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49號
TPHV,98,上,649,201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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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Tooling Modify T1-T6進行修模,兩造並曾就修模費用議 價,經協議後兩造同意本次修模費用為946,620元,被上訴 人完成修模後,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以該模具製作 Metapod 產品,惟經被上訴人開具發票請款,上訴人迄未付 款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員工康何銘於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 人之工程內容、報價單上簽認文件、上訴人之採購單及提貨 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上訴人則抗辯稱其 確曾於91 年12月10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產品專案「 Metapod」機種所須模具進行模具開發,然依據該契約書第5 條所載,開模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試模、修模之次數或其他 相關費用均需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任何 因修模而產生之任何費用,上訴人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為「 Metapod案」之模具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模(Tooling Modify)等語,並提出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又依據上訴人所提「Metapod」 機種之「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第5條所載:「開模 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試模、修模之次數或其他相關費用均需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若因甲方(即上訴人)提出設 計稿規格外之要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 審卷第162頁),本件上訴人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為「Metap od」之模具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模,上訴人既提出此項否 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修模是否為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 修模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張雅文證稱:「(提示原證 8號,問:這兩張文件有無看過?)有。這是我作的,係針 對Met apod在開模期間從第一次修模到第六次修模的報價。 (問:為何要修模?)我們是接受技嘉公司的委任開模及後 續的生產?本件試模具開模期間,上訴人公司就設計圖作的 變更,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就依據上訴人公司設計圖去作模具 的修改。(問:本件完成否?生產否?)完成了生產了。修 改之後完成才去作生產。(問:本件修模之前有無將模具拿 去生產?)有。但是很少量,大約都是十件以內,拿給上訴 人機構工程師去作驗證,每一次修模,我們都必須提供樣品 。(問:到底有無拿去作大規模的生產還是只是作樣品?) 沒有大規模的生產只有作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是依證人所言,在開模期間被上訴人僅為樣品之製作, 並未進行成品生產,是否已完成開模工作後另為修模,即非 無疑,且證人張雅文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所述難免偏頗 被上訴人,其證詞未可儘信。而被上訴人或證人就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為模具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模,均並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自無從據此認定此項修模是否為開發設計稿規格 外之修模。
㈢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程克仁證稱:「(提示原判決第4 頁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修模費用946,620元案是 你負責?)是我負責,內容也是一個桌上型電腦機殼的案子 ,T1-T6,T是指試模,後面數字是指第幾次。這筆是委託被 上訴人公司還有群振鋼模公司去開發模具,開發模具之後就 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修模部分當時我並沒有收到任何明 細,開模是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具開模契約,開模部分沒有 問題。修模是在案子快要結束(都已經量產非常久,快要一 年時間,接近生產結束),被上訴人有來談修模費用需要請 款,但是沒有任何資料,當時並沒有辦法認定有無修模。一 般修模責任歸屬之後,如果設計的問題就要由設計的一方即 上訴人公司負責,如果是開模的問題,就由開模公司負責。 (問:有無修模你為何不清楚?)我只負責採購,修模部分 要由研發單位來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說明修模部分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被上訴人並未就該案提 出任何證明資料。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報價單,表示已經上訴 人員工康何銘於報價單上簽認確認云云,然依該報價單(見 原審卷第87頁)所示,康何銘係記載:「機構只針對模具改 善責任之釐清作確認,其中修模之同意權及報價不須經機構 之認可。」,故就修模之同意權及報價其無權認定。又康何 銘為上訴人之機構工程師,有被上訴人員工張雅文證稱:「 (問:上面寫「機構只針對模具改善…」等字是何人寫的? )是康何銘寫的,他是技嘉公司的機構工程師,因為當時他 是負責Metapod的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是 從康何銘之身分及報價單上記載觀察,修模之同意權及報價 其無權認定,況修改後之第2張報價單並未經康何銘或其他 上訴人之員工簽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報價單及修改責任可歸 責於上訴人,已經康何銘簽認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員工程克仁證稱:「原證10號第90、91頁是向原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第92、93頁只是出貨的包 裝說明。」(見原審卷第219頁),而採購訂單之日期為92 年4月25日,何康銘簽署之日期則為同年8月7日,訂購日期 顯早於確認日期,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修模完成後,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要求以該模具製作產品等語相違。是被上訴人既 無從證明修模責任可歸責於上訴人為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 模,亦無從證明與上訴人達成修模費用之協議,則此項請求 為無理由。
㈤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報酬請求權(僅係假設,非與上開



認定矛盾),依其在原審所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89頁) ,發票日期為92年8月21日,顯見其於斯時即可行請求權, 其應於94年8月20日前行使,然其遲至96年4月4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自已羅於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5年11月1日 及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然94年8月20日已 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並不因其事後(即95年11月1日)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云云,並不 足採。
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 人已將該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建華商銀乙節,即無庸審酌。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Flora370模具費1,880,000元、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修模費946,620元、FK908系列之Top cover9,000元、 FK908L上蓋組合-B 250,000元、MLDV架修模費9,500元、 FK908L-6上蓋組合657元及加計百分之五稅金乙節,除FK9 08 L上蓋組合-B加百分之五稅金共262,500元部分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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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