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核准後,即向通傳會申請指配 該頻段,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經核准換發4G特許執 照,自104年5月8日起即開始使用(見前述乙、三、㈢、㈣ 及㈥),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其雖未於105年2月29 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及使用遠傳公司繳回申請之C1系爭頻 段,均無違約,甚至指摘遠傳公司事先並未與其協商或通知 繳回日期,逕先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係屬違 約,或致其因此給付不能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免給付 義務,或所為有重大過失,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俱 無可採。又本件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損害 賠償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 平法第30條等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另行審究,附此說明。 ㈢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決意提前繳回附表四編 號3之部分C3頻段之情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構成 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民事答辯㈧狀之送達 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壹、二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 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通傳會於102年5月8日以通傳法務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其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 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 ,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 頻段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為行動電話業務 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有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網頁及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 至18頁、42頁),堪認其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書時 ,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段,將併同繳回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頻段,則遠傳公司自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以 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參以台哥大公
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內部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討論,甚至兩造並對其內容數度進行協商、討論、交換修訂 草稿內容,台哥大公司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書, 如前所述(見前述乙、六、㈡),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 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 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 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 ;遑論台哥大公司自承其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 出頻譜交換方案,內容略以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 即1710.1-1721.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 7MHz),合計共2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 C4(即1743.7-1749.9MHz)共6.2MHz(詳見原審卷㈢第2頁 ),惟遠傳公司不同意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 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 C1,5MHz,台哥大也繳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 据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而 系爭協議書全文亦未提及關於遠傳公司使用之2G業務C3頻段 之頻率歸還事宜,參以證人陳嘉琪亦證稱「換頻的協議跟C3 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慮 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情(見本院卷 ㈢第33頁反面),足證兩造自始知情本件交換頻段協議範圍 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是縱遠傳公司於103年 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即部分C3頻段),併同 繳回C1系爭頻段(見前述乙、三、㈢),亦無台哥大公司所 稱違約或欺罔情事可言,是其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壹、二(即第二階段)之意思表示,即無 理由,難以採憑。
㈣台哥大公司又辯稱如認遠傳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始決意 提前繳回附表四編號3之部分C3頻段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所為造成遠傳公司於1800MHz頻段之4G頻寬將優於伊 ,致伊受有不利益,且破壞系爭協議書維持兩造在通傳會核 准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日前維持1800MHz頻段之4G競爭均 勢之契約目的,構成違約,且因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核准 通過繳回無法改正,其基此而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壹、二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回附表四編號3 之頻段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違約情節,已如前 述(見前述乙、六、㈡);況細繹前開壹、二、㈠、㈡、㈣ 等約定真意,係為使兩造得同時使用其等於102年10月間各 自標得之頻段,避免一方陷於先行繳回頻段後,未能獲得指
配標得頻段之不利競爭地位,以謀求雙方立於公平競爭地位 之起點(見前述乙、六、㈡),是縱令遠傳公司於103年12 月5日先行繳回C1系爭頻段,於台哥大公司繳回C4系爭頻段 之前,其亦無從使用前述得標之C4系爭頻段,遑論台哥大公 司更據此申請指配遠傳公司繳回之上開頻段,而於104年5月 8日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前述乙、三、㈣),顯然遠傳 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之頻率及併同繳 回C1系爭頻段之給付內容,並未令台哥大公司陷於不利競爭 地位。是則台哥大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壹、二部分 之抗辯,亦難採取。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 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台哥大公司 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未依約繳回於2G業 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復使用遠傳已經繳回之C1系爭頻段, 致遠傳公司受有無法依約使用C4系爭頻段之損害,已如前述 ,以下即就遠傳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通傳會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拍賣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 寫及管理規則擬定」(摘錄見本院卷㈣第65至68頁)以及 104年度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 價機制及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摘錄見本院卷㈣第69 至72頁),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 評估取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 行營業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 和以折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 之價值=【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 )÷總持有頻寬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 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 EBITDA乘數(按依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足見頻段 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 取得頻段所提出之得標金數額(即對價),應為其等評估標 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之參考。何況台哥大公司104年度及 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 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有亞太公司之年報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53至256頁),又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 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 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 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 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曰即提前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 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 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4 至166頁)。足見頻段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 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 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對價。是以遠傳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壹、二、㈣之反面解釋,台哥大公司如依上開約定在第 二階段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其於台哥大公司 104年5月8日使用其提前繳回通傳會之C1系爭頻段之同時, 即得使用其得標之C4系爭頻段;亦即遠傳公司於競標取得C4 頻段(即如附表二編號1),繳付得標金後,所取得可使用 C4系爭頻段之期間為104年5月8日至119年12月31日(按遠傳 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此即為 其取得C4系爭頻段可資獲取之利潤,是以遠傳公司主張本件 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應以其自上開日期後,於106年6月 30日前,因無法使用C4系爭頻段,以C4頻段得標金額117億 1,5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8頁)計算每年之價值,尚非無 稽。惟本件遠傳公司已因台哥大公司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部 分上下行各5MHz頻率【即上行(1748.7至1753.7MHz)、下 行(1843.7至1848.7MHz)】,並於105年9月28日停止使用 該頻率,剩餘之C4系爭頻段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權利有 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C4 頻段,及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上開台哥大公司 於同年9月28日繳回之C4系爭頻段之頻率(見前述乙、五、 ㈡),是考量此等損害發生後之狀況,本件遠傳公司所得請 求之損害,為7億6,577萬9,23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至 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因遠傳公司未斟酌其於105年11月 18日開始使用台哥大公司繳回之C4系爭頻段之頻率如前所述 ,此部分頻率使用權即難認受有損害,是其該部分主張自不 應准許。
