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75號
TPHV,108,重上更一,7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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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14頁、16-19頁、83頁 )。
 ④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詳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 意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 繳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 繳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述在卷(見更 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⑤證人陳嘉琪亦證稱「換頻的協議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 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 理規則)第44條」等情(見更審前卷三第33頁背面)。 ⑥承上可知,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 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再參以系爭協議全文亦未提及關 於遠傳公司使用之2G業務C3頻段之頻率歸還事宜,是縱使遠 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部分C3頻段,及併同繳回C1 系爭頻段,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遠傳公司並未以詐術使台哥大公 司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自不構成詐欺締約情事,其辯稱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即無足取。 ⑸另台哥大公司抗辯遠傳公司未履行同日共同繳回義務,係以 損害台哥大公司利益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云 云。查: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 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 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 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見),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 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通傳會109年4月13日函文,內容略為「依本會102年5月8日訂 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行動電話 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



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前揭得標者 或經營者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並核准,依電 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惟仍應依 相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見本院卷三第369頁 )。
 ③兩造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C1系爭 頻段及C4系爭頻段」,「兩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 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 執照」,並非在於同日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已認 定如前,且衡以兩造為經營通信業務多年,亦參與通信之投 標業務,自對於相關通信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④承上可知,兩造在協商系爭協議相關約定內容前,即應對於 先行繳回頻段所應負擔法律上應盡義務均應知悉,亦對於他 造恐因此須先行支付頻率使用費應知之甚詳,是尚難認遠傳 公司先行繳回C1系爭頻段,係以損害台哥大公司利益為目的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之情,台哥大公司前揭所辯, 亦不足取。
遠傳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 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 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 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 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 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2、4款等約定 真意,雖係為使兩造得同時使用其等於102年10月間各自標 得之頻段,避免一方陷於先行繳回頻段後,未能獲得指配標 得頻段之不利競爭地位,以謀求雙方立於公平競爭地位之起 點,然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斯時,遠傳公司同時 亦因繳回C1系爭頻段必須依法同時繳回C3頻段,而得以使用 該頻段發展4G業務,則台哥大公司依業務管理規則申請指配



C1系爭頻段,尚不致使遠傳公司4G效能競爭受到侵害,其所 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亦無從認定台哥大公司先行使用C1系 爭頻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或令遠傳公司陷於不利競爭地位 ,依前揭說明,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之適用 。
 ⒊本件既已認定遠傳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 1項之給付不能,並無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之適用, 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㈡如上開其中一請求成立,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與有過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之範圍,應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就其財產所受之損 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 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 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 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通傳會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為研究報告「行 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理 規則擬定」(見更審前卷四第6-568頁)、104年度委託研究 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相關法規 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更審前卷四第69-72頁),其內容均 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得頻譜使用權 (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時,可為得標 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現法換算為現 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Y頻段之頻 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數】×EBITDA (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扣除 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上開研究報告 係載為4.4)」,足見頻段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 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提出之得標金數額, 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之參考。 ⑵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原則) ,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經濟效益即可由企 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係取得成本,應於



