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維修費、靠行費等,此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曾憲銘按月交付上訴人之費用,上訴人固 可逕於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曾憲銘之運費中扣抵( 即行使抵銷權),扣抵後不足額之部分,依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之規定,雙方固可約定以被上訴人曾憲 銘對上訴人尚所負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然仍需雙方就此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另行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其中非僅未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所應 交付上訴人之費用,為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更無被上 訴人每月應付之上開費用由每月應領之運費中扣除後 ,如仍不足,就該部分轉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是 上訴人自應證明就此已另與被上訴人曾憲銘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始得依該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曾憲銘依約給付利息。
證人即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之司機吳聲旺雖 於本院證稱:「靠行後…運費由上訴人先行收取再按 月給付給我,上訴人會就該運費扣除10% 之靠行事務 費用。運輸中所生之修車、保養、輪胎、加油費用也 先由上訴人代墊,再按月自應給付之運費中扣除。如 應扣除之費用高於可領取之運費,就算我向上訴人借 支。上訴人每月都會在會議中宣導上開代墊款項之項 目及利息計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片面於會議中對多數靠行 司機「宣導」,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就依民法第474 第 2 項規定,就靠行司機每月結欠部分,另與靠行司機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然每位靠行司機每月 之運費收入及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費用各有不同 ,該「要約」就各靠行司機各該月轉為消費借貸之金 額是否明確,亦屬有疑,更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憲銘每月均有參與該會議,並於該會議中就其每月運 費收入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不足額之部分,「 承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曾憲銘間就每月運費收入不足扣除應給付上訴 人代墊款項之金額部分,已有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王惠真於本院雖亦證稱:「運 費會扣除10% 之靠行事務費,會再扣行費,再扣維修 費、油費及事故理賠金與基金…」、「靠行司機如當
月份應扣項目大於應領項目,不足部分會於下月應領 項目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以月息2%計算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公司作 帳之方式,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就 其運費收入不足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部分,已 有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此 已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即 上訴人之會計邱王春枝於原審所證稱:「(帳上下面 有寫利息的部分)月息兩分,本金計算方式是以每月 月底結算」、「(欠款利息是月息兩分計算)是老闆 跟我說的,但老闆也會跟司機說」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其所為之證詞就利息之 「本金」是否包含靠行司機每月運費收入不足扣抵之 部分,已有未明,更未能據以證明靠行司機就扣除運 費收入之尚欠代墊款項部分已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
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邱王春枝、王惠真雖均證 稱其等會依帳冊記載之內容按月打明細給被上訴人曾 憲銘等靠行司機等情,核與證人即於91年間即於上訴 人處靠行之司機吳聲旺就此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院 一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該明細表供本院審酌,而細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帳冊(見原審卷一第8-22頁),雖經上訴人會計邱王 春枝、王惠真證述確為其等所製作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該帳冊僅每月於摘 要欄中出現「欠款利息」之科目,另於支付金額欄中 記載數額,就該利息屬附表四所列何欄位之利息、數 額若干、利率如何計算等,均付之闕如。經本院請上 訴人詳細說明該「欠款利息」之數額如何計算,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計算說明之光碟(見本院 卷第108 頁),所計算之每月欠款利息數額則與該帳 冊不同,上訴人嗣另提出之計算金額(見本院卷第 154-158 頁),亦與上開帳冊所記金額,不完全相符 。