⒉台哥大公司雖辯稱遠傳公司並未證明因其於104年5月8日使 用C1系爭頻段,及遠傳公司於105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30日 間未使用系爭C4頻率,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喪失,無從推論必然構成損 害,以及遠傳公司並未證明因果關係云云。惟頻率使用權本 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得作為出租甚至交易之標的,本
件既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繳回原於2G業務 使用之C4系爭頻段,供遠傳公司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以期兩 造得同時使用第二階段所載之4G頻率,反而自行利用遠傳公 司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以供其於104年5月8日起為 4G業務使用,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六、㈤、⒈),則遠傳 公司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因未取 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可取得之C4系爭頻段使用權利,致其 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且與台哥大公司所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150頁反面、154頁) ,即屬有據;是台哥大上開辯解,難以採取。此外,本件係 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㈣等約定,遠傳公司 所為既無違約,是以台哥大公司以遠傳公司涉有違約情節為 前提,所為抵銷抗辯,包括:⑴遠傳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 至同年5月7日止,於1800MHz頻段享有之頻寬優勢,致其所 受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⑵因臺北地院系 爭192號裁定供反擔保及於本件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 保受利息損害共1,262萬3,644元,⑶台哥大公司因遠傳公司 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本件訴訟所致商譽損害至少10億元, ⑷台哥大公司因遭遠傳公司詐欺至受頻寬差距不利益之損害 賠償10.38億元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取。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遠傳公司對於台哥大公司所為7億6,577萬9,233元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之給付期限,遠 傳公司並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催告履行,復未提出原 審追加訴狀(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繕本送達於台哥大公 司之證據方法,是本件自應以台哥大公司於原審提出陳明不 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情節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60頁) 之日期(按即104年9月4日)為台哥大收受上開追加訴狀日 期;是以遠傳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就追加訴狀 送達前已到期之債務1億5,258萬3,658元(即104年5月8日至 104年9月4日之損害賠償債務,計算式:11,715,000,000元 ÷15.65年×120/365年÷10 MHz×6.2MHz=152,583,658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加計自催告到達翌日即104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遠傳公司就 前述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台哥大公司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即7億6,577萬9,233元-1億5,258萬3,658元之部分), 因未經合法催告,台哥大公司自無給付遲延情形,是遠傳公 司就該部分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 哥大公司給付損害賠償7億6,577萬9,233元,及其中1億5, 258萬3,658元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遠傳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遠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並依兩 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遠傳公司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關於遠傳公司請求逾上開損害賠 償應准許部分之本息請求,所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遠傳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 駁回;另關於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 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開頻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 會申請繳回上開頻段之頻率經通傳會核准前,台哥大公司不 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等部分,為台哥大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亦有未恰,台哥大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所為調查證據 之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經審酌後,認毋庸一一予論 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遠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 哥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一(第二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二(兩造標得4G服務頻率)│
├──────────────┤├──────────────┤
│編號1(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 ││編號1(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 │
│C4系爭頻段) ││段) │
├──┬───────────┤├──┬───────────┤
│上行│1748.7MHz-1754.9MHz ││上行│1745MHz-1755MHz │
├──┼───────────┤├──┼───────────┤
│下行│1843.7MHz-1849.9MHz ││下行│1840MHz-1850MHz │
├──┴───────────┤├──┴───────────┤
│編號2(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 ││編號2(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 │
│系爭頻段) ││頻段) │
│ ││ │
├──┬───────────┤├──┬───────────┤
│上行│1715.1MHz-1721.3MHz ││上行│1710MHz-1725MHz │
├──┼───────────┤├──┼───────────┤
│下行│1810.1MHz-1816.3MHz ││下行│1805MHz-1820MHz │
└──┴───────────┘└──┴───────────┘
┌──────────────┐┌──────────────┐
│附表三(第一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四 │
├──────────────┤├──────────────┤
│編號1(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 │
│ ││段) │
├──┬───────────┤├──┬───────────┤
│上行│1743.7MHz-1748.7MHz ││上行│1735MHz-1745MHz │
├──┼───────────┤├──┼───────────┤
│下行│1838.7MHz-1843.7MHz ││下行│1830MHz-1840MHz │
├──┴───────────┤├──┴───────────┤
│編號2(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台哥大公司原使用之C3 │
│ ││頻段,即C3系爭頻段) │
│ ││ │
├──┬───────────┤├──┬───────────┤
│上行│1710.1MHz-1715.1MHz ││上行│1743.7MHz-1745MHz │
├──┼───────────┤├──┼───────────┤
│下行│1805.1MHz-1810.1MHz ││下行│ │
└──┴───────────┘├──┴───────────┤
│編號3(遠傳公司原使用之C3頻 │
│段) │
├──┬───────────┤
│上行│1735MHz-1743.7MHz │
├──┼───────────┤
│下行│ │
└──┴───────────┘
附件: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及計算式 (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104年5月8日至119年12年31日止,共計15.65年; 104年5月8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2.15年; 104年5月8日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1.53年)㈠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使用5MHz頻 寬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計算式:
11,715,000,000元÷15.65年×1.53年÷10MHz×5MHz =572,650,160元
㈡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使用1.2MHz頻 寬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計算式:
11,715,000,000元÷15.65年×2.15年÷10MHz×1.2MHz =193,129,073元
㈢以上㈠+㈡共計765,779,233元(即572,650,160+193,129, 073=765,77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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