝鐘質疑給 了錢,若土地無法解決,還是只分到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的 1/944要如何,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為取信楊秀珍以拿到錢 ,乃方為上述說詞, 並稱「214:你放心你放心,我已經 承認說那是假的」、 「257:…法院時我會全力主張,因 為說實在, 我是關鍵人物,因為這是我作的」、、「461 :我也相信你,你現在也相信我,而且只有我倆合作才能 把講問題解決,法院才可能相信我們當初是這樣講,只有 這樣解決,若解決以後,我會站在你這邊,我會跟楊進松 對決,楊進松一定說沒有,我說當初事實是如此,否則你 憑什麼要分160萬,160萬怎麼分而她都沒有,法官看白紙 黑字,敢說什麼,我是當事人,整個過程都是我聯絡,我
會自白」、「470:…現在是要把楊進松扳倒他不是188」 等語,表示其將配合被上訴人楊秀珍之說法,將向法官自 白說明並反駁上訴人楊進松之主張。是視同上訴人楊進興 上開所述,顯係為說服被上訴人楊秀珍給予金錢應急,所 為其將如何使法院相信被上訴人楊秀珍主張之分配方法, 並在法庭上與上訴人楊進松抗衡,使被上訴人楊秀珍順利 取得其要求之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實難以此認兩造已於91 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按各人房屋坐落位置及相鄰巷 道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主張兩造 已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應非可取 。
5、被上訴人雖又以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 第36號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問:91年4月5日協 議時有無作附圖?)我們沒有作附圖,只是當時91年1月2 日代書到現場去測量,當時有口頭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主張兩造有同意 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惟視 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事件,與被上訴人楊秀珍、胡楊阿桂同為原告,並 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比例請求為分割繼承登記,於 本件亦陳明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是其雖與被上 訴人分屬兩造,實則立場一致,其所為陳述即難遽採。且 代書葉佳穎委託之地政人員係於91年2月23日 到現場測量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測量當時代書葉佳穎沒有到場,亦 據證人葉佳穎於93年3月23日 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上訴人楊進松否認測量當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亦稱測 量當時上訴人楊進松不在場(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上 訴人楊進松於測量時並未在場。又證人葉佳穎於原法院91 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9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問:現金部分是在91年1月2日簽署 現金分割協議書,1月2日之前,是否與兩造見過面?)確 實五個人都有在場,並在土地現場指界如何測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然依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 進益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所提91年1月1日錄音譯文「記載「現場人數:楊進興( 簡稱興)、楊進益(簡稱益)、胡楊阿桂(簡稱桂)、楊 秀珍(簡稱珍)、葉佳穎代書(簡稱葉)、謝鐘(簡稱鐘 )場外:鄰居文川(簡稱文川)、胡忠興(簡稱忠)」及 錄音譯文內容「457葉: 我可能明天就要先到蘆竹先安排
測量人員來測量,……等一下你們帶我去看那一點到那一 點。……460葉: 等一下你們帶我到外面去看那一點到那 一點。……501興:這一條巷子和這間房屋。502益:那一 棟房子從那一塊到這邊…(車聲)我姐姐的從這邊到這邊 。50 6興:那塊, 到這一面牆。507葉:都是靠牆壁這一 邊(註:靠左邊牆壁)……530興: 這樣你知道了,我大 哥(指楊進松)這間就到我姐這間牆壁邊,我姐這間就到 秀珍這間牆壁邊」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第156至 159頁), 足徵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楊進興係 於91年1月1日與代書葉佳穎至指界測量的各點,且當日上 訴人楊進松並不在場,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 號證稱指界當時兩造五人均有在場云云,應非事實。上訴 人楊進松於指界及測量之時,既均未在場,其抗辯未同意 以代書葉佳穎測量之結果分配,其係於前開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事件起訴時,始知有此測量圖之存在,尚非無據。視 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另案稱「當時91年1月2日代書到現場去 測量,當時有口頭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