且上訴人既自陳該欠款利息,除每月運費不足扣除 應付項目之金額外,尚包括上訴人實際匯款予被上訴 人曾憲銘之借款、運費期票之貼現等利息之計算,顯 見上訴人每月所交付靠行司機之「明細表」,就此顯 無分列,並詳細計算其數額,自難以該內容不明確之 明細表之交付,即遽認被上訴人曾憲銘已同意將每月 應收入之運費扣除應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不足額,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憲銘同意將其 每月依系爭契約應付上訴人之費用,自其每月應領之 運費收入中扣除後,不足額部分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是兩造就此既未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③綜上,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僅被上訴人曾憲銘實際向上 訴人所為之借款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借支欄部分),約定 以月息2%計算利息,其餘上月結欠、運費期票貼現部分, 或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已如上述 ,故上訴人就上月結欠、運費期票貼現部分,依民法第 477 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即 無理由。
④至被上訴人曾憲銘實際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部分,雖經約 定以月息2%計算利息,已如上述,而該部分實際借款金額 為94萬6 千元,業經原審認定(詳細借款時間如附表五所 示),兩造就此均未就不利於己之認定部分上訴,本院即 應受此拘束。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就附表五所示之 借款所約定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 , 揆諸上開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上訴人並無 請求權,故上訴人就此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利息 82萬1,28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且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與被上訴人曾憲銘間有複利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就 該部分自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 帳冊(見原審卷一第8-22頁),就所載「欠款利息」之金 額如何計算而成付之闕如,且包含上開不得列入借款之每 月結欠,及不應計利息之運費期票貼現部分,已如上述, 再經本院細繹該帳冊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所計之利息, 似均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復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有違,所計利息復逾週年利率20% ,是自難逕以 該帳冊之記載,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所述 金額利息之證據,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⑤另被上訴人曾美榮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惟被上訴人曾憲銘另向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 ,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約定系爭車 輛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欠上訴人款項之抵押物,上訴人得 收回系爭車輛出售取償,並非被上訴人曾美榮就非屬系爭 契約範圍之借款,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美榮就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上訴人所
為附表五所示之借款利息,亦明示負連帶之責,揆諸民法 第272 條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曾美榮應就該部分借款利 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曾美榮就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上 訴人所為如附表五所示借款之利息82萬1,168 元,負連帶 清償之責,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代墊之 車禍和解金?金額若干?
①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 乙方應儘速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並告知甲方事故發 生之真實經過詳情,由甲方會同乙方派員交涉處理,在未 經雙方同意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 除經保險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 ,不足部分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清償責任, 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車輛發生 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被上 訴人曾憲銘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 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鐵南路1 段與青埔路1 段發生系爭車禍 致泛亞公司鷹架倒塌損害,上訴人與泛亞公司和解金額為 180 萬元,另賠償集盛公司1 萬2,900 元,泰安保險公司 已理賠保險金130 萬2,900 元予泛亞公司,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曾憲銘賠償泛亞公司5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所代付賠償予泛亞公司之51萬元,並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已不得另予審究,合先敘明。