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限應考量法定、經 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本件兩造對於頻 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資產)入帳並逐年 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後,簽訂系爭協議 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 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後,應可期待於原2G執 照使用期限屆滿前之106年6月30日前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 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14.5年(至少為105年6 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 標金降低,是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 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金之攤銷成本,故以得 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台哥大公司抗辯 得標金與損害賠償無涉云云,不足為取。
 ⑶況,台哥大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之年報可稽(見更審前卷三第253-256頁); 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參 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使用之 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 ,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5元予 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三年 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對價 ,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164-166頁)。益徵頻段為經營電信事業 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必要資產,經營 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對價。 ⑷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查:
 ①台哥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於遠傳公 司未獲通傳會核准使用C4系爭頻段前,先行於104年5月8日 使用遠傳公司繳回通傳會之C1系爭頻段:
 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此觀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遠傳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如」台哥大公 司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遠傳公司申請指配並 或通傳會核准後,遠傳公司固應有預期使用C4系爭頻段之「 可能」。惟,兩造並無同日共同分別繳回原使用C1系爭頻段 、C4系爭頻段之義務,且台哥大公司亦僅負擔至遲於105年2 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而台哥大公司並未於105年2 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之事實,均如前述,換言之,遠傳 公司原預期使用C4系爭頻段之「可能」,因台哥大公司未於 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已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亦 即台哥大公司先行於104年5月8日起開始使用C4系爭頻段時 ,遠傳公司尚未發生依已定之計畫取得使用C4系爭頻段之預 期利益,則遠傳公司主張台哥大公司應賠償遠傳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未能使用C4系爭頻段之損害, 於法自有未合。
 ②台哥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1款約定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 ❶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台哥大公司至遲應於10 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然台哥大公司未依上開 約定在第二階段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則遠傳 公司依系爭協議應有之狀態應為預期於105年2月29日後台哥 大公司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及通傳會通知申請指配C4系爭頻 段起,遠傳公司得使用C4系爭頻段之利益。又參以台哥大公 司於105年8月24日申請繳回C4頻段5MHz(見不爭執事項㈥) ,遠傳公司於105年9月14日申請指配該頻段;另通傳會分別 於21日、15日(見本院卷第三第234頁)核准申請,以此作 業時間回推,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9日申請繳回C4系爭 頻,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 系爭頻段,遠傳公司預期可使用C4系爭頻段天數為105年4月 5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天。 ❷C4頻段5MHz部分遲延天數之計算,以105年3月1日起算至台哥 大公司申請繳回前一日105年8月23日止,共176天;C4頻段1 .2MHz部分遲延天數之計算為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至,共487天,且前揭遲延天數均為不得補正之瑕疵。 ❸承上計算本件因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4 款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⓵未依約繳回C4頻段5MHz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億9147萬8,455元;⓶未依約繳回C4頻段1.2MHz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億2715萬9,101元。(詳如附表五) 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
 ⑴通傳會108年12月30日函文,內容略以「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



費部分,係依本會102年5月8日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 規則」第8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應依該規定之時間開始繳納;相關規定如下:㈠第85條 第2項:得標者應自104年1月1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 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㈡第85條第3項:得 標標的頻率於104年1月1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 次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見本院卷三第3-4頁 ),是由前揭說明可知,遠傳公司所得標之C4系爭頻段於得 標時為台哥大公司經營使用,遠傳公司應自台哥大公司繳回 頻率次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⑵參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始繳回C4頻段5MHz,由通傳 會於105年9月14日核准繳回後,開始繳納使用費,該段期間 合計為21日,則如台哥大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於105年2月29日申請繳回,依上開核准期間計入遠傳公 司即應自105年3月22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是本件遠 傳公司既主張因台哥大公司未依前揭約定繳回C4系爭頻段, 而分別於105年8月24日、106年6月30日申請繳回C4頻段5MHz 、C4頻段1.2MHz,因而受有損害,同時亦因台哥大公司遲延 繳回C4頻段5MHz、C4頻段1.2MHz,原預期自105年3月22日應 繳納使用費,而受有無庸依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繳納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之利益,依前揭規定,據此計算該段期間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併就C4頻段5MHz、C4頻段1.2MHz分別 應予扣抵4879萬3,222元、2769萬0,551元。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之。」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 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 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 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 之法定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無其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二階段兩造應履行之義務 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 所示頻段(按即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 NCC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段及 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 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已認定如前,則遠傳公司於本件因10 3年12月5日先行繳回C1系爭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第1款之約定,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台哥大公司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因而由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與遠傳公司無涉,故台哥大公司抗辯遠傳公 司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⒋台哥大公司雖辯稱遠傳公司並未證明損害之因果關係云云。 惟頻率使用權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得作為出租甚至 交易之標的,本件既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繳 回原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供遠傳公司向通傳會申請 指配,以期兩造得同時使用第二階段所載之4G頻率,反而自 行利用遠傳公司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以供其於104 年5月8日起為4G業務使用,已如前述,則遠傳公司主張其至 遲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或106年6月30日為止, 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繳回C4系爭頻段使用權利, 致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前揭損害自與台哥大公司所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是台哥大上開辯解,難以採取。 ⒌此外,本件係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4款 約定,遠傳公司所為既無違約,是以台哥大公司以遠傳公司 未履行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為前提,認其受有包含⑴104 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繳回翌日止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 卻須支付頻率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⑵頻寬差距之技術 調整費用損害155萬9,400元;⑶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 裁定(下稱系爭19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裁 定因供反擔保,及於本件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受利 息損害共1,577萬3,390元;⑷遠傳公司違約卻散佈對台哥大 公司之不利言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致 台哥大公司商譽受損至少10億元;⑸台哥大公司因被遠傳公 司詐欺至受頻寬差距不利益,量化後得請求依C1頻段之得標 金計算損害賠償為5.8億元等情,於法無據,其所為之抵抗 辯,不足為採。
 ⒍從而,遠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分別就未依約繳回C4頻段5MHz賠償1億4 268萬5,233元(1億9147萬8,455元-4879萬3,222元)、未依 約繳回C4頻段1.2MHz賠償9946萬8,550元(1億2715萬9,101 元-2769萬0,551元),共2億4215萬3,783元。 ㈢有關反訴部分之請求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出系爭C3頻率繳 回申請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雙方所負擔系爭協議第 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 頻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 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C1系爭 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云云



