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02號
TPHV,108,重上,402,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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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關於駁回戊○○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等3人則以:戊○○等2人因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伊催 告定期履行無效果,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 議。且戊○○等2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和 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不得訴訟、不得爭執、不得檢舉等 ,均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且戊○○等2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和解協議第3、5條約 定不得訴訟、不得爭執等,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戊○○等 2人主張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均非事實,如認如認戊○○等2人 請求有理由,伊以其未上訴之另外50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丁○○先生、丙○○○女士、乙 ○○先生與戊○○女士、己○○先生間,不再針對1樓增建物之所 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第5條 約定「丁○○先生、丙○○○女士、乙○○先生保證不對1樓住戶有 …檢舉、爭執1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 動」(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丁○○等3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協議後有如下行為:㈠丁○○於105年3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建 管處檢舉,請求禁止系爭1樓鐵門往道路開啟。㈡丁○○於105 年3月7日、8日、9日連續3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戊○○ 等2人在系爭1樓設置圍籬;並對戊○○等2人提出刑事竊佔告 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㈢105年9月21日訴請戊○○ 等2人將系爭1樓外牆回復原狀。㈣106年4月18日訴請戊○○等2 人應委任專業技師評估系爭1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 要修繕補強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暨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繼 續評估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原 審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背面、 原審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231頁),且為丁○○ 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堪認系爭和解協議 成立後,丁○○等3人就戊○○等2人使用系爭1樓建物或增建物 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行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 、第5條約定情事。
四、丁○○等3人雖辯稱:戊○○等2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伊限 期催告履行無效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 云云,惟戊○○等2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既認定如前, 則丁○○等3人執此主張伊得限期催告、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或



解除戊○○等2人系爭和解協議上之權利云云,難謂適法。五、丁○○等3人又辯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伊不得 起訴、不得爭執、不得檢舉,違背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云云 ,惟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係約定雙方不再針對彼此之 建物、增建物現狀,約定互不干涉,不再興訟,內容並非約 定兩造「拋棄民、刑訴訟」之憲法上之權利,難認有何違背 善良風俗可言。參以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雙方約定:「違反 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足見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 條係兩造為避免雙方再生爭執,致衍生民、刑事訴訟糾紛, 基於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 無涉,基於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 ,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丁○○等3人辯 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違背善良風俗而無 效云云,顯有誤解。
六、丁○○等3人另辯稱:戊○○等2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戊○○等2人 本於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所生之請求權,法律並無短期時效 之特別規定,故該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查,兩造 於104年3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戊○○等2人於105年11月1 6日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足考(見 原審卷一第199頁之民事反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法院收狀 戳章日期),故戊○○等2人行使權利未逾15年,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戊○○等2人先位請求:丁○○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乙 節,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 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查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既 未特明訂為懲罰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合先敘明。
㈡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 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戊○○



等2人裝潢系爭1樓房屋,致彼此互告,嗣成立系爭和解協議 ,約定由戊○○等2人聯繫林秉勳評估、發包修繕補強事宜, 兩造並互相撤告,就彼此建物及增建物現狀不再互相爭執、 干擾、訴訟。然因丁○○等3人不滿林秉勳評估結論及發包作 業,丁○○等3人即違背系爭和解協議,對戊○○等2人提出多起 檢舉及訴訟。戊○○等2人主張:己○○因丁○○等3人濫訴,致伊 合作對象即訴外人儷靚公司有所顧慮而終止其間合作,致其 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戊○○則因因丁○○等3人濫訴,支付 律師費、出庭應訊等相關費用,並因此患有輕微憂鬱與焦慮 症狀,須至醫院精神科看診服藥等語,據業提出合作意向書 、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家 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 項卡、儷靚公司授權書、儷靚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 第561頁至第571頁、第595頁至第605頁、本院卷二第249頁 至第260頁),且證人即儷靚公司董事甲○○證稱:伊為儷靚 公司董事。儷靚公司經營面膜保養品生意,己○○則是做保健 食品,兩人合作醫美診所通路販售,所以簽訂合作意向書。 伊也邀己○○共同投資土地,並簽訂投資協議。但事後發現他 和鄰居有很多訴訟,因此心生疑慮,兩造嗣後就終止投資協 議。伊後來在這些土地投資賺了約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至第244頁),並提出新北市庫支票以供本院審 酌(見本院卷一第585頁),丁○○等3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爰審酌丁○○等3人違約情節非輕,及戊○○等2人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應認戊○○等2人請求違約金以275萬元為適當 。再參酌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已明定兩造任何一方違反協議 之義務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戊○○等2人請求丁○ ○等3人連帶賠償275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 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 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系爭和解協 議將戊○○等2人、丁○○等3人分別列為甲方及乙方,並各別約 定雙方應負之義務,並於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任何一方 如違反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而由該他方取得 連帶債權。從而,戊○○等2人因丁○○等3人違約,其二人依系 爭和解協議,而有同一債權,而為連帶債權人,至為明確。八、末查,丁○○等3人主張:伊未上訴之另外500萬元債權為抵銷 云云,惟戊○○等2人既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丁○○等3人主張



其對戊○○等2人尚有未上訴之500萬元債權,並據以主張為抵 銷,即無可採。
九、本院依戊○○等2人先位聲明為判決,則戊○○等2人備位請求部 分,本院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戊○○等2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之約定,先位 請求丁○○等3人連帶給付戊○○等2人275萬元,及自108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275萬元部分,為戊○○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戊○○等2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戊○○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丁○○等3人之上訴及加追之訴均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戊○○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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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園聯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承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