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代被上訴人賠償70萬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陳俊豪於99年10月2 日出具之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174 頁),載明:「茲收到加昌貨運公司支付 車號00-000營大貨車因損壞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現場維安事宜之現金共計70萬元整,確係本人親收 無誤,特此證明」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形式上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於上訴人舉證其真 正前已難遽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彭智源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警友會 的站長,當時我已經下班了,我是聽到廣播才知道有這
件事發生。過了半小時,老闆才打電話叫我去處理」、 「到現場時,原告的老闆及鄭經理在場。因為被告曾憲 銘找不到人,人不見了,老闆擔心是不是有意外,因為 當時車頭被鋼架壓扁。後來有刑事組的人員到場,發現 被告曾憲銘不在現場,就去被告曾憲銘家裡,原告老闆 及鄭經理也有去。因為找不到人,老闆也很緊張,詢問 警察肇事逃逸是否很麻煩,當時只有被告曾美榮在家, 老闆有問他要怎麼辦,曾美榮說他也找不到人,且表示 請原告老闆處理」、「之後跟泛亞公司協調幾次都不成 功,因為他們開的價太高。我跟原告老闆有去被告曾憲 銘家中,我們有問他現在要如何處理,被告曾憲銘說他 沒錢。老闆說如要先幫被告曾憲銘付錢,被告曾憲銘應 有東西抵押」、「他表示房子是他爸爸的,老闆問他, 當初曾美榮也有請他處理,是否要先協調,我們等了半 小時,曾美榮都沒出面,後來被告曾憲銘也不知怎麼辦 。老闆說不處理不行,會有刑法的問題,被告曾憲銘就 說可不可以先處理,老闆說先處理的話,員工都會跑帳 ,因為這個數目不小。被告曾憲銘當時就是拜託」、「 最後賠泛亞公司180 萬。因為現場很亂,當時必須在白 天將事情處理完,否則會有罰款的問題,當時有一位陳 先生,名字太久我不記得,他說他幫我調動很多人幫我 處理,我有問他價錢,一開始他說照時間算,當時我表 示要給我一個準確的數字,不然我無法向老闆陳報,後 來他開價80萬元,實際的數字是70萬」、「因為(原審 卷第23頁和解書)上面的金額是泛亞公司加上陳先生處 理的錢,當時我跟陳先生表示,叫他跟泛亞公司談,他 就出具此份」、「(陳先生調人來)做道路的交通及記 者協調,還有一些工程的幫忙」、「不是(泛亞公司主 動把70萬加到和解書內),70萬是陳先生的部分。但他 那部分無法開發票,據我所知陳先生是算工地上的專業 人士。我說你既然工地都熟,你應該跟泛亞公司協商。 他才出示那250 萬的和解書」、「(付款)分2 次,1 次35萬,現金交付」、「他(陳先生)是簽一份70萬元 的(收據),當時還有一些工程的小細節請他處理,處 理完才付尾款」、「(分二次付款的時間)大約是二個 星期左右」、「第一次付是事後當時翌日早上9 點多左 右」、「(收據)是第二次(付款時)簽」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84-187 頁)。雖證稱其確曾因系爭車禍事故 ,為減少泛亞公司所受損害,代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予 「陳先生」,以為現場道路交通維安等事項之費用,並
經陳先生於尾款付清時簽發收據。然揆諸上開卷附「陳 俊豪」所出具之收據係99年10月2 日,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日,與證人彭智源上開證述不符,是其就此所為 之證言亦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泛亞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250 萬 元成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由泰安保險 公司所陳報之上訴人公司與泛亞公司之和解書,和解金 額為18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二者顯有不同 。復經原審泛亞公司函稱:「99年12月13日,加昌貨就 本意外事件與本公司簽立和解書,由加昌貨運賠付本公 司180 萬元,茲此提出和解書及支票影本…」,並稱上 開250 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書前從未觸及,遑論用印等情 ,有該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及檢附之和解書、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8 頁),足徵上訴人所 提出之250 萬元和解書形式上並非真正,更難據為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另為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之證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代被上訴 人賠償70 萬元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0萬元,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2,069 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此誤載為62萬2,063 元,顯與理由內 之計算不符,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已如上 述)本息,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外。