,依前述,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並非系爭 協議之義務,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回C1系爭頻段既未 違約,自無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應給付其自104年3月26日起 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 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第項第1、4款約定,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依前述,台哥大公 司分別於105年8月24日、106年6月30日始繳回C4頻段5MHz、 C4頻段1.2MHz,據此始得計算所受之損害金額,而遠傳公司 雖提出於104年9月1日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上開賠 償,然損害賠償於斯時尚未屆至,是本件應分就C4頻段5MHz 、C4頻段1.2MHz以遠傳公司於105年9月29日(見更審前卷一 第123頁)、106年7月20日(見更審前卷四第2頁)催告並經 台哥大公司收受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106年7月21日起, 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2億4215萬3,783元,及其中1億426 8萬5,233元部分自105年9月30日起;其中9946萬8,550元自1 06年7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傳公司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遠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遠傳公司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遠傳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第二階段應繳回頻率) 附表二(兩造標得4G服務頻率) 編號1(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段) 編號2(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附表三(第一階段應繳回頻率) 附表四 編號1(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五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新臺幣)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預期可使用數105/4/5~119/12/31 5,384天 預期可使用天數105/4/5~119/12/31 5,384天 遲延繳回天數105/3/1~105/8/23 176天 遲延繳回天數105/3/1~106/6/30 487天 小計 1億9147萬8,455元(註一) 小計 1億2715萬9,101元(註二)     損害合計 3億1863萬7,556元 註一: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天×176天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天×487天附表六
一、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3月1日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6.2MHz ),遠傳公司應繳之使用費為11億4710萬5,655元,即1億85 01萬7,041.1元/MHz(詳附件一)。



二、遠傳公司實際繳納之C4系爭頻段使用費
㈠C4頻段5MHz:8億7629萬1,984元(105年9月28日起至119年12 月31日止)(詳附件二)
㈡C4頻段1.2MHz:1億9432萬9,898元(105年7月1日起至119年1 2月31日止)(詳附件三)
三、遠傳公司因台哥大公司遲延繳回於C4頻段5MHz、C4頻段1.2M Hz所減少繳納之使用費
 ㈠C4頻段5MHz:9億2508萬5206元(1億8501萬7,041.1元×5MHz )-8億7629萬1,984元=4879萬3,222元。 ㈡C4頻段1.2MHz:2億2202萬449元(1億8501萬7,041.1元×1.2M Hz)-1億9432萬9,898元=2769萬551元。註: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每年應繳頻率使用費=每MHz頻率使用費×頻寬×業務別調整係數×偏遠地區涵蓋係數×頻段調整係數×區域係數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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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