6、況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於93年3月23日 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05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期日證稱:「(問:測量後你的 房子占土地面積多少?)196平方公尺」、「這土地196平 方公尺給你,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楊秀珍、楊進益有 同意, 楊進興、楊進松我就不清楚」、「(問:196平方 公尺分給你,你有無問過楊進益、楊秀珍說被告二人有無 同意?)我沒有記這些,我的份有分到就可以了」、「91 年4月5日以前, 你們兄弟姐妹有無說如何分土地?)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第197至198頁),已難 認兩造有於91年4月5日之前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 且證人葉佳穎亦於該案同日證稱:「這是他們五人請我去 測量土地,因為土地上有房子坐落,房子大小不一,為要 測量房子所佔用面積,所以要測量」、「(測量之後,當 事人間如何約定土地的繼承比率?)他們說了好幾個方式 ,我不知道」、「(問:是不是有一張磁片紀錄分割繼承 的比率?)那是按照測量結果而來,並不是他們五人同意 的比率;那是磁片,隨時可以增刪,我提供磁片,並沒有 要他們按照這樣的方式分配」、「(問:他們有幾個分配 版本?)我不知道。我提供他們的方式,他們不接受,他 們對土地分割的方式始終沒有達到協議,所以我不知道他 們協議的結論」、 「(問:91年4月初,是否有交付他剛 剛所言的磁片及列印出來的土地繼承分割申請書?)我有
拿磁片出來,根據當時委託書所載,我都是交給楊進興先 生處理……」、「(問:磁片內有無記載你所建議的分割 比率?)有,磁片內有記載。裡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這些表格我依 土地測量的比率去填載他們分割的比率」、「因為他們始 終無法協議出分割方案,所以我辦不下去,我就主動通知 楊進興並將磁片拿過去給他」、「我說這裡面有我填寫分 割比率,如他們另有協議,只要改過來就好」、「當時辦 不下去的原因是因為他們父親彌留之前的現金,約有數千 萬或數百萬,他們有人說忽然不見或是有其他原因…,」 、「(問:你建議的分割比例是何人不同意?)是楊進松 不同意,因為他不肯跟我談」、「(問:土地測量應請公 家機關測量,為何要請私人測量?)因為地政事務所的測 量人員有這專業,所以先就土地的狀況先作初步的熟悉瞭 解土地的情形,這個不用透過冗長的申請手續,測量人員 有空就可以帶著儀器過來測量,到最後還是要申請正式的 分割測量,這只是要讓所有繼承人初步瞭解,讓他們瞭解 土地的狀況」、「(問:當初為何要做測量?是何人主張 要測量的?)因為他們之間有金錢財產紛爭,所以我建議 繼承人五人先作私測,先瞭解該土地佔用使用的面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第173頁、第183頁),足 見兩造是因被上訴人、楊進松、及被繼承人楊金石於系爭 土地上, 分別建有18號、20號、22號及32之2號房屋各一 戶,而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尚未經鑑界 測量, 無從確定有無超逾其等所得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5 之範圍,而委由葉佳穎先辦理測量,以瞭解房屋占用土地 情形;且房屋測量完成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有 不同意見,且有金錢財產紛爭,葉佳穎所制作的分割比例 (即上訴人楊進松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158/944、 楊進益225/944、被上訴人各196/944),是其依測量結果 所做,不是兩造同意的比例,也未經兩造接受,且迄葉佳 穎交付磁片給楊進興時,兩造對土地分割的方式始終沒有 達到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達成由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9/944、 視同上訴 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 取得196/944之分割協議,應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繼 承分割達成協議,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1 月2日就系爭土地達成依各人房屋使用現狀分割, 由上訴人 楊進松取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
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之協議,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達成土地分割協 議,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由上訴 人楊進松分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分得158/944、楊 進益分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分得196/944,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