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6 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萬3,99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命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駁回假執行 聲請部分,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已 確定,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該部分原審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是就此並無廢棄必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 、6 、9 、17,及附表三編號2 部分 ,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 、民法第273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本院變
更依民法第477 條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再給付82萬1,16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含遲延利息及對被上 訴人曾美榮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上訴 人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勝訴部分合計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 之必要。至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項目 │ 上訴人主張 │原審認定被上訴│上訴人上訴金額│
│號│ ├─────┬──────┤ │ │
│ │ │應付被上訴│被上訴人應付│人應付之金額 │ │
│ │ │人款項 │款項 │ │ │
├─┼─────┼─────┼──────┼───────┼───────┤
│1 │運費收入 │0000000 │ │ │ │
│ │ │ │ │ │ │
├─┼─────┼─────┼──────┼───────┼───────┤
│2 │其他收入 │9450 │ │ │ │
├─┼─────┼─────┼──────┼───────┼───────┤
│3 │車款分期 │ │0000000 │000000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車輛維修費│ │0000000 │0000000 │241020 │
│ │ │ │ │ │細目見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5 │油費 │ │0000000 │0000000 │0 │
│ │ │ │ │ │ │
├─┼─────┼─────┼──────┼───────┼───────┤
│6 │利息 │ │0000000 │0 │0000000 │
│ │ │ │ │ │細目見附表四 │
│ │ │ │ │ │ │
├─┼─────┼─────┼──────┼───────┼───────┤
│7 │借款 │ │947000 │946000 │0 │
│ │ │ │ │ │ │
│ │ │ │ │ │ │
├─┼─────┼─────┼──────┼───────┼───────┤
│8 │匯款手續費│ │540 │540 │0 │
│ │ │ │ │ │ │
├─┼─────┼─────┼──────┼───────┼───────┤
│9 │汽燃費+ 牌│ │216744 │216744 │0 │
│ │照稅 │ │ │ │ │
├─┼─────┼─────┼──────┼───────┼───────┤
│10│衛星電信費│ │52167 │52167 │0 │
│ │+GPS │ │ │ │ │
├─┼─────┼─────┼──────┼───────┼───────┤
│11│96.3-99. │ │74500 │74500 │0 │
│ │扣款基金 │ │ │ │ │
│ │ │ │ │ │ │
├─┼─────┼─────┼──────┼───────┼───────┤
│12│ETC 通行費│ │32280 │32280 │0 │
├─┼─────┼─────┼──────┼───────┼───────┤
│13│其他支出(│ │187439 │164839 │22600 │
│ │含客戶扣款│ │ │ │細目見附表三 │
│ │等零星支出│ │ │ │ │
│ │) │ │ │ │ │
│ │ │ │ │ │ │
├─┼─────┼─────┼──────┼───────┼───────┤
│14│膠膜 │ │18920 │18920 │0 │
├─┼─────┼─────┼──────┼───────┼───────┤
│15│保險費 │ │304411 │304411 │0 │
├─┼─────┼─────┼──────┼───────┼───────┤
│16│制服費 │ │2160 │2160 │0 │
├─┼─────┼─────┼──────┼───────┼───────┤
│17│靠行費 │ │122000 │122000 │0 │
│ │ │ │ │ │ │
│ │ │ │ │ │ │
├─┼─────┼─────┼──────┼───────┼───────┤
│18│代繳罰款 │ │52685 │52685 │0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尚│0000000 │112069 │ │
│ │應付款項總│(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 │額 │ 0000000) │0000000=112069│ │
│ │ │ │) │ │
└─┴─────┴────────────┴───────┴───────┘
附表二:
┌─┬──────┬──────┬──┬─────┬─────┬─────┐
│編│入帳日期 │修車日期 │廠商│ 金額 │爭執原因 │原審卷頁數│
│號│ │ │ │ (元) │ │ │
├─┼──────┼──────┼──┼─────┼─────┼─────┤
│1 │94年11月16日│94年10月3日 │祥興│45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74頁│
│ │ │ │ │ │名 │ │
├─┼──────┼──────┼──┼─────┼─────┼─────┤
│2 │94年12月20日│ │柏昌│22190 │無單據 │ │
├─┼──────┼──────┼──┼─────┼─────┼─────┤
│3 │95年1 月16日│94年12月13日│捷盟│1000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78頁│
│ │ │ │工業│ │簽 │上 │
├─┼──────┼──────┼──┼─────┼─────┼─────┤
│4 │95年2 月16日│95年1 月27日│祥興│759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81頁│
│ │ │ │ │ │簽 │下 │
├─┼──────┼──────┼──┼─────┼─────┼─────┤
│5 │95年3 月15日│95年2 月13日│祥泰│89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82頁│
│ │ │ │ │ │簽 │下 │
├─┼──────┼──────┼──┼─────┼─────┼─────┤
│6 │95年4 月13日│ │祥泰│5000 │無單據 │ │
├─┼──────┼──────┼──┼─────┼─────┼─────┤
│7 │95年7 月17日│95年6 月12日│祥興│700 │非被告親簽│卷一第87頁│
│ │ │ │ │ │ │下 │
├─┼──────┼──────┼──┼─────┼─────┼─────┤
│8 │95年8 月12日│95年7 月13日│祥興│80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88頁│
│ │ │ │ │ │名 │下 │
├─┼──────┼──────┼──┼─────┼─────┼─────┤
│9 │95年9 月18日│ │祥興│5890 │無單據 │ │
├─┼──────┼──────┼──┼─────┼─────┼─────┤
│10│95年10月17日│95年9 月15日│祥興│60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92頁│
│ │ │ │ │ │名 │ │
├─┼──────┼──────┼──┼─────┼─────┼─────┤
│11│95年12月14日│95年11月20日│祥興│398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3頁│
│ │ │ │ │ │簽 │下 │
├─┼──────┼──────┼──┼─────┼─────┼─────┤
│12│96年1 月16日│95年12月13日│祥興│150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5頁│
│ │ │ │ │ │簽 │下 │
├─┼──────┼──────┼──┼─────┼─────┼─────┤
│13│96年2 月14日│96年1 月5 日│祥興│40524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6頁│
│ │ │、25日 │ │ │簽 │ │
├─┼──────┼──────┼──┼─────┼─────┼─────┤
│14│96年5 月15日│96年4 月14日│柏昌│39524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8頁│
│ │ │ │ │ │簽 │上 │
├─┼──────┼──────┼──┼─────┼─────┼─────┤
│15│96年7 月10日│96年6 月30日│柏昌│20476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00 │
│ │ │ │ │ │簽 │頁上 │
├─┼──────┼──────┼──┼─────┼─────┼─────┤
│16│96年8 月11日│96年7 月24日│祥興│55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03 │
│ │ │ │ │ │簽 │頁下 │
├─┼──────┼──────┼──┼─────┼─────┼─────┤
│17│96年10月19日│96年9 月21日│亞特│20549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105 │
│ │ │、29日、96年│、龍│ │名 │頁 │
│ │ │10月4 日 │暉 │ │ │ │
├─┼──────┼──────┼──┼─────┼─────┼─────┤
│18│98年3 月19日│98年2 月12日│柏昌│13333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16 │
│ │ │ │ │ │簽 │頁中 │
├─┼──────┼──────┼──┼─────┼─────┼─────┤
│19│98年6 月11日│98年5 月29日│台駿│3324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118 │
│ │ │ │ │ │名 │頁下 │
├─┼──────┼──────┼──┼─────┼─────┼─────┤
│20│98年8 月19日│98年7 月28日│立全│150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119 │
│ │ │ │ │ │名 │頁下 │
├─┼──────┼──────┼──┼─────┼─────┼─────┤
│21│99年1 月12日│98年12月9日 │裕益│11734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22 │
│ │ │ │ │ │簽 │頁上 │
├─┼──────┼──────┼──┼─────┼─────┼─────┤
│小│ │ │ │241020 │ │ │
│計│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入帳日期│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94.10.10│ 5,000 │ 驗車 │
│ │ ├─────┼────┤
│ │ │ 600 │ 檢驗費 │
│ │ ├─────┼────┤
│ │ │ 1,000 │ 手續費 │
├──┼────┼─────┼────┤
│ 2 │95.8.23 │ 16,000 │未載罰款│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上 月 結 欠 │ 運 費 │ 借 支 │ │
│ │ ├──────┼──────┼──────┬─────┤ 帳上記載 │
│ │ │帳上記載金額│帳上記載金額│借支金額: │借支日數 │ 利息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帳上記載金額│30天-入帳 │ │
│ │ │ │ │ (新臺幣元) │日期 │ │
├──┼─────┼──────┼──────┼──────┼─────┼─────┤
│ 1 │ 94.10.31 │ 382,405 │ │ │ │ 7,645 │
├──┼─────┼──────┼──────┼──────┼─────┼─────┤
│ 2 │ 94.11.30 │ 223,901 │ 179,350 │ 50,000 │ 20 │ 7,988 │
├──┼─────┼──────┼──────┼──────┼─────┼─────┤
│ 3 │ 94.12.30 │ 172,071 │ 190,750 │ 50,000 │ 10 │ 9,377 │
├──┼─────┼──────┼──────┼──────┼─────┼─────┤
│ 4 │ 95.01.31 │ 249,606 │ 180,171 │ 50,000 │ 14 │ 10,634 │
├──┼─────┼──────┼──────┼──────┼─────┼─────┤
│ 5 │ 95.02.28 │ 310,436 │ 221,272 │ │ │ 13,302 │
├──┼─────┼──────┼──────┼──────┼─────┼─────┤
│ 6 │ 95.03.30 │ 272,809 │ 155,668 │ 50,000 │ 24 │ 11,427 │
├──┼─────┼──────┼──────┼──────┼─────┼─────┤
│ 7 │ 95.04.30 │ 328,055 │ 161,489 │ 50,000 │ 2 │ 11,927 │
├──┼─────┼──────┼──────┼──────┼─────┼─────┤
│ 8 │ 95.05.30 │ 383,670 │ 191,579 │ 50,000 │ 11 │ 14,792 │
├──┼─────┼──────┼──────┼──────┼─────┼─────┤
│ 9 │ 95.06.30 │ 432,433 │ 248,456 │ 70,000 │ 25 │ 17,813 │
├──┼─────┼──────┼──────┼──────┼─────┼─────┤
│ 10 │ 95.07.31 │ 474,791 │ 225,524 │ 70,000 │ 25 │ 17,887 │
├──┼─────┼──────┼──────┼──────┼─────┼─────┤
│ 11 │ 95.08.31 │ 492,932 │ 257,393 │ 40,000 │ 23 │ 18,481 │
├──┼─────┼──────┼──────┼──────┼─────┼─────┤
│ 12 │ 95.09.30 │ 530,315 │ 153,160 │ 60,000 │ 25 │ 15,258 │
├──┼─────┼──────┼──────┼──────┼─────┼─────┤
│ 13 │ 95.10.30 │ 625,610 │ 127,623 │ 40,000 │ 14 │ 16,422 │
├──┼─────┼──────┼──────┼──────┼─────┼─────┤
│ 14 │ 95.11.30 │ 732,936 │ 171,497 │ 30,000 │ 14 │ 19,852 │
├──┼─────┼──────┼──────┼──────┼─────┼─────┤
│ 15 │ 95.12.31 │ 738,748 │ 174,078 │ 30,000 │ 23 │ 19,146 │
├──┼─────┼──────┼──────┼──────┼─────┼─────┤
│ 16 │ 96.01.31 │ 820,093 │ 172,291 │ 30,000 │ 20 │ 20,247 │
├──┼─────┼──────┼──────┼──────┼─────┼─────┤
│ 17 │ 96.02.28 │ 864,332 │ 159,927 │ 30,000 │ 22 │ 20,925 │
├──┼─────┼──────┼──────┼──────┼─────┼─────┤
│ 18 │ 96.03.31 │ 929,265 │ 140,902 │ 30,000 │ 18 │ 22,918 │
│ │ │ │ ├──────┼─────┼─────┤
│ │ │ │ │ 30,000 │ 1 │ │
├──┼─────┼──────┼──────┼──────┼─────┼─────┤
│ 19 │ 96.04.30 │ 1,010,438 │ 173,480 │ │ │ 23,678 │
├──┼─────┼──────┼──────┼──────┼─────┼─────┤
│ 20 │ 96.05.30 │ 1,016,701 │ 145,397 │ 40,000 │ 18 │ 23,721 │
├──┼─────┼──────┼──────┼──────┼─────┼─────┤
│ 21 │ 96.06.30 │ 1,147,414 │ 166,014 │ 30,000 │ 1 │ 26,586 │
├──┼─────┼──────┼──────┼──────┼─────┼─────┤
│ 22 │ 96.07.30 │ 1,210,710 │ 206,467 │ 10,000 │ 19 │ 28,469 │
├──┼─────┼──────┼──────┼──────┼─────┼─────┤
│ 23 │ 96.08.30 │ 1,228,730 │ 203,104 │ │ │ 28,636 │
├──┼─────┼──────┼──────┼──────┼─────┼─────┤
│ 24 │ 96.09.30 │ 1,273,503 │ 31,099 │ 20,000 │ 8 │ 26,198 │
├──┼─────┼──────┼──────┼──────┼─────┼─────┤
│ 25 │ 96.10.31 │ 1,516,345 │ 128,072 │ 20,000 │ 18 │ 33,128 │
├──┼─────┼──────┼──────┼──────┼─────┼─────┤
│ 26 │ 96.11.30 │ 1,595,461 │ 17,431 │ │ │ 32,257 │
├──┼─────┼──────┼──────┼──────┼─────┼─────┤
│ 27 │ 96.12.31 │ 1,708,430 │ │ │ │ 34,168 │
├──┼─────┼──────┼──────┼──────┼─────┼─────┤
│ 28 │ 97.01.30 │ 1,888,496 │ │ │ │